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裕強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曹尚仁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告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 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數 位式高度計,型號570-312」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 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1信股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2日止(原證1、2,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發現訴外人 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在市場上銷售之型號 「570-312」數位式高度計(HeightGageabsolutedigimaticheight )產品(原證3、4,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仿,而系爭 產品係被告所生產或代理,此由系爭產品上標示之「Mitutoyo」即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MITUTOYOTAIWANCO.,LTD.」(原 證8),且被告商品型錄上亦有系爭產品(原證9)可得為證 。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行製造、生產、 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開始生產或販售系爭產品,而 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18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月13日)之 前,已由包括被告在內的三豐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且被告及 三豐關係企業於100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 ,惟兩者尚非相同,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 辯稱: 訴外人三豐株式會社(下稱 三豐會社)的子公司,以進口、販賣精密測量儀器為主要業務 ,而訴外人三豐會社則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 尺、指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 主要業務的跨國企業(被證1三豐集團概要之第30頁至第36 2頁及被證2)。被告於100年7月間自訴外人三豐會社進口HD S-HCSeries之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含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 ,再售予訴外人建大公司,被告並不直接生產系爭產品,而係 由訴外人三豐會社設計,再交由其子公司蘇州三豐公司所生產 製造(被證15),先予敘明。 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月13日)前,已由 包括被告在內之三豐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 訴外人三豐會社至遲於2003年4月間完成與系爭產品同系列 之HDS-H30C、HDS-H60C、HDS-H12''C、HDS-H18''C、HDS-H 24''C等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包含型號570-302、570-304、570- 312、570-313、570-314、570-322、570-324等(被證3-1、3-2 、4-1至4-3之產品規格書),並於同年6月以後開始生產上 開產品,於同年9月間開始在日本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此 分別有訴外人三豐會社網頁刊登之2003年9月10日新聞檔「 發售絕對比例尺內藏數位式高度計」(被證5)、日刊工業新 聞2003年9月19日第9版面之右下方廣告(被證6)、日刊 工業新聞2003年9月18日第14版面右中段報導「數位式高 度計:支柱斷面面積增大到2倍三豐實現高硬度化」(被證7 )、日經產業新聞2003年9月19日第7版面之左下方廣告 (被證8)在卷可佐,另由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設計振興會「G OODDESIGNAWARD」網頁中2003GOODDESIGNAWARD 獲獎對象名稱「數位式高度計HDS-H30C、HDS-H60C」所記 載之開始發售日期亦可知系爭產品系列自2003年9月22日起 即已發售之事實(被證9)。 訴外人三豐會社創業70週年紀念時,於2004年1月至3月間 在日本舉辦「數位式高度計HDS-H30C、HDS-H60C」之販賣 宣傳活動(被證10),並在同年4月12日至17日舉辦之展 3覽會上展出了「數位式高度計HDS-H30C、HDS-H60C」(被 證11),另有2003年6月、2006年3月所印刷之產品型錄( 被證12、13)附卷可憑。於2011年至2015年期間,訴外人三 豐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Series產品之數量,2011年為9474 組(其中日本1775組、台灣75組),2012年為12178組(其 中日本1988組、台灣61組);即使限於型號570-312,2011 年亦販賣3114組(其中台灣64組),2012年販賣3062組( 其中台灣31組),有訴外人三豐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可稽 (被證18);於2011年販賣給台灣之64組中,有47組係販 賣給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隆公司)及建大公司, 有經認證及公證之各次買賣交易發票及裝船提單(被證25至 28、29-1、29-2)在卷可稽。而由2003年4月1日作成之被證 3-1產品規格書圖形、被證16型號570-312實物照片,與原告 所指系爭產品照片(原證3)觀之,兩者幾乎一模一樣,又被 證3-1乃系爭產品之規格書,該規格書則係於2003年4月1 日所作成。 100年7月間起向訴外人三豐會社進口HD S-HCSeries產品,再售予訴外人建大公司,其銷售日期、產品 型號及數量分別為101年3月20日發貨「570-313」5組、同 年5月9日發貨「570-314」2組、同年7月30日發貨「570-3 14」3組、102年3月11日發貨「570-312」10組及「570-314 」2組、同年4月12日發貨「570-314」5組,此有統一發票 及出貨單據(被證14-1至被證14-5)在卷可佐;且建大公司 早於96年6月間已將系爭產品印刷於其產品型錄中(被證16 ),並於97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販售型號570-3 12、570-313、570-314等產品予廣逸計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廣逸公司)、廣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緣公司)等客戶( 4被證17-1至17-3)。綜上,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 102年8月13日)前,已被包括被告在內之三豐關係企業所 公開實施至明。 7之鑑定報告,未見上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已被公開實施之事實,縱依該鑑定報告所稱系爭產品得 適用均等論,被告亦得以上開事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 是系爭產品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另引證1、2、3、4(即 被證20至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即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其專利權,詳如 被告105年3月178月11日辯論意旨狀 所載,茲不贅述。 三、兩造247頁至第2481 85頁): 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即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2日止。 計產品(HeightGateabsolutedigimaticheight)型號「570-312」 產品(即系爭產品)。 1之文義範圍。 1、2、4至9、被證1至19、24及被告所提附件1 至4之形式真正。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8頁): 102年3月10日已販賣系爭產 品10組予建大公司? 訴外人三豐會社是否於100年間販售3,114組系爭產品(其中64 5組售予被告)?101年間是否販售3,062組系爭產品(其中31組 售予被告)? 1造成均等侵害? 1(或2或3)是否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 4是否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產品係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型號為 570-312,其數位顯示器有標示「Mitutoyo」,又基座底部有 標示「MitutoyoCorp.」