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子聰、森永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子聰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森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彥斌 林怡芳律師 張濱璿律師 被 告 緯聖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阿發 被 告 陳國卿即國卿鞋行 被 告 呂秋輝 被 告 蕭讚枝 被 告 傅榮欽 被 告 古宗熾即永大鞋行 被 告 王慶峯即非易鞋行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 被 告 白金潔即東方膠鞋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現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以下被告主張關於排除銷毀之侵權責任為有理由: ㈠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㈡陳國卿即國卿鞋行、白金潔即東方膠鞋行。 二、原告對以下被告主張關於損害賠償之侵權責任為有理由: ㈠緯聖鞋業有限公司及林阿發、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㈡陳國卿即國卿鞋行。 三、原告其餘侵權責任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事實及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甲、程序方面 壹、【0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12名被告,其後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白金潔即東方膠鞋行( 下稱東方膠鞋行) 、陳秋本即坤虹鞋館、宋玉櫻即南發鞋店、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公司) 及其負責人鄭宏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57 頁)。另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原先「被告李富三即尚豪鞋行」為「被告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 下稱尚豪工業社) 」,變更原先「被告賴美滿即非易鞋行」為「被告王慶峯即非易鞋行」( 下稱非易鞋行) (本院卷一第77-78 頁)。以上追加或變更,都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該予以准許。 貳、【02】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撤回條項)。查原告起訴後陸續於105 年7 月21日以書狀撤回對徐拓也即大眾橡膠鞋行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8 頁) ,同年9 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陳秋本即坤虹鞋館之起訴( 本院卷一第242 頁) ,同年12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宋玉櫻即南發鞋店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上撤回都在言詞辯論之前(本案於106 年4 月25日進行首度言詞辯論程序),符合撤回條項規定,自應發生撤回效力。另於106 年5 月26日原告又具狀撤回對家樂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宏之訴,並經家樂福公司與鄭宏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到院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44-45 頁),其情形符合撤回條項但書的規定,所以也應該發生撤回效力。 參、審理過程概要 【03】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9 月3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5 年12月15日再次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二第3 頁、第16頁參照)。其中尚豪工業社始終沒有配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又因被告眾多,各被告被訴的情形未必相同,我認為有必要以中間判決收斂爭點,使後階段審理更為深化集中,乃於106 年2 月16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3月 28日(後又改期為同年4 月18日)就各被告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相關各獨立攻防方法進行辯論後為中間判決,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效果(本院卷二第147 、190 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中間判決。 肆、中間判決說明 一、【04】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訴的被告眾多,經原告追加、撤回部分被告,最後仍有12位之多,請求之項目更有禁制銷毀、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之別,為有效進行審理,以確保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我認為有就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相關獨立攻防方法,進行中間判決之必要。 二、【05】由於中間判決之目的僅在收斂爭點、促進集中審理,未必須如終局判決,因須滿足憲法訴訟權,而應有較詳盡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1 也規定:中間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所以本中間判決將依此規定,簡要為判斷理由之說明。 三、【06】本件中間判決後,對於部分經認定無侵權責任之被告,其實,已達於可為終局判決的程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的規定,我可以裁量選擇就該部分為終局判決。但如此處理,將強行割裂原告選擇進行共同訴訟的被告,予以強制分離割裂(一部終局判決後,即有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上訴救濟的問題;倘經上訴,全案就會被分裂為兩部分,一部分須送上訴,一部分繼續由我審理),這樣對兩造均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也不利於後續如有上訴時,由上訴審全部統合處理,所以對於經認定無侵權責任之被告,我將暫緩為終局判決,原則上會對全部被告一起為終局判決。 伍、【07】被告尚豪工業社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准原告一造辯論判決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79 頁)。 乙、實體方面之判斷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背景 ㈠【08】原告為88年2 月3 日申請註冊,90年7 月16日註冊之第00951251號「雙箭圖」( 下稱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25類靴鞋、鞋子、涼鞋、布鞋、球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休閒鞋等鞋類商品,商標專用權期限至110 年7 月15日止,系爭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為伸欣公司後移轉於訴外人○○○,嗣於100 年間由原告向前手商標權人○○○及原商標權人伸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會面合意買斷系爭商標,並辦理移轉登記。 ㈡【09】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其製造、販售或進口之運動鞋、涼鞋、休閒鞋等鞋類商品。 ㈢【10】原告前於100 年5 月間買賣系爭商標時已有口頭告知被告緯聖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聖公司)負責人林阿發不能再使用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伸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更早於90年至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緯聖公司、被告尚豪工業社不能再使用系爭商標。 二、【11】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販售之仿冒鞋類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 ㈠【12】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態樣如下: ⒈【13】被告緯聖公司、林阿發、尚豪工業社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為原告所享有,仍於自有之工廠生產仿冒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運動鞋( 下稱系爭商品) 以牟取不法利益。 ⒉【14】被告陳國卿即國卿鞋行(下稱國卿鞋行)、非易鞋行、古宗熾即永大鞋行(下稱永大鞋行)、東方膠鞋行為中盤批發商,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系爭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 ⒊【15】被告森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永公司)、被告翁素貞受被告緯聖公司、被告林阿發之委託,由大陸地區進口輸入標示系爭商標之鞋面,再交由被告緯聖公司、被告林阿發縫合製造系爭商品。 ⒋【16】被告呂秋輝、被告蕭讚枝、被告傅榮欽受被告緯聖公司、被告林阿發之委託,分別以代工標有系爭商標之鞋盒、印製系爭商品鞋面上之商標圖樣、參與製作系爭商品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17】被告等販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且鞋樣款式又近似,即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致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18】被告等主觀上對系爭商標應有認識,或至少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⒈【19】被告緯聖公司、林阿發、尚豪工業社等上游製造工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被警方扣得系爭商品、又被告緯聖公司、林阿發無視檢方及法院諭示不得繼續生產、販賣仿冒系爭商品之命令,仍於105 年3 月10日、105 年5 月26日分別透過下游零售商店尚妮百貨及大眾橡膠鞋行持續販售系爭商品等情,可知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惡意,而意圖藉此攀附原告商譽,混淆消費者之認知。 ⒉【20】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緯聖公司、林阿發、尚豪工業社等尚不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惟被告等既以銷售鞋類商品為業,對於所販售的鞋類商品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商標,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言,負有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卻未善盡注意之能事,顯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過失。 貳、【21】原告對各被告均有排除銷毀、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並分別情形有連帶請求,其詳情因與此次中間判決(僅涉及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無關,於此省略不敘。 參、【22】以下即就原告所主張之對被告各項請求,逐一說明我判斷的理由及結果,理由說明的過程中,將一併說明各被告的抗辯。又由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責任,有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回復名譽等三種不同訴求,其法定歸責要件亦各有不同,故應分別說明如後。 肆、排除銷毀之侵權責任部分 一、【23】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只有對商標權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商標權人即得請求除去、防止,並不以侵害者須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因此,以下探究各被告應否有商標侵權之排除銷毀責任,僅以有無「侵害」商標權為判斷即可,無庸論斷是否有故意、過失。又原告請求銷毀部分,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及是否有上述條項所規定但書的情形,而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將等到本中間判決後之審理,再行決定,不在此中間判決為判斷,應該在此先行說明。 二、【24】又所謂侵害商標權,根據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的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即為侵害商標權。又此條款中之「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依照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的規定,可認為:為行銷之目的,持有、陳列、販賣將商標用於商品的商品;或將商標用於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就符合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以下即以此歸責要件判斷各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三、緯聖公司及林阿發、尚豪工業社、非易鞋行部分 ㈠【25】原告主張檢察官曾指揮警方於105 年1 月12日分別在緯聖公司之製鞋工廠扣得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9576雙,尚豪鞋行之製鞋工廠扣得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半成品鞋面共409 件;在非易鞋行之批發倉庫扣得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成品共2820雙等情,緯聖公司、林阿發、尚豪工業社、非易鞋行對此事實均無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26】緯聖公司雖抗辯先後基於善意先使用及商標權人以授權抵債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惟查: ⒈【27】緯聖公司所稱其「善意先使用」之基礎事實為:緯聖公司於88年以前,即與伸欣公司(按:即系爭商標原始商標權人)就相關鞋業商品展開合作,起初由緯聖公司研發、設計、製造及廣告鞋款,伸新公司並將所涉設計圖形用於緯聖公司所製造之鞋款販賣伸新公司,其中亦包括系爭商標,同時伸欣公司亦「同意」緯聖公司於市場上販賣印有其設計圖形之鞋子等情(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同意之引號為本判決所加)。