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原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黃介青 被 告 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江日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及末項分別為「被告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VIOS DA 影音主機C99D6-00E01 』(下稱系爭產品1 )、『ALTIS DA影音系統C99D6-12F01 』(下稱系爭產品2 )等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等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如受勝訴判決,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分別縮減變更為:「被告等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等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毀。」、「如受勝訴判決,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 頁及其反面、卷三第82至83頁),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85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亦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第I478008 號「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D153736 號「車用音響面板㈠」新式樣專利(現行法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用於豐田公司VIOS及ALTIS 車款之車用影音音響。原告於市場上發現被告公司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1 、2 用於前揭車款,經原告向通路商購得系爭產品送鑑定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原告函知後被告公司並未否認有製造及販售行為,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或2 款、第142 條規定暫先表明請求最低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1 至3 項所示,被告蘇俊豪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第1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如聲明第4 項所示。 ㈡系爭發明專利之「第一應用模式」是一種「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系爭產品之第一應用模式為:選取wifi模式中以二指上下滑動;選取音樂模式中以二指上下滑動,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相同,視覺性設計整體為近似,二者為近似設計,且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設計專利中全部之新穎特徵,並無「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應判斷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手段與被證2 、3 、4 皆不盡同,被證2 、3 、4 皆未完全揭示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難以依據各證據的組合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被告所主張各證據的組合確實具有專利性,而被證3 、7 、9 或被證3 、4 、9 之結合皆未應用其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來解決系爭發明專利實際解決技術問題即如何提升行車安全之任何動機建議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技術方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能輕易完成,被告提出之引證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系爭設計專利部分,被證5 、8 (即被證6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結構及展現之視覺效果皆不同,難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藝而能易於思及者,系爭設計專利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界定並無過廣,且為說明書所支持,說明書已足夠且充分記載,被告未對系爭發明專利的請求項之範圍的界定有無過廣進行論述,因此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10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及同條其他項次之規定。 ㈣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爭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系爭產品1 、2 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毀。⒋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3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1版1 日。⒌如受勝訴判決,前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發明專利係先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後,判斷此時觸控螢幕上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反觀系爭產品不管在任何應用程式下,有偵測到二指觸碰到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時,即開啟調整音量功能。系爭產品欠缺系爭發明專利範圍之「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的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由於未能符合「全要件原則」,自無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或4 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 的插接埠殼蓋和右側的插接埠殼蓋為左右對稱設計,與系爭設計專利僅有左下角的插接埠殼蓋,無法產生左右對稱的視覺效果,二者有所不同;系爭設計專利的操作面板除了插接埠殼蓋外沒有任何形狀的凸起、凹入,但在系爭產品1 的操作面板上,除了二插接埠殼蓋之外,另有一圓形按鍵。