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輔 佐 人 林孟儀 被上訴人 蔡文裕 被上訴人 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就中間爭點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新型第M498595 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584881 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為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及發明。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中間判決: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498595U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584881 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是否為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及發明」之中間爭點,業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有確認之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以下如無特別指明何專利,均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蔡文裕列名為發明人,被上訴人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誠鎂公司)列名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並先後獲准,足使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歸屬之權利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㈡又查,系爭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係同日(民國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於104 年4 月11日核准公告,系爭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以105 年11月23日(105 )智專二(四)第04417 字第1052144285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擇一申請(見本院卷一第85頁)。嗣被上訴人以105 年12月2 日申復理由書,聲明放棄系爭新型專利(見本院卷一第86頁)。按依專利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惟倘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放棄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後,得本於權利人之資格,再就系爭新型專利另行行使權利。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縱使因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而消滅,惟該消滅係向後發生效力,並非溯及消滅,系爭新型專利既曾經有效存在,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於有效存在期間之歸屬,仍有確認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具有確認之利益。 三、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發明專利之歸屬,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將系爭發明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系爭發明專利於106 年6 月1 日經核准公告,上訴人乃以106 年1 月3 日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追加確認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發明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62 頁 )。查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相同之創作,且上訴人主張其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完成之原證6 電路圖之電路結構實質相同,故上訴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新提出之證據,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屬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證明原證6 之電路圖為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創作,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蔡文裕在職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嗣於二審又提出上證5 至上證8 、上證10電子郵件,教科書、碩士論文等資料,均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上訴人蔡文裕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知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已完成系爭專利創作,故其在第二審新提出之證據及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予一併審究。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全球知名之精密醫材製造商,於成立後為國內外知名醫療器材業者代工生產各式健康照護產品。被上訴人蔡文裕曾於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主要負責上訴人公司「霧化器」產品「電路相關」技術之研發。由被上訴人蔡文裕於93年8 月31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2-3 )可知,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就攸關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任何智慧財產著作物,均應告知公司,並以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故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為發明創作,均應歸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蔡文裕具名為創作人之一,且由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新型、發明專利所載之霧化器電路、裝置等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公司霧化器產品甚為類似,並於調查後發現,上訴人公司曾於101 年下半年間就其霧化器產品所用電路,由被上訴人蔡文裕與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共同研擬改版,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1 年10月間完成電路圖初稿(原證6 ),並於同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石○○(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之Layout工程師)。經比對該電路圖初稿、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後發現,二者之電路結構幾近相同。然被上訴人蔡文裕竟未將前述電路圖初稿提出於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致該初稿未獲上訴人採用。 二、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已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即係上訴人霧化器產品所生之「黃水」問題。被上訴人蔡文裕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完成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3 年4 月1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系爭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蔡文裕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足4 個月,即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三、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創作,依原證2-2 協議書第4 條、原證2-3 同意書第4 條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蔡文裕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技術提供予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使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獲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蔡文裕未將系爭專利技術告知上訴人,且於離職後旋即轉至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更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技術交由該公司申請專利獲准,輔以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負責人鄭○○於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期間雙方即已熟識,自當深知被上訴人蔡文裕係負責霧化器電路設計,然竟仍與被上訴人蔡文裕共同具名並申請系爭專利獲准,顯係故意與被上訴人蔡文裕共同從事不法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權利,自當與被上訴人蔡文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於102年下半年為解決霧化器電路改版出現銅綠及電 解物質沉積之問題,共支出1,465,943元,另被上訴人蔡文 裕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1 款有關職務範圍內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及第7 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文裕應賠償離職前最後月薪之5 倍即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少達共計1, 725,943元(原證13號),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等在150 萬元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蔡文裕辯稱: 一、原證6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已就系爭專利進行精神創作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且系爭專利與原證6 電路圖之內容非屬實質相同: ㈠原證6 電路圖僅係被上訴人蔡文裕逕依供應廠商昱○○公司所提供的電路配置,單純加上上訴人公司既有的霧化器電路,於101 年間所繪成,非為完成系爭專利所進行任何精神創作,更未提出用以解決系爭專利技術問題之構想或技術手段。 ㈡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至多僅在102 年間始知悉當時上訴人霧化器產品具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情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在離職前已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技術問題或解決該技術問題之「使驅動電壓具有一負準位區段」以「減緩電解物質的產生」技術手段。 ㈢比對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兩者電路結構具有實質上之差異,應認定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之內容,非實質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1系專利全部項次比對分析表,無法證明原證6 電路圖之技術內容,有揭露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0項所載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係被上訴人蔡文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訴外人鄭○○所共同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自應歸屬於蔡文裕或心誠鎂公司等所有。 二、系爭專利非屬於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創作,故上訴人依原證2-2協議書、原證2-3同意書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150 萬元,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費用1,465,943 元,係因其改版霧化器產品本身具有防水瑕疵,發生藥液滲漏所導致,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裕所簽之系爭同意書第7 、8 條之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上訴人據該等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 000元,為無理由。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亦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四、綜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知悉並產生「輸出具負準位區段之電壓」、「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技術構想,更未證明當時被上訴人蔡文裕已提出「電壓調整單元」作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並非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期間所完成之發明,至為灼然,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屬上訴人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暨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上訴人所有。3.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暨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關於上訴聲明第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6.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就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蔡文裕曾於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上訴人公司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研發工作。 二、被上訴人蔡文裕曾於101 年10月間完成如原證6 電路圖,並曾於同年10月9 日以如原證7 電子郵件,將原證6 電路圖寄送予上訴人公司人員石○○,請石○○將原證6 電路圖製作成實體電路版(Layout)。 三、上訴人公司零組件供應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周○○曾於102 年8 月20日將如原證8 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含被上訴人蔡文裕在內之上訴人公司人員。 四、系爭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並由被上訴人蔡文裕及鄭○○具名為新型創作人、發明人。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二、被上訴人蔡文裕是否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並完成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的技術方案?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為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於同日提出申請,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爰以系爭新型專利與原證6 內容作比對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目前,振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波振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裝置例如包括壓電片。而壓電片具有正極及負極,且壓電片往往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以將液體霧化。然而,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的壓電片的正極與負極往往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而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的壓電片,將影響到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因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液體霧化電路,耦接於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及一電壓調整單元。控制單元耦接轉換單元,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轉換單元與霧化模組之間。其中,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霧化模組,而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電解區段係指示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負準位區段係指示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⑵如請求項1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為一箝位電路,該箝位電路包括一電容、一電阻與一二極體,該電容具有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該第一側耦接該轉換單元,該第二側耦接該電阻與該二極體的陽極,而該電阻與該二極體並聯。 ⑶如請求項2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箝位電路更包括一偏壓源,該偏壓源的負極耦接該二極體的陰極,該偏壓源的正極耦接該電阻。 ⑷如請求項1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為一電解電容、一積層電容或一鉭質電容。 ⑸如請求項1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正向電解反應係指該霧化模組的一第一極及一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一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游向該第二極。 ⑹如請求項5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逆向電解反應係指該霧化模組的該第一極及該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二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游向該第一極。 ⑺如請求項5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更包括一升壓單元,該升壓單元耦接該控制單元與該轉換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用以輸出一第一控制訊號及一第二控制訊號,該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以放大該升壓單元所輸出的電壓,該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及該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轉換電壓給該電壓調整單元。 ⑻如請求項7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轉換單元包括一第一電感;一第二電感,該第二電感耦接該電壓調整單元;一第一開關,該第一開關的控制端耦接該控制單元及該升壓單元,該第一開關的第一端耦接該第一電感及一電壓源,該第一開關的第二端耦接一接地端;一第二開關,該第二開關的控制端耦接該控制單元,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感,該第二開關的第二端耦接該接地端;及一單向導通元件,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陽極耦接該第一電感,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陰極耦接該第二電感、該升壓單元及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 ⑼一種液體霧化裝置,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及一霧化模組,耦接於該電壓調整單元與一接地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⑽如請求項9 所述之液體霧化裝置,其中該霧化模組包括一壓電致動元件,該壓電致動元件根據該驅動電壓的該電解區段以產生該正向電解反應,該壓電致動元件根據該驅動電壓的該負準位區段以產生該逆向電解反應。 二、專利權歸屬之判斷原則: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涉及受雇人受雇從事研發工作,嗣後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之專利權,究應歸屬受雇人或雇用人所有之爭執。首應究明者,乃專利權歸屬之爭議與專利權侵害之爭議,二者在性質上及保護對象上有所不同,在專利權之侵害,專利權人主張保護之權利範圍,應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準,而專利權之歸屬,係保護受雇人在職務範圍內,利用雇用人之資源,從事技術研發所獲致之成果,應由雇用人享有,保護之範圍為受雇人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技術上之創新或改良)。法院應調查審認受雇人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及其研發成果為何,並與其所申請的專利權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以確認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比對之結果,如受雇人申請之專利請求項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其技術內容為完全相同或完全相異,固足以認定該專利係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或非職務上之發明,惟如部分請求項相同,部分請求項不同時,則須判斷該不同之部分,究係受雇人自己所為之技術創新,或僅係引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如為前者,該不同之部分已超越受雇人職務範圍之研發成果,而為進一步之改良,應認為非屬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如為後者,該不同之部分並無技術上貢獻,本不得主張專利權之保護,如其他具有技術上貢獻部分,與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技術內容相同,仍應認為受雇人所申請之專利權為其職務上之發明,屬於雇用人所有。否則,受雇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只須在請求項中附加申請時既有之通常知識或習知技術,即可輕易規避專利法第7 條關於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雇用人所有之規定,顯屬有失公平。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蔡文裕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止,係負責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研發工作,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1 年10月曾完成原證6 之電路圖,並將原證6 電路圖寄給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員工石○○,請石○○將原證6 電路圖作成電路板(原證7 ),原證6 電路圖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HEALTH&LIFE CO.,LTD )及製作完成日期(2012/10/9 ),故被上訴人蔡文裕在其職務範圍內,利用上訴人公司的資源設計完成之原證6 電路圖,屬於被上訴人蔡文裕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依被上訴人蔡文裕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原證2-2 )第4 條:「本人於工作上所產生之發明、製造、使用等專利屬公司所有。」、同意書(原證2-3 )第4 條第1 款:「立書人服務於公司期間,就攸關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任何智慧財產著作物,均應告知公司,並以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之約定,應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無疑義。 四、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兩造間對於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有所爭執,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原證6 電路圖之技術內容,比對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6之技術比對: ⑴上證11為上訴人所提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分析,由原證6 並參酌上證11圖1 (如附圖三第1 圖所示)之電路圖可知,原證6 電路輸出一驅動電壓至霧化模組J3(藍色框)。且原證6 電路具有轉換單元(綠色框)、控制單元(紫色框)、電壓調整單元C3(紅色框)。其中,控制單元係耦接至轉換單元,且用以控制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係耦接於轉換單元與霧化模組J3之間。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之技術特徵。 ⑵上證11圖2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係依據原證6 電路圖所載電路結構所製成之電路板進行量測而得之波形圖(見原證9-1 公證書附件二,原審卷第47頁,如附圖三第2 圖所示)。由該圖可知,電壓調整單元C3左側端點電壓即為轉換單元輸出之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右側端點電壓即為電壓調整單元C3根據該轉換電壓所輸出之驅動電壓。由上證11圖2 波形圖可知,電壓調整單元C3所輸出之驅動電壓(C3右側端點波形)包括正準位區段與負準位區段。將電壓調整單元C3所輸出之驅動電壓施加於霧化模組J3 , 可使霧化模組J3分別進行正向電解反應與逆向電解反應,故原證6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故原證6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6 電路設計圖實際未有對應系爭專利「轉換單元」之電路結構…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實施方式及說明書圖式2 之元件配置及線路耦接方式,迥然有異,如此將導致各自電路架構中的「電晶體」或「開關」所需輸入的控制訊號及相關電路,必須作不同的設計與調整,應認定兩者之電路結構具有實質上的差異,原證6 實際上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升壓單元」、「控制單元」、「電壓調整單元」等技術特徵,顯然與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內容並未對應,自應認定為非屬實質相同云云(民事答辯狀第9 頁理由(2) 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四第4頁理由2)。惟查: ⒈專利權之權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對於液體霧化電路係以「控制單元」、「轉換單元」、「電壓調整單元」等功能性且上位化之用語描述,並未於請求項1 、9 中具體記載各單元之電路結構組成元件,故原證6 中已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所載單元相同或實質相同功能單元之電路結構,則應可認定原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為相同發明,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 圖僅為系爭專利創作各種實施例之一,自不得僅以原證6電路結構與系爭專 利圖式2之差異,遽稱系爭專利與原證6並無實質相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證6 電路圖之「IC1 」晶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IC2 」及「IC3 」晶片及與其它電路元件及組合(原證9 或上證11之圖1 綠色框內之電路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 ①原證6 電路結構中之「IC1 」晶片,係使用型號「SN8P2714X 」IC晶片,對照原證14之IC晶片規格書(如附圖四)記載該IC晶片為「8 bit micro-controller」可知,原證6 電路圖中之「IC1 」晶片為一微控制器,具有輸出控制訊號之功能,與原證9 (或上證11)比對分析之圖1 中「紫色框」標示之電路,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耦接並控制一「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 ②由原證6 電路圖可知,其電路結構中之「IC2 」晶片,係使用型號「DO-001A 」IC晶片,對照原證15之IC晶片規格書(如附圖五)可知,該IC晶片為「digital oscillator controller 」,即「數位振盪控制器」。另電路結構中之「IC3 」晶片,係使用型號「GL8101」IC晶片。