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 律師 相 對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叢樹人 相 對 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康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 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著作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假扣押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倘受理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職是,參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始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有著作權: 聲請人所研發「.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系爭著作)係於中國成立由聲請人100 % 持有之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進行開發,而於開發完成後,嗣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於中國為著作權登記,並通過微軟認證,足徵聲請人對於系爭著作具有著作權。 (二)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相對人叢樹人原為聲請人之股東,曾擔任總經理,嗣於離職後成立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聘請聲請人之多名從事系爭著作開發、銷售之工程師及業務人員,從中獲悉聲請人公司系爭著作之資訊,用以重製系爭著作為相對人之著作,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僅就其中具有高度思想表達之部分進行鑑定比對,得出「相對人之系統電腦程式」構成對「聲請人之系統電腦程式」之抄襲結果。再者,相對人以另一相對人沈康偉設立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名義,以前述重製所得之著作與聲請人競爭各銀行有關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之標案,並以較聲請人為低之價格,接續取得共五家銀行之標案,致使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著作權侵害行為受損甚鉅。 (三)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 1.相對人責任財產有限: 聲請人前於101 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仲城公司及叢樹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准許之。聲請人於101 年據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仲成公司及叢樹人之所得、財產查詢,僅計100餘萬元。 2.聲請人所受損害逾數千萬元: 聲請人因前述相對人渠等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高達數千萬元,而本件相對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叢樹人、仲城公司之財產、所得與其承擔之賠償責任相較,已顯有不足,因恐相對人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逕行處分名下財產,將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就渠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屆時縱使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無從受償。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而聲請人經評估自身能力,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本院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聲請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聲請人之請求釋明不足: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所謂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假扣押債權人之舉證程度甚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準此,聲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2.聲請人對損害賠償額之釋明不足: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授權逕自重製系爭著作,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復用較低之價錢,以之與聲請人為競標,接續取得共五家銀行之標案,致聲請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有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著作權登記證及微軟認證書、參與系爭版本系統開發與銷售之相關人員離職時間表、北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檢察官起訴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產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節錄)、本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仲城公司及叢樹人100 年度之所得、財產清單等件為憑(見假扣押卷第6 至22頁)。然本院審視上開文件內容,認聲請人僅釋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事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除無從得知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為何外,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何,亦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所為。準此,聲請人未盡釋明損害賠償計算之責,無法使本院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若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無從比較聲請人之所受損害賠償,是否逾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二)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9 日曾向本院聲請並取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復就相對人仲城公司及叢樹人之財產所得為查詢,獲悉渠等之財產所得共僅100 多萬元。是聲請人於本案中,因相對人侵害著作權所受損害高達數千萬元,已顯有不足清償損害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與相對人叢樹人及仲城公司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見假扣押卷第19至22頁),僅得知聲請人前有聲請假扣押與取得相對人叢樹人及仲城公司之責任財產資料,而無法釋明聲請人有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致有相對人無資力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準此,聲請人雖主張屆時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自相對人處實現其債權,實有具狀聲請假扣押云云,然其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 2.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聲請人固主張比較相對人之財產與應承擔之賠償責任,已顯有不足,因恐渠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逕行處分名下財產,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叢樹人及仲城公司100 年度之所得、財產清單資料為憑。惟相對人仲城公司、富翊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份與其信用亦屬公司資產,不限公司所得與有形財產,認定相對人是否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列入審酌之因素。 ⑵聲請人稱相對人取得5 家銀行之標案,足認相對人有相當經營事業之能力,故相對人仲城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其資力狀態,是否仍如100 年度所得、財產清單所示,即有疑問。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全部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何。職是,相對人有無或不足清償侵害系爭著作之債務之可能性,仍應以其目前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責。參諸聲請人就相對人富翊公司、沈康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自屬釋明欠缺,並非為釋明不足。 (三)聲請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 1.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因聲請人僅釋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與相對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未盡釋明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其所得為何、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未盡全部釋明之責,其為釋明有所欠缺,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2.本院有審酌是否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職權: 聲請人固認本件情形恐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其於評估自身擔保能力後,願僅就相對人之財產1,000 萬元內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提供1,000 萬元內之金額擔保補強釋明之不足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諸法條文義,明文得定相當之擔保,而非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換言之,賦予法院有審酌職權,並非經債權人提供擔保,即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未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責,即不應准予假扣押。退步言,縱使屬釋明不足之情事,本院參諸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定與相對人有何責任財產未明等因素,亦認本件無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必要性。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本院就聲請人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或未釋明處。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聲請人除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外,亦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