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原 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呂紹凡律師 蔡孟真律師 輔 佐 人 劉仁傑 參 加 人 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信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擴張為1,122,450 元(本院卷第266 頁辯論意旨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2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三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曾經購買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 3.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對被告等為假執行。 ㈡陳述: 1.按,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92年9 月19日,係從事先進科技蔬菜種植及農產業技術研發的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日起即投入巨額研發經費,積極從事蔬菜安全規格提升、降低農業污染、節能種植技術等研發工作,並於97年6 月2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8年6 月21日起,迄至西元2026年6 月7 日止。 2.原告於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期間,在被告等所經營的板橋新站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等超市購得由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公司)生產,於廣告DM傳單強調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下稱系爭產品)。前開低硝酸鹽蔬菜「販賣」係透過被告等轄下超市通路,實質侵害原告「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的專利權;被告等「販賣」庭茂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原告發明專利方法所生產的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坐收豐厚通路費,獲取侵害系爭專利方法的不當利益,造成原告應有的商業利益以及商譽重大損害, 3.被告等收取專櫃或超市上架費為不爭事實,獲取系爭侵害原告發明專利方法之不當利益(指生產物),符合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的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7條各項擇一請求或另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等有所請求;系爭請求不違背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遂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等進行催告,惟未獲合理回應,首應陳明。再者,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被告等轄下多家分公司的超市專櫃,購買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同時,取得被告等提供的廣告DM傳單內容強調該蔬菜產品有「低硝酸鹽」性質,鐵證如山。職是,被告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即應自證其「販賣」之侵權行為無過失,前開94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早已闡明專利法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專利權人,應視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人若要免除侵權責任,必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闡述甚詳。 4.被告等既「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而遍查文獻,除系爭發明專利方法可以調降蔬菜的硝酸鹽含量外,別無他法,而被告等「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根本無法取得第三人合法授權,因為包括日本(登錄第3170487 號)、荷蘭(met nummer 0000000) 、大陸(專利號:ZZ 000000000000.2 )等國家的低硝酸鹽蔬菜生產方法的專利權,率皆由原告於多年前即已取得,由是,截至今日為止,調降蔬菜硝酸鹽殘量的方法,唯原告公司專有,足證被告等「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確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無訛。再查,系爭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之宣傳DM圖片顯示,蔬菜係在封閉式的環控LED 植物工廠內栽培,既是植物工廠,其栽培設施,當然與傳統土耕種植設施不同,培植場所必然有一水耕種植區,也必然要有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當然也必須有營養液儲存桶、灌溉水儲存桶、加壓幫浦、EC/ph 值檢知控制器、營養液供應管、水耕種植管、營養液回收管,以及人工光照設備等執行水耕栽培所必備的基本設備與系統,涉及侵犯專利權的範圍達10項,一項都少不了,否則無法栽培水耕蔬菜,更無法生產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以上種種推定侵權項目,正巧一一對應到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所核准的專利技術範圍。