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原告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徐則鈺律師 被告黃克文即林義和工坊 訴訟代理人黃玲 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卓昱樺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林義和工坊即○○○、福星利華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之第0112998 8號『馬祖老酒及圖』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原告註冊之第0112 99884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137頁),經核原告之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之第01129 988號「馬祖老酒及圖」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原告註冊之第0 1129988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以五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 01129988號「馬祖老酒及圖」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93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證1),原告生產之馬祖 老酒為○○○前總統最喜愛飲用之酒品,更為104年11月間 舉行「馬習會」之指定用酒,當時新聞媒體即以「馬祖老酒」 報導原告之商品(原證2),詎被告○○○即林義和工坊(下 稱林義和工坊)意圖攀附系爭商標而藉機牟利,竟委託被告福 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利華公司)製造外包裝與 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馬祖老酒」,並刻意標註「馬習會專用 酒」(下稱系爭商品,如附圖2所示),企圖誤導消費者誤認 該商品為原告所製造生產,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並造成 2商譽之損害,業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等停止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原證3),被告林義和工坊之Facebook網頁上 卻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原證4),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酒」,而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惟查系爭商標係由「馬祖老酒」 中文置於酒罈中所組成,因原告之商品為酒類,無法直接於商 品上標示商標,遂於商品容器上以立體酒罈方式呈現系爭商標 ,此與其他中式酒業之使用方式並無不同,應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已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原告銷售之罈裝馬祖老 酒,酒罈正面除「陳年老酒」文字外,尚有「馬祖酒廠」文字 (原證10),而在酒品之前冠以「陳年」二字,僅代表酒品 之窖藏年份較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由原告商品之酒罈 容器,佐以原告為馬祖地區知名且唯一酒廠之事實,依社會一 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足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 象,即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嗣原告於105年1月間選用20 年以上窖藏在八八坑道之老酒酒基作為勾兌的「酒母」,下料 釀造新的馬祖老酒,並檢附新產品包裝照片申請菸酒稅產品登 記,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登記(原證9),新產品已於 106年上市,足證原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另新包裝正面之 「馬祖老酒」(原證12),無疑當屬商標使用,非如被告所 稱僅係產品名稱,況原告已註冊取得「馬祖老酒」商標(原證 7),縱系爭商標遭廢止,被告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字樣。 品上標示系爭商標字樣,使消費者知悉商品為「自馬祖地區所 釀造之老酒」云云,然系爭商品係由被告福星公司在臺灣地區 生產,而非生產於馬祖,且系爭商品從未被指定為「馬習會專 3用酒」,被告在系爭商品上所為標註,明顯係企圖誤導消費者 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製造生產,尚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為連江縣政府完全持股之公司,其營 收由連江縣政府完全擁有,自亦等同由全體馬祖鄉親共享,被 告竟稱「馬祖老酒」為馬祖居民之公共財,不應屬任何人獨享 ,意圖將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合理化,顯無理由。 。並辯稱略以: 1), 且「老酒」為馬祖著名地方特色產業(被證6至9),與系爭 商標圖樣中「馬祖」之地理名詞,均僅係說明性文字,用以表 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與馬祖地區有所關聯,要與「新竹米粉」、 「彰化肉圓」、「臺南米糕」等情相同,誠屬馬祖居民之公共 財,而不宜保留予原告專用,故應不具識別性,至系爭商標圖 樣中之陶瓷罐圖形亦僅係商品本身之形狀,縱經長期使用亦無 法取得後天識別性;又經被告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京華公司)之訪查結果,均未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 (被證1之附件1),原告網站所列商品亦未有任何一款以 系爭商標為名者(被證17),被告已於105年10月28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被證1 ),原告陳稱其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並檢附國稅 局函文、媒體報導資料及發票影本等為佐,然國稅局之函文要 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實際用以行銷市場之事實無涉 ,至媒體報導與發票影本則均係記載「陳年老酒」,與系爭商 標不具同一性,業經智財局作成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被 證22),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而成之圖樣,與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外觀並不相同,亦非近似, 被告在系爭商品包裝上固標記「馬祖老酒」字樣,此乃符合一 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為「自馬祖地區所 釀造之老酒」,包裝上尚有註明「林義和工坊」商標(被證1 0、13),消費者要無混淆誤認其來源為原告之可能,且「馬 祖老酒」字樣僅係商品本身之說明,已如前述,被告非將之作 為商標使用,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不受系 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況被告於102年或更早即有使用「馬 祖老酒」字樣(被證14),亦無攀附原告之可能或影響公平 競爭秩序。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01129988號「馬祖老酒及圖」商標(即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為9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30日止。 外包裝上標註「馬習會紀念酒」(即系爭商品),於市面上販 售。 2及被證15(即原證6所附影片點入後之截圖)原告 有使用「陳年老酒」等字於商品。 105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智財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5頁): 29條不得註冊之事由? 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 5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 68條第1款及第6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書登報,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 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 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 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商標權人實際 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 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法第5條、第63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 第57條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 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為同法 第67條第3項所準用。