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 對 人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相 對 人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 害或保護專利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狀態處分。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專利權契約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否准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原審法院作成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參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始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當事人間簽訂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賣契約: 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其經營困難與抗告人磋商整廠收購事宜。雙方嗣於104 年3 月1 日分別就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客戶營業權利及相對人公司之固定資產,而與抗告人訂立2 份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為買賣條件,進行磋商。相對人雖稱其移轉至抗告人之客戶營業權利,每月平均營業額可逾1,200 萬元等情。然抗告人無法確認該說詞為真正,故經雙方磋商後,議定由抗告人先支付300 萬元予相對人巨寶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用以確認抗告人接手經營3 個月,每月平均收入均可逾1,200 萬元時,即按原訂1,350 萬元之總價金,給付剩餘款1,050 萬元予相對人。反之,倘經確認相對人所轉讓之客戶營業額,每月平均收入均未達1,200 萬元時,即應按比例縮減總價金,且縮減範圍及於專利權買賣部分。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相對人應保證自合約簽訂日104 年3 月11日起,相對人即應停止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之作業,並轉由抗告人進行客戶接洽與接單作業。倘相對人違約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並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 (二)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接手相對人移轉之營業權利後,其移轉客戶之累計營業額僅有8,069,082 元,未能達相對人先前所承諾之條件。且嗣經同業告知,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仍與其已移轉予抗告人之客戶繼續進行交易。準此,抗告人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等約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詎相對人巨寶公司竟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且分別將其登記地址合併遷往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並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機器設備,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及第526 條等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此為抗告人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因相對人巨寶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且分別將其登記地址合併遷往新北市淡水區乙址,名下機器設備處分殆盡,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渠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倘不進行假扣押,日後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雖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然聲請假扣押事件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釋明。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資力: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固定資產買賣契約可知,相對人已將公司財產目錄所載之機器設備處分予抗告人,故相對人無可供變現之動產。且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其名下之專利權讓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 (二)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關於相對人違約時,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2,000 萬元,顯與相對人既有財產之差異過於懸殊。職是,相對人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故應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抗告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抗告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之請求釋明不足: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而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所謂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假扣押債權人之舉證程度甚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釋明不足: 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 至39頁),作為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依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可知,僅得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買賣關係,而無法釋明抗告人就其是否已先支付300 萬元予相對人巨寶公司?相對人移轉至抗告人之客戶營業權利,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可逾1,200 萬元,致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自合約簽訂日104 年3 月11日起,有無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是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無法使本院就相對人是否有違約情事、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及其請求金額若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二)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將公司財產目錄所載之機器設備處分予抗告人,且相對人業將其名下之專利權受讓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復相對人巨寶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且分別將其登記地址合併遷往新北市淡水區乙址,名下機器設備處分殆盡,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關於相對人違約時,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2,000 萬元,實與相對人既有財產差異懸殊,故相對人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相對人將公司設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有所變動,此為企業經營所常見之情事,自與停止營業或經營不善有別,即無法遽此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將名下之設備與專利權已讓與予抗告人,而認相對人已無資產云云。然參諸抗告人提出巨寶公司之103 年度財產目錄可知,相對人之設備或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有21,031,238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稍嫌速斷。再者,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渠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是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倘不進行假扣押,日後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益徵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抗告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 1.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2.本院有審酌是否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職權: 抗告人雖稱原審認定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然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釋明有所不足之處。是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義務,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再者,觀諸法條文義,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業已明文得定相當之擔保,而非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換言之,賦予法院有審酌職權,並非經債權人提供擔保,即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本院就抗告人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或未釋明處。職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請求與其原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任,自無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準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