末,證據顯示,系爭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之宣傳DM圖片顯示,於栽培蔬菜時,有使用LED 照明設備的光能量,當然侵害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核准的自然法則「光合作用」機制。除非,被告等答辯之技巧高超,足以說服鈞院,使鈞院產生確信,接受系爭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蔬菜之栽培過程,使用LED 照明設備之目的,僅是替培植蔬菜的工作人員提供照明之用,避免摸黑工作,且已訓令工作人員不得把LED 燈的光能量,移為蔬菜進行光合作用的能量來源等抗辯理由。換言之,被告等之答辯理由,須證明系爭DM圖片顯示的LED 燈光的作用機制僅係照明之用,不具備讓蔬菜進行光合作用的功能,否則無法脫免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的侵權責任。 5.按《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明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需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過失行為民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準用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檢驗邏輯。被告「販賣」系爭相同之物的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的判準依據,只需檢視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即能判斷過失與否:(1) 無過失階段:第一次催告函送遠被告之前,被告販賣相同之物' 難謂為有過失。(2) 過失論之階段:第二次催告函送遠被告之後, 被告販賣相同之物,涉及預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處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以過失論。(3) 過失階段:起訴之後,證據逐漸明晰、鞏固,被告不思洽商取得合法專利授權,亦不願暫停販賣相同之物,符合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4) 故意階段: 在原告採「被證五號」初示報告做為「證據十二」證明被告送SGS 檢驗之蔬菜的硝酸鹽含量全數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被告未取得合法專利授權竟悍不停止「販賣相同之物,此侵椹狀態,難謂為僅屬單純過失,當然滿足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的法定要件。 6.原告起訴時,暫定求償金額為100,000 元,僅相當於400 盒的總售價;若以同業上架費35% 來計算(行情為35%-55%),被告每盒可抽成至少87.5元,原告請求100,000 元,換算後等於1,142 盒的抽成費°由「證據十六」被告基於 「販賣」行為所開出的發票之日期得知,被告所轄4 家分公司的生鮮超市,自西元2014年1 月26日起迄至西元2016年12月29日止,時間相連,共計2 年11個月又4 天「販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方法之低硝酸鹽蔬菜。設若請求100,000 元合理,等於被告在1,069 天內銷售1,142 盒低硝酸鹽蔬菜,平均分攤到4 家分公司,等於每家總銷售量為285.5 盒,表示每家分公司每4 天才販賣1 盒,這樣的銷售量,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市場法則。設若被告四家分公司每天實際的銷售量僅僅0.24盒,被告早就將該商品下架無疑,然被告竟在鈞院105 年度民補字第102 號調解程序之後,持續販賣系爭宣傳為低硝酸鹽的盒裝蔬菜,足以推斷被告銷售量或上架量(業績)至少符合市場水準,不可能每日僅0.24盒。有趣的是,被告公然於系爭105 年度民補字第102 號調解程序之後,無視調解承諾,持續販賣系爭宣傳為低硝酸鹽的盒裝蔬菜,除暴露被告上架量(業績)符合市場水準,每日銷量不只0.24盒之外,竟意外讓被告身陷於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之窘境而不能自拔,面臨三倍以下的懲罰性求償。既然原告起訴狀之暫定請求金額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規定,加上另依據同法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之規定,重新計算被告系爭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加計懲罰性賠償金額如下列算式:(1) 被告每一家分公司每天至少販賣1 盒,等於每天4 盒。(2) 發票證據自2014年1 月26日起迄至2016年12月29日止共計2 年11個月又4 天,等於1,069 天。(3) 每盒250 元x35%(最低抽成比例)=87.5 元(抽成費)。(4) 侵權1,069 天x4(超市數)x87.5元(抽成費)=374,150元。(5) 最低獲利374,150 元x3倍( 懲罰性加計)=1,122,450元。 7.