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原 告 隆熹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卿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宗欽 被 告 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展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32125 號新型「門檻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 5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105 年2 月間獲悉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鑽公司)販賣之門檻(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情形。而系爭產品係被告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展公司)所製造,經原告委託專業鑑定人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參原證5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二)被告竣鑽公司係淋浴拉門、門檻等產品之銷售廠商、被告岩展公司係門檻之製造廠商,應屬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卻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至少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竣鑽公司、岩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宗欽、楊展岩分別係被告竣鑽公司、岩展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黃宗欽、楊展岩應分別與被告竣鑽公司、岩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竣鑽公司、岩展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因而獲得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外,被告黃宗欽與竣鑽公司、被告楊展岩與岩展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又被告鑽竣公司、岩展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竣鑽公司、岩展公司銷毀其所有系爭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 (三)聲明: 1、被告竣鑽公司、黃宗欽、岩展公司、楊展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竣鑽公司、黃宗欽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岩展公司、楊展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3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被告竣鑽公司、岩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其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銷毀。 6、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ㄇ形體者,藉由上述結構,使其正面、側面承受壓力提昇,降低吸水率且不產生變色污染與貫穿裂縫。 2、引證1 為新型第273847號「門檻之結構」專利,公告日為85年4 月1 日;引證2 為發明第544479號「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專利,公告日為92年8 月1 日;引證3 為新型第309981號「塑膠止水堤」專利,公告日為86年7 月1 日。引證1 至3 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3日),而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3、引證1 之創作說明⑴下方揭示:該門檻條其兩端鎖設於門框底部、該門檻條底部係呈一凹陷部,第一圖清楚顯示了圓角、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門檻之結構設計,其主要由塑料一體成形之ㄇ型門檻條;引證3 之創作說明⑵中間記載:「…堤座1 ,約呈ㄇ形中空座體,為具適當厚度及強度…」,第一圖至第三圖明顯揭露該內外圓角;創作說明⑶下方揭示:「上述塑膠止水堤之組成,該堤座1 及內襯套2 係非常適合以塑膠成型製作,不僅具有質輕耐磨不易損壞之優點,且便於產量而降低成本」。 4、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門檻結構,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 2、引證1 、3 雖未揭示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但該項技術揭示於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步驟一:選用下列材料:…⒉ B料:其主要係為PVC 粉,其可為再生之塑膠原料者。⒊ C料:…為玻璃纖維…步驟二:將上述…B 料及C 料混合均勻,且將其融溶混合…步驟三:將上述融溶混合之物料,經由押(射)出成型或壓製成型…」。 3、據上,引證2 已揭示:複合材料採用PVC 塑膠與玻璃纖維結合已經是業界常用材料,而且相同都是使用在人造建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門檻結構,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 2、引證2 、3 揭示:建築材料於模造時做成所需要的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為任何領域通常技術所能完成之技術。 3、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產品就引證2、4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三)被證2、3(即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即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六)引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七)引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八)引證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九)若被告等涉及侵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門檻結構,其門檻主要係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結合之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塑鋼模造複合材之塑鋼,於其中央設有凹口部,並在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所構成之ㄇ形體,藉此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等支撐結合,及能承受較大正面、側面壓力,降低吸水率及使表面不產生變色污染及貫穿裂縫。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詳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P.M.C.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ㄇ形體者,藉由上述結構,使其正面、側面承受壓力提昇,降低吸水率且不產生變色污染與貫穿裂縫。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門檻結構,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門檻結構,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面上並提供與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其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所構成之ㄇ形體者(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引證專利技術分析: 1、被證2: ⑴被證2 為85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282813號「門檻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技術內容:一種門檻改良結構,其係由一長條形中空管體構成本體,於本體內部形成一呈T形的容置空間,於容置空間與本體的銜接處形成有斜邊,於本體的兩側內部分別有呈側T形的孔槽,於本體的兩側底部分別形成有小孔槽,於呈側T形的孔槽外側與本體相對外側分別形成有凹緣,俾可藉由呈T形的容置空間及呈側T形的孔槽與混凝土確實固定,當門檻的高度不需太高時,即可於凹緣處切斷,以使門檻的高度降低以供使用,具有使用時的方便性,並具有可降低成本的優點(參本院卷第60頁反面之被證2中文創作摘要)。 ⑶被證2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2、被證3(即引證1): ⑴被證3 為85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273847號「門檻之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技術內容:一種門檻之結構設計,尤指一種可簡易予以施工之門檻設計,其主要係利用一體成形之門檻條;該門檻條係由塑料一體成形之ㄇ型條狀,且其底部凹陷部的兩側壁適當處設有數條凹溝,如此,該門檻條乃預先鎖設於塑膠門框底部,則可便捷架設於門牆內,再舖設一層混凝土予以設置固定,且門檻條底部之凹陷部及其側壁所設之凹溝可適當滲入混凝土,令使穩固咬合定位,且該門檻條係由塑料製成,故不易腐爛,為一結構精簡且實用之新型設計(參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之被證3 中文創作摘要)。 ⑶被證3 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4: 被證4 為「建築世界」型錄部分影印頁,其中第2 頁型錄書背載有「一九九五(下)半年版」字樣、第5 頁型錄書背載有「二○○二年上半年版」字樣、第8 頁型錄首頁載有「2005上」字樣,前揭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參本院卷第69至76頁)。 