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光夏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原 告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光夏 訴訟代理人 何羽立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與否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68749號「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惟,被告所販售之「LG2000線寬線距量測儀( 二世代) 」(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經原告委託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其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是系爭產品顯對系爭專利權造成侵害。據此,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實施方式,無論是環形上方光源搭配不同角度側向光源或是以反光鏡結構之上方光源搭配不同角度之側向光源,均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一、「環形」與「垂直(方向)」並非互斥之概念,「環形」光源所描述者在於光源燈之外觀形狀,「垂直(方向)」則是描述光源照射之方向,二者是針對不同事見之描述,本非互斥之概念。且事實上,一般習知技藝之人在描述類似系爭侵權產品之光源時,就此類環形光源機構也多有稱為垂直光源,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在解釋上應包括環狀型態之光源機構。 二、系爭專利之光源可為任何發光體,因此從垂直光源322 中發散出之光線是以無數個不同方向射向反射鏡,其中還包括有碰撞到燈筒壁反射而射向反射鏡324 之各種不同光線方向,亦即,從垂直光源322 射入反光鏡324 之光線根本不會是0 角度的水平光線,既然入射至324 反射鏡之光線已非0 度角光線,則從反射鏡324 向下反射之光線也根本不會是90度的光線,是以,系爭專利所稱之垂直光源並非指90度的光線,而是指可產生自上方射向待測物上底表面光線之機構,且並未限制其形式。 三、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應為具有反光鏡設計之光源機構,而被告所使用之環形光源並無反射鏡,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不相符,惟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但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主要在於改良習知之左右個一側光源結構,亦即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兩對或兩對以上不同角度的光源作為側邊投射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反光鏡結構,並非用以限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條件,專利權人記載此一實施方式之目的只在揭示可能之實施方式。實施此專利時可以是以習知之環形上方光源搭配不同角度側向光源,也可以是以反光鏡結構之上方光源搭配不同角度側向光源,兩種實施方式均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參、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文義讀取範圍: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就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元件觀之(本案勘驗時所攝照片參照),系爭產品具有一環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側向光源組包括有垂直方向和水平方向的側光源組,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讀取範圍。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就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元件觀之(本案勘驗時所攝照片參照),系爭產品具有一環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側向光源之相對位置具有垂直方向、水平方向、左上右下方向、右上左下等4 組側光源組,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讀取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就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元件觀之(本案勘驗時所攝照片參照),系爭產品具有一環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側向光源為白光發光之二極體,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讀取範圍。 肆、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亦屬侵權: 一、技術手段分析(way): 系爭專利所述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透過光源的產生與導引來形成垂直光源的提供,而系爭產品亦是藉由對白色環型LED 所發出之照射光的導引來形成待測物上方的該直下式照射光,故系爭產品對象實際上是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 二、功能分析(function): 系爭專利所述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對待測物提供來自上方的照射光以照射梯型線寬之上底,而系爭產品亦是藉由白色環型LED 所發出之照射光的導引來形成待測物上方的該直下式照射光以照射梯型線寬之上底,故系爭產品對象與系爭專利皆是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三、系爭專利所述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藉由對待測物提供來自上方的照射光,進而使梯型線寬之上底能被照亮而供線寬的取得,而系爭產品對象亦是藉由對白色環型LED 所發出之照射光的導引來形成待測物上方的該直下式照射光以照射梯型線寬之上底,以使梯型線寬之上底能被照亮而供線寬的取得,故系爭產品對象與系爭專利皆是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四、經由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way) 、功能分析(function)、產生結果的分析(result),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呈現實質相同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故應認為均等成立,視系爭產品「鏡筒及白色環型LED 上燈」與系爭專利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兩者實質相同。 伍、損害賠償額: 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計算,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主張,惟因有關系爭產品銷售數量之帳冊資料為被告所掌管,原告暫無從確認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計算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以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 陸、聲明: 1.