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上 訴 人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 洪士琪(原名洪師輔)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方道樞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拋棄中華民國註冊第01648832號「KS」商標、中國大陸註冊第14232299號「KS RACING 」商標及澳洲註冊第1460588 號「XYZ」商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拋棄中國大陸註冊第14232299號商標(下稱系爭大陸商標)、澳洲註冊第1460588 號商標(下稱系爭澳洲商標)及應代表A&B Motorsport公司(下稱A&B 公司)拋棄澳洲註冊第1313781 號商標(下稱系爭A&B 商標)均非臺灣商標,具涉外因素,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結果發生地係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之有關結果發生之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註冊使用之「KS」、「K SPORT 」、「KS RACING 」、「XYZ 」商標,係侵害其在臺灣境內所享有因使用「K 」、「K-SPORT 」、「XYZ 」商標及「K-sportracing.com 」網域名稱所享有之權利,並於臺灣境內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上訴人之住所在臺灣境內,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2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因使用「K 」、「K-SPORT 」、「XYZ 」商標及「K-sportracing.com 」網域名稱所享有之權利,並於臺灣為不公平競爭,本件自應適用臺灣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92年即在臺灣以關係企業服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服部公司)名義申請獲准「K 」註冊商標,並使用「K-SPORT 」品牌,且以「k-sportracing 」作為企業集團之網域名稱。又上訴人早於96年即在台灣以關係企業服部公司名義申請「XYZ 」註冊商標,均使用於汽車避震器等商品。上訴人之「K 」、「K-SPORT 」及「XYZ 」商標在汽車避震器商品領域上,經上訴人長期廣泛宣傳行銷,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服部公司代表人紀文誼已出具聲明書表示服部公司使用「K 」、「K-SPORT 」商標所產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均於該權利取得日起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1日以A&B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避震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知悉上訴人之「K 」、「K-SPORT 」及「XYZ 」商標,竟於98年以A&B 公司名義在澳洲申請獲准「K SPORT 」商標,又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 年在澳洲申請獲准「XYZ 」商標、102 年在臺灣申請獲准「KS」商標、103 年在中國大陸申請獲准「KS RACING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避震器、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且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A&B 公司網站,竟可連結到上訴人之「K-sportracing.com 」網站,且其公司網站亦宣稱其「K-SPORT 」商標為臺灣品牌、於「Technical 」頁面關於避震器之操作說明亦多處抄襲上訴人網站對於避震器之操作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意圖攀附上訴人知名度、誤導消費者之意圖甚明,確已造成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爰依現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拋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016488 32 號商標、系爭大陸商標、澳洲商標,及代表A&B 公司拋棄系爭A&B 商標;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服部公司皆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兩者間並無任何控制從屬關係,法人格亦各自獨立,上訴人既主張「K 」、「XYZ 」商標為服部公司所有,則上訴人即非「K 」、「XYZ 」之商標權人,且上訴人所提聲明書均係於起訴後作成,顯係為求勝訴判決臨訟作成。又「K SPORT 」、「KS」、「KS RACING 」及「XYZ 」商標,均係被上訴人依法申請所取得,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為不合法並為駁回之審定,或經廢止其註冊前,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於各該商標未經撤銷前,應認係合法之商業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本件即無公平法之適用,且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商標法對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自得依相關程序提起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訴訟,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早於94年起即在澳洲申請註冊「K SPORT 」商標,並廣為使用,而「KS」與「K SPORT 」、「KS RACING 」商標並不近似,消費者應不會混淆誤認,被上訴人亦無攀附之行為。被上訴人註冊上開商標,均未曾於臺灣使用,並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A&B 公司網站有連結上訴人網站之部分,係欲說明澳洲與臺灣商標之不同,非如上訴人所言有刻意連結的狀態。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亦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於商標登記完成時已終了。而由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知悉被上訴人註冊上開商標之行為,卻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2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等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均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拋棄智慧局註冊第01648832號商標、系爭大陸商標、系爭澳洲商標,及代表A&B Motorsport公司拋棄系爭A&B 商標。3.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20 號 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1.經查服部公司於92年10月7 日以「K 」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於93年7 月16日獲准註冊為第01111202號商標(如附表一)。服部公司股東紀文誼(Wenyi Chi )於93年3 月註冊使用「K-sportracing.com 」網域名稱,且以「K-SPORT 」商標(如附表二)於網站上行銷產品。嗣服部公司於95年10月12日以「XYZ 」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於96年8 月16日獲准註冊為第01274703號商標(如附表三),均指定使用於避震器及汽車零組件等商品。服部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解散,由紀文誼擔任清算人,且於102 年7 月16日經智慧局公告將上開「XYZ 」商標移轉予紀文誼。