4、引證2: ⑴引證2 為92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544479號「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 技術內容:一種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尤指一種利用寶特瓶之標籤膜配合塑膠(PVC) 粉為主原料,加上無機填充劑及EVA 、PE、PS、PP、ABS 等廢料或碎料等混合加熱,使其在溫度100℃~180℃間融溶混合,其經由押(射)出成型、異型押出成型或壓製成型為一片狀,最後再黏合表皮以形成一具防火性人造建材者(參本院卷第184 頁之引證2 中文發明摘要)。 ⑶引證2 主要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5、引證3: ⑴引證3 為86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309981號「塑膠止水堤」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 技術內容:引證3 為一種塑膠止水堤之結構設計,尤指一種特別適合以乾式施工法加以組裝完成之塑膠止水堤設計,主要係包括一堤座、一內襯套及一內襯固定板等所構成,又堤座之外端面亦可卡置結合一止滑墊片;各構件均約呈ㄇ型板體,於堤座內壁兩側設以具倒鉤狀之階級齒槽,而內襯套及內襯固定板於底面乃開設對應之穿孔,且該內襯固定板之兩側端並具有外張之卡止片,乃利用鎖固元件同時貫穿內襯套及內襯固定板而逕植設於地面,進而於內襯套外緣壁塗設結合膠,俾以將堤座套入下壓,即由內襯固定板之兩卡止片沿堤座內壁之階級齒槽迫入卡止,同時亦獲膠合接著,整體組成簡易而牢固(參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之引證3中文創作摘要)。 ⑶引證3主要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6、引證4: ⑴引證4 為93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583086號「樹脂成形體及疊層體以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4 技術內容:引證4 為一種用來改善樹脂成形體的接著性。此樹脂成形體⑴由樹脂所成形,在至少一部分的表面具有起毛的原纖維。原纖維其長度為50μm 以上,粗度為10μm 以上;表面起毛100 根/c㎡(參本院卷第203 頁之引證4中文發明摘要)。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2、3(即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揭示一種門檻之結構,創作說明⑵第1 至3 行記載「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門檻之結構設計,該門檻條乃係鎖設固定於門框底部兩端,供施工者可一次將門框架設安裝定位」,被證3 所揭露門檻固定於門框底部兩端以供施工定位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可固定於地面上並提供與門框間等支撐結合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門檻結構,係可固定於地板或地面上並提供與門窗框或門框間等作支撐結合」之技術特徵。又被證3 創作說明⑵第12至13行記載「門檻條2 。其係一體成形之ㄇ型條狀,該門檻條2 底部乃形成一凹陷部21」,被證3 門檻條中央具有凹陷部而形成為ㄇ型條狀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中央設有凹口並構成為ㄇ形體的技術特徵;另圖式亦明確揭露門檻於上方兩側形成圓角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於上方兩側形成圓角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 雖未具體揭露於門檻上方內側是否形成圓角,但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設有圓角之ㄇ形體者」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 揭示一種門檻改良結構,如圖所示,其亦為一種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ㄇ形門檻。是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ㄇ形體者」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被證2、3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另記載有「P.M.C.(Plastic Molding Compound)塑鋼模造複合材」之材質相關技術特徵,惟此「材質特徵」乃屬不會影響或改變新型物品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被證2 、3 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惟此乃屬材質相關之材質特徵,為不會影響或改變新型物品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仍然屬於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故被證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被證2 、3 雖均未有門檻可以為不同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之技術揭露,惟此僅係單純的形狀變化,並未因此而界定出不同的其他技術特徵,且該形狀改變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變化完成者;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特別呈現該角度或弧度彎曲變化之態樣,應認定為僅係單純的形狀差異,故被證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被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被證4 「建築世界」型錄雖具有證據能力,惟型錄內容僅有外觀照片示意,均未具體且清楚揭露足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的相關結構之技術特徵,因此,難謂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3、引證1(即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如前述【四、(四)1、】段落所載,引證1 並未具體揭露於門檻上方內側是否形成圓角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檻結構係以P.M.C.塑鋼模造複合材構成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4、引證1(即被證3)、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⑵引證2 揭示一種具防火性之人造建材的製造方法,其主要係利用廢棄物回收再生為主原料,配合無機填充劑之添加混合所製成的多功能性人造建材。引證2 與門檻相關結構完全無關,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之P.M.C.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ㄇ形體者」之技術特徵。 ⑶綜合前述,引證1(即被證3)、2 至少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上方內側設有圓角」之技術特徵,即難謂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即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5、引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引證3 揭示一種塑膠止水堤,其說明書第4 頁第12至14行記載「本創作之組成係包括一堤座1 、一內襯套2 、一內襯固定板3 及一止滑墊片4 等構件;其中,堤座1 ,約成ㄇ形中空座體,為具適當厚度及強度」,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引證3 形成ㄇ形中空座體的堤座,即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ㄇ形體的門檻結構;又堤座具ㄇ形中空形態、及上方兩側與內側分別設有圓角的結構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於中央設有凹口部、且於上方兩側及內側分別設有圓角的技術特徵,是引證3 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結構特徵,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檻係以P.M.C.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引證3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即難謂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引證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1、如前所述,引證3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結構特徵,差異僅在於未揭露門檻係以塑鋼模造複合材所構成的「材質」技術特徵。惟此「材質」技術特徵乃屬不會影響或改變新型物品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藉由引證3 所揭露技術特徵之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引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 既足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引證2 、3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門檻其塑鋼模造複合材係包括由PVC 塑膠粒與玻璃纖維所結合者」。惟此乃屬材質相關之材質特徵,為不會影響或改變新型物品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仍然屬於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故引證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門檻可作各種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引證2 、3 雖均未有門檻可以為不同角度或弧度之彎曲變化之技術揭露,惟此僅係單純地形狀變化,並未因此而界定出不同的其他技術特徵,且該形狀改變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變化完成者;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特別呈現該角度或弧度彎曲變化的態樣,應認定為僅係單純地形狀差異,故引證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3 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