由於系爭設計專利整體觀之僅在左側設有一個插接埠殼蓋,而系爭產品1 有左側插接埠殼蓋、右側插接埠殼蓋及按鍵,由操作面板上元件的數量、形狀不同整體觀之會產生視覺效果的差異,以二者整體視覺性設計比對,再以二者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並綜合其主要部位設計特徵加以考量二者整體視覺性設計之統合視覺效果,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所揭示之圖面並不屬於近似。 ㈡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在判斷是第一應用模式的情況下不開啟音量調整功能,但根據其後續步驟隨多指方向調整音量,此處無法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此於請求項4 、7 亦有相同情況,而請求項2 、3 依附請求項1 ,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4 ,請求項8 、9 、10依附請求項7 ,故系爭發明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證1 之影片內容及部分截圖資料可發現與系爭發明專利同樣係揭露一種可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之技術,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新穎性。又被證2 揭露使用兩指移動調整音量水平;被證3 揭露經由觸碰按鍵或一螢幕的區域來進行選擇的方式及使用兩指移動能調整音量水平;被證4 揭露使用者可經由觸碰與拖拉音量控制面板來控制音量;被證7 揭露利用觸碰感測裝置來控制媒體播放及判斷是否為一模式並產生相對應之操作動作;被證9 揭露一種具有車用導航的音量控制裝置,其中該導航裝置具有音樂播放功能等技術內容,如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設計專利與被證5 及被證6 均屬相同技藝領域,系爭設計專利與被證5 外觀及螢幕相同,差異僅在於插接埠殼蓋部分,惟其差異已揭露於被證6 插接埠殼蓋部分,系爭設計專利為被證5 、6 之先前技藝組合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㈢銷售數量下降可能之原因眾多,且系爭專利僅為調整音量之方法與面板外觀設計,原證8 統整表就銷貨收入、成本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稱原告用於豐田公司ALTIS 及VIOS車款之車用影音音響銷售數量減損如原證8 統整表云云,應無理由。而被告蘇俊豪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產品眾多,且有各級主管分層負責,被告蘇俊豪非實際負責系爭產品研發或生產製造之人,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未曾舉證,且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間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登報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1 、2 均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及販賣,原告於起訴前有函知被告公司侵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證書、說明書公告本、系爭產品、律師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有撤銷事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第一應用模式」之文義解釋為何?二、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㈠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新穎性?㈡被證2 、3 可否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㈢被證3 、4 可否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㈣被證3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㈤被證3 、7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㈥被證3 、4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㈦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10是否無法據以實施而有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㈧被證5 、6 可否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三、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四、被告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五、被告蘇俊豪是否應與被告鼎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第1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七、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如聲明第2 至4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第283 至284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系爭發明專利係與車用音響的音量調整方法有關,特別是指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本院卷一第67頁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 ㈡系爭發明專利創作目的:一般汽車音響的控制面板之音量調整鈕佔面板整體的控制面積不足且容易與其他功能按鍵造成混淆,在行車當中,駕駛者如欲調整音量大小時,視線必須暫時離開行車路徑而轉移到音響控制面板,再施以相當之注意才能找尋到該音量調整鈕,特別是當用以調整車用音響的音量大小為按鍵型態時,因控制面板上設置有過多的功能按鍵,容易與其它的功能按鍵混淆誤認,造成找尋音量調整選鈕按鍵不易而影響行車安全。