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原 告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華駿律師 張意芸 被 告 顏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M502952、M502953號移轉登記予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經原告具狀變更為「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02952、M502953號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發明專利」變更為「新型專利」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部分之變更即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顏憲仁及訴外人○○○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得公司)之股東,原告非董事,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然被告一直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其妻子名義另設立同類型公司即祐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經營且販賣相同產品。經查被告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所研發之我國第M502952、M502953號新型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直至原告以頭份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函催並請求查閱帳冊資料,被告仍藉詞不進行清算,竟遲至105年6月2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罰鍰,始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收受捷力得公司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所附105年1月1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竟決議被告之薪資自8萬元調整至9萬5千元,並追認被告103、104 年績效獎金,經原告以未收到如捷力得公司所開立紅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為由,請求重新召開股東會,然被告亦不予理會。而105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提請表決之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經原告表示有登載不全之虞,不同意清算表冊之記載,故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然被告及訴外人○○○仍以多數決不准原告查閱。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列文件(參本院卷第35頁)予原告閱覽及影印。又被告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應屬捷力得公司所有,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爰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 (二)聲明: 1、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列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2、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非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請求查閱捷力得公司帳冊之適格: 捷力得公司係原告邀請被告及訴外人○○○共同設立,並於100 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其後原告居間協調使捷力得公司能銷售美國海樂電子的產品,相關業務均由原告負責接洽執行。嗣後原告亦主導規劃與日本積水化學株式會社合作銷售化學藥品,除原告以晨迅公司名義與積水化學株式會社簽約外,也一同以捷力得公司名義與積水化學株式會社簽訂複合材質之錫球買賣合約。因此,被告雖為捷力得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經營實際上相當倚重原告之專業能力,故公司上至經營決策、下至聯繫客戶,均有賴原告親身參與並提供意見,此有原告與客戶間之諸多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足資證明(被證6 ,信件中之Augerh即為原告)。故原告長久以來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實難謂係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且其既已明瞭捷力得公司之營業情形,自無再行查閱已知悉之相關表冊、資料之必要,並不具備行使公司法第48、109 條所定監察權之適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帳冊等文件,並不符法定要件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理。 (二)原告已查閱過捷力得公司財務資料,故起訴請求再予查閱,並無理由: 1、原告前已於104年9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諾可科技2 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帳冊等全部財務資料,且閱後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後捷力得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其中104年10月13日股東會之議程即有檢討確認捷力得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並決議解散公司,結算至104年8月,並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被證 8),實無重複查核之必要。 2、又捷力得公司現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順利進行清算程序中,原告身為捷力得公司股東之一,竟以訴訟方式濫行請求被告交付其已查閱過之公司財務資料,試圖杯葛公司進行清算程序,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濫用股東權利之嫌,所要求查閱部分已逾越必要範圍,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背誠信原則,依法自應予限制並否准之。 (三)原告未釋明聲請重複查閱捷力得公司104年9月29日前財務資料之必要性及具體理由: 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會就特定查閱帳冊範圍的部分再作確認,惟被告迄今僅收悉原告106年4月13日竹南科學園郵局第000039號存證信函(原證15),且其內容並未釋明任何重複查閱之必要性或具體理由,被告實礙難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並無理由: 1、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原告所提起者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惟原告迄未釋明其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必須提起確認訴訟之理由,顯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且原告係確認系爭專利為捷力得公司所有,而非為其所有,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乙節,殊值疑慮。況原告亦從未釋明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有何不明確之處?因何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及該不安狀態為何能藉由確認判決除去?顯不具確認利益,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 2、被告係捷力得公司之董事,而非受雇人: ⑴觀諸系爭專利之申請資料,被告係於104年2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然斯時被告並非受雇於捷力得公司,亦未自捷力得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捷力得公司亦從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參本院稅務資料卷),及證人○○○所為證述(參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可資為證。故被告向捷力得公司領取之金錢,實係董事報酬、股利,而非薪資,故被告係捷力得公司之董事,而非受雇人。 ⑵證人○○○雖證稱其知悉被告有領取捷力得公司薪資云云,惟其非捷力得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未參與捷力得公司日常營運、經營等事務,顯對捷力得公司之內部事務不甚了解,卻又對被告領有捷力得公司薪資乙節指證歷歷,顯不足採。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被告所有: 證人○○○證稱被告具有半導體封裝設備相關專業,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目的,是希望協助捷力得公司推廣機台銷售,故其介紹證人○○○予被告,由被告將專利構思告知證人○○○,嗣後被告委由證人○○○撰寫專利申請書及辦理申請相關事宜,系爭專利申請完成後,被告即無償提供捷力得公司使用,也確實對公司銷售機台有助益等語;證人○○○亦證稱係被告告知其系爭專利整體結構,其並接受被告委任撰寫專利申請書,經被告校稿允許即送件等語。上開證詞在在證明系爭專利確係由被告個人構思、申請,並無償授權捷力得公司使用,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公司支付專利申請費、維持費,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顯屬被告所有。 (五)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一)原告、被告、訴外人○○○係捷力得公司之股東,被告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捷力得公司於 105年1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於105年6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科以1萬元罰鍰。 (二)原告前以頭份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函催並請求查閱帳冊資料,被告於105年6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三)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收受捷力得公司寄發台北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其中所附105年1月1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被告之薪資自8 萬元調整至9萬5千元,並追認被告103、104年績效獎金。 (四)原告嗣以未自捷力得公司收受該公司開立紅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為由,請求重新召開股東會。 (五)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中表示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有登載不全之虞、不同意該等清算表冊之記載,爰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 (六)被告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 (七)原告曾於104年9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諾可科技2 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之帳冊資料。 (八)捷力得公司又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 (九)原告有收受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 月25日匯款現金280,800元,及捷力得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一)原告是否為捷力得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是否有長期實質參與業務執行?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查閱捷力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再者,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無查閱時間、期間或次數之限制,亦即法條明文係得「隨時」查閱,且無查閱後即不得再次查閱之限制。 2、原告係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原告為捷力得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原告與捷力得公司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6 )為據,辯稱原告自捷力得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以來,長期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難謂係不執行業務股東,故無請求行使公司法第48、109 條所定監察權之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並非捷力得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另觀諸被證6 雖顯示原告就捷力得公司之「AG wire測試進度」、「copper wire bonding」、「ASE 高雄WLCSP BUMP保護用的BG-NCF初步實驗結果說明」、「ASE SOL 案件確認依賴」等事項與客戶間多有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之情形,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必須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始得謂係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證6 所示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及決定內部業務處理之權,尚無從遽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股東。準此,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不符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3、又原告曾於104年9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諾可科技2 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帳冊資料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前已查閱過捷力得公司之財務資料,如其認有必要,仍有請求隨時再予查閱捷力得公司財務資料之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既曾查閱過捷力得公司之財務資料,今復為請求,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屬權利濫用且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隨時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捷力得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此部分資料以供其查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之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為捷力得公司所有,惟經被告擅自申請系爭專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究屬何人所有有所爭執,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 ⑴系爭專利係於104年6月11日核准公告,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規定。 ⑵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在受雇人與雇用人就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時,應優先從其約定,若未約定,即適用上開條文定其歸屬。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經捷力得公司開具薪資憑證,被告亦將之申報為薪資所得,且捷力得公司104 年10月13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第4 點,明確載明當日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包括專利申請(參本院卷第54頁),故可證明系爭專利屬公司財產,被告竟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爰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云云。然查,依本院職權函查被告自 100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 日止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受領自捷力得公司之所得中,除101年度所得額 96,000元經登載為「薪資」外,其餘102至105年度之所得額11,039元、236,819元、135,578元、381,175 元,均記載為「股利」,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2245140號函所附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稅務資料卷)。是系爭專利於104 年2月4日申請時(參本院卷第239、240頁),被告自捷力得公司受領之所得為股利,而非薪資;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自82 年7月2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投保資料,顯示捷力得公司並未替被告投保任何保險(參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捷力得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捷力得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尚屬未能證明。 ⑷至證人○○○固於本院具結證述其知道被告有領取捷力得公司之薪水等語,惟其論據係其曾看過捷力得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記載被告領取的是薪資(參本院卷第195 頁)。然就上開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自捷力得公司所領取之所得為股利,而非薪資,已如前述,是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客觀稅賦資料無從勾稽而得證明屬實;況證人○○○亦證述其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復未參與捷力得公司之日常營運、經營等事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96 頁),則其證詞更乏足堪採信之堅強依據,實難憑採。 3、捷力得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形式上法人格已消滅: ⑴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反之,於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形式上應歸於消滅。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雖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然公司清算人如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且於清算完結後,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案,則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若無清算事務未完之情形,則形式上公司之人格應已歸於消滅。 ⑵經查,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捷力得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5年6月3日准予登記,嗣由清算人即被告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6年5月2日以新院千民寶106司司3字第10593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之事實,有經濟部105年6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533759360 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參新北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0、238頁),足認形式上捷力得公司於106年5月2 日已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應已歸於消滅甚明。4、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且無資料顯示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則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其專利權自應為被告所有。又原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捷力得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則其法人格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捷力得公司所有,亦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為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有隨時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捷力得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以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且捷力得公司因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捷力得公司所有,亦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七、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 公司名稱 │ 資料期間 │ 資料項目 │ ├─────────┼─────────┼─────────┤ │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1月迄今 │公、私收支帳冊、收│ │ │ │支發票憑證、負責人│ │ │ │核准傳票、營業收入│ │ │ │流水帳、會計師帳本│ │ │ │、銀行往來資金及所│ │ │ │有存摺明細表、財產│ │ │ │目錄、資產負債表、│ │ │ │損益表、訂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