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原 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晴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劉雅芸律師 童啟哲 參 加 人 羽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在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列之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郭鼎松,被告表示同意,有原告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 頁、第65頁、第296 頁),予以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係就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壢分公司各別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嗣因追加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後又撤回被告中壢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乃變更聲明確定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三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生鮮超市長期販賣仿冒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的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經購買仿冒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為標楷粗體,顏色為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的範圍內。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有原告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 頁、第66頁、第274 頁至其反面、第295 頁,卷二第6 頁至其反面;本院卷一第295 至296 頁),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96 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及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第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在102 年至103 年之間多次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生鮮超市蔬菜販賣陳列架上,購得多種侵害系爭專利的仿冒低硝酸鹽蔬菜,被告公司經原告於105 年間函知後依然繼續販賣,其中印有綠舍天地品牌塑膠袋內所包裝的各種標示「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下稱系爭產品1 ),標示「低硝酸鹽」之DM傳單推薦的各種盒裝蔬菜(下稱系爭產品2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侵權故意。被告雖否認販賣系爭產品2 ,然其透過超市與訴外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公司)簽約,提供專櫃販賣系爭產品2 ,縱非直接侵害,亦難脫免間接侵害之法律責任。而被告公司未經授權販賣系爭產品之價金中,包含蔬菜低硝酸鹽性質的附加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本件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等規定,暫先以最低金額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產品2 之DM傳單顯示其蔬菜是以人工光照設備生產,而系爭產品1 包裝袋印有「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培,強調以LED 人工光照設備生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強人工光照設備無訛。系爭產品2 之DM傳單強調蔬菜有「低硝酸鹽」性質,並有原證16由庭茂公司自行送請SGS 食品實驗室的初示報告檢驗數據佐證,證明被告提供之蔬菜硝酸鹽含量全數落入系爭專利要件450ppm以下範圍內,侵害系爭專利方法,系爭產品1 雖無前揭初示報告,然原告送請SGS 實驗室檢驗的數據與初示報告檢驗數據吻合,足證被告販售相同之物即低硝酸鹽蔬菜並非天然蔬菜,係使用人工方法生產的蔬菜,推定使用系爭專利方法生產。被證4 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方法,本件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系爭產品標示「低硝酸鹽」的蔬菜,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生產之物,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其販賣處所販賣之系爭產品1 、2 是使用不同的方法生產,所為答辯不可採。 ㈢並聲明:如甲之參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方法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被證4 浙江農業學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硝酸鹽含量在450ppm以下之蔬菜」已見於國內外,不符合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告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1 係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栽培系統及方法所生產,僅以系爭產品1 包裝袋上標示「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低硝酸鹽」以及「證據五照片根部均有海綿塊」主張侵權,並無理由。系爭產品2 是由庭茂公司在被告公司復興店超市營業區設置之門市所販售,被告公司並未指定庭茂公司應販售任何產品,自無侵權可言。原證16縱係庭茂公司送驗報告,仍無法證明其在前揭超市販售之蔬菜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原告僅提出DM傳單、網頁截圖有「水耕種植區」、「人工光照設施」照片及標示「低硝酸鹽」即為侵權之主張,顯屬臆測。 ㈡被告公司經營生鮮超市係蔬果、日用品賣場,屬單純之通路業者,販賣產品品項及種類繁雜,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專利範圍判斷侵權與否之能力,被告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合約已要求其承諾保證無違反專利法情形,原告信函內容亦不足以判斷究否侵權,惟原告於接獲函知後即將系爭產品1 下架,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公司並未指定庭茂公司應販售任何特定產品,原告以其購入系爭產品2 主張被告有侵權故意或過失顯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公司與供應商間締約內容、銷售發票等均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2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我們於104 年農曆年前後才在被告中壢分公司上架系爭產品1 所示包裝袋產品,因原告寄出存證信函現已下架。其他廠家包裝袋也有寫「低硝酸鹽」,網路資料亦有低硝酸鹽種植之相關報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類似設備之生產方式,原告未見過他人生產灌溉設備,單憑包裝袋的圖無法正確判斷是否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1 為被告公司販賣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說明書、系爭產品1 相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 、2 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且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如聲明所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99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硝酸態氮(NO3--N )檢出量低於450ppm為其特徵者〔即NO3--N (mg/kg) ≦450ppm〕;亦即係利用「先進水耕種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ppm之規格;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乃蔬菜在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30頁)。 ⒉目前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至3000ppm 以下,中國大陸的標準更嚴格,訂定在450ppm以下;臺灣地區冬天產出的蔬菜,常因陰雨天氣使陽光嚴重不足,加上農民經常過量施肥,以及農民習慣在天尚未亮前即將蔬菜採收上市等因素,使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動輒高達3000至4000ppm ,而相關單位至今卻依然沒有任何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頒布,因此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控制標準,係以全世界最嚴格國家(中國)之標準作為依據〔即NO3--N (mg/kg) ≦450ppm〕;系爭專利所能成就之蔬菜硝酸態氮(NO3--N )殘量規格,係屬全世界農耕業界至今無人能想像者,亦係屬獨步全球,針對蔬菜有害人體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硝酸根(NO3-)濃度= 硝酸態氮(NO3--N )濃度×4.43〕(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 ⒊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蔬菜〔NO3--N (mg/kg) ≦450ppm〕之栽培方法,請參閱第一圖實施例所示;本件針對蔬菜特定天然成分進行定量控制之系統,其構成要件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植區(2) 所構成;請參閱第二圖實施例所示,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主要係針對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供應或回收營養液;首先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隨時監測水耕種植區(2) 內蔬菜之營養液的EC值及ph值;於必要時並調整該營養液之EC值或ph值,使該水耕種植區(2) 內的蔬菜能獲得最適宜且充分之營養分,俾利蔬菜快速成長,提高單位面積之種植效率;而當蔬菜成長至得採收時,即於採收前一段特定期間內(本實施例為72小時),使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回收營養液,並改為僅供應清水,以維持該水耕種植區(2) 內蔬菜的基本生化需求,使該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得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迅速消費(轉化)囤積於蔬菜植株內的硝酸態氮;便可順利栽培出具有健康取向的超低硝酸鹽蔬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⒉請求項2 :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賣處所販售之低硝酸鹽蔬菜侵害系爭專利,主要依據為參加人於被告中壢分公司販賣處所販售之蔬菜,其相片顯示蔬菜外包裝標有「低硝酸鹽」字樣(參原證5 、原證14,即系爭產品1 ,本院卷一第296 頁),以及庭茂公司於被告公司復興店販賣處所販售之蔬菜,其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顯示標有「低硝酸鹽」字樣(參原證15,即系爭產品2 ,本院卷一第296 頁)。原告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輔以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公司販售處所販售由參加人及庭茂公司生產之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本院卷一第7至8頁)。 ㈡原告復據原證16主張其為庭茂公司於另案所提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硝酸鹽(以硝酸根離子計)的初示報告,其中記載庭茂公司生產之「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根離子(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 、1334ppm 、1090ppm 及540ppm,且經換算為硝酸態氮(NO3--N )含量分別為239.5ppm、301.4ppm、246.3ppm及122.0ppm,均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範圍內(本院卷一第236 至241 頁)。而原證16係庭茂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所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庭茂公司於該案之民事答辯狀節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二第42頁、第46頁)。 ㈢原證5 、原證15顯示蔬菜之外包裝標有「低硝酸鹽」字樣,而原證5 顯示蔬菜之外包裝標有「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字樣,而原證15之DM傳單顯示庭茂公司之生產蔬菜之廠房、一水耕種植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且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洗、低生菌數」及「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樣。 ㈣被告則稱於被告中壢分公司所販售之蔬菜為參加人供應,被告無侵害專利之故意及過失,而庭茂公司係位於被告公司復興店商場門市,係獨立營運空間,其所販賣、陳列產品並非由被告公司決定,原證15之發票僅是百貨商場於契約上對外開立發票之約定,實際販售行為人並非被告公司。又參被證4 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性質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未見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販售之低硝酸鹽蔬菜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要件編號1B「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要件編號1C「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要件編號1D「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要件編號1E「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⑵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解析其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低硝酸鹽蔬菜;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要件編號1b、1c、1d均未顯示(無對應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e除「LED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加強人工光照設備」以外,其餘要件編號1E之細部設備如「營養液供應管」、「多孔水耕種植管」及「營養液回收管」均未顯示。 ⒉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所謂「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侵權之證據僅有原證5 相片顯示之蔬菜外包裝,而相片上外包裝僅標有「低硝酸鹽」及「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字樣,故原證5 至多僅顯示蔬菜係栽種於低硝酸鹽蔬菜之栽培系統,以及使用LED 為人工光照設備,並未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水耕種植區」及其餘細部設備。因此,系爭產品1 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 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系爭產品1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 未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以,原證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情事。 ㈡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1 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要件編號2B「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要件編號2D「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⑵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解析其要件為:要件編號2a「低硝酸鹽蔬菜;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要件編號2b、2c、2d均未顯示(無對應技術內容)。 ⒉查原證5 相片顯示之蔬菜外包裝,其僅標有「低硝酸鹽」及「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字樣,故原證5 至多僅顯示係使用加強人工光照設備栽培低硝酸鹽之蔬菜,惟原證5 並無法顯示系爭產品1 之栽培方法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步驟。又原證5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但並無法確認是否具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 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每一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 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又系爭產品1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 未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以,原證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依據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系爭產品1 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云云,然查: ⑴按「(第1 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第2 項)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亦即在「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及「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要件下,推定該他人製造之物為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而依第2 項前段規定,在符合第1 項推定要件時,被指為侵權之人如否認使用該專利方法,始應以反證證明之。 ⑵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 為西元2004年公開於「浙江農業學報」之「低硝酸鹽葉菜類蔬菜水培技術研究」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而被證4 第2 頁圖2 (如附圖三所示)顯示不同營養液處理對青菜硝酸鹽含量的影響,其記載不同營養液處理1 週後對青菜地上部生長無顯著影響,但對硝酸鹽含量有顯著影響,以自來水處理(處理3 )硝酸鹽含量最低,對照圖2 約為300 μg ‧g-1 FW(μg ‧g-1 FW=ppm ),而被證4 第2 頁左欄第二段已記載「硝酸鹽含量採用水楊酸比色法進行測定,結果以硝態氮含量計」,故表示處理3 之硝酸態氮含量約300ppm;且被證4 第3 頁明確記載「在採收前通過對青菜和生菜進行營養液離子濃度減半,自來水和加氯化鈣處理,均可降低青菜和生菜的硝酸鹽含量,但以斷氮自來水處理效果最好,對硝酸鹽含量降低最多,可使其硝酸鹽含量達到安全食用標準」(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 頁,卷二第3 至4 頁),故被證4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4 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之記載,其記載我國並未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而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至3000ppm 以下,中國大陸對蔬菜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以下,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所定義硝酸根(NO3-)濃度與硝酸態氮(NO3--N )濃度之換算標準(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6 附件1 之換算標準,本院卷一第37頁、第242 頁),亦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換算為硝酸根含量為低於1993.5ppm ,即約2000ppm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故當然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原告主張被證4 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方法,主要為系爭專利設施包括水耕種植區及人工光照設備,讓系爭專利製造物能在生產過程,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強制蔬菜的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而被證4 研究內容,主要為氮元素減量供應,供試6 個青菜品種似種植在無環控環境,確定欠缺人工光照設備,足證被證4 的系統、設備及方法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設若被證4 研究的方法,偶能出現硝酸態氮含量450ppm以下的蔬菜,亦應歸類為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之範疇云云(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被證4 已明確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蔬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確非屬國內外未見者,故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並未包含原告辯稱之水耕種植區或人工光照設備,僅包含「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究其方法與被證4 揭露之方法並無任何不同,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理解,蔬菜中硝酸鹽含量受植物品種、栽種環境、栽種方式(溫室或室外、施肥次數)、日照長度、採收時間及季節等因子影響,而有顯著差異,且參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記載,並非所有國家均對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訂有標準,而依歐洲訂定之標準,蔬菜之硝酸根殘留量為2000至3000ppm 以下,即有可能稱為低硝酸鹽蔬菜。因此,系爭產品1 雖標有低硝酸鹽,未必表示其硝酸態氮含量必定低於450ppm。以本件系爭產品1 已在市面販賣,且已為原告取得之情形下,原告並未就系爭產品1 之硝酸態氮含量進行檢驗,以積極證明系爭產品1 之硝酸態氮含量確低於450ppm,故系爭產品1 是否為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之蔬菜即有疑義,更遑論系爭產品1 是否可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所製造。 ⑸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系爭產品1 標有低硝酸鹽,未必表示其硝酸態氮含量必定低於450ppm,而與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相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應推定系爭產品1 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云云,要不足採。 ㈢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2 之侵權比對分析: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已如前述。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解析其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要件編號1b未顯示(無對應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c「一水耕種植區」;要件編號1d未顯示(無對應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e除「水耕種植區有人工光照設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之「加強人工光照設備」以外,其餘要件編號1E之細部設備如「營養液供應管」、「多孔水耕種植管」及「營養液回收管」均未顯示。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2 侵權之證據,主要為原證15之DM傳單,惟其僅顯示生產蔬菜之廠房,而所生產之蔬菜可為低硝酸鹽,且原證15之DM傳單至多僅顯示一「水耕種植區」外觀,並未顯示有「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其細部設備。此外,由「水耕種植區」外觀亦僅見「人工光照設備」,尚無法確認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水耕種植區」之其餘設備,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因此,系爭產品2 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 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2 未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以,原證1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情事。 ㈣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2 之侵權比對分析: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已如前述。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解析其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a「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要件編號2b「一水耕種植區」;要件編號2c未顯示(無對應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d「『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態氮(NO3--N )含量分別為239.5ppm、301.4ppm、246.3ppm及122.0ppm」。 ⒉查原證16內容顯示庭茂公司生產之「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態氮(NO3--N )含量分別為239.5ppm、301.4ppm、246.3ppm及122.0ppm,均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範圍內,惟原證15之DM傳單並無法顯示系爭產品2 之栽培方法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步驟。因此,系爭產品2 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每一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 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又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2 未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以,原證15及原證1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公司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云云。惟如前述,被證4 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故當然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原告仍須舉證系爭產品2 為以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所生產。 肆、綜上所述,依爭點分析所示,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 、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1 、2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2 是否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爭執,以及其餘爭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