系爭發明專利提供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主要提升行車安全,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㈢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4 、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 ⒉請求項4 :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 二、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設計專利創作說明(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設計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車用音響面板之外觀設計,尤指一種供設於汽車儀表板,且具有音響調整功能之音響面板。系爭設計專利外觀設計之視覺重點,在於其前面藉長矩形做為設計主軸,而一體連貫成形為平面操作面板之一螢幕、一框設在該螢幕周側之外框、以及設於該外框角端處之一插接埠殼蓋,且該外框於該螢幕相對兩側成形為二操作區,供設置各式按鍵圖樣作為操作提示。如使用狀態參考圖所示,顯示系爭設計專利車用音響面板操作區設有按鍵圖樣並設於汽車儀表板之使用態樣(本院卷一第24頁之系爭設計專利圖說之〔物品用途〕、〔創作特點〕)。 ㈡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設於汽車儀表板,而具有音響調整功能之「汽車音響面板」。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圖面揭示有「使用狀態參考圖」,其係揭示該車用音響面板操作區設有按鍵圖樣並設於汽車儀表板之使用態樣,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6 項「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該圖僅係作為審查之參考,不得作為界定專利權範圍的依據,故該「使用狀態參考圖」所揭示之按鍵圖樣及其汽車儀表板之環境,非屬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設計專利「後方所揭露之元件或特徵」(如附圖三所示),兩造皆同意其屬純功能性特徵,非屬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於進行侵權及有效性判斷時,該「後方所揭露之元件或特徵」非屬比對之範圍(本院卷三第189 頁)。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1 、2 均為被告公司生產、製造及銷售,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如下: ㈠系爭產品1 、2 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⒈系爭產品1 、2 為車用之影音音響產品,該產品各裝設有一影音系統(軟體),兩造同意系爭產品1 、2 之系統操作模式相同(本院卷三第72頁),且亦同意僅以系爭產品1 為代表進行勘驗(本院卷三第186 頁),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所檢附之系爭產品1 、2 之使用手冊,系爭產品1 、2 之影音系統設有多個應用程式或模式,包括主頁畫面、收音機模式、多媒體模式、地圖導航模式、設定模式(包括聲音、亮度調整、時間等)等,該使用手冊第5 頁並記載「關於多指觸控:一指左右→收音機上下頻道掃台;二指左右→切換音量;以及二指不支援照片縮放功能」,故可知系爭產品1 、2 之影音系統得利用二指左右滑動進行音量的切換控制,但不支援以二指操控照片縮放功能(本院卷二第242 頁)。 ⒊經本院勘驗,兩造選擇「手機鏡像模式」、「導航模式」、「收音機模式」、「設定模式」及「主頁畫面」分別進行二指上、下、左、右滑動操作(本院卷三第186 至189 頁)。勘驗結果顯示,上開模式於二指左右操作時皆可「隨方向移動量增加或減少音量強度,同時於觸控螢幕顯示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方向的移動量增加或縮短長度」,但於二指上下操作時皆「無法改變音量強度,觸控螢幕皆未顯示音量顯示單元」,原告雖稱該「手機鏡像模式」即為「第一應用模式」,然經勘驗後可知,系爭產品1 、2 之「手機鏡像模式」亦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而無法產生如系爭發明專利所對應之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的「第一應用模式」。 ㈡系爭產品1 之設計內容(照片如附圖五所示): 系爭產品1 之外觀如原證3 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附件二、三及答辯一狀之附件4 所示,其外觀簡述如下:該主機係設有一長矩形平面之操作面板,其包含有一長矩形螢幕、一框設在該螢幕周側之外框,外框二側角端處皆設有插接埠殼蓋,該二插接埠殼蓋對角處呈圓角修飾,外框左側上方設有一圓形按鈕,且該外框於該螢幕相對兩側成形為二操作區,供設置各式按鍵圖樣作為操作提示。 四、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被證1(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 ⒈為TOYOTA公司西元2012年9 月26日於youtube 網站上公開「多指操控摩登導航主機的多指觸控快捷手勢說明」影片,網址詳卷二第2 頁,其發布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1 月8 日),雖原告不爭執被證1 之真正,惟稱該影片為原告公司產品企劃部○○○○○所上傳,而陳君與原告公司立有保密切結書及員工保證書,負有對於公司之一切營業或機密資訊等資料之保密義務,陳君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徵得許可上傳影片,業經懲處等情,並提出保密切結書、員工保證書、切結書及懲處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116 至123 頁),此經證人○○○到庭證述上情屬實(本院卷四第15頁),原告所稱該操作方法非出於原告本意而洩漏乙節應屬可採,原告於前揭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即102 年1 月8 日已提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之情形,可認系爭發明專利並未因此喪失新穎性。 ⒉技術內容:依被證1 影片內容中的「04:37-05:05 」及「00:30-00:36 」時間段及部分截圖資料已揭露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可選擇應用模式,系統會自動判斷所對應觸控操作的應用模式,當雙指觸控螢幕操作時,雙指同時由左向右滑動操作可以調整音量增大;雙指同時由右向左滑動操作可以調整音量減小。另依被證1 影片內容中的「05:01-05:05 」時間段,其揭露於導航模式下,雙指向左或向右滑動,係為平移地圖畫面之技術特徵(被證1 影片之部分截圖資料如附圖六所示)。 ㈡被證2 (本院卷二第38至66頁) ⒈為西元2011年6 月23日公開之PCT 第2011/075114 號「奠基於觸控輸入之音頻裝置設定的調整」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2 為一種計算機設備,其包含一觸控輸入裝置及一處理器。該觸控輸入裝置係配置有多點觸碰偵測;該處理器係連接該觸控裝置及執行軟體設備,該執行軟體設備係作為處理多點觸碰、調整音頻裝置之設定及輸出。