雖然緯聖公司自認上述基礎事實,與單純代工不同,但「善意先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要善意為自己獨立使用後來為他人註冊的商標,不能又是經他人同意授權的使用,從而以緯聖公司所抗辯上述「善意先使用」的基礎事實,其仍為「經授權」之使用,而不是善意先使用。 ⒉【28】又由於緯聖公司所主張之授權,是屬於無數量限制之授權,此事實不但有利於緯聖公司,且為非常態事實,又為妨礙、消滅商標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緯聖公司負舉證責任。然依照緯聖公司之舉證,其無非是在系爭商標註冊前,有接單生產之內部文件(被證4 、10),或遭同業退貨的退回單(被證11),未見有何無數量限制授權之舉證,對照證人○○○即伸欣公司負責人之妻之證詞指出:當初對緯聖公司授權生產使用系爭商標的產品,僅限於下單數量,而非無數量限制之授權(本院卷二第285 頁)等情,至多僅能認為緯聖公司所舉的使用證據,係在接受下單範圍內,經授權之使用,並不能認為緯聖公司已獲得無限量授權。 ⒊【29】至於經授權抵債使用商標之抗辯,緯聖公司自承當初書立的授權書已經遺失(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等同自認並無證據可以支持其主張。另其所舉農民曆內頁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至多僅能證明有使用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抵償債務,獲得無數量限制使用系爭商標。 ⒋【30】據上,緯聖公司之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㈢【31】根據前述緯聖公司經警方扣得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有9576雙,非易鞋行經警方扣得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有2820雙,其數量甚多,已可認定是為銷售之目的而持有,依照前面所舉商標法第5 條第2 款、第68條第1 款規定,即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原告商標權。 ㈣【32】尚豪工業社經警方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半成品409 件,已如前述,雖然數量也不少(409 件),但僅為半成品,不能認為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商標使用之立法定義。惟原告已另主張尚豪工業社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享有商標權圖樣,竟於上述扣得半成品之製鞋工廠,大量生產仿冒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之運動鞋,尚豪工業社經於105 年7 月13日即收受原告起訴狀,而知悉上述原告主張內容,然尚豪工業社既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已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述主張自認,故尚豪工業社仍有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款、第68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㈤【33】原告主張林阿發為緯聖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但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連帶排除責任,是原告主張林阿發應負排除侵害之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㈥【34】據上,原告主張緯聖公司、尚豪工業社、非易鞋行關於排除侵害之侵權責任為有理由。 四、國卿鞋行、東方膠鞋行 ㈠【35】原告主張:國卿鞋行經檢察官於105 年3 、4 月搜索扣押後,仍將向緯聖公司進貨、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加以販售等情,已經原告聲請調閱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196號偵查卷宗加以證明,經審閱該卷後,我認為此部分事實確經陳國卿在檢察官訊問明確供承:「(問:你是否承認警方已提示這四個商標為告訴人所有你不能再賣,但你卻還是繼續銷庫存繼續賣給客戶?)是,我承認,我搜索扣押後約再賣一、兩百雙」等語,且有相關搜索扣押卷宗可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保二刑二字第1050062050號),應可採信。以上事實,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原告商標權。 ㈡【36】陳國卿僅以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抗辯(民事答辯狀三第2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但侵害商標權之刑事責任歸責要件(須明知之直接故意),與民事責任不同(排除銷毀部分,無須故意過失),是此抗辯顯無理由。 ㈢【37】原告主張:東方膠鞋行為尚豪工業社北部地區中盤經銷商,原告曾於市場購得東方膠鞋行所販售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等情,已經提出購買運動鞋之照片、東方膠鞋行102 年4 月至105 年6 月間出貨予下游零售商大眾膠鞋行之出貨資料明細、估價單、請款單據(以上均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165- 189頁)等證據為憑;而東方膠鞋行並未爭執否認其有販售使用系爭商標運動鞋之事實,僅抗辯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部分原告所指販售行為,已罹於時效(民事答辯準備狀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惟關於排除銷毀之侵權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歸責要件;又消滅時效抗辯,僅能對給付請求權為之,對於已經登記公示之商標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之意旨,應比照物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東方膠鞋行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應認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原告商標權。 五、呂秋輝、蕭讚枝、傅榮欽部分 ㈠【38】原告主張呂秋輝受託代工使用系爭商標之鞋盒、蕭讚枝受託代工印製系爭商標圖樣、傅榮欽受託參與製作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提出他們在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事件的準備程序筆錄作為證據(原證4 ,本院卷一第34-42 頁)。 ㈡【39】惟查:受託代工製造鞋盒、印製商標圖案以及參與商品製作之部分流程,都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的商標使用,所以也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的侵害商標權。這些行為僅能另外考慮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3 款的視為侵害商標權。