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發明第I 298015號專利方法之侵權行為基於原告舉「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八」及「證據十二」之證據而無從卸責;被告所管轄的台北分公司、板橋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台中分公司的生鮮超市,全部有「販賣」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方法之低硝酸鹽蔬菜,造成原告有所損害,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今被告對於渠公司業務之執行涉及違反專利法證據明確,且致原告受有包括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在內之嚴重損害,且於鈞院105 年度民補字第102 號調解程序後,縱容轄下各地分公司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至少在被告業務執行範圍內需承擔應作為、並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求,依法有據。 8.眾所皆知,我國舉重女將許淑靜2012年於倫敦奧運比賽,因哈落克女將祖菲婭偷用禁藥而屈居第二名,雖2016年因祖菲莖藥檢未通過而遞補成為第一名,但倫敦奧運現場升國旗演奏國歌的榮耀等同被偷竊而不能享有。對應於本件,原告率先實施系爭發明專利方法之榮耀,同樣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彰顯於世,無異原告之榮耀遭被告不法竊取,原告領先全國實施系爭發明之榮耀已然不可得,而發明專利並非人人輕易即可取得,自是擁有系爭專利權之原告名譽上的無比榮耀無疑。重點在於非財產之榮耀損害,縱然取得被告登裨道歉,亦難弭補於萬一,正如許淑靜無法在2012年倫敦運比賽現場升國旗演奏國歌之無奈。築耀;輿名譽同。專利法特別授發明人姓名表示權,係基於裊彭發明人領先群倫之榮糴(即名譽權),而榮耀被剝奪,等同姓名表示權遭受侵害。此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類推適用。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即係原告,依法主張回復名譽(姓名表示權)天經地義。查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乃甲○○,正是依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有權請求「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之人無訛;登報道歉,當然可將原告係有權率先實施系爭發明之人公諸於世,乃值得榮耀之事,登報道歉等同昭告天下,確實是回復名譽(榮耀) 之必要處分。更何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複名譽之適當處分定有明文。足證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均支持原告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榮耀)於萬一,登報道歉等同表示發明人姓名之必要處分。再者,原告取得被告「販賣」低硝酸鹽蔬菜之證據,將近三年,請求登載十天半個月亦不為過,仍然不違背比例原則;然考量報紙係屬社會大眾之公共資源,原告系爭請求縱然依法有據,但亦應自我節制,俾免浪費社會公共資源。既如是,原告既已考量社會大眾公共資源而自我節制,何不只請求登載一天報紙,豈非更加節約公共資源?非也,以當今資訊爆炸之媒體環境,若僅只登載一天,判斷不足以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很難達到「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的程度,也因此,原告請求登報三天,刊登道歉啟事,實有必要性,且已兼顧請求權的自我節制,完全符合比例原則,允為妥適。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1.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之記載,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4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4 項規定:「(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第4 項)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復依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之記載,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否則即應予以撤銷。 ⑴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請求項1 、3~9 雖界定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惟未敘明其所界定之系統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亦未敘明由該系統所種植出之蔬菜與根據先前技術所種植出之蔬菜有何差異;請求項2 雖界定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惟其就所種植的蔬菜、「特定期間」、以及光照條件之說明均不夠明確),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並且產生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⑵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亦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請求項1 、3~9 雖界定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惟其並未界定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及作動關係,且說明書僅提出一實施例(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是其保護範圍明顯大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並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請求項2 