依被告所引用被證2 之說明書第[0036]段及第5 圖,其揭示「系統基於觸控輸入的音量水平調整,當使用者在兩個起始觸控點接觸和兩個最終觸控點接觸之間進行連續滑動來調整音頻音量水平,也就是調整音量時,使用者利用兩個手指向上移動能調整音量水平增大或減少,反之,若兩個手指向下移動能調整音量水平與向上移動相反的音量水平」之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㈢被證3 (本院卷二第67至99頁) ⒈為西元2013年1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00000號「使用基於觸控的手勢的視頻會議的存取設定」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⒉技術內容:被證3 是利用基於觸控介面來接收手勢的一種視頻會議控制。該手勢可透過觸控介面來接收;並執行視頻會議動作以回應該手勢。例如,第一手勢被接收後,執行視頻會議之靜音動作以回應。另一例,第二手勢被接收後,執行視頻會議的音量調整。此外,可利用各種手勢,在視頻會議控制一個或多個攝像機、視頻會議中的存取設定、演說上的互動等。依被告所引用被證3 之說明書第[0088]段及圖19,其揭示「經由觸碰按鍵或一螢幕的區域來進行選擇方式」及「經由雙指向上拖拉可增加音量,向下拖拉可減少音量,來完成的音量調整方式」之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八所示)。㈣被證4 (本院卷二第100至131頁) ⒈為西元2012年7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8219936 號「使用鄰近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手勢的行動裝置之使用者介面」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4 為一種具有使用者介面顯示器之電子裝置及控制該裝置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偵測一物件對顯示器的接近度;偵測該物件的二維運動圖形;並根據檢測到的二維運動圖形控制使用者介面。此外,該方法包括:檢測該物件在空間中跨越一具多接觸感應區域的第一及第二區之邊界,並輸出檢測信號;並同時顯示對應於第一和第二區檢測信號的第一和第二資訊元件。依被告所引用被證4 之說明書第5 欄第21行至第26行及圖5B,其揭示「使用者可經由觸碰與拖拉音量控制面板來控制音量」之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㈤被證5 及被證8 (本院卷二第132 至140 頁,卷三第168 至181 頁) ⒈被證5 為蘋果公司西元2011年10月4 日於「Let's talk iPhone 」 發布會所發布之智慧型手機,產品型號為「 iPhone 4S 」(官方網站網址見本院卷二第9 頁)。被證8 則為西元2010年1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D627778 號「電子裝置」專利案,被告稱被證8 即為被證5 產品之設計專利。查被證5 與被證8 外觀相同,被證8 可為被證5 之關聯證據,又被證8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5 及被證8 可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技術內容:被證5 (被證8 )「iPhone 4S 」智慧型手機之外觀係呈一長矩形之整體,前方表面設有一長矩形螢幕、一框設在該螢幕周側之外框,外框一側中央設有一圓形按鈕,另一側中央設有二道長條形槽孔及一圓形孔洞(照片及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㈥被證6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9 頁) ⒈為Eonon Official臉書專頁於西元2012年6 月13日公開之G2103: ARM Processor 影音導航裝置(網址詳本院卷二第11 頁),原告空言質疑網站可信度並未提出舉證以供參核,尚非可採,被證6 可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技術內容:被證6 號「ARM Processor 影音導航裝置」之外觀係呈一長矩形之整體,前方表面設有一長矩形螢幕、一框設在該螢幕周側之外框,外框二側設有複數略呈對稱之實體操作按鈕,兩側下方皆設有插接埠殼蓋,該插接埠殼蓋上緣處呈內凹圓弧設計(「︶」形狀,照片如附圖十一所示)。㈦被證7 (本院卷三第136 至157 頁) ⒈為西元2010年12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10/0000000號「使用觸碰介面之播放控制」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7 係一種藉由偵測觸碰感應介面的特定觸碰手勢(particular touch inputs ),以控制媒體播放。該電子裝置可以識別特定的觸碰輸入,例如,點擊(tapping )及保持(holding )觸碰該感應表面之組合手勢,或透過畫圓動作(circular motions),當偵測到特定觸碰手勢後,電子裝置將產生與該手勢對應的播放操作。另可提供一配合該使用介面之裝置,某些特定觸碰手勢可搭配使用按鍵,例如有線耳機上之按鍵。在這些實施例中,相同的點擊及保持觸碰輸入的組合手勢與按壓及保持按壓按鍵,可控制相同的電子裝置之操作。依被告所引用被證7 之說明書第[0004]及[0005]段及第7B圖,其揭示「為了允許使用者使用一觸控感測裝置來控制媒體播放,而不需要選擇顯示的選項,電子裝置可包含一模式或組態,其中觸控感測裝置可以偵測觸控事件而不在顯示器上顯示任何內容…而觸控螢幕可以操作來偵測使用者的觸控事件」之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㈧被證9 (本院卷三第257 至279 頁) ⒈為西元2001年3 月7 日公告之歐洲第580157號「車用導航的音量控制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9 係一種車用導航的音量控制裝置。該創作之目的主要在於有效地調整語音導航的音量。其中,該導航設備包含顯示部以顯示各種訊息,該顯示部表面並設有音量控制指示器,透過觸碰來設置音量,如此可移除任何特定按鍵,以有效利用空間,另該音量控制指示器得由增大及減小音量之兩個指示器構成。依被告所引用被證9 之說明書第[0022]、[0026]及[0028]段及圖5 ,其揭示「在一實施例中,顯示區塊28是利用觸碰面板當作輸入區塊,觸碰面板能讓駕駛在顯示區塊28簡單地藉由觸碰方式輸入資訊」、「由放大器30b 決定輸出音量的大小,藉由觸碰顯示區塊28上的音量控制指示器決定音量訊號。如圖5 ,螢幕選單下方的顯示區塊28具有音量控制指示器」及「在一實施例中,視聽提聲器34 a被用於輸出導航指示與影音視聽裝置,但是兩者音量控制可以被分開來」之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五、爭點分析: ㈠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第一應用模式」之文義解釋為何? ⒈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27〕段對於「第一應用模式」之敘述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 ,隨著手指的指向、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而使該導航地圖211 同步改變導航畫面、縮小、放大或旋動,由於該第一應用模式為習知功能,且其作動方式與習知相同,…」(本院卷一第71頁),由該段說明可知,「第一應用模式」應屬可支援一般習知多指操作功能的應用程式(如可支援二指縮放功能之「導航地圖畫面」),另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記載可知,在第一應用模式下,多指觸碰並無法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亦即在此應用程式下以多指朝第一、二方向移動並不具調整音量之作用,以避免產生誤判。