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104 年度民聲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 )及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日鐵公司)於西元2011年6 月27日與抗告人之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會社」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日鐵公司為授權人,被授權人亦包括抗告人在內,依前開專利授權契約書附件1 ⑵之記載,授權之專利包括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42809 號「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下稱系爭專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係日鐵公司就系爭專利對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凱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日鐵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專利授權合約所涉及之專利權,與前案訴訟之專利權自屬同一,則抗告人既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足以影響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存續及授權金之支付等法律上爭議,抗告人對於該訴訟卷宗之資料,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應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前案訴訟卷內資料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前案訴訟經日鐵公司撤回起訴,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相關部分並未經法院裁判,且前案訴訟因日鐵公司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之結果,並未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謂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7 號及104 年度民聲字第6 號裁定之案情均與本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日鐵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6日對其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曾向本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日鐵公司、銘凱公司、巨沛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涉及前案訴訟當事人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為由表示不同意,有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2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同意,所為閱卷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前案訴訟被告確曾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而此一客觀事實對於同為被授權人之抗告人而言,具有是否應繼續支付權利金之利害關係,而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因前案撤回訴訟而受有影響,且若認卷內資料可能涉及前案訴訟兩造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則可限制抗告人「僅閱覽、影印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部分」。又專利制度帶有公眾信賴保護之公益效果,而非僅從私益層面思考,且專利訴訟中之專利有效性,並非採絕對當事人進行主義,於適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亦應考量相關法律規定,則原審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准予抗告人閱覽或影印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卷宗內有關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42809 號有效性部分之資料。 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該文書之內容會影響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而言。另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五、經查日鐵公司於前案訴訟主張前案被告銘凱公司等進口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前案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於訴訟進行中二造均曾因卷內文書資料涉及二造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分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嗣因二造達成和解,日鐵公司撤回前案全部訴訟,並經前案被告銘凱公司等同意日鐵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核屬實。抗告人雖主張日鐵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會社就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被授權人包括抗告人在內,故抗告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抗告人縱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然前案訴訟已經日鐵公司合法撤回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本文之規定,即視同未起訴,故前案兩造雖曾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爭執,然法院並未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表示意見,系爭專利仍然推定為有效,故難認前案卷內之文書資料會影響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 六、雖抗告人稱專利制度帶有公眾信賴保護之公益效果,而非僅從私益層面思考,且專利訴訟中之專利有效性,並非採絕對當事人進行主義,於適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亦應考量相關法律規定,且相對實務見解亦有准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他人間已撤回訴訟或非訟案件中閱卷之例,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個案情節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案例供本院審酌,且本件及前案均不是非訟事件,況前案之撤回係視同自始未起訴,即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倘訴訟之撤回會影響專利權之範圍,自應准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閱卷,本院104 年度行聲訴字第1 號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即採此見解。前案之撤回既未對系爭專利權有任何影響,則難認會影響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又前案當事人於抗告人另案聲請閱卷前案時,已表示不同意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2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與前案具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當事人同意,故抗告人所為閱卷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認抗告人之閱卷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