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山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國華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發明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日至115年10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I476120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專利(專利期間自104年3月11日至120年1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美國銷售通路發現型號為「PROTPMS/433MHz」之胎壓偵測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以系爭產品之FCC 審驗合格號碼「W55TIAFM1B2」至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ederal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網站下載取得系爭產品測試報告,所載申請人為「Oro Technology Co., LTD 」,所在地為「Taichung 408,Taiwan 」,與相對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網站所刊載之公司英文名稱相符,可證系爭產品為相對人翔鑫公司所製造。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之專利權範圍。相對人等與聲請人同為無線胎壓偵測器之製造業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卻故意仿效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遂於105年8月25日對相對人等提起專利侵權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3億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惟相對人甫於9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僅為2,700 萬元,未有足夠經濟實力研究開發無線胎壓偵測器之技術、產品,其營業處所僅為工業區辦公大樓並非自有財產。又本院已於105年8 月3日至相對人翔鑫公司之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程序,相對人翔鑫公司於其公司資產顯不足以賠償聲請人之情形下,可預見相對人等於訴訟期間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隱匿,以脫免日後賠償責任。另,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委託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等寄發律師函(下稱本案律師函),要求於文到5 日內初步賠償聲請人1,000 萬元,然相對人等迄今仍置之不理,益徵相對人等顯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第三人,以逃避聲請人之執行。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未經其同意,逕自製造、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相對人等收受本案律師函迄今均未予回應,而系爭產品業據本院裁准為證據保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侵權暨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至33頁反面)、系爭產品之發貨單、照片、測試報告、相對人翔鑫公司網站截圖(本院卷第34至49頁)、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本案起訴狀、律師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等件(本院卷第50至172、184至193 頁),固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惟對於相對人等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以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翔鑫公司之營業處所非自有財產,系爭產品已經本院為證據保全,聲請人並已提出侵害專利權及求償之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審理在案,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不低,迄今均未賠償聲請人或出面洽談賠償事宜,益徵相對人等顯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第三人,以逃避執行云云,並提出前開事證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事證僅能釋明聲請人已就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有所主張,相對人翔鑫公司之營業處所雖非自有財產,亦難認相對人等因此即有聲請人所稱移轉、隱匿財產之意圖,不可遽認相對人等有就財產為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意圖移轉、隱匿財產,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仍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是聲請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予以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