故「第一應用模式」應係相對於「多指可調整音量功能之模式」,而為一種習知多指觸控以操作畫面變化之應用程式,其應解釋為「具有多指觸控功能的應用程式」。 ⒉原告主張「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當是在任何的畫面下,當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執行特定方向(與執行音量調控的方向不同)操作時,即可操控畫面變化(如放大、縮小、平移、旋轉等)的應用程式,也就是在進行第一應用模式的操作時,不開啟音量調整功能,在執行音量調整功能時,不執行第一應用模式,以免在操作上產生衝突;而指「第一應用模式」是一種" 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 云云(本院卷四第6 至7 頁)。惟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記載,系爭發明專利之方法是先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方決定是否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後再依據偵測到的手勢方向決定增加或減少音量強度;然原告以「多指觸碰並執行特定方向」作為區別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已將在後的「偵測手勢方向以調控音量強度」的步驟,反過來取代在前的「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而決定是否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程序,而產生倒果為因之結果,其並不符請求項1 、4 所載之方法步驟;若依原告之解釋,將使得請求項1 、4 之「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以決定是否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判斷條件形同虛設,而僅餘該請求項中有關「第一、二方向」手勢之偵測判斷,該請求項中部分判斷步驟將失去意義而與其所載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係將「第一應用模式」解釋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導航地圖)」(本院卷四第25頁),然由前揭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其除「放大縮小功能」外,尚有舉例說明可「改變導航畫面」、「旋轉」等其他習知之多指觸控功能,故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第一應用模式」並非僅限定於「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被告所述理由,亦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就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文義比對而言: ①要件1A:系爭產品1 、2 為一具有觸控面板的影音主機,其經通電後可開啟一包含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影音系統,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相同。故系爭產品1 、2 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1B:經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兩造所選定的諸操作模式皆可透過二指操作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來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並未發現系爭產品1 、2 設有「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程序;且按系爭產品1 、2 使用手冊第5 頁所載「關於多指觸控:一指左右→收音機上下頻道掃台;二指左右→切換音量;以及二指不支援照片縮放功能」可推知,系爭產品1 、2 於多指觸控功能下僅支援二指左右來切換音量功能,而無支援習知之多指操作功能,亦無「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程序。故系爭產品1 、2 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1C:經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兩造所選定的諸操作模式下,以二指在觸碰螢幕上向右滑動時,產生隨該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相同。故系爭產品1 、2 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1D:經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兩造所選定的諸操作模式下,以二指在觸碰螢幕上向左滑動時,產生隨該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相同。故系爭產品1 、2 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之文義所讀取。 ⑵基上,由於系爭產品1 、2 未設有要件1B「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程序,系爭產品1 、2 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1 、2 既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技術特徵,其已不符「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1 、2 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 ⑴就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之各要件文義比對而言: ①要件4A:系爭產品1 、2 為一具有觸控面板的影音主機,其經通電後可開啟一包含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影音系統,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相同。