、「CodeNo.570-312」、「Model No.HDS-H12”C」、「BatterySR44」、「MADEINCHINA」, 詳如附圖1照片所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訴外人三豐會社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尺、指 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主要業 務之跨國企業,被告係訴外人三豐會社之子公司,有三豐集團 概要資料及被告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被告否認生產系爭產品,並稱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三豐 會社設計,交由子公司蘇州三豐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據提出大 陸江蘇省蘇州質量技術監督局93年(2004年)10月12日核發 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影本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46頁), 而原告所提附圖1系爭產品之基座底部亦標示「MADEINCHINA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產品非其製造,而係訴外人三豐會社委 託他人於大陸地區製造屬實。 訴外人三豐會社於92年(2003年)4月1日完成型號570-312 產品之製品概要圖,並訂定生產時期為同年6月,有被告提出 6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所記載之圖樣、作成日、生產時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且其他與型號570 -312產品同系列之HDS-H30C、HDS-H60C、HDS-H12”C、HDS -H18”C、HDS-H24”C等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包含型號570-30 2、570-304、570-313、570-314、570-322、570-324等之製品概要 圖亦於92年4月間完成,有前開同系列產品之製品概要圖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堪認訴外人三豐會社 設計之型號570-312產品之外觀、結構及相關尺寸已於92年4 月揭露於前開製品概要圖。 比對系爭產品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 要圖,其中系爭產品之主刻度尺、數位顯示器上均標示「Mitut oyo」,及其基座底部標示「MitutoyoCorp.」、「CodeNo.5 70-312」、「ModelNo.HDS-H12”C」、「BatterySR44」,如 附圖1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與訴外人 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所揭示之「Mitutoyo」、「--番號『5 70-312』」、「符號『HDS-H12”C』」、「電源???形酸化 銀電池(『SR44』1個)」等相符;復比對其等之外觀結構均 有主刻度尺、鎖固銲、滑塊移動裝置、數位顯示器、劃線器夾 頭、劃線器、基座,且相對位置一致,如附圖2所示,堪認系 爭產品與訴外人三豐會社於92年間完成型號570-312產品之製 品概要圖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8月13日,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 2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說明書 公告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查,訴外人 三豐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Series產品中,型號570-312之系 爭產品於100年(2011年)販賣3,114組,其中台灣販售64組 7;於101年(2012年)販賣3,062組,其中台灣販售31組,有 訴外人三豐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又前開於100年販賣給台灣之64組型號570-312之系爭 產品,其中47組係販賣予星隆公司及建大公司,有經認證及公 證之各次買賣交易發票及裝船提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 頁正、背面、第275頁、第289頁、第290頁背面、第308頁 背面、第311頁、第313頁至316頁背面、第324頁、第325 頁背面、第332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40頁、第341 頁、第342頁、第350頁背面、第351頁、第352頁、第359 頁背面、第360頁至第364頁),並有訴外人三豐會社認證之 陳述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頁至第181頁),且被告曾於1 02年3月11日即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將型號570-312之系爭 產品發貨予訴外人建大公司,亦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已經訴外人三豐會社、被告公開販售 。 再者,訴外人建大公司於96年6月間之型錄有刊載「570系列 數位式高度計(HDS-HC)」及該高度計之圖片,並於圖片下方所 示之三豐編號標列有「570-312」,有該型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47頁正、背面),經比對該型錄型號570-312圖片所示 之數位式高度計,其外觀結構與訴外人三豐會社於前開92年4 月完成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亦與本件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 (本院卷第189頁)並無不同,顯見訴外人建大公司於96年 6月起即已開始販售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此外,訴外人建 大公司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 17日、99年5月3日、100年7月14日、101年3月14日、10 2年3月11日、102年6月3日販售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予 8廣逸公司、友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迦公司)、廣緣公 司、鼎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力丞儀器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力丞公司)、緯士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士登公司)、力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亦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已經建大公司公 開販售。 綜上,訴外人三豐會社於92年4月間已將型號570-312系爭產 品之外觀、結構及相關尺寸揭露於前開製品概要圖;且系爭產 品係訴外人三豐會社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所製造,並非被告製造 ;又系爭產品結構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產品之製 品概要圖實質相同;再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2月2 1日)前,訴外人三豐會社於100年已在台灣地區販售64組型 號570-312系爭產品,及於101年在台灣地區販售31組型號570 -312系爭產品;又訴外人建大公司於96年6月間之型錄已介紹 型號570-312系爭產品,其外觀結構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 號570-312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亦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相 同;且訴外人建大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自97年11月3 日至102年6月3日止之期間販售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予廣 逸公司、友迦公司、廣緣公司、鼎翔公司、力丞公司、緯士登 公司、力融公司;被告亦曾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將系爭產 品發貨予訴外人建大公司,可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已公開實施。 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被告與訴外人三豐 關係企業100年間所販賣之產品,係與系爭型號「570-312」產 品並不相同,僅型號相同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與訴外人三豐 會社前開製品概要圖、訴外人建大公司96年6月間之型錄所列 9型號570-312產品為實質相同之產品,業如前述,且訴外人三 豐會社前開製品概要圖如有更正會於「變更內容」欄註記,例 如於92年4月17日刪除「機能」欄之「ON/OFF,ORIGIN,ZERO/ ABS,in/mm,DATA/HOLD」等字之記載,即於「變更內容」欄註 記「誤記更正」(本院卷第119頁),此外並無關於型號570 -312之更正註記,有前開製品概要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是其所述,尚不 可採。 六、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型專 利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者。承前所述,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系爭產品已公開實施,即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 :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新 型第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數位式高度計,型號5 70-312」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 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附圖1: 12附圖2: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