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東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吳東法 異議人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中華 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並非正確,異議人要求進行錄音檔案一個字一個字進行聽取紀錄,因相關法律並未規定筆錄可以與開庭內容不同,筆錄已超出法律規定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 107 年 8 月 7 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69 號民事事件 105 年 12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107 年8 月15日為無更正必要之處分,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查,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參照);且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述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須,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