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翠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異 議 人 即 原 告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玉 訴訟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吳慶惠 吳東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參 加 人 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隆 訴訟 代理人 張漢錡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訴訟指揮之通知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前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協議簡化爭點,就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324668 號「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確認審理之證據範圍為引證1 至8 之組合,本院並已表明不再接受審理新證據,亦經原告、被告當庭均同意,惟被告迄至106 年8 月8 日另提新證據即引證9 ,已逸脫兩造合意範圍;本件既已界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之先前技術範圍即引證1 至8 ,引證9 就本件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不生實質影響,縱系爭專利未來經撤銷仍不構成本件再審要件,若未將訴訟程序納入考量,強要民事、行政雙軌都就特定先前技術加以判斷,反而無法反應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受經濟、時間等現實條件影響之況,此背離事實且無必要。從而,被告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有違憲法程序保障、法安定性、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又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上市企業,原告僅是資本額600 萬元之中小企業。被告之能力、財力本應有能力達成訴訟促進之義務,卻自承係於本院開示心證後方再另尋引證以主張,此種提出攻防方式之行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皆無准許之必要。如允許被告一再以於本訴訟中提出舉發或以逾時提出嶄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竟未課予失權制裁,無異鼓勵訴訟延滯、再行突襲,將使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集中審理及促進訴訟等規定形同具文,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公共利益。再者,本件自起訴迄今已近3 年,被告卻於起訴後待本院公開侵權之心證後許久,方選擇提起舉發案,該行為即屬該審理規則立法理由中明文所為避免之情況,是以若本件竟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做出行政處分後方續行審理並命原告就已於本事件中排除之證據實質答辯,豈非實質架空該法之規定?如何保障法安定性?本院曾經建議損害賠償部分就同業利潤標準審酌以促進紛爭解決,原告先前亦有整理以促進本件訴訟進行,惟被告先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一再於本事件中以各類訴訟手段之提出延滯本件訴訟甚明。準此,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就引證9 之證據內容為實質答辯,此訴訟指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定。準此,參與辯論人如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再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精神,在尋求公法與私法兩者判斷之一致性。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及其上級訴願機關調取證據資料。」,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由上開細則規定可知,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時,對於已知之行政爭訟程序,可依職權調查,並據以判斷,其目的即在尋求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並免於判斷之歧異與矛盾。固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有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再行主張或抗辯」。換言之,在「法律別有規定下」是可以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即屬前開審理細則之「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被告所提引證9 已逾越本院諭知及兩造合意之審理範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云云。惟參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3 項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時,對於已知之行政爭訟程序,可依職權調查,並據以判斷。而查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另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該案之舉發證據2 即為本案之引證9 (本院卷五第94、209 頁),嗣經智慧局於107 年9 月26日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有該審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08 至211 頁),是該審定之結果顯係發生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訴訟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之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原則之規定,不許被告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提出前開引證9 新防禦方法,將致使如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權無應予撤銷之原因,嗣後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時,被告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或第13款需再另訴主張民事再審,此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亦與前揭本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規不符;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改善我國訴訟制度採取民事、行政法二元制所產生的問題,使糾紛能在民事法院一次解決。因而規定民事法院須就專利有效性之抗辯,自為判斷,惟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之效力。是以該規定並未改變我國法制就專利有效性乃是由行政法院作最終且有對世效之判斷原則。然如依照聲請人之主張,無視行政爭訟程序中已經針對引證9 與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關係為初步審定,仍認民事法院不得將引證9 採為證據,將反使紛爭不能一次解決,明顯違反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準此,聲請人上開失權效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公平考量,自應准許被告提出引證9 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由原告為實質答辯。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所為訴訟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