對照原證16之IC晶片規格書(如附圖六)可知,該IC晶片為「PWM converter controller」,即「脈衝寬度調變轉換控制器」。原證6 電路圖之「IC2 」、「IC3 」,與原證9 (或上證11)比對分析之圖1 中「綠色框」標示之電路結構,係接收上述「控制單元」的控制訊號並輸出一轉換電壓至電容「C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轉換單元」。另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原證6 的IC1 晶片…是一個微控制晶片」、「被證5 的U1及U3晶片,對應於原證6 的IC3 、IC2 晶片,其為PWM 的脈衝頻寬調變晶片」(見原審卷第203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6 電路圖「IC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原證6 電路圖「IC2 」、「IC3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第6 至7 行記載「轉換單元14根據第一及第二控制訊號C1、C2以輸出頻率振動的一轉換電壓給電壓調整單元」,原證6 的IC3 、IC2 晶片亦具有達成該相同功能之電路結構。 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由原證15第1 頁及原證16第3 頁之應用電路圖,可知不論是原證6 所示「IC2 (DO-001 A)」、「IC3 (GL 8101 )」晶片或被證5所 示之「U3(DO00 1A )」、「U1(GL8101H )」晶片,該等晶片乃分別用來「輸出頻率」及「升高電壓」,非對應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所示「14a 」部分之「轉換單元」云云(見原審民事答辯四狀理由一之㈠),惟查被上訴人既然承認原證6 所示「IC2 ( DO-001A )」、「IC 3(GL8101)」晶片或被證5 所示之「U3 (DO001A )」、「U1(GL8101H )」晶片,該等晶片乃分別用來「輸出頻率」及「升高電壓」之功能,則兩者之組合即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輸出頻率振動的一轉換電壓給電壓調整單元之「轉換單元」之功能,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上述單元之電路構件,自不得引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技術特徵,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證6 電路圖之「IC1 」晶片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IC2 」及「IC3 」晶片及相關連結之電路(原證9 或上證11比對分析圖1 「綠色框」標示之電路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堪予認定。 ⑷原審判決肯認原證6 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換單元」、「控制單元」、「電壓調整單元」及電路所產生之波形,惟認為原證6 電路圖並未對應請求項1 「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之有關「電解反應」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之霧化器產品之「不鏽鋼」並非該壓電片電極,該「不鏽鋼」腐蝕之現象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產生例如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之關連並不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4-37 頁)。惟查: ⒈由原證6 電路圖中標示「J3」者,即為「霧化模組(壓電元件)」,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被上訴人原審105 年8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頁第19行記載:「壓電元件(霧化模組)」、第14頁第12行、第15頁表格記載:「原證6 圖J3壓電元件」)。再者,依霧化器之通常使用方式,原證6 「霧化模組J3」必然於霧化器產品中接觸或沈浸於霧化器藥杯內液體中,使藥液透過壓電片而達成將液體霧化之功效。又由上訴人106 年6 月28日庭呈實物1 件,並當庭播放產品操作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可知藥杯中的藥液經由壓電片產生振動後形成噴霧噴出的過程必然會與壓電片接觸,且壓電片與電極亦呈現電性連接,則當藥杯中的藥液與壓電片接觸時,亦有可能會與電極接觸,且因藥液為食鹽水(為一電解質溶液),則在驅動電壓的驅動下,會構成一短路形成一迴路,進而使藥液產生電解反應,此為系爭專利及化學、化工領域之通常知識(見上證4-1 至4-3 有關電解反應之資料),故原證6 「霧化模組J3」的兩個電極(即對應系爭專利所稱「第一極」與「第二極」),必然會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而根據驅動電壓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與上訴人之霧化器產品所生「黃水」問題乃相同或相關之問題: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 段之記載「目前,震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波震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裝置例如包括壓電片。而壓電片具有正極及負極,且壓電片往往因為接觸或沈浸於液體中,以將液體霧化。然而,因接觸或沈浸於液體中的壓電片的正極與負極往往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而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的壓電片將影響到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因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可知系爭專利係在解決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其電極周邊因電解物質沈積,因而「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進而降低使用壽期之問題。與上訴人之霧化器產品所生之「黃水問題」乃相同或相關之問題,此由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原告公司人員袁小宇所寄主旨為「NE07 RMA客訴單號.xls---853 pcs中電極生銹圖片」之電子郵件(原證11並參酌原證12紅圈標示處,如附圖七所示),其中具體敘明霧化器「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等情形。依該電子郵件所附「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照片,亦可知所謂霧化器產品「黃水」即係指霧化器藥液容器內「電極」周邊產生電解物質沈積,其沈積物質即係系爭專利所稱「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稱「經常使用一般液體霧化裝置後,則一般的霧化模組將於第一極與第二極產生電解物質,而這些電解物質將日積月累地附著於一般霧化模組之第一極與第二極」,所呈現的現象相同。 ②再者,「霧化器」之「不鏽鋼腐蝕」及「黃水」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二者均源自於溶液中的電極之間因電解反應而形成之結果,進而造成「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即霧化器藥液容器中出現沈積物質)溶出於溶液的「黃水」現象,兩者並無實質差異。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 月28日之電子郵件(被證3 、被上證4 ),即本件爭議發生後,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負責人鄭○○與昱○○公司之負責人劉○○,就原證6 電路圖取消C3電容,對霧化器產品功能及效果影響一事連繫內容,劉○○表示:「比如說原本沒有加上C3的時候,到達霧化片的工作電壓會是45 Vpp,但是加上C3以後會降低到40 Vpp,當然40Vpp 的電解腐蝕會比45 Vpp小」等語,可知霧化器使用時工作電壓與「電解」「腐蝕」有關,而劉○○於101 年10月間為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個噴霧器線路設計解決方案,下稱躍陞公司)的合夥人,及昱○○公司(負責霧化器產品IC設計)的負責人,應可認定屬霧化器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由劉○○上開表示內容,亦足佐證霧化器使用時溶液會產生「電解」反應,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與上訴人之霧化器產品所生「黃水」問題及「藥杯中電極」周邊產生電解物質沉積之現象乃相同或相關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認為「不鏽鋼」腐蝕現象及「藥杯中電極」周邊產生電解物質沉積之現象,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產生例如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之間的關連並不明確,尚有未洽。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電壓調整單元」為一「箝位電路,該箝位電路包括一電容、一電阻與一二極體,該電容具有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 ⑵由原證9-1 公證書附件貳之波形圖(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原證6 之電壓調整單元C3左側端點電壓即為轉換單元輸出之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右側端點電壓即為電壓調整單元C3根據該轉換電壓所輸出之驅動電壓。由圖2 波形圖可知,電壓調整單元C3所輸出之驅動電壓(C3右側端點波形)包括正準位區段與負準位區段。亦即電壓調整單元C3係將其左側端點電壓(即為轉換單元之輸入波形)準位予以下移,其作用係作為一箝位器。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原證6 之差異在於,原證6 以一顆電容作為箝位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箝位電路包括一電容、一電阻與一二極體。 ⑶經查上證12號「電子學」教科書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第15-1-2箝位電路(Clamping circuit)乙節記載「箝位電路又稱箝位器(Clamper )或定位器,其作用是將其輸入信號中的直流電壓位準予以上移或下移,而不改變其輸入的信號波形。