但姑不論原告並沒有主張該條款;就算有主張,依照該條款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者,還必須符合「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要件,但單憑原告舉證的原證4 筆錄並無法認定呂秋輝等三人明知他們所做的事情,是用來進行侵害系爭商標之原告商標權,所以他們的行為也不構成上述條款的視為侵害商標權。 ㈢【40】據上,自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之侵權責任主張為無理由。 六、森永公司及翁素貞、永大鞋行部分 ㈠【41】原告主張森永公司受託由大陸地區大量進口輸入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的鞋面、永大鞋行為尚豪工業社的中盤批發商,惟並未提出相關必要證據以實其說,為此我還在書狀先行程序,指示原告應完成「被告侵權證據表」,尤其是包括森永公司、永大鞋行在內的被告,應具體補充有關他們的證據(本院卷二第3 頁)。但原告後來於105 年12月28日提出完成的「被告侵權證據表」,其中在森永公司、永大鞋行的部分,均明白記載:「查明後,另行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36頁)。直至本次我就各被告侵權責任部分於106 年4 月25日進行辯論,原告始終沒有明確指出究竟對森永公司、永大鞋行有何具體舉證。 ㈡【42】據上,自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之侵權責任主張為無理由。 伍、損害賠償之侵權責任部分 一、緯聖公司及林阿發、尚豪工業社、非易鞋行部分 ㈠【43】根據前述【26】~【30】之說明,可認緯聖公司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製造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故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44】林阿發為緯聖公司之負責人,林阿發並無爭執,是其對於緯聖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商標法情事,而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緯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45】根據前述【32】之說明,尚豪工業社即是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原告商標權,故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46】根據前述【31】之說明,非易鞋行經警方扣得使用系爭商標的運動鞋有2820雙,應可認定是為銷售之目的而持有,且以此持有之數量,非易鞋行在進貨持有前,應有注意其貨源是否獲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非易鞋行竟未注意而進貨持有,以供其銷售目的,亦應認有過失。從而,非易鞋行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國卿鞋行 【47】根據前述【35】之說明,國卿鞋行既已先經警方搜索扣押且告知不能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可認國卿鞋行已有合理之事先查證義務,其竟仍為銷售庫存,再銷售一、兩百雙,可認其情形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商標法第97條之刑罰,須以符合「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不同,陳國卿在刑事案件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並不能因此在損害賠償之侵權責任上,為有利之認定。 三、其餘被告 ㈠東方膠鞋行部分 【48】根據原告所主張東方膠鞋行於102 年4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7日間之進貨量(即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進貨量),102 年度小計為69雙(僅有白色)、103 年小計為78雙(黑白色合計)、104 年小計為59雙(黑白色合計)、105 年小計為6 雙(僅有黑色),總計為202 雙,單價約僅在200-300 元之譜,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0之相關單據可證(本院卷一第170- 189頁)。據此估算:其進貨期間橫跨38個月,總計進貨202 雙,平均每月僅進貨5.3 雙(202/38=5.3);以此進貨量與商品單價而言,除非商標權人己經對其授權商品採取適當防偽措施,並已適當教育市場上之小型買賣商如何辨識真偽(惟本件未見有此情形),實在難以苛責必須與大量進貨者負擔相同的注意義務,以避免小型貨物賣賣,因顧忌商標權侵權,造成額外查證之交易成本,反而造成正當商品亦難以正常流通。從而,應認為東方膠鞋行對於侵害系爭商標之原告商標權,並無故意、過失,無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 【49】其餘被告,包括:森永公司及翁素貞、永大鞋行、呂秋輝、蕭讚枝、傅榮欽部分,他們或因為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或因為原告舉證不足,已經詳如【38】~【41】所述,自亦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時效問題 【50】以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有提出時效抗辨之情形,因涉及原告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尚有待兩造後續為損害賠償之辯論,所以將等到終局判決再行判斷說明。 陸、回復名譽之侵權責任部分 【51】原告主張回復名譽,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的侵權責任基礎為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此規定,須以名譽被侵害為要件,但原告就此僅主張:被告等繼續生產、公然陳列、出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惟並未舉證以證明偽冒品之品質如何粗劣,又與真品相比,究竟有何低劣之處,以致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負面影響,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責任主張為無理由。 柒、促進訴訟事項 一、【52】如不服本中間判決應俟終局判決後,於不服終局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一併敘明不服本中間判決之理由。 二、【53】有關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其他攻防方法,於此中間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未經本院於本中間判決論斷者,得請求本院於終局判決中補充一併論斷;如尚未提出者,其應認已逾適當提出時期,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受失權制裁,而不得再行提出。 三、【54】根據本中間判決結果及先前言詞辯論當庭諭知,原告及被告緯聖公司、林阿發、尚豪工業社、非易鞋行、國卿鞋行應自即日起進入第二階段書狀先行程序,請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起二周內彙整說明提出對於以上被告之損害賠償計算細節主張,並自行將書狀寄送對造,對造得收受書狀後10內提出答辯狀。 四、【55】另關於原告請求銷毀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部分,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提出書狀,特定其請求之對象及範圍,並比照損害賠償部分,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以便於最終言詞辯論時,一併辯論,並於終局判決中判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