雖界定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惟其就所種植的蔬菜、「特定期間」、以及光照條件之說明均不夠明確,亦未載明其所測量之植物部位為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確知其明確意涵為何,致使系爭專利前開項次之申請專利範圍滋生疑義,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⑶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之獨立項顯不符合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之要求(請求項1 雖界定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惟僅界定元件名稱,並未界定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更未界定中斷營養供給法及光照時間與強度等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2 雖界定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惟於實施例中所指出之蔬菜中斷營養液供給期間(採收前72小時)、總照光累積量(900,000 LUX 以上)等必要技術特徵,均未記載於其中),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⑷綜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亦未滿足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要求;又系爭專利獨立項復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故而全部請求項皆具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4 項規定之無效事由,應予撤銷。 2.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系爭專利各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先前技術:92年4 月22日申請、92年10月16日公開之第200304768 號「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專利申請案(被證1 號)、89年12月29日申請、91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4780號「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發明專利(被證2 號)、西元2005年11月1 日線上公開之「Nitrate in vegetables:toxicity,content, intake and EC regulation」,JSci Food Agric 86:00-00 (0000) (被證3 號);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2-25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61 頁)。 應撤銷請求項 法條依據 證據 1、3~9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被證1、2之組合 2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被證1-3之組合1~9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1~9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1、2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3.原告舉證顯有不足,被告販售庭茂公司生產、具有「低硝酸鹽」特性蔬菜之行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包括請求項1 、3~9 之「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物之發明),以及請求項2 之「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方法發明)。由於被告並無實際栽培蔬菜、亦無使用系爭專利「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之可能,故被告無論如何皆「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之發明。 ⑵再就請求項2 之「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方法發明)而言,原告所提證據尚未產生專利法第99條「推定」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被告尚無提出反證之義務: ①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需同時滿足「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以及「被告係製造相同之物品」兩項要件,始發生「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之法律效果,而有舉證責任倒置;若任一要件遭否定時,即無推定之法律效果,仍需由專利權人(即原告)證明確有侵權之事實,此有鈞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載之蔬菜具有「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低硝酸鹽」特性,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未見」: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前之94年(西元2005年)11月1 日,即已線上公開「Nitrate in vegetables: toxicity, content, intake and EC regulation」學術論文,其中已揭示有「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低硝酸鹽」蔬菜,包括朝鮮薊(Artichoke )、蘆筍(Asparagus )、蠶豆(Broad bean)、球芽甘藍(Brussels sprouts)及茄子(Eggplant)等(被證3 表4 ),故「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蔬菜,顯「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所未見者。 ③被告所販售之蔬菜,亦與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所製成者不同: 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記載,使用該方法所製得之物為蔬菜,且該蔬菜具有「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低硝酸鹽」特性。然而,依照被告所販售之庭茂公司歷次就其蔬菜產品所進行之檢驗數據,庭茂公司生產蔬菜之硝酸鹽濃度皆「高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載之「450 ppm 」,此有庭茂公司歷次檢驗報告可稽(前呈被證5 ),是而被告所販售者,與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所製成之物,並非相同。 ④綜上論結,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兩項要件於本案均未成立,實無從產生「推定」之法律效果。此外,降低蔬菜植株硝酸鹽含量之方法眾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8頁至第29頁),並非只有系爭專利之方法可以達成,是原告認定被告販賣庭茂公司具有「低硝酸鹽」特性之蔬菜,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原告舉證並不足以說明被告何以侵權,其主張當無可採。 ⑶原告所提證據五及證據六所謂「初示報告」係原告單方委請他人製作之測試報告,被告爰否認其真正;況該所謂「初示報告」測試之蔬菜係原告之產品,而非系爭產品,且證據五及證據六所測試之產品名稱亦不相同,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三、參加人方面:引用被告所為之陳述及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㈠原告為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97年6 月21日起至115 年6 月7 日止。 ㈡被告於台中分公司生鮮超市「販賣」由參加人庭茂公司所生產、具有「低硝酸鹽」特性之「超抗氧美蔬菜」產品。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1 」(系爭專利證書)、「證據2 」(發票及「超抗氧」美蔬菜照片)、「證據3 」(存證信函)、「證據4 」(DM傳單)、「原證7 」(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8 」(庭茂公司專櫃照片)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1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 2.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2.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3.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於報紙登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道歉啟事?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硝酸態氮(NO3--N )檢出量低於450 ppm 為其特徵者[ 即NO3--N (mg/kg) ≦450 ppm];亦即係利用「先進水耕種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 ppm 之規格;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乃蔬菜在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24頁)。 目前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3,000 ppm 以下,中國大陸的標準更嚴格,訂定在450 ppm 以下;台灣地區冬天產出的蔬菜,常因陰雨天氣使陽光嚴重不足,加上農民經常過量施肥,以及農民習慣在天尚未亮前即將蔬菜採收上市等因素,使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動輒高達3,000 ~4,000 ppm ,而相關單位至今卻依然沒有任何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頒布,因此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控制標準,係以全世界最嚴格國家(中國)之標準作為依據,[ 即NO3--N(mg/kg)≦450 ppm];系爭專利所能成就之蔬菜硝酸態氮(NO3--N )殘量規格,係屬全世界農耕業界至今無人能想像者,亦係屬獨步全球,針對蔬菜有害人體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硝酸根(NO3-)濃度硝酸態氮(NO3--N )濃度×4.43(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蔬菜[NO3- -N (mg/kg) ≦450 ppm]之栽培方法,請參閱第一圖實施例所示;本件針對蔬菜特定天然成分進行定量控制之系統,其構成要件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植區(2) 所構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末段,本院卷第30頁)。 