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林義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義祥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郁庭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一四○五九三號及第○○一四○五九四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 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黃馨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黃馨儀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蘿亞公司)、黃馨儀(以下與馨蘿亞公司合稱被告等)已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129至130、132至134頁之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受讓成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140593號「蘿亞及R 字設計圖」商標、第00140594號「蘿亞及R 字設計圖」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要求被告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詎被告等於104 年12月30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執意持續其侵害行為,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至為明確。且被告黃馨儀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以被告黃馨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是被告黃馨儀犯行明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排除侵害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馨儀為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馨蘿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損害賠償額: 1、依被告等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⑴依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所載,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524元,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 月26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應為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4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元;105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於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 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合計為3,350,697元。 ⑵此外,復依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被告馨蘿亞公司於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雖均係0元(參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將原證6第3頁貼文所示105 年10月25日之日期與原證7 同一日期之貼文為交叉勾稽比對後,可知直至105 年10月25日止,被告馨蘿亞公司仍有實際對外為營業之事實,卻未向國稅局如實申報其銷售額與稅額,自不能因其違法漏稅行為免除其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應以過往被告申報銷售額之最低額340,095 元(104年11至12月),推估105年5至10月之銷售額,即1,020,285元(計算式:340,095元×3=1,020,285)。 ⑶綜上,計算被告馨蘿亞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全部銷售額應為4,370,982元(計算式:3,350,697元+1,020,285元=4,370,982元)。 2、依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 由網路PTT 論壇與非常婚禮論壇所分享之被告馨蘿亞公司銷售資料以觀(原證8 ),可知被告婚紗商品服務之銷售金額至少有88,000元與58,800元二種價位,則原告僅以上開價位之平均金額73,400元(計算式:【88,000元+58,800 元】÷2=73,400元)作為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另衡酌被告等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仍執意違法使用,顯徵被告等毫無悔意、惡性實為重大,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宜,即1億1,010萬元(計算式:73,400元×1,50 0倍=1億1,010萬元)。 3、綜上所述,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求本院擇計算金額較高者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並於原告起訴聲明之300 萬元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聲明: 1、被告馨蘿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其有經授權,具有正當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其他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法院始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6日經受讓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又被告馨蘿亞公司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經原告發覺後,乃以律師函要求被告馨蘿亞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而未獲被告等理會而持續其侵害行為,顯見被告馨蘿亞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且被告黃馨儀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黃馨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侵權照片及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網頁截圖影本、律師函及其附件與回執、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臉書侵權照片截圖、網路 PTT論壇與非常婚禮論壇截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至27、62至83、110至111頁),被告馨蘿亞公司雖抗辯其曾經授權,且有正當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云云(參本院卷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之相關文件或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馨蘿亞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及自104 年12月30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持續其侵害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被告馨蘿亞公司請求除去侵害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案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馨蘿亞公司已停止其侵害行為,加以被告馨蘿亞公司又否認其有侵權行為,故足認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繼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損害賠償額: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馨蘿亞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3、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計算之損害額,擇其高者定損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證7 (本院卷第110、111頁)等資料,雖顯示被告馨蘿亞公司於網路上張貼其提供攝影等服務之價格,然最終雙方締約之消費金額確為若干,則尚難憑認,是本件被告馨蘿亞公司雖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仍應以已有明確銷售數據之報稅資料為據,較為妥適。 4、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之銷售額:依前揭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所載,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合計為3,350,697元(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524元,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月26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應為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 4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 元;105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於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合計為3,350,697元)。 5、又依卷附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故本件卷附資料實無從判定被告等於105年5月至10月間有銷售額,原告雖主張此段期間被告仍有營業,只是未報稅云云,惟尚乏足夠舉證,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馨蘿亞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至105 年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3,350,697 元,本院以經原告同意採用之卷附10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7601--99其他攝影」之毛利率62% 為標準,認本件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權所致原告之損害為2,077,432 元(計算式:3,350,697×0.62=2,077,432),於此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7、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馨蘿亞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頁),被告馨蘿亞公司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被告黃馨儀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等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於2,077,43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