箝位電路的構成包括三個基本元件:即電阻、電容以及二極體,必要時尚可加一個直流偏壓電池」,其中第4 頁右下圖(a )電路結構與輸入波形(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如附圖八所示)所載「箝位電路」,其亦包括一電容、一電阻與一二極體,該電容具有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與請求項2 所載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請求項2 所界定的「箝位電路」,屬電子電路學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原證6 之箝位電路之直接置換,並不具有技術貢獻。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原證6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該箝位電路更包括一偏壓源,該偏壓源的負極耦接該二極體的陰極,該偏壓源的正極耦接該電阻」。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原證6 之差異在於:原證6 以一顆電容作為箝位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箝位電路包括一電容、一電阻與一二極體及一偏壓源,該偏壓源的負極耦接該二極體的陰極,該偏壓源的正極耦接該電阻。 ⑶經查上證12號「電子學」教科書第6 頁(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如附圖八所示)所載之另一「箝位電路」,其亦包括一偏壓源,且該偏壓源的負極耦接該二極體的陰極,該偏壓源的正極耦接該電阻,與請求項3 所載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請求項3 所界定的「箝位電路」,屬電子電路學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原證6 之箝位電路之直接置換,並不具有技術貢獻。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該電壓調整單元為一電解電容、一積層電容或一鉭質電容」。 ⑵原證6 亦以「電容」為一「電壓調整單元」,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電容之類型,查上證13號「基礎交流電路」教科書第3 頁左半頁電解質電容(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上證14號「積層陶瓷電容(MLCC)」網頁(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上證15號「鉭質電容」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及上證16號「鉭質電解電容的特性」網頁(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等所揭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電解電容、積層電容或鉭質電容等附屬技術特徵,實屬習知之通常知識或業界所使用之普遍技術,對於系爭專利不具技術貢獻。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正向電解反應係指該霧化模組的一第一極及一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一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游向該第二極」。 ⑵雖然原證6 之電路圖未呈現上述現象,惟查上證4-1 號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 段記載「將電極和直流電源或電池連接構成通路,利用外界提供足夠的電壓迫使電解池中的物質發生氧化還原反應而分解,在反應中將電能轉變成化學能儲存於物質中,這種過程稱為電解。」、「電解時,電解池中與電池負極相接的電極也稱為負極,與電池的正極相接的電極為正極。電子由電池的負極流出,經由導線流向電解池的負極,此時電解池中的陽離子游向負極,在負極獲得電子,發生還原反應,形成中性物質而析出,電解池的負極是陰極。同時溶液中的陰離子會在電解池的正極釋出電子,發生氧化反應,電解池的正極是陽極。」、上證4-2 號第75頁(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4-42電解與電鍍段記載「電解⑴非自然發生的氧化還原反應,藉由外加電壓迫使氧化還原反應發生,此過程稱為電解。⑵(a) 電解電壓:電解反應的電位E0 <0 ,不可自發,須由外界供給足夠電壓,使得總電壓為正值,電解才會發生。」以及上證4-3 號第69頁(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記載「食鹽是強電解質,在水裡大量解離。若電池提供足夠電壓差,因為溶液裡產生電解反應,外部電路上因此能維持電流存在,電流計的指針會持續偏轉。」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該正向電解反應係指該霧化模組的一第一極及一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一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游向該第二極」之內容,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電解原理之表述,對於發明整體而言,並無技術貢獻。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原證6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該逆向電解反應係指該霧化模組的該第一極及該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二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游向該第一極」。 ⑵雖然原證6 之電路圖未呈現上述現象,惟查上證4-1 至4-3 號之上述內容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之「該逆向電解反應」之內容,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電解原理之表述,對於發明整體而言,並無技術貢獻。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更包括一升壓單元,該升壓單元耦接該控制單元與該轉換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用以輸出一第一控制訊號及一第二控制訊號,該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以放大該升壓單元所輸出的電壓,該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及該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轉換電壓給該電壓調整單元」。 ⑵由原證6 電路圖,參見上證11第8 頁(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背面)及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8日簡報資料第18頁(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由上證11第8 頁電路圖包括一升壓單元(棕色框),該升壓單元(棕色框)耦接該控制單元(紫色框)與該轉換單元(綠色框),其中該控制單元(紫色框)用以輸出一第一控制訊號(紫色線)及一第二控制訊號(紫色線),該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以放大該升壓單元所輸出的電壓,該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及該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轉換電壓給該電壓調整單元。故原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證6 未對應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5 年6 月6 日簡報檔第12頁(見原審卷第244 頁)所示,原證6 電路設計圖所示一電容C1、一電阻R23 以及一電晶體Q1元件及其間線路,即上證11第8 頁圖2 之棕色框部分,尚無法構成「控制升壓電路」,並根據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 至6 行)揭露:「升壓單元12例如為可調整式升壓電路或固定式升壓電路。其中,可調整式升壓電路例如為Linear型號LTC3426 的電路。而固定式升壓電路例如為HOLTEK型號HT77XXA 系列的電路。簡單來說,升壓單元12係用以將電壓升壓以輸出給轉換單元14。」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升壓單元係用以根據第一控制訊號放大其所輸出之電壓,故應認定原證6 並未對應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所載「升壓單元」之相關附加技術特徵」云云(106 年6 月8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四理由㈤之2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 年6 月6 日簡報檔,其中第4-19頁係有關原證6 電路圖與被證5 電路方案比較分析,其與二審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8日簡報資料第6-21頁之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指稱由原審所提出105 年6 月6 日簡報檔第12頁(見原審卷第244 頁及本院卷一第224 頁)電路圖中之一電容C1、一電阻R23 以及一電晶體Q1元件及其間線路,即上證11第8 頁圖2 之棕色框部分,尚無法構成「控制升壓電路」,惟由該頁簡報資料之電路圖及原審105 年6 月6 日答辯三狀第4 及5 頁(見原審卷第227 頁背面及第228 頁)理由2 、3 主張「『J3壓電元件』、『C3電容』、『L3電感』、『Q3電晶體』、『C14 (極性)電容』、『R3電阻』、『R11 電阻』、『C12 電容』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均是構成一『信號回授與升壓驅動電路』(該頁簡報資料以藍色標示之部分電路圖)」,「原證6 圖中『R2電阻』、『R10 電阻』、『C10 (極性)電容』、『L2電感』、『Q2電晶體』、『D6二極體』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是構成一『控制升壓電路』(該頁簡報資料以黃色標示之部分電路圖)」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原證6 之電路圖中具有「控制升壓電路」及「信號回授與升壓驅動電路」等「升壓電路」單元。 ⒉次查由原證16第3 頁(見原審卷第318 頁)上方電路圖,其為一「Non-synchronization Boost for 2ch 」(用於2 個通道之非同步升壓)之應用電路圖,比較該電路圖、與上證11圖1 綠色框內之電路圖並參見上訴人指稱由原審所提出105 年6 月6 日簡報檔第12頁(見原審卷第244 頁及本院卷一第224 頁)電路圖,可知簡報檔第12頁之以黃色標示部分之電路圖3.控制升壓電路與原證16第3 頁(見原審卷第318 頁)上方電路圖或上證17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左下方電路圖相同,故依據原證16第3 頁或上證17第1 頁之電路圖(參附圖九)可知,原證6 電路圖對應105 年6 月6 日簡報檔第12頁電路圖,以黃色標示部分之電路圖「3.控制升壓電路」,實質上為一升壓電路,由一般電路學之通常知識 可知,一電源、電感L 、二極體D1、開關可構成一升壓電路,則原證16第3 頁電路圖中之電源Vcc 、電感L1、電晶體Q2(作為開關)及二極體D3之電路或上證17第1 頁左下方電路圖之電源VIN 、電感2.2uH 、LTC3426 晶片的SW開關及二極體之電路,即可作為一升壓電壓器,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0頁理由(6) 自承「再者,以原證6 所示『IC3 』晶片之周邊電路,與原證16第3 頁所示之『Non-synchronization Boost for 2ch(用於2 個通道之非同步生壓) 』代表應用電路圖相互比對,兩者幾無差異,以該等電路架構作為生壓驅動電路,實僅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之技術思想」。故上證11第8 頁之綠色框內之電源VDD1、電感L2、電晶體Q2及二極體D6所構成之電路亦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亦即原證11電路中綠色框之轉換單元亦具有升壓單元的功能。 ⒊退而言之,即便上證11第8 頁圖2 之棕色框部分,尚無法構成「升壓電路」,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並未記載「升壓單元」之具體構件,由被上訴人之主張並參酌電路學的通常知識,上證11圖2 之電路圖中之綠色框線內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升壓單元」之電路結構,亦即原證6 之綠色框內之「轉換電路」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升壓電路」之功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轉換單元包括一第一電感;一第二電感,該第二電感耦接該電壓調整單元;一第一開關,該第一開關的控制端耦接該控制單元及該升壓單元,該第一開關的第一端耦接該第一電感及一電壓源,該第一開關的第二端耦接一接地端;一第二開關,該第二開關的控制端耦接該控制單元,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感,該第二開關的第二端耦接該接地端;及一單向導通元件,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陽極耦接該第一電感,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陰極耦接該第二電感、該升壓單元及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 ⑵原證9 或上證11圖1 之電路圖中之綠色框線內之轉換單元包含一第一電感(L2);一第二電感(L3),其中第二電感(L3)耦接該電壓調整單元(C3);一第一開關(Q2 ),該第一開關(Q2)的控制端(G 極)耦接該控制單元(IC1 之PIN15 )及該升壓單元(Q2本身即為升壓單元的一部分元件),該第一開關的第一端(D 極)耦接該第一電感(L2)並透過第一電感藕接至一電壓源(VDD1),該第一開關的第二端(S 極)耦接一接地端;一第二開關(Q3),該第二開關的控制端(G 極)耦接該控制單元(經由IC2 藕接至IC1 之PIN7,PIN8 ),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D 極)耦接該第二電感(L3),該第二開關的第二端(S 極)耦接該接地端;及一單向導通元件(D4),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陽極(1 端)耦接該第一電感(L2),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陰極(2 端)耦接該第二電感(L3)、該升壓單元(單向導通單元本身即為升壓單元的一部分元件)及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透過L3藕接至Q3的D 極)。故原證6 之電路已具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且由原證9- 1公證書附件貳之波形圖可知,原證6 之電路之轉換單元之輸出波形與系爭專利圖3B、5A、7A為類似(均為具有正電壓之單向周期波),故原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之『轉換單元』之組接方式,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之14a 部分可對應支持。原證6電 路設計圖中,『L2電感』、『D6二極體』、『L3電感』、『Q3電晶體』等四個元件,係依序串連之關係,且『Q3 電 晶體』耦接於『L3電感』的輸出端。然而,系爭專利說明圖式之圖2 中,僅『L1第一電感』、『D1單向導通元件』、『L2第二電感』等三個元件為依序串連之關係,而『G2第二開關』乃耦接於『D1單向導通元件」與『L2第二電感』之間。因此,原證6 之『L3電感』、『Q3電晶體』對比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之『G2第二開關』、『L2第二電感』,兩者電路結構顯不相同,亦將造成『Q3電晶體』與「G2第二開關』所需輸入的控制訊號不同,故原證6 電路設計圖顯不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所載:『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感,該第二開關的第二端耦接該接地端…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陰極耦接…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等技術特徵之內容」云云(見106 年10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7頁理由 (2)(3) )。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係以系爭專利圖2 之實施例與原證6 電路圖作比對,並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字記載之技術特徵與原證6 作比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 雖記載了轉換單元之電路元件,惟該請求項中係採用「耦接」一詞來界定元件之間之連接關係,並未具體載明元件間係以「串聯」或「並聯」方式連接。依據電子通訊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耦接」一詞可分為「直接」或「間接」耦接。「直接」指的是兩元件之間彼此連接,而「間接」指的是兩元件之間另有其他元件,提供連接的作用。原證6 電路圖具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圖2 之實施例與原證6 進行比對,乃不當限縮請求項之內容,自不足採信。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 ⑴由原證9 或上證11圖1 分析可得知,原證6 電路輸出一驅動電壓至霧化模組J3(藍色框)。且原證6 電路具有轉換單元(綠色框)、控制單元(紫色框)、電壓調整單元C3(紅色框)。其中,控制單元係耦接至轉換單元,且用以控制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係耦接於轉換單元與霧化模組J3之間,且電路圖顯示霧化模組J3,耦接於電壓調整單元C3與一接地端。 ⑵原證6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已如前述。故原證6 電路圖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之「一種液體霧化裝置,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及一霧化模組,耦接於該電壓調整單元與一接地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技術特徵,兩者屬實質相同。㈩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原證6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霧化模組包括一壓電致動元件,該壓電致動元件根據該驅動電壓的該電解區段以產生該正向電解反應,該壓電致動元件根據該驅動電壓的該負準位區段以產生該逆向電解反應」。 ⑵原證6 雖未具體載明霧化模組之實際元件,惟查,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目前,振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波振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例如包括壓電片」、或原證17之上訴人霧化器產品照片中之「C (壓電片)」等可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壓電片是霧化模組常用之實施元件。 ⑶另查,由上證22之73年8 月出版之「電子材料」教科書(見本院卷一第330- 333頁),其第2 頁已揭露「壓電材料」,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6 頁第18行記載:「壓電致動元件例如為頻率震動的壓電片」,及上證23之102 年「壓電式霧化器之設計與封裝研究」碩士論文摘要可知,「壓電致動元件」,例如壓電片,早已普遍用於霧化器領域,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習知之通常知識。 ⑷綜上,原證6 雖未具體載明霧化模組之實際元件,惟輔以前開文獻及資料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霧化模組包括一壓電致動元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對於系爭專利不具技術貢獻。 綜上所述,原證6 電路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8 、9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5 、6 、10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對於系爭專利不具技術貢獻,排除上開不具技術貢獻之部分外,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應屬實質相同,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蔡文裕是否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並完成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的技術方案? ㈠本院認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與上訴人之霧化器產品所生「黃水」問題,乃相同或相關之問題,已如前述,且由產生「黃水問題」之霧化器產品,會於電極周邊、壓電片兩極附近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原證11、12及上證9 照片D 、E ,如附圖七、十所示)之現象,被上訴人蔡文裕以其多年從事霧化器產品電路結構研發工作,所累積該領域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且其職務內容即包含解決黃水問題,足認被上訴人蔡文裕在任職期間確已因職務知悉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屬相同或相關連之技術問題,並製作完成原證6 電路圖。