參閱第二圖實施例所示,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主要係針對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供應或回收營養液;首先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隨時監測水耕種植區(2) 內蔬菜之營養液的EC值及ph值;於必要時並調整該營養液之EC值或ph值,使該水耕種植區(2) 內的蔬菜能獲得最適宜且充分之營養份,俾利蔬菜快速成長,提高單位面積之種植效率;而當蔬菜成長至得採收時,即於採收前一段特定期間內(本實施例為72小時),使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回收營養液,並改為僅供應清水,以維持該水耕種植區(2) 內蔬菜的基本生化需求,使該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得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迅速消費(轉化)囤積於蔬菜植株內的硝酸態氮;便可順利栽培出具有健康取向的超低硝酸鹽蔬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首段,本院卷第31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一圖為系爭專利控制蔬菜硝酸態氮含量方法之系統示意圖、第二圖為系爭專利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配置圖、第三圖為系爭專利之水耕種植區系統配置圖,均如附件1 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及2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參原告105 年9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11- 12頁,本院卷第9 頁)之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第2 項: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內容: 原告稱參加人庭茂公司,於被告分公司處所販售之低硝酸鹽蔬菜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要依據為參加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參原證4 ,本院卷第18頁),並稱其取得參加人出售之「超抗氧美蔬菜」等(參原證2 ,本院卷第15頁)為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原告主張之依據為參加人於原證4 強調的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輔以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參加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參原告105 年9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反面)。經查原證4 顯示參加人之生產蔬菜之廠房、一水耕種植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且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洗、低生菌數」及「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樣。 被告主張其所販售參加人之蔬菜產品,歷次檢驗硝酸鹽濃度均高於450 ppm (參被證5 ,本院卷第120-123 頁),且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性質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未見者(參被證3 、6-12,本院卷第115-118 、124-159 、257-258 頁),且原告未能證明參加人生產之低硝酸鹽蔬菜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專利侵權之販賣行為云云不可採(參被告105 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狀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3 頁)。 原告復據被證5 為原證12,主張被告所提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硝酸鹽(以硝酸根離子計)的初示報告,其中記載被告生產之「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根離子(NO3-)含量分別為1060 ppm、1334 ppm、1090 ppm及540 ppm ,且經換算為硝酸態氮(NO3--N )含量分別為239.5 ppm 、301.4 ppm 、246.3 ppm 及122.0 ppm ,均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範圍內(參原告105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4 第1-3 頁,本院卷第241-242 頁)。 2.系爭產品主要圖示,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 為92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304768 號「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專利。 ⑴被證1技術內容: 被證1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1 係提供一種「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該系統主要係利用水本身所具備吸熱或散熱之熱交換能力,以及利用太陽輻射能或其他發熱源,用以調節密閉溫室之溫度,而相對溼度則任其自然,即能提供蔬菜最適之生長環境;其功效具備節約灌溉用水;不施灑農藥;不排放水耕廢液;阻絕寄生蟲卵污染;減低硝酸鹽類含量;降低氣候季節對農耕行為的影響;使每日播種,天天採收成為可能,確係農耕種植技術的一大創舉(參被證1 摘要,本院卷第73頁)。 被證1 之實施方式記載,請參閱第一圖實施例所示,該環保潔淨溫室栽培系統包括:一熱交換溫度調節系統 (1) 及一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 所構成; 參閱第二圖實施例所示,該熱交換溫度調節系統(1) 主要係提供一種經過精密過濾的乾淨空氣,至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 內;於夏天高溫條件下,係利用水本身所具備之吸熱及熱交換能力,讓溫室降溫至22℃~32℃左右(夏天氣溫超過35℃即不適蔬菜生長);於冬天日間低溫條件下,係直接利用太陽輻射能以增加溫室溫度,使溫度升至12℃~28℃左右;又冬天夜間溫度低於5 ℃時,若水溫高於冷空氣之溫度,則利用水本身所具備之釋熱及熱交換能力,使溫室增溫至5 ℃以上;而水溫若低於冷空氣之溫度時,則以其他熱能來源,增加溫室內之溫度,使溫室內溫度上升至5 ℃以上,避免蔬菜因低溫而凍傷,提供蔬菜最適宜的成長溫度及潔淨不受污染的生存環境,該熱交換溫度調節系統(1) 係包括: 進水過濾池(11)、進水幫浦(12)、進水管(13)、空氣水洗機(14)、排水管(15)、送風機(16)、高壓送風管(17)、進氣過濾裝置(18)、排氣過濾裝置(19);其中,該空氣水洗機(14)係由蓮蓬頭(141) 及板片式熱交換器(142) 所構成;而空氣水洗機(14)於進行熱交換之同時,附帶可將懸浮於室外空氣中之灰塵顆粒、害蟲、孢子等粒狀污染物一併洗滌殆盡;而經熱交換後由排水管(15)排放之水溫僅微幅上升,排水溫度及排放水質均符合環保署自然放流水之排放標準;該進氣過濾裝置(18)之灰塵截取能力,高達精密度0.03μm (即濾塵效果達99.97%),而排氣過濾裝置(19)之灰塵截取能力相同,以防止污染空氣逆向滲入溫室內,用以保障依本創作所種植之蔬菜可得到最高標準之安全衛生成長空間; 參閱第三及第四圖實施例所示,該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係由輕鋼架崁入透明強化玻璃所建構之一密閉性帷幕結構體,其內部共分為一栽培區(21)、一種苗育苗區(22) 及一採收區(23),該三區係以隔牆分開,各自獨立;該種苗育苗區(22)與採收區(23)間之通道,係提供空栽培盤(2 12)輸送之用,以一隔離門(226) 隔開,使該二區之間各自保持空氣密閉性;其中該栽培區(21)與種苗育苗區(22)間之隔離門(227) 與氣密聯外門(228) 二者間設有連動閉鎖裝置,使該二道門之間,最多僅能有一扇係處於開啟狀態,以便各自保持空氣密閉性;該栽培區(21)與採收區(23)間之隔離門(221) 與氣密聯外門(222) 二者間亦設有連動閉鎖裝置,使該二道門之間,最多亦僅能有一扇係處於開啟狀態,達到各自保持空氣密閉性的要求; 實施例中該栽培區(21)內擺設一組連續性彎繞,且互為平行排列之栽培溝(211) ,其中部分栽培溝(211) 連通至種苗育苗區(22),作為栽培盤(212) 移入栽培區(21)起始點;另有部分栽培溝(211) 連通至採收區(23),係作為成熟蔬菜栽培盤(212) 移動之終點,而該栽培溝(211) 從剖面觀之,係呈現一U 形溝槽狀,該U 形溝槽底部設有營養液配送管(213) 以及複數個營養液噴霧器(214) ,俾利蔬菜於日間進行光合作用之際,能定時供應蔬菜根部營養液或水分;在該栽培溝(211) 上緣之兩側,各設有一栽培溝滑軌(215) ,該兩道栽培溝滑軌(215) 係提供栽培盤(212) 位移及支撐之用,並依每日栽種之數量向前推進位移;亦即每日由種苗育苗區(22)投入一定種植數量之栽培盤(212) ,使依順序往採收區(23)方向推進位移;此後每日再增加種值一定數量之栽培盤(212) ,及至栽培溝(211) 上擺滿栽培盤(212) ;此後每日再增加之栽培盤(212) 數量,即係採收區(23)每天可以採收的數量;天天播種,日日採收,週而復始,徹底打破自古以來農耕種植的模式;其中栽培溝(211) 之底部設有一營養液配送管(213) 及一營養液噴霧器(214) ,該營養液配送管(213) 並連接至設置於採收區(23)內之營養液調配系統(31)的營養液泵浦(315) 出口端;其中該種苗育苗區(22)內設置有數個育苗盤(223 ),主要係專供種仔發芽之用,蔬菜種仔在此進行萌芽及第一階段之發育,以備分植於栽培盤(212) 後,移入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 內繼續成長;而震動整列機(224) ,係將投入育苗盤(223) 內之種仔,經震動使其翻轉滾動,並呈現各自獨立之平舖狀態,然後通過紫外線殺菌燈(225)的照射,使種仔能事先經過徹底的殺菌過程,最後才送進育苗盤(223) 進行培育,以避免附著於種仔的細菌造成潔淨溫室之污染,於種苗成長至一定狀態時,即刻將該種苗移植至栽培盤(212) ,然後隨著栽培溝(211) 進入至栽培區(21)內,以進行栽培成長之作業程序;該採收區(23)係提供作為本創作蔬菜採收、包裝及品質管制等相關作業之場所,其內部設置有一光譜氣相分析儀(231) 及一營養液調配系統(31);其中該光譜氣相分析儀(231) 主要係提供品管檢驗人員針對每日採收之蔬菜,進行硝酸根(NO3-)含量的檢測之用,蔬菜內硝酸根(NO3-)含量經檢驗,若超過「標準作業程序書」(S.O.P.)