此有上開第01111202、01274703號商標註冊證及資料檢索(見原審卷一第13、41、170 、本院卷第76、282 、283 頁)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9 、270 、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原名洪師輔,上訴後更名為洪士琪,英文名為「Frank Hung」,為A&B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6 、157 頁),且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98年以A&B 公司名義在澳洲申請獲准「K SPORT 」商標(如附表四),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0 年在澳洲申請獲准「XYZ 」商標(如附表五)、102 年在臺灣申請獲准「KS」商標(如附表六)、103 年在中國大陸申請獲准「KS RACING 」商標(如附表七),均指定使用於避震器、汽車零組件等商品,及「A&B Motorsports.com 」為A&B 公司網站,此有系爭A&B 商標註冊資料、智慧局註冊第01648832號商標資料、系爭大陸商標資料、系爭澳洲商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8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及105 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151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在卷可按,均應認為真正。 3.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註冊使用上開商標及公司網站之行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即拋棄上開所註冊之商標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表A&B 公司拋棄系爭A&B 商標,並應將判決書登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請求權均已罹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並非僅主張被上訴人註冊上開商標之一次性行為侵權或違反公平競爭,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續使用上開商標等之行為迄今均係侵權或違反公平競爭,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查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 頁),故上訴人就其自102 年8 月29日起之請求權,並未罹2 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4.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訴人之請求期間,公平交易法除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外,同年6 月24日、106 年6 月14日均曾修正公布,惟與上訴人請求有關之規定,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30、31、33、34條之規定,與修正後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2、33條之內容均完全相同,僅條次變更,故雖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之期間,原應依前述適用各該行為之實體法規定,但本件因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均相同,故原則上依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內容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及A&B 公司註冊及使用上開商標等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及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拋棄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及代表A&B 公司拋棄系爭A&B 商標,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1.經查服部公司於92年7 月即申請註冊「K 」商標,並由唯一股東紀文誼於93年3 月註冊使用「K-sportracing.com 」網站,且以「K-SPORT 」商標行銷避震器及汽車零件組等產品,此有服部公司94年間記載有「K-SPORT 」商標之出口報單4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K 」商標之權利期間雖至97年3 月16日因未繳納註冊費用而消滅,此有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 頁),惟服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股東紀文誼仍繼續使用「K 」、「K-SPORT 」商標及「K-sportracing.com 」網站,此有99年2 月、9 月、100 年1 月、9 月、101 年2 月「SPECR 」雜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7頁)。雖該雜誌所列代理公司為長濱國際有限公司,然其地址同為服部公司地址即台中市○區○○街000 號,且經查詢長濱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紀文誼,唯一經理人為乙○○,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286 頁)。又上訴人所提多張參展照片,均有「K 」及「K-SPORT 」商標或服部公司之英文名稱即「FU BU AUTO PARTS CO., LTD.」(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但多未顯示日期,然標示為97年9 月16、17日之參展照片二張,則係標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即「QI YU AUTO PARTS CO., LTD.」,照片中並有「K 」及「K-SPORT 」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1頁),顯見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及紀文誼為經理人之上訴人亦曾使用「K 」、「K-SPORT 」商標。 2.次查服部公司於95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XYZ 」商標使用,嗣102 年7 月16日經智慧局公告移轉予紀文誼,此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 頁),且同年月23日上訴人經紀文誼同意以上開「XYZ 」申請獲准註冊第0165226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零售批發等類別,此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即為服部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負責人,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及服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227 頁)在卷可按。又紀文誼為服部公司唯一股東,且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亦有服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及本院卷第228 、284 頁)在卷可稽。此外,乙○○與紀文誼係夫妻,亦有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服部公司已於101 年12月31日解散,並委任紀文誼為清算人,且已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服部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見原審卷第59、60頁及本院卷第229 、 230 頁)在卷可憑。而紀文誼分別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4 日及105 年7 月5 日以個人或服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聲明關於「K 」、「K-SPORT 」、「XYZ 」之一切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均於該權利取得日起,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56頁),核其用語雖不精準,但以二公司內部關係之密切程度,應可認服部公司及紀文誼至少於提出聲明書後即已將與「K 」、「K-SPORT 」、「XYZ 」之一切法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註冊系爭A&B 商標、澳洲商標、智慧局註冊第01648832號商標、系爭大陸商標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 2.