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達宗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江瑩瑩律師 輔 佐 人 林宗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上 訴 人 邵文傑即保仁藥局 上 訴 人 李世民即建興藥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應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15時4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參加準備程序期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下稱輝瑞愛爾蘭公司)係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輝瑞愛爾蘭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 日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輝瑞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碩公司)批發系爭專利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上訴人邵文傑即保仁藥局及上訴人李世民即建興藥局為系爭藥品零售業務,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請求項1 及2 ,而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輝瑞公司之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和碩公司、王建治及上訴人邵文傑即保仁藥局、李世民即建興藥局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輝瑞公司未獲得合法專屬授權、系爭專利權之延期不合法、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及系爭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向智慧局提出舉發,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智專三(四)01027 字第10321694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9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舉發駁回」處分。經核上訴人主張前揭審定處分有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系爭專利延長及更正是否合法、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參加並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根據前揭規定,認應依職權裁定命其輔助參加訴訟,並於105 年11月21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輔助參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