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6 電路圖係根據昱○○公司提供之被證5 電路圖所繪製,單純加上上訴人公司既有霧化器電路所繪製,而非完成系爭專利所進行任何精神創作,更未提出用以解決系爭專利技術問題之構想或技術手段云云。惟查: ⑴比較原證6與被證5之電路圖,其中被證5之U2晶片與原證6之IC1 晶片係為不同型號之晶片,兩者之接腳個數不同,再者,原證6 中之三顆IC(IC1至IC3)間之接腳或接腳與其它元件間連接方式,與被證5 中之三顆IC(U1 至U3 )間亦非完全相同,蓋電路設計領域之相關創作,多由一些已知或既有的元件藉由改變元件間之不同之連接關係,或在既有的電路下加入或刪減某些元件,而形成另一創作,故其創作或其改良重點在於元件構件之連接關係,而原證6 與被證5 之晶片形式即有差異,且電路中具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亦非相同,即便被上訴人蔡文裕依據被證5 之電路配置下,欲結合上訴人之既有的霧化器電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說明) ,亦須對於其間的電路中之各元件之連接關係進行配置,並進行電路之模擬測試,而投入相當的精神及時間,始可完成原證6 電路圖。 ⑵再查,被上訴人蔡文裕與證人鄭○○(當時係○○科技人員)曾於101 年9 月17日之標題為「應用於松翰SN8P27142 程式碼」電子郵件(上證10)中,對於電路圖中之電路結構進行討論。該郵件所指之「松翰SN8P27142 程式碼」係對應於原證6 之IC1 「SN8P2714X- SOP14」;「Do001 」係對應於原證6 之IC2 「Do-001A 」;「PWM 」對應於原證6 之IC3 「GL8101」(依原證16型號「GL81 01 」IC晶片規格書所示,該IC晶片為「PWM converter controller」,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由於被證5 之U2晶片與原證6 之C1晶片之型號不同,上證10郵件中提及的「SN8P271 42」、「Do0 01」、「PWM 」等晶片代碼可對應到原證6 電路中IC1 、IC2 、IC 3三個主要晶片構件,足認被上訴人蔡文裕與證人鄭○○於上證10電子郵件所討論者,為原證6 電路圖。又被上訴人蔡文裕於該郵件表示「我有執行一下程式有個地方有問題:…出現Invalidevalue 是否修改為…」、「關於使用Timer 副程式,…以修正頻率(實際測試大約30秒呼叫一次) 」、「call Delay(30 秒我自己寫) 」、「call Auto Off(無水斷電我自己寫) 」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蔡文裕當時已作成原證6 電路圖,並就原證6 電路圖自行撰寫程式以對該電路執行測試,且與鄭○○互相討論,上證10郵件之時間為2012年9 月17日,早於原證6 電路圖之完成時間2012年10月9日 ,可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已對原證6 電路圖進行電路的模擬測試,並投入了實質上的精神創作,始完成該圖面,被上訴人辯稱蔡文裕並未對原證6 進行任何精神創作,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蔡文裕係根據昱○○公司提供之被證5 而繪製完成原證6 電路圖,當時並不知悉C3電容之作用,且上訴人公司基於降低成本考量,決定刪除C3電容,而改為如被證6電路圖,足見被上訴人蔡文裕在製作原證6電路圖時,並不知悉C3電容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有何關連性云云,並提出105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負責人鄭○○向證人劉○○詢問關於原證6 電路圖C3電容的設置或取消是否與霧化器會產生「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的情況有關之電子郵件為證(被證3及被上證4)。惟查: ⑴上訴人公司負責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工作者,僅有被上訴人蔡文裕一人,刪除原證6 電路圖之C3電容一事,係於完成原證6 電路圖後不久(時間不詳),在上訴人公司內由被上訴人蔡文裕、○○公司人員鄭○○、昱○○公司負責人劉○○三人開會討論後決定,劉○○並在被證6 電路圖上以手寫「取消R23 /C1/C10/C3」之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文裕、劉○○、鄭○○到庭陳述及證述在卷。被上訴人蔡文裕陳稱:「(提示被證6,你是否看過被證6這張圖?)有,這是降低成本的會議紀錄。(你是否記得參與會議的人員有何人?)我、○○科技鄭○○、昱○○公司的相關人員,有兩到三個人,裡頭包含劉○○,其餘二人是硬體工程師與軟體工程師。」、證人劉○○證稱:「(提示被證6)圖面上手寫的註記是何人寫的?」)是我寫 的」。證人鄭○○證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6)是否有看過這張電路圖?」)有。」 、「(這張電路圖在說明什麼?)這張電路圖是在昱○○公司的電路圖被上訴人公司更改為內部的設計圖後,由○○科技、昱○○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召開的會議裡面,為了達成上訴人公司進一步達成降低成本的要求,所以我們在這張圖上刪除了所有可以刪除的元件。參與會議的人員有我及昱○○公司的代表,我忘記是誰,還有上訴人公司的代表我也忘記了。昱○○公司主要跟我們討論的都是劉○○,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主要是蔡文裕,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劭宏(正確寫法不確定)偶爾會參加」(見本院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於被上訴人蔡文裕為負責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之人,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無從對於刪除C3電容一事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蔡文裕從未將原證6 電路圖,及其委請石○○(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人員)依原證6 電路圖作成之電路板,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係在被上訴人蔡文裕離職後,始由石○○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獲悉有原證6 電路圖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決定」刪除C3電容一事,尚屬無據。 ⑵查被證3 及被上證電子郵件之時間點,在本件起訴之後,並非101 年取消C3電容時之討論內容,證人劉○○在兩造間已有具體訴訟之情況下回答鄭○○之提問,是否中立客觀,已非無疑。再查,該郵件之內容如下:「鄭○○詢問:1.根據電話上的討論,希望幫忙確認一下,關於附件電路圖中C3電容,對霧化器產品的功能或效果是否有什麼影響?2.C3的設置或取消是否與霧化器會產生『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的情況有關?3.如果改善霧化器產生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的情況,是否只能設法消除或減少不鏽鋼和壓電片間的電位差?」,證人劉○○回答:「1.我們認知上C3是無效的,因為最早霧化片希望驅動的方式是交流電,也就是有正負電壓家在霧化片的兩端,但是我們家實驗過,其實沒有差異,但是C3會損耗一點能量,比如說原本沒有加上C3的時候,到達霧化片的工作電壓會是45Vpp ,但是加上C3以後會降低到40Vpp ,當然40Vpp 的電解腐蝕會比45Vpp 小,但是這個只要把電路的電壓改到40Vpp 也是一樣的效果,所以我們認知C3是沒有作用的,我們現在都把它拿掉了。2.原則上C3跟黃水或是腐蝕並沒有直接的關係,黃水與腐蝕的速度主要是跟兩個端電極的電壓差有關,電壓差越大,腐蝕越嚴重C3是降低電壓差,但是降低電壓差的方式有很多種,可以直接輸出較低的電壓就可以達成,不用花錢加上這一顆零件、3.是」等語。查鄭○○所詢問題1.其中所指對霧化器產品的「功能」或「效果」為何,並不明確,則證人劉○○回答:我們的認知上C3是「無效」的,究竟是指對「電解腐蝕」或是「噴霧量」無效,亦非明確。又證人劉○○到庭證稱:「(被證3 郵件第1 點講到,加上C3後,電壓會降低到40VPP ,電解腐蝕會比45V PP小,但是只要把電路的電壓改到40 VPP,也是一樣的效果,第2 點又說,C3跟黃水或者腐蝕並沒有直接關係,這2 點之間,是否有矛盾?)電解是電透過水接地形成一個迴路,產生的電解狀態,電壓愈高電解度愈高,水電解出來就會變成氫氣跟氧氣,氧氣會加速不銹鋼的腐蝕狀態,電壓降低了以後,噴霧量就會變小,可能會不合格,但是升高以後,電解狀況會變嚴重,所以要顧客自行衡量,若不要有電壓就不會有電解的情形,提高電壓就會有高的電解反應。黃水就是氧化鐵的鏽蝕液,電壓變低,就比較不會有鏽蝕的狀況出現,早期上訴人公司是用小型變壓器的時候,當時電壓本來就比較低,本來就比較不會產生鏽蝕的狀況,且因為當時的噴霧量不足,所以才會採用我們的方式,增加噴霧量」、「業界都是用被證5C3 的電容來將波形轉換成正負波的驅動,正波負波的驅動才可以取得比較好的效果,但我們自己實驗後,發現為了要做正負波,會降低驅動的功率,所以我們當時有跟上訴人建議那顆電容可加可不加,不加的話,噴霧的狀況反而比較好,所以最後上訴人公司是沒有加那顆電容」(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13頁,見本院卷二第150 、132 頁)。由證人劉○○上開證詞可知,電壓確實會影響霧化器之電解腐蝕及噴霧量,電壓越高,則電解反應越快,電解腐蝕越快,降低電壓可減緩電解反應,但是亦會降低噴霧量。又上訴人公司原先採用小型變壓器時,因壓電片之兩端之輸入電壓即為具有正負波的驅動電壓,其本身比較不會產生鏽蝕的狀況,而若在該種電路中再加入C3之電容,則會使電壓降低一準位,且因電壓下降造成噴霧量降低,且電容會造成電力耗損,故在小型變壓器電路下,若要降低電壓值且不造成額外的電力耗損,可以直接降低輸入電壓值。故證人劉○○證稱「我們認知上C3是無效的」之前提為「驅動方式是交流電」,因「交流電」本身就會如同系爭專利或舊版電路所呈現波形(具有正負波形),即正準位區段與負準位區段交替出現;惟原證6 電路圖並非採用小型變壓器之交流電之驅動方式,,則證人劉○○所稱「C3是無效的」,即不適用於原證6 電路圖。