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曾代表A&B 公司於96年7 月31日與由乙○○代表之「K-SPORT RACING CO., LTD.」簽訂系爭契約,購買K-SPORT 避震器(見原審卷一第175 、176 頁),且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71頁)。又被上訴人所代表之A&B 公司於94年7 月間即曾向服部公司購買「K SPORT 」避震器,此亦有出口報單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4 、265 頁、本院卷第165 、166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上訴人享有權利之「K 」及「K-SPORT 」商標。雖被上訴人辯稱早於94年間即以「K-SPORT 」圖樣向澳洲申請商標註冊,惟因與澳洲已有之「K-SHOCK 」註冊商標近似,且類別相同而經駁回,故「K SPORT 」商標係被上訴人先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申請商標核駁資料僅有正體之「K-SPORT 」字樣,並未見系爭A&B 商標與上訴人經設計之「K 」及「K-SPORT 」商標相同圖樣之「K 」(見附表一、二、四),且依據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協議書第8 點規定:「合約未期滿,賣方禁止販售K-sport 產品至澳洲。」,顯見「K-SPORT 」商標原係服部公司所有,因此被上訴人約定於合約屆滿前由其單獨銷售「K-SPORT 」商標產品。況系爭A&B 商標之「K 」與服部公司92年即申請註冊使用經設計之「K 」及實際亦使用之「K-SPORT 」商標圖樣之「K 」幾乎完全相同,且服部公司唯一股東即上訴人經理人紀文誼早於93年3 月間即以「K- sportracing 」註冊登記網域名稱,顯見「K」、「K-SPORT」商標應係由服部公司先使用,故系爭A&B 商標應係抄襲自上訴人享有權利之「K 」及「K-SPORT 」商標。此外,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所註冊之系爭澳洲商標與上訴人享有權利並於95年即申請註冊且經設計之「XYZ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高度近似(見附表二、五),顯見被上訴人亦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XYZ 」商標並加以抄襲後申請註冊系爭澳洲商標。 3.次查被上訴人於A&B 公司網站名為「A&B Motorsports.com-K Sport 」,且於網站首頁有一非常明顯之如系爭A&B 商標圖樣所示「K-SPORT 」,置於一黑底長方形中間,右下角並有字體略小之「WEB SITE」字樣,點選該圖樣後,竟連結至上訴人所有之「K-sportracing.com 」網站,且點選A&B 公司網站之「Technical 」頁面關於避震器之操作說明,竟與上訴人於「K-sportracing.com 」網站上之說明實質近似,此有105 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151號公證書及比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顯見被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A&B 商標、澳洲商標應係為攀附上訴人已享有之經濟利益。另上訴人於102 年在臺灣申請獲准之「KS」商標及103 年在中國大陸申請獲准之「KS RACING 」商標,雖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之商標並不近似,不致混淆誤認等語云云,惟查「KS」及「KS RACING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避震器及汽車零件等產品,與使用於相同領域之「K 」、「K SPORT 」商標相較,會予消費者有系列商標之印象,而移轉權利予上訴人之服部公司早於92、93年間即開始使用「K 」、「K-SPORT 」及「K-sportracing 」行銷其避震器及汽車零組件等產品,於市場上縱非著名商標,亦已有相當之知名度,此由被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申請獲准近似於「K 」、「K-SPORT 」及「K-sportracing 」之上開註冊商標即可見一斑,且由被上訴人經營A&B 公司網站之抄襲及誤導情形,亦可知被上訴人註冊上開商標均應係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應構成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故意攀附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上開註冊之商標均未在台灣使用,並不構成侵害等語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據以行銷產品之網站即「K-sportracing 」之資料可知,上訴人之市場遍及歐、美、亞洲,且前開公證書所公證之網路連結行為係在臺灣境內,故被上訴人辯稱於臺灣境內無侵害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拋棄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及代表A&B 公司拋棄系爭A&B 商標,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之「K 」及「K-SPOR T」商標於被上訴人申請註冊「K SPORT 」等商標時並非註冊商標,然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客體並不是商標本身,而係上訴人長期使用商標所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致於市場上所擁有之一定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長期使用之商標,並於A&B 公司網站之使用上明顯攀附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而獲取不當之競爭利益,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又拋棄商標權會發生使商標權消滅之效力,依據臺灣商標法第45條、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且自拋棄商標權之書面到達智慧局之日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澳洲商標、智慧局註冊第01648832號商標、大陸商標,為有理由。且拋棄為一意思表示行為,雖被上訴人辯稱中國大陸商標法並無關於拋棄商標權之規定,但原則上權利一經拋棄之意思表示即消滅,中國大陸既無明文規定商標權不可拋棄,故上訴人之主張,仍應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表拋棄系爭A&B 商標部分,因該商標之權利人為A&B 公司,故雖上訴人主張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與A&B 公司負連帶回復原狀即拋棄系爭A&B 商標等語云云。惟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係指負連帶債務之數人均得為該賠償行為,被上訴人既非商標權人,即無從與A&B 公司同負連帶拋棄系爭A&B 商標之責任,且亦無從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代表A&B 公司拋棄系爭A&B 商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新聞紙部分,因該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爰審酌兩造間因有業務往來而生此事,且上訴人之客戶多在國外,而被上訴人所註冊及使用上開商標之行為雖亦會侵害上訴人在臺灣之權益,但行為多發生在境外,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非以登報方式即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並不適當。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其法律效果與上開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相同,爰不再就該請求詳加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澳洲商標、智慧局註冊第01648832號商標、大陸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