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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9號

假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志宏

聲請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
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相對人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裁全字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ORIKS 」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卻遭相對人以不實之移轉契約書申請移轉上開商標。為免聲請人主張商標所有權訴訟期間,商標已遭核准移轉登記,爰聲請假處分,對相對人禁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之結果,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如自始未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即無命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遭不實移轉申請,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申請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證一至五),惟查:

㈠聲請人謂:相對人聲請移轉系爭商標所持之移轉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與當初聲請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所用之印文不符,足見其為不實之移轉契約書(中院卷第2 頁)。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有謂:相對人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對系爭商標即得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他人使用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此論述,係以相對人完成移轉登記為前提,而此前提事實,目前並未成就(依聲請意旨所稱,移轉登記申請,目前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同目前尚不具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要件,自不能准許本件聲請。

㈢本件聲請係請求:「債務人就系爭商標不得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但據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業已對系爭商標提出移轉登記申請,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證,是倘准如聲請人所請求,則已非在維持現狀,而是等於進一步要求相對人必須撤回其移轉申請,否則不足以遵循「不得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之裁定所命內容。因此,本件聲請之本質,已不僅是請求維持凍結現狀之假處分聲請,而是進一步請求改變現狀以滿足其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㈣有鑑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未經完全充分實體攻防審理之請求,逕行改變現狀,以滿足其請求,法律上對此有更甚於假處分之原因要件要求,此在所涉市場與商機可能瞬息萬變之智慧財產事件,尤應如此。從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即明文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僅相較於假處分之要件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升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甚且較諸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參照),更排除以擔保替代釋明不足之機制(民事訴訟法中並無釋明不足即應駁回之規定)。凡此,均在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中兩造之利益衡平,俾使有效兼顧保障兩造之實體及程序權利。

㈤承上,倘本件否准聲請,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正當,其尚得向智慧局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或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7條、38條規定參照),由智慧局調查判斷兩造間是否確有移轉登記合意,以決定是否准為移轉登記。縱經智慧局准予移轉登記,聲請人屆時亦得再以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進一步為系爭商標之轉讓、設質、或授權,從而現階段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急迫危險可言,亦無即將發生之重大損害須加防止。但倘准許本件聲請,而聲請人之請求並非正當,相對人將立刻面臨已合意受讓之商標權利,無從取得移轉登記,勢必影響其已取得之既得權利。兩相比較,自應以否准本件聲請,較能衡平保障兩造實體及程序權利。

㈥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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