於原告中華民國註冊第512222號「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G2000線寬線距量測儀( 二世代) 」之行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 壹、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之要件特徵為每一側光源組,應具有單獨開啟與關閉之對應要件特徵,亦即,至少需要兩個下環型燈開關,可供視待測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方能符合文義要件構成實質相符。惟被告之系爭產品為一個開關用以開啟與關閉下環型燈,明顯欠缺有可供視待測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的對應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特徵及專利文義不符合,應判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一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專利權(文義)範圍。 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請求項文字已明確被界定此機構要件為一種產生「垂直光源」的機構,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項請求項中之文字均被視為已明確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三、系爭產品下環形光燈技術特徵只有2 條電源線,由一開關控制開啟關閉為公眾習知之環型光燈,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則為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亦應判定系爭產品LG2000-G2(二世代) 線寬線距量測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一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專利權(文義)範圍。 四、系爭專利需要開啟8 個控制開關與關閉8 個控制開關。而系爭產品之下環形光燈只有1 個下環形光燈開關,縱使原告主張符合「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下環形光燈,不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皆未利用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按專利侵權鑑定要點「逆均等論」,系爭產品下環形光燈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必應判定系爭產品線寬線距量測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一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專利權(文義)範圍。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權利範圍: 一、經上述,已可知被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獨立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範圍。 二、經上述,已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獨立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範圍。 三、經上述,已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獨立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專利範圍。 參、原告僅以系爭產品之中文型錄背面規格表及英文型錄正面產品功能簡介各一共計兩面,未對系爭產品的實體進行檢視,且原告作成之鑑定報告有諸多矛盾及不實之處,無證據力可言: 一、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理由於均等論功能分析時稱「而待鑑定對象亦是藉由對白色環形LED 所發出之照射光的導引來形成待測物上方的該直下式照射光以照射梯型線寬之上底,故待鑑定物對象與本專利皆是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卻稱「但該待鑑定物之型錄資料並未揭露線寬線距量側儀的操作方法及運作原理」,同一技術手段,鑑定人在前者稱實質相同,後者說未揭露,前後自相矛盾,絕無可信之理。 二、另觀鑑定報告對系爭產品之構造組成、操作方法及運作原理的技術特徵,卻假以「基於線寬影像的擷取上本來就一定需有要來自待測物上方的直下式照射光,以取得梯型線寬之上底區域的影像」為由,稱針對此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但事實上,有導引功能就需有導引裝置,被鑑定物使用的白色環型LED 上燈沒有導引裝置也沒有導引功能,環型光也絕無可能經由導引裝置變成同軸式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鑑定人竟偽造待鑑定物有導引功能,而於進行均等論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產生之結果得分析中,全部冠上「導引」一詞再以「待鑑定對像亦是藉由白色環型LED 光所發出之照射光的導引來形成待測物上方該直下式照射光以照射梯型線寬之上底」等詞,而稱均等成立,顯不可採。 肆、原告主張均等論應不成立,縱若能成立,亦因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請求項文字已明確被界定機構係一種產生「垂直光」的機構,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請求項9:以一幾近縱向垂直於該梯型線寬之光源入射至該梯型線寬。請求項文字非常明確將請求項1: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產生的垂直光界定為「以一幾近縱向垂直於該梯型線寬之光源入射至該梯型線寬」,故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應限制在「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並以一幾近縱向垂直於該梯型線寬之光源入射至該梯型線寬」。環型光絕無可能經由導引變成同軸式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且環型光為非垂直光乃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基本通識,為系爭專利所排除之事項,依規定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以「直下式照射光」為由,重為主張原先已被排除的環型光為落入其專利權範圍,鑑定報告稱均等論成立實為不可能。