故系爭產品1 、2 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4B:經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兩造所選定的諸操作模式皆可透過二指操作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來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並未發現系爭產品1 、2 設有「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程序;且按系爭產品1 、2 使用手冊第5 頁所載「關於多指觸控:一指左右→收音機上下頻道掃台;二指左右→切換音量;以及二指不支援照片縮放功能」可推知,系爭產品1 、2 於多指觸控功能下僅支援二指左右來切換音量功能,而無支援習知之多指操作功能,亦無「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程序。故系爭產品1 、2 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要件4B「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4C:經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兩造所選定的諸操作模式下,以二指在觸碰螢幕上向右滑動時,產生隨該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同時觸控螢幕顯示一條音量顯示單元,隨該方向的移動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相同。故系爭產品1 、2 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要件4C「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4D:經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兩造所選定的諸操作模式下,以二指在觸碰螢幕上向左滑動時,產生隨該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同時觸控螢幕顯示一條音量顯示單元,隨該方向的移動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相同。故系爭產品1 、2 可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之文義所讀取。 ⑵基上,由於系爭產品1 、2 未設有要件4B「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程序,系爭產品1 、2 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之要件4B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1 、2 既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要件4B「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技術特徵,其已不符「全要件原則」而無法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 、2 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第一應用模式」是一種" 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 且不限於下列功能:㈠多指的指向為第三方向時,隨該第三移動量平移畫面;㈡多指的指向為第四方向時,隨該第四移動量平移畫面;㈢多指的指向為內縮滑動時,為畫面縮小;㈣多指的指向為外張滑動時,為畫面放大;㈤多指的指向為旋轉時,為畫面旋轉;原告並指,系爭產品之第一應用模式為:⑴選取wifi之模式中以二指上下滑動;⑵選取音樂之模式中以二指上下滑動;而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於該系爭產品中,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判斷該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的專利權範圍云云(本院卷三第197 至211 頁)。惟查,原告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4之「第一應用模式」解釋為「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並指系爭產品1 、2 之「第一應用模式」為「選取wifi之模式/ 音樂之模式中以二指上下滑動」,其無非係省略「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以決定是否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判斷步驟,而僅餘「是否為第一、二方向」特定手勢或方向之偵測判斷;然該以「多指觸碰並執行特定方向」作為區別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文義不符之理由已如前述,「第一應用模式」實應解釋為「具有多指觸控功能的應用程式」,亦即「第一應用模式」係屬可支援一般習知多指操作功能的「應用程式」,而並非僅指「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或手勢」。又查,系爭產品1 、2 於wifi模式及音樂模式皆得以二指左右滑動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並顯示一可隨該滑動方向增加或減少長度之音量顯示單元〔原證20之錄影光碟:「鼎天_ 系爭產品1(VIOS )_ 第一應用模式.mov」之第00 :37至00:47 秒及第01:16 至01:33 秒,及「鼎天_ 系爭產品2(ALTIS)_ 第一應用模式.mov」之第01:15 至01:27 秒及第01:54 至02:13 秒〕,亦即系爭產品1 、2 在此二模式下仍得透過二指操作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來開啟音量調整功能,而非屬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第一應用模式」,該二模式並無異於本院前揭就諸模式進行勘驗所得之結果,原證20與勘驗結果所揭示之諸模式亦與系爭產品1 、2 產品使用手冊第5 頁所載「關於多指觸控:一指左右→收音機上下頻道掃台;二指左右→切換音量;以及二指不支援照片縮放功能」之操作說明相符。是以,系爭產品1 、2 之「選取wifi之模式/ 音樂之模式中以二指上下滑動」並不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所指之「第一應用模式」,且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1 、2 設有「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判斷步驟,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㈢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之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設計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1 包含有一具音響調整功能之音響面板,亦係供汽車使用,而與系爭設計專利「車用音響面板」之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1 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共同特徵」如下(如附圖十四所示): 特徵a :中央設有一體連貫成形為平面操作面板之一長矩形「螢幕」。 