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 訴 人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輔 佐 人 劉亞君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侵害其中華民國D133389 號新式樣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及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陳隆壽、上訴人陳振濠應分別與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審理中,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應撤銷之事由,而有撤銷之原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已於提出第二審上訴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之申請。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