即使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系爭產品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就系爭產品使用白環形LED 上燈( 環型光源) ,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此技術手段並揭露於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習知之梯型線寬量測裝置」,則系爭產品完全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伍、損害賠償額: 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暫以3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未敘明連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陸、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法官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0月1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在案件流程管理期間,由於被告質疑原告並未以系爭產品實物比對系爭專利,原告乃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實物(原告105 年9 月8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遭被告以事涉產品設計秘密為由,拒絕提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140-142 頁)。所以在本案分由我辦理後,我即著手繼續透過書狀先行程序處理原告的產品實物提出請求。經過幾次書狀先行後,為有效促進訴訟,終結兩造關於提出產品實物之爭執,我決定命被告提出產品實物,並指定於106 年2 月20日為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並命被告應協力配合拆解產品實物,以確認兩造爭執之技術特徵(本院卷一第202 頁)。 二、【02】在上述期日順利勘驗系爭產品實物後,我即當庭指示就損害賠償部分,繼續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並請被告配合進行證據開示;但為兼顧被告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開示之證據,均暫不准原告閱覽(本院卷一第212 頁)。其後我又命兩造陳報關於程序進行之意見,被告即表明拒絕原告進一步閱覽關於損害賠償開示之證據,並請求就侵權與否之爭執,先為辯論,進行中間判決(被告民事陳述意見二暨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06 頁)。原告則表示對侵權與否之爭點先為辯論及中間判決並無意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第305 頁及背面)。為此,我認為侵權與否之爭執,兩造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已經充足,於是指定106 年5 月23日就侵權與否以及其他兩造因準備程序所衍生之律師費用、配合程序費用是否列入訴訟費用之爭執,進行言詞辯論。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根據中間判決結果,逕為本終局判決。 貳、兩造爭點分析及判斷 一、【0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而根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記載(原證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5 則為附屬項,均依附於請求項1 。 二、【0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文內容如下: (A)一種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包含:(B )一底座; (C)一鏡筒; (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E )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F )一影像擷取裝置; (G )一影像處理器; (H )及一光源控制器; (I )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三、【05】以上(A )~(I )均為本判決所附加,以便本判決以下有所引述時,得以代號指稱。又根據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對於系爭產品,除上述(D )、(E )、(I )以外,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無爭執(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87頁)。從而,兩造間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兩造爭執僅在於技術特徵(D )及(E )、(I )兩部分。以下即就此兩部分分別說明。 四、技術特徵(D)部分 ㈠【06】此部分技術特徵為「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依其字義,該機構所產生之光源為「垂直」光源,亦即其光源之提供具有「垂直」之特定方向性。惟系爭產品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雖然有上下兩組光源產生機構(當庭拍攝之照片中,第2 張為系爭產品底座與下環型燈照;第5 張即為上環型燈照,分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17 頁),其中上方環型燈即為原告主張比對為「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見原告所引用原證4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5 頁,本院卷一第57頁),但此上方環型燈所提供之光源,因未有任何引導設計,以致其光源將依光之特性,而朝各種不同角度直線四射,應認並不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技術特徵文義。 ㈡【07】原告就此雖主張:一般習知技藝之人在描述類似系爭侵權產品使用之光源時,就此類環形之光源機構,也多有稱之為垂直光源,故垂直光源機構應包括環狀型態之光源機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4 (本判決附圖1 )本為實施例之光線行徑示意圖,該圖所示之反射鏡,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之權利限制;更何況,按照該圖所示,亦將有許多非垂直光源產生;因此,系爭專利所稱垂直光源是指可產生字上方射向待測物上底表面光線之機構,並未限制其形式。惟查: ⒈【08】在文義上,「垂直」具有特定方向性,「上方」則僅具有位置指示性,原告主張垂直光源可為任何發光體,並未限制其形式為燈泡、LED 或鹵素燈藉光纖導管傳送者均屬之,固然無誤,但仍然必須對於待測物提供垂直方向之光源始能認為符合其文義,將「上方」光源也解釋成「垂直」光源,顯然已經逾越了原來的文義。 ⒉【09】根據原告自己起訴時所附的證據,其曾委請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進行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原證4 ),依此鑑定結果,其亦認為「白色環型LED 上燈」並不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讀取(該鑑定報告第5 頁,本院卷一第57頁),顯然即使是原告自己所信賴而具有瞭解系爭專利所涉技術之人,也不認同上方環型光源符合垂直光源之文義。 ⒊【10】比對系爭專利同一請求項中另一技術特徵為「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所用「側向」即僅具位置指示功能,而不具有光源方向性之界定功能,所以側向光源即不限於水平光源,而包括任何可提供來自待測物側邊之光源。相對於此,如果「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其亦包括所有可於上方產生光源之機構,即應稱「上方光源產生機構」,而非使用「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卻欲將權利範圍擴張至任何來自上方之光源產生機構。 ⒋【1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4 ,依其圖式說明,是第一實施例之量測裝置之垂直光源之光線行徑示意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確為實施例之光線行徑示意圖,該圖所示內容,包括其所示反射鏡在內,確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之權利限制。但在此發生權利限制作用的是「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字,而不是系爭說明書圖4 以及其中的反射鏡。即使不使用反射鏡,但凡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垂直光源者,均可認為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然而,系爭產品之環型上燈,由於未有任何引導設計,以致其光源將依光之特性,而朝各種不同角度直線四射,不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已如前述。 ⒌【12】按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 所示,其光源固然也會產生各種角度行進,而幾近全方向光線,以致經由反射鏡後,未必均為垂直光源,但因圖4 僅為垂直光源之光線行徑示意圖,其他非垂直光源究竟如何行進,並未有示意說明。參酌同為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 (本判決附圖2 )所示,其光源322 本身即呈水平圓筒型,再經由垂直鏡筒320 而射向下方之待側物(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有「在該置物檢測區312 上方,有一與置物平面垂直之鏡筒320 ,該鏡筒320 為一供光線通過的路徑,內部設有一部分反射鏡(圖未示出)」之明確文字記載說明),可知其他非垂直光源受限於原本水平圓筒以及與置物平面垂直鏡筒之引導,將在圓筒或鏡筒內不斷折射而弱化,以致於最後能夠直接射向待測物者,大部分應僅有垂直光源。申言之,圖4 揭示了一種原始光源為可產生各種角度行進之全方向光線,但經由適當引導設置,提供垂直於待測物之光源。此與系爭產品之上方環型光源,其所提供全方向光線並無任何引導進行投射,全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⒍【13】原告固然提出了許多網路廣告資料顯示有:環型垂直照明光源、垂直環型光源、垂直角度環型光源、垂直照射環形光源、間接照明環形垂直角度等稱呼(原證5 ,本院卷二第36-4 9頁),以此佐證「上方環型燈」亦可是「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兩者並不衝突,但其他產品以如何之名稱稱呼,並不應影響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根據以上多點說明,在系爭專利中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並不能包含單純自待測物上方提供光源。 ㈢【14】原告所提出原證4 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產品可依照均等論符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部分,其論據無非是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透過「光源產生」、「導引形成垂直光源」所構成,而系爭產品之上方環型燈經手段、功能、結果之分析,均與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實質相同(該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卷一第59頁);惟查: ⒈【15】該鑑定報告既然指出:「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透過光源的產生與導引來形成垂直光源的提供,但該報告在論述系爭產品如何「導引形成垂直光源」時,僅謂:「待鑑定對象(按:指系爭產品)亦是藉由白色環型LED 所發生之照射光的導引來形成待測物上方的該直下式照射光」(同上頁),無論手段、功能、結果之分析,均為相同論斷。然在此論述中,並無任何如何實質將光源導引形成垂直光源之說明,僅是生硬地將「導引」二字,鑲嵌在其論述中。「導引」兩字,在其論述中,並無實質意義可言。該鑑定報告之此部分,自難憑採。 ⒉【16】系爭專利說明書在描述習知技術的問題時,特別提及:「由於環狀光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當圖1 (按:本判決附圖3 )線寬測邊α1 或α2 角稍大時,多多少少會將部分屬於側邊的部分,誤認為是上線寬A 」、「在線寬量測講究準確快速的趨勢下,如何在不需要調整待測物或量測裝置相對位置的情形下,準確量得梯型線寬之各項數值,即為本發明研究的方向所在」,據此可知:習知技術所提供環狀光之投射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所形成之問題,正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所在,由此亦可知前述「導引形成垂直光源」,使光源投射角度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乃是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之關鍵所在。因此,無論如何解釋,都不應該將此技術特徵(D ),又以均等論之方式,擴張至原先習知技術「環狀光之投射角度與待測物表面呈現非垂直」之情形,至少此項習知環狀光會有上述「誤認上線寬」的情形,在效果或結果上,就與技術特徵(D) 所提供的垂直光源不同。系爭產品在此部分既是採取環型燈,即為習知之環狀光,就不能認為是在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 ⒊【17】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採取二段式撰寫方式,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從而,技術特徵(D )部分,既是在前言部分,即屬於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自應包括習知之上方環型燈在內(民事準備三狀第1-2 頁,本院卷一第271-272 頁)。然而,根據前一點的說明可知,習知技術有「環狀光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導致「誤認上線寬」之問題,系爭專利之發明研究正是要「準確」量得梯型線寬之各項數值,是其技術特徵(D )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即具備改善習知問題之實質功能與性質,不能僅因其記載型式,即無視其所使用「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字義,以及專利說明書之相關闡釋,而認為其所有先前技術均在其文義涵攝或均等範圍。 ㈣【18】據上,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 )。 五、技術特徵(E)、(I)部分 ㈠【19】此部分之技術特徵為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系爭產品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其下方光源產生機構,被告自己同意比對為此部分技術特徵。(當庭拍攝之照片中,第4 張為系爭產品下環型燈位置照;第7 張即為將下環型燈自系爭產品拆解分離後之特寫照,分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220 頁),雖然被告比對結果為不符合,但勘驗時所拍攝之第七張照片所示,該下方環型燈由16顆LED 燈泡呈圓形環繞組成,16顆兩兩對應結果,恰為8 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自當符合此部分技術特徵之要件。被告雖然抗辯此部分技術特徵須另符合「可視待測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向光源組」之技術手段(被告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282 頁),惟此項抗辯明顯增加此部分技術特徵所不具備之要件,自不足採。 ㈡【20】據上,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E )、(I )。 六、【21】根據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依照專利侵權之全要件比對原則,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無理由。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亦失其依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故逕為終局判決。 參、【22】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對於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究否將被告為本案延聘之律師費用以及配合拆解系爭產品之程序勞費列入,因被告一再表明其無辜受訴,且我認為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律師費用部分亦有相同問題,故已一併命兩造就此準備(本院卷一第212 頁),並為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297 頁),最後亦列入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9-30 頁)。以下即說明我對此爭執之決定及理由: 一、律師費用部分 ㈠【23】被告主張原告顯無合理勝訴可能,因濫用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惟按照兩造就技術特徵(D )及(E )、(I )之上述爭執情形,我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由於專利權具有無體財產權的特性,其權利界限無法像土地由土地測量機關予以鑑界確定,也無法像一般有體動產,經由其有形外觀即區別其存在。專利權人自己以及社會公眾,雖然可以透過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大致意識並瞭解其專利權利界限,但具體可否及於特定之物,除非特殊明確之情形外,還是須要由權利人向法院起訴,透過法院裁判之方式,始能明確界定。法院的裁判結果,即使不同於專利權人之主張,也不能直接推導出權利人就是濫用專利權。在本案中,原告對於其系爭專利中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有其較大範圍的看法,雖然我並沒有接受,但原告也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主張。反觀被告在技術特徵(E )、(I )部分,我的認定也不利於被告。這些都是在通常訴訟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兩造所為必要的攻擊防禦,並不能認為就是故意無端興訟或妨礙他造權利實現。所以本案中被告支付之律師費用,應否列為訴訟費用,並不應從原告濫用專利權之角度切入判斷,此應該首先加以澄清。 ㈡【24】不過,訴訟費用依其法定之敗訴方負擔原則(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照),本來就不在於探求哪一方做出了故意不必要的訴訟攻防(至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所為之例外裁量,應另當別論)。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應是在對於訴訟社會成本(主要由依法徵收之裁判費加以反映)、雙方投入費用成本間,尋求一合乎政策目的之決定。長久以來的民事訴訟實務,都因為制度上不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因而認為律師費用並非訴訟中之必要費用支出,故不列入訴訟費用。這樣的見解,最早或可追溯至民國11年6 月16日之大理院統字第1734號解釋:「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訴人負擔之理」,其後民國19年1 月11日之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謂:「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而,我的疑問是:律師強制代理與訴訟中必要費用支出有絕對必然的關係嗎?又民國初年的法律見解,在現今時空變化後,是否應該有不同的詮釋和認知?在本案中更為核心的是:專利訴訟在律師費用之支出上,是否能與一般訴訟等同視之? ㈢【25】根據向來民事訴訟實務的一般看法,如果是訴訟中必要舉證所衍生之費用支出;例如:在拆屋還地事件中,測量房屋占用土地範圍之費用,就會被認為是必要費用支出,故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因為民事訴訟,並不一定要律師代理,而可以自己起訴、應訴,所以不應列為訴訟費用。但這裡所謂的「必要」與否,其實是相對而不是絕對。在以上的例子中,如果先前兩造在協調洽談中,已經就占用部分申請過鑑界測量,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訴訟中再重覆聲請測量,或可以認為並非必要費用支出,而不列入訴訟費用;反之,民事訴訟雖然可以自己起訴、應訴,但因為個案恰巧涉及許多專業法律問題,並非一般非法律人可以妥適應對處理,又為何不能夠認為延聘律師是必要訴訟作為,而將其律師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呢?難道我們在整體訴訟制度政策上,是鼓勵素人自行訴訟,卻抑制專業代理嗎?為什麼司法實務要自我否定訴訟是專業事務,漠視一般民眾在面對訴訟時尋求專業代理協助的合理正當需求? ㈣【26】其實在上述的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中,其後段另有闡釋:「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由此可見,如果在個案中,法院認為延聘律師乃是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其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可認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負擔。雖然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曾認為因為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增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27之規定,改採「訴訟費用限制規範」,而不採民國11年6 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第17條所列「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之概括性規定,故上述解釋內容,不能援用。但民事訴訟於92年修法後是否一律否定法定項目以外之必要訴訟費用支出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為此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此項標準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卻僅限於支給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該標準第2 條參照),惟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常發生向第三人調取資料時,須支付之手續費、資料處理費,此項費用於法亦屬有據(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難道會因為未於上述標準中明定,就不承認為訴訟費用嗎?又如現今民事訴訟實務較少操作運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之程序,當事人為此支出之公證費用,不也應該認為是必要費用嗎?