特徵b :螢幕四周設有一長矩形「外框」,該外框四角落呈圓角修飾。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差異特徵」如下(如附圖十五所示): 特徵c :系爭設計專利外框左側下方角落設有一「插接埠殼蓋」;系爭產品1 外框左、右二側下方角落皆設有「插接埠殼蓋」。 特徵d :系爭設計專利外框左側上半部及右側為光滑表面之「操作區」;系爭產品1 左側上方則設有一圓形按鍵,右側則僅為上半部設有操作區。 ⑶二者共同特徵僅在於一般習知具螢幕之電子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差異特徵則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①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特徵主要在於「a.中央設有一體連貫成形為平面操作面板之一長矩形『螢幕』」及「b.螢幕四周設有一長矩形『外框』,該外框四角落呈圓角修飾」,然上開長矩形「螢幕」及「外框」之共同特徵實屬一般習知具螢幕之電子產品皆已廣泛使用的基本構成元素,亦即,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之處僅在於一般習知具螢幕電子產品之基本共通形式。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差異特徵「c.系爭設計專利外框右側下方角落設有一『插接埠殼蓋』(系爭產品1 外框左、右二側下方角落皆設有『插接埠殼蓋』)」而言,其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此由比對系爭設計專利公報所載之諸參考文獻(本院卷一第23頁,詳如附件所示)及被告所援引之有效性證據被證6 可知:其中系爭設計專利公報所載之參考文獻第TW D143579號、第JP D1425776 號及被證6 皆係於外框左、右兩側設有對稱排列之按鈕或元件設計,系爭設計專利公報所載之參考文獻TW D128276號、第JP D1274687 號於外框左、右兩側則未設有元件,上開先前技藝皆未設有如系爭設計專利僅於「單側角落設有一插接埠殼蓋」特徵;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設計專利僅有設置於單一側之插接埠殼蓋,藉由單一且不對稱之大膽設計,營造出孤獨,遺世獨立的視覺意象,更對於整體設計帶來衝突感及異趣感,該系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不落於俗套,展現出耳目一新的視覺感受」(本院卷三第64頁),故可知系爭設計專利設於單側角落之「c.插接埠殼蓋」特徵為其新穎特徵。反觀系爭產品1 係於外框左、右二側皆設有「插接埠殼蓋」而呈現對稱之設計,其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單一且不對稱」的設計重點不同,故系爭產品1 並未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③再者,考量該類電子產品之特性,該操作區係設於前方螢幕兩側,且為使用者在使用操作該類產品時會施以注意力的重點部位,故該兩側之操作區應屬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又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雖皆於螢幕兩側設有「d.操作區」特徵,惟系爭設計專利係於外框左側上半部及右側一整行皆形成光滑表面,以作為該產品之「操作區」,系爭產品1 則係於外框左側上方設有一圓形按鍵,右側則受限於下方之插接埠殼蓋,而僅為上半部設有操作區,故二者於正常使用時易見之操作區部位亦有不同。 ④基上,基於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差異特徵c 、d 為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或係位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二者之共同特徵a 、b 則僅在於一般習知具螢幕電子產品之基本共通形式,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產品1 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專利圖式中主要部位之設計重點(包含「前面藉長矩形做為設計主軸」、「一體連貫成形為平面操作面板之一螢幕」、「一框設在該螢幕周側之外框」、「設於該外框角端處之一插接埠殼蓋」及「外框於該螢幕相對兩側成形為二操作區,供設置各式按鍵圖樣作為操作提示」)與系爭產品1 相對部位之設計係相同,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整體設計係極為近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 為一種「車用音響面板」,故其視覺正面應以面板之正面為主,其他部位如後面或側面由於係安裝於汽車儀表板內,故不至於影響其外觀相同、近似之判斷,又其面板之主要部位之設計重點經前述比對已確認為近似者,可見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1 之整體設計依照此原則進行比對係極為近似者;無論以同時同地或以異時異地比對解釋後之設計範圍及待鑑定物品,兩者之外觀皆極為近似,故應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計;由於系爭產品1 具有申請專利之設計中全部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 係落入專利權範圍,故綜上判斷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本院卷三第214 至217 頁)。惟查,原告雖稱系爭產品1 與系爭設計專利具有相同之「螢幕」、「外框」、「插接埠殼蓋」及「螢幕兩側成形為二操作區」等要件,然系爭產品1 係於外框「兩側設有相互對稱之插接埠殼蓋」,與系爭設計專利僅於外框「單側設置一插接埠殼蓋」不同,且系爭產品1 螢幕兩側之「操作區」係於左側上方設有一圓形按鍵,右側則受限於下方之插接埠殼蓋而僅為上半部設有操作區,其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外框左側上半部及右側一整行皆形成光滑表面之「操作區」具有差異。亦即,系爭產品1 僅在於長矩形「螢幕」及「外框」之構成形式相同,惟按該類具螢幕之電子產品的性質,本是以「螢幕」及「外框」為其基本構成形式,而該類產品的設計重點往往即在於操作介面的編排與配置設計,系爭產品1 既在螢幕兩側所設之「插接埠殼蓋」與「操作區」不同於系爭設計專利,該等操作介面部位之差異已足使系爭產品1 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具區別性的視覺印象,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範圍之理由,尚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依前揭爭點分析所示,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並登報回復名譽如其訴之聲明1 至4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