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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即被告
Dongjin Semichem Co., Ltd.(韓商東進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富燮(Boo Sup Lee)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
聲請人
即被告
台灣東進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富燮(Boo Sup Lee)
聲請人
即被告
坤泰先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淑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Cabo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Carol Bernstei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美國公司,其營業處所為「870 N Commons Dr , Aurora , IL 00000-0000,UnitedStates 」,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即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雖主張其於我國享有148 件專利及8 件商標,惟未提供專利權及商標權仍有效之證明,而該8 件商標又非普遍所知之商標,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授權契約、授權金收入或鑑價報告佐證渠等專利及商標之價值,不足以證明其於我國境內之資產已足供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之被告,包括三位法人及其代表人,律師酬金限額應按被告人數倍增,第三審律師酬金總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計算之。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惟原告擁有我國148 項有效專利權(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14 頁原證29、卷㈡第45至49頁原證34,主要涉及化學機械拋光之組合物及方法等專利技術),及「WIN 」、「IDIEL 」、「LUSTRA」及「EPIC」等8 件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215 頁,原證30),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佐以原告為全球最大之研磨液供應商,並在美國Nasdaq上市,至105 年10月25日止,公司市值超過美金12.78 億元(見美國Nasdaq網址:http ://www .nasdaq .com/ symbol/ccmp ),其148 件專利與8 件商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以原告在業界的重要性及其公司市值,上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或授權金,依交易常態,應非僅數百萬元之價值,更不致少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985 萬元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560,040 元(計算式:280,020 ×2 =560,040 元),及被告上訴第三審分別委託律師之酬金150 萬元,合計2,064,440 元(計算式:560,040 +1,500,000 =2,060,040 )。本件原告縱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應有相當資產足供執行。是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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