準此,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雖然授權司法院訂定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但並不能據此認為該標準未列舉之費用,均為非必要費用,還是應該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認定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且此項認定應符合一般訴訟制度使用者之正當合理需求,而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採用與否無涉。 ㈤【27】我曾經在先前他案判決中闡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是專利事件,有別一般單純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攻防之實施,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具此雙重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論點。也因此,為有效保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即有賴於法院更專注於訴訟進度之掌握與兩造攻防紀律之維持。對於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訴訟進度提出之攻防、有害對造適正充分準備之訴訟作為,法院即應依法給予適當制裁,以維護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妥適而有效率地進行(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該案審理中,我還因此對於未適時提出攻防之當事人給予失權制裁。據此,我如果一方面認為專利訴訟需要專業精準攻防,還須要進行專利技術領域與法律雙重專業整合,甚至為維護專利訴訟之專業攻防紀律,還貫徹實施失權效規定;卻另一方面認為委請專業律師並無必要,當事人最好自行訴訟,否則委請專業律師協助之費用,即使勝訴,亦應自行吸收。這樣不是自相矛盾嗎? ㈥【28】智慧財產訴訟還有一項特點,也就是在制度上,是設有專業法院來加以優先管轄;在司法實務上,為此設立的智慧財產法院也吸納了全國大部分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性,按照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的設計,除了配置有技術審查官外,在法官的任用資格上,還要求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並施以相關在職研習(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3條參照)。既然在制度上,對於法官有如此專業性之要求,而民事訴訟本須由法官與兩造共同協力進行,倘兩造未能有專業代理人協助,而須由法官不斷闡明解釋,又如何期待案件能夠專業迅速進行,而提供當事人高效、高品質之司法給付呢?也因此,雖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之一環,同樣不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但在追求專業之政策目標上,至少應該肯定專業訴訟代理之必要性,而不是拘泥於「不採強制律師強制代理」等於「律師費用即非必要費用」之僵化思維。 ㈦【29】綜上所述,並審酌本案所涉爭執,包括對於線寬線距量測技術原理之瞭解分析,及專利法上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專利請求項解釋等法律理論之理解運用,個案中確有整合法律及技術專業之必要,被告延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必要訴訟行為;又以其委任律師費用為新台幣6 萬元,有其委任律師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08 頁),審核受任律師於本案中所協助被告之訴訟行為(包括:出具答辯狀、答辯一狀、爭點整理狀、多次陳報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多次陳述意見狀等以及出席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各乙次),律師費用6 萬元應屬合理,亦符合原告預期範圍(原告認為如將律師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兩造均應酌定為10萬元,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1 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故應准將此律師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被告配合拆解系爭產品之程序勞費 ㈠【30】被告於準備程序配合拆解系爭產品,除其拆解後之構件已經當庭拍照存證外,也有當初我批示發給兩造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02 頁)。為因應當時訴訟進行所需,我於當初函文中即指示:「如有拆解產品之必要時,被告應配合辦理並配合事先準備適當之拆解工具,如無正當理由未配合進行,亦中止當日勘驗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處理。」(同上頁)由此可知,被告配合拆解系爭產品,乃是配合法院促進訴訟之命令,也是因應原告之舉證需求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 條,聲明勘驗他造所執之物,法院應命他造提出)。 ㈡【31】此類被告配合進行之程序勞費,雖然民事訴訟法及前述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並未加以列舉,但其性質應類似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命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以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 於認為必要時,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訊問當事人是以言詞提供證據資料,命當事人配合拆解系爭產品,是以行動提供證據資料,兩者均是透過當事人配合協力,以發現真實),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之規定,其到場之費用自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其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㈢【32】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 條已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同標準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以本案被告配合進行拆解系爭產品之情形,經類推適用以上規定,本件被告請求其配合拆解系爭產品勞費工資3000元,應核定為到場日費500 元,旅費部分因未檢據報銷,不予核定;其餘部分,則應認於法無據。 三、【33】據上,本案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另包含被告律師費用6 萬元,及被告配合到場拆解系爭產品日費500 元。當事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併同其他費用,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請求或賠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聲請裁定確定費用額,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