此外,由證人劉○○證稱:「業界都是用被證5C3 的電容來將波形轉換成正負波的驅動,正波負波的驅動才可以取得比較好的效果,…」等語(筆錄第13頁),可知「C3電容的功能是用以將波形轉換成正負波的驅動」,此為業界常用的技術,被上訴人蔡文裕以其多年從事霧化器產品電路結構研發工作,所累積該領域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並無不知之理,且被證5 之電路圖為昱○○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蔡文裕,其負責人即證人劉○○對於霧化器電路中之電壓對於電解蝕刻的影響,及C3電容對於電位準位的影響,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蔡文裕、證人劉○○、鄭○○等人均會定期在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霧化器之電路設計,且嗣後基於降低成本之考量,而決定刪除原證6 電路圖上之C3電容等元件,衡情該三人在討論時,應會對於被證5 或原證6 電路圖上各個元件之配置及功能等充分研究討論後,始決定刪除部分元件,始符常情,被上訴人蔡文裕辯稱其於 101 年10月間繪製完成原證6 電路圖時,對於C3電容之作用並不了解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⑶再查,上訴人公司之霧化器產品於102 年出現黃水問題後,證人林○○於102 年8 月15日寄予主管游山逸之電子郵件(副本寄被上訴人蔡文裕)中表示:「我們現在黃水問題原因是給電狀態下:壓電片正負極導通,致使食鹽水因電位差(電化學反應)問題…產生氯…黃水,所以癥結點是壓電片正負極透過不銹鋼導通產生黃水、不鏽鋼酸洗鈍化後…抗氧化能力變強…是沒有關係」,已明確指出「黃水問題」係因「壓電片正負極與食鹽水產生電化學反應(電解反應)」所致(上證7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證人林○○就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緣由,並已到庭證述綦詳,其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霧化器產品之研發工作有三人,被上訴人蔡文裕負責電路設計,其負責機構設計,主管游山逸負責整合,發生黃水問題後,其為尋覓解決之方法,因而拿取霧化器主機進行測試,但因新舊版之霧化器產品外觀相同,其誤取前一代霧化器主機測試,經測試發現並無黃水問題,乃向被上訴人蔡文裕詢問,蔡文裕稱這台是舊版的PCBA,不會有黃水的問題,新版的才會有,並稱是因為電位差造成的,蔡文裕就畫了一個電位差的圖形給伊看,證人林○○並當庭手繪蔡文裕當時所繪製之圖形(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如附圖十一所示)。嗣後因游山逸要求證人林○○做不銹鋼件的鈍化酸洗,以解決黃水的問題,證人林○○乃寄出上證7 電子郵件,表示黃水問題與電解反應有關,與不鏽鋼酸洗鈍化無關。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蔡文裕,其稱:「我不記得我有畫圖給林○○看過。我有跟林○○提過,舊版的東西是小型變壓器,小型變壓器跟昱○○公司導入的電路差別在於壓電片的接地端,昱○○公司導入的是壓電片其中一PIN 會接到地,小型變壓器並沒有接到地,我有跟他講過是這樣子的概念,我只記得我有跟林○○說過小型變壓器的作法,而且小型變壓器的圖形當時在上訴人公司的圖,除了林○○當庭繪製的圖外,應該還有另外一個PIN ,就是小型變壓器接到壓電片會有二個PIN 。霧化器模組有兩個接點,小型變壓器會直接連接這兩個接點,昱○○公司導入的版本其中壓電片的一端是接地,是兩個不同的東西,前面二個PIN 進來,後面二PIN 出去,接到壓電片,所以當時舊有的電路沒有接地。」(本院卷二第149 頁) 。查被上訴人蔡文裕雖否認曾繪製證人林○○所述之示意圖,惟由被上訴人蔡文裕上開解釋之內容,具有電子電路學之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昱○○公司導入的版本其中壓電片的一端是接地(即新版電路圖) ,則壓電片接地端的電壓為0(即證人林○○當庭所繪右方之圖示) ,而小型電壓器之電壓(舊版電路圖) 並未接地,則輸出電壓波形會隨輸入波形而變,故當小型電壓器之輸入端波型為具有正負波形之交流電壓時,則在小型電壓器之輸出端亦為一具有正負波形之交流電壓,且該輸出電壓係接到壓電片之兩個PIN ,而構成壓電片之驅動電壓(即證人林○○當庭所繪左方之圖示) 。因此,縱認被上訴人蔡文裕並未繪製上開示意圖予林○○,惟由被上訴人蔡文裕解釋之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者,與證人林○○所繪示意圖屬同一概念,被上訴人蔡文裕所稱不會產生黃水問題的「舊版波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之技術特徵,完全相符,均為正、負準位交替出現,此可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第3C、5B、7B圖(上證25號)。且「舊版波形」之各該正準位區段及負準位區段,會因霧化器產品的必然使用方式,而使得「霧化模組」隨之而「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此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完全相符。 ⑷又依證人林○○證稱:「(後來如何解決黃水問題?)當時公司後來請蔡文裕在會議上跟總經理報告,因為電路板改版的問題造成黃水,總經理問是否可以解決,蔡文裕說沒有辦法解決,除非改回舊版,但是噴霧效率會變差,總經理指示負責機構的人員,以機構的方式處理黃水問題,就是我處理,當時我是跟蔡文裕一起處理,他是用貼防水膜的方式,但是時間久了還是有黃水問題,後來機構針對壓電片隔絕食鹽水,不要讓正負極有接觸到食鹽水的機會,藥杯的部分就不會有黃水問題。但是主機還是有,所以後來又在主機上增加防水圈去隔絕,但是沒有辦法百分百長時間隔絕,所以當時我跟總經理報告,當時蔡文裕已經離職,應該要直接從電路的原始處去改,不是叫機構去改,總經理就請田紹明去改,檢討PCBA的設計,解決黃水的問題,後來田紹明就提出加電容的零件上去,輸出部分讓他變成沒有電位差的狀態,問題就解決了」。依證人林○○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針對電路提出任何解決方案,上訴人公司只好一再從機構部分著手研擬防水解決方案,惟均不得要領,被上訴人蔡文裕離職後,接替其職務之電子電路工程師田紹明不到1 個月即提出「電路」方案(即加上C3電容元件),而解決黃水問題,足見在電子電路相關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在瞭解霧化器電路結構及其使用方式後,均可判斷「黃水」現象係因電位差產生「電解反應」導致之「電解物質沉積」所致,為解決「電解物質沈積」現象,均會朝向「消除產生電位差」之方向思索,應能輕易思及「加上C3電容元件」之解決方案。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1 年10月間完成原證6 電路圖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並完成用以解決問題的技術方案,退萬步言之,縱認當時尚不知悉,惟上訴人公司之霧化器產品在更換新版之電路設計後,於102 年間出現黃水問題,被上訴人蔡文裕即已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的技術方案。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被上訴人蔡文裕離職之後,與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負責人鄭○○共同研發完成,不足採信: 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被上訴人蔡文裕及鄭○○均稱: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之初沒有現成的霧化器可以測試霧化模組跟電路設計,所以是將PCBA接上霧化裸片進行測試,因為我們測試使用的載具,無法固定霧化裸片,所以測試時,裸片有浸泡在水中,因而觀察到裸片的電極有沈積物的產生,於是鄭○○提出此應是正向的電解反應,如果可以產生一逆向的電解反應,應該可以減緩沈積物的產生,並可以延長霧化模組的壽命,其二人討論後,製作了箝位電路,產生一負準位,並進行測試發現沈積物減少,再針對箝位電路進行逐步調整與測試,最後發現,一顆電容就可以產生負準位,而完成系爭專利(見本院卷二第127 、14 7頁)。惟查,依化學、化工之通常知識並參考上證4-1 至4-3 之教科書可知,電解反應係發生於具有電解質溶液中,惟鄭○○竟稱:「(測試時所使用的水來源為何?)沒有固定,有時候用礦泉水或自來水。」(本院卷二第146 頁) ,無論是使用礦泉水或自來水進行電解測試,尚無法觀察到被上訴人所謂之「裸片的電極有沈積物的產生」現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當庭提出以食鹽水、自來水使用霧化器之影片,明確顯示以相同條件進行「食鹽水」及「自來水」之電解,只有「食鹽水」之電解會產生電解物質沉積的現象,「自來水」之電解則否,鄭○○所述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顯有可疑,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鄭○○已稱「每次測試的溶液不同,採用的金屬材質不同,都有可能有不同結果,基本上是電解沈積的電化水反應,這是一個很基礎的觀念,溶液裡面成份的濃度及金屬的材質採用的不同都會影響產生沈積物或電解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 頁),惟仍無解於其陳述有違電解反應係發生於具有電解質溶液之通常知識。再者,被上訴人蔡文裕及鄭○○二人稱,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草創之初,並沒有留存任何實驗記錄,且鄭○○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測試時間」及「進行測試後多少時間會觀察到電解物質沉積現象」之問題,均以「不是很確定」、「沒有辦法回答」等予以回應(本院卷二第146-147 頁) ,衡情,鄭○○如係提出解決電解物質沉積方案之人,並與被上訴人蔡文裕經多次測試及調整,始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應會對於測試及調整之細節,留下深刻之印象,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測試時間」及「進行測試後多少時間會觀察到電解物質沉積現象」等技術提問,應可提出相關說明,鄭○○上開含糊籠統之回答,殊難使本院認定其有實際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歷程,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蔡文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鄭○○自行研發,尚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已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並完成原證6 電路圖,其於103 年4 月10日離職後,未滿4 個月即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與原證6 電路圖之技術內容為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堪予認定。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