可見商標被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者,如商標權人能證明該商標於被申請 6廢止前3年內,曾經以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為同 法第5條所定之4款使用情形之一者,即無首揭商標廢止註 冊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6號、106 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義和工坊於105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 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卷核閱無訛1 40頁至第164頁),依該卷附訴外人京華公司派員前往原 告之台北營業處及其他28個店家查訪,均未有販售系爭商 1 45頁至第164頁);又依原告所提104年11月16日聯合 新聞網所登載「本月七日(按係104年11月7日)○○○ 總統與大陸國家主席○○○舉行『馬習會』,連帶捧紅兩人 晚宴所飲用的馬祖老酒…馬祖酒廠已經廿多年沒有再釀新酒 ,如今也決定重啟生產線。…酒廠從廿五年前最後一次釀製 老酒,至今沒有再釀新酒過。…由於窖藏酒必須經過煎酒、 過濾等程序,才能夠罐裝上市,最新一批馬祖老酒,至少要 到十二月初才能上市…10頁、第11頁), 可知原告生產線已20餘年停產馬祖老酒;復查,依菸酒稅 法第9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 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核與原告 於商標廢止答辯書稱酒類為管制商品,須申請核可後才能製 造相符23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月19日北區國稅馬祖營字第1051454016號函核准原告 南竿廠申請「馬祖老酒」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235頁至第236頁背面),承上可知,原告於105年1月19 7日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登記產製名稱為「馬祖老酒」 之產品,於此之前既未製造「馬祖老酒」,遑論使用系爭商 標行銷該商品,是原告提出105年1月4日「陳年老酒」之 統一發票,尚難認係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 原告於107年2月5日庭呈220頁網頁頁面相 同之「馬祖老酒」,惟其裝瓶日期為「2017年3月1日」 ,4頁),亦係在被告林義 和工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後上市;原告雖復提出原證12 之「馬祖老酒」實品照片,惟亦稱「新生產之馬祖老酒於1 05年下料釀造,並選用20年以上窖藏在八八坑道老酒酒基 約4萬公升,作為勾兌的『酒母』,同時在酒廠師傅經驗與 儀器等設備協助下,…,並於106年上市,…」,顯見原證 12「馬祖老酒」商品,係在被告林義和工坊申請廢止系爭商 標之後上市行銷。此外,原告所提104年11月16日聯合新 聞網所登載之酒類商品照片,其上係標載「陳年老酒」,並 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該報導內容雖提及「馬祖老酒」, 惟「老酒」為馬祖特色產業,有智財局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 1 07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上開報導 係將「馬祖老酒」作為普通名詞使用,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被告林義和工坊申請廢止日(105 年10月28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智財局前 開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案亦同此認定,有智財局商標檢索服務 廢止處分書查詢結果明細70頁正、 背面),被告等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有理由。 8被告等在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字樣,得否主張商標法第3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 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 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參照智財局商 標法逐條釋義解釋,本條款使用態樣,可分為描述性合理使 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前者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 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 種方式的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 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後者則指 第三人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 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來 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或用途等。 被告於102年即行銷馬祖老酒,有102年1月11日馬祖日 報「馬祖新玩法/林義和工坊馬祖老酒DIY禦寒」之報導 124頁)。又查,被告林義和工 坊(即被告○○○)有註冊「林義和工坊LINYIHEFACTO RY」商標(下稱「林義和工坊」商標),有智財局商標檢 索服務附卷可稽(114頁),被告等在系爭商品 包裝上固標記「馬祖老酒」字樣,惟其上亦標示「林義和工 坊」商標16頁、 第17頁、第113頁,如附圖2所示),而「老酒」為馬祖 地區特產,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商品標示「馬祖老酒」之 方式與一般酒類商品標示之方式亦無不同,應係說明性文字 之使用,表示系爭商品與馬祖地區有所關聯,相關消費者會 9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況馬祖 老酒係馬祖地區特產,如因系爭商標含有「馬祖老酒」等字 即禁止同業使用,恐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與商標法第1條 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之一相違背。 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商品使用「馬祖老酒」等字樣,該 當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規定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 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 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 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 或提請評定,商標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不得註冊之原因,惟系爭商標係於93年12月1日公告,有 9頁),已 逾前開所規定得提出異議或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期間,是本院 無從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應撤銷之原因,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商品使用「馬祖老酒」等字樣,該當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且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10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1129988號 申請日:92年12月22日 專用期限:93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第33類:藥味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各種酒(麥酒及啤 酒除外)、枸杞酒、杜仲酒、料理米酒、高梁酒。 (本院卷第9頁) (商標圖樣中之「老酒」不在專用之列) 附圖2(系爭商品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之原證5)(本院卷第123頁之被證1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