所定義之數值,便立刻將該日採收之蔬菜進行廢棄等後續處理動作;該營養液調配系統(31)係一種專門調配營養液( 液態肥料) 之設備,功能為過濾、殺菌、攪拌及儲存;包括有一過濾器(311) 、一電熱器(312) 、一冷卻器(313) 、一營養液調製桶(314) 及一營養液泵浦(315) ,該營養液泵浦(315) 並連接至栽培溝(211) 底部之營養液配送管(213) 之管路,方便將營養液分配至各個營養液噴霧器(214) 設置點,使營養液噴霧器(214) 能定時向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該調配營養液所使用的水,必須經過該系統內之過濾器(311) 事先濾除雜質,再經電熱器(312) 加熱至85℃以上,且應有時間超過5 分鐘之久的殺菌程序,最後經冷卻器(313) 的冷卻降溫程序,才可供應營養液調製桶(314) 調配營養液之用,而預先調配完成之營養液,經由營養液泵浦(315)加壓送至營養液配送管(213) 之配送系統上,使各個營養液噴霧器(214) 能依一定之時間設定,向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於夜間,則停止營養液之噴灑,除節約營養液噴灑量之外,更可避免蔬菜發生硝酸根(NO3-)代謝不良的情形,通常在陽光照射葉片後會啟動蔬菜體內的連鎖反應程序,幫助蔬菜利用光合作用將硝酸根(NO3-)合成蛋白質(protein )等養份;當太陽下山後,蔬菜立即關閉體內的連鎖反應程序,不再進行光合作用;本創作即依據蔬菜此項特性,設定營養液硝酸根(NO3-)之供應時段及噴灑量,利用極經濟的肥料供應水準,即能使蔬菜非常有效率的成長,進而避免蔬菜有硝酸根(NO3-)代謝不良的情形發生;本發明採取針對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之另一特色,即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就已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有機會針對殘存之硝酸根(NO3-)濃度盡可能加以代謝降低(以上參被證1 說明書第20至24頁之【實施方法】欄位,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 頁反面)。 ⑵被證1主要圖示如附件3第一圖所示。 2.被證2 為91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47803 號「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專利。 ⑴被證2技術內容: 被證2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2 係一種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係將植物之側芽(或芽點)培育在系統控制之環境下,促使其發根成長,其系統設備包括有:一培育設備,包括有培育箱,內設有栽培床可固定側芽植株,箱體上方設有進水口供應養液,底部設有排水口排放養液,側壁設有一限流管,限制高水位。一光照設備,包括有人工光源,以提供植物行光合作用所需之光量。一調溫設備,包括有由溫控器控制之沉水式加熱管,可對回收養液加熱調節溫度。一潮汐產生設備,包括有經由時序控制之泵供給養液,使培育箱內產生高水位;及,經由時序控制閥排放養液,使培育箱內成為低水位,一殺菌及過濾設備,包括有紫外線燈及濾材等,可對回收養液殺菌、消毒及過濾;及,臭氧製造機,在系統重置時,進行管路及水體之殺菌。一養液循環設備,包括有由管路串聯之養液貯槽、調溫槽及殺菌箱等,並經由養液供給管及回收管等與培育箱相串聯,構成養液循環迴路。及一通風設備,維持培育箱之空氣流通。其中,以癒合處理後之11公分長側芽,經控制養液在23~26℃中,及高水位10分鐘/低水位50分鐘之潮汐週期下進行培育,可在4 ~5 天左右發根,7 ~10天時可得最佳之側芽發根率達90 %以上,且成活率亦可達95 %以上(參被證2 摘要,本院卷第105 頁)。 被證2 之發明之詳細說明記載,首先說明,本發明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為一種泛用型適用於側芽培育或具生長點器官的植物,諸如茄科、馬鈴薯、甜椒、雞冠花、蘭科…等之培育;以下將以番茄扦插法側芽培育實驗之較佳實施例作為代表說明: 參考第2 圖,其係用以實施本發明側芽育苗系統的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裝置2 ,主要包括有:一培育箱20,箱體呈開放式,內設有栽培床201 ,例如保麗龍板、或岩綿,或含棉之椰纖等,用以固定側芽植株202 ,底部以黑色不透明膠布遮蔽,除可防止側芽底部受光外,亦便於清洗;箱體上方設有供應養液進口203 底部設有養液排口204 ,側壁設有一限流管205 ,於限流管上端設有一可旋轉之套管205a,以調整高水位;一植物生長燈21,設置在培育箱20上方或周圍處,用以產生人工光源;一調溫箱22,包括有一沉水式加熱管221 ,經由電子感應式加熱控溫器控制發熱,可對養液加熱調節溫度;及一沉水式齒輪泵222 ,藉由一養液供給管223 可將養液輸送至培育箱20進水口203 ;一養液貯槽23,用以貯放經過殺菌處理之養液24,此貯槽23包括有一沉水式齒輪泵231 ,藉由一管路232 可將養液24輸送至調溫箱22;其中,貯槽23及調溫箱22之間又設有一連通管233 ,該連通管233 於貯槽23之一端設有逆止閥234 ,可將貯槽23所輸送過多之養液24回流,避免造成調溫槽22養液24量過多而溢出,並且攪動養液24調節溫度;一過濾筒25,內設有過濾綿251 ,用以過濾養液24中之顆粒雜質,並將過濾之養液24排放至養液貯槽23;一殺菌箱26,包括有一紫外線燈261 ,或臭氧製造機,可對回收養液24殺菌及消毒;及一沉水式齒輪泵262 ,藉由一管路263 可將養液24輸送至過濾筒25;一養液回收管路27,包括有複數分歧管分別與培育箱20之排水口204 及限流管205 相銜接,末端設有一通氣管271 ;管路27之另一端銜接在一電動球閥272 之輸入端上,電動球閥272 之輸出端則與殺菌箱26相連接,以控制排放養液24;一時序控制器,控制養液供給之齒輪泵222 ,及養液排放之電動球閥272 ,以對培育箱20之高低水位作時序控制;一通風裝置28,維持培育箱之空氣流通;及一臭氧製造機,在系統重置時,進行管路223,232,233,263,27及水體之殺菌。 上述培育箱20呈開放式,由上方進水方式供給養液24,可增加養液24中之溶氧量;該培育箱20亦可多箱串聯,及在底部設置有滑輪組206 ,方便於移動進出溫室,並且配合其機動性,該培育箱之排水口204 及限流205 管,與養液回收管路27之銜接處,則以快速接頭273,274 銜接。 為了將側芽催芽過程之數擄收集並統計及分析,作為控制用資訊,因此在上述系統設備中可配合有:一資料處理器,收集養液貯槽及培育箱內溫度及DO值數據;一濕度感測器,收集培育系統內相對濕度值;一溶氧測定器及探棒,校正資料處理器之DO感測棒數擄,並同時量測養液內溶氧值;一EC值量測器,量測養液電導度;一pH值量測計,量測養液酸鹼值;一光量及照度計,量測培育箱內人工光源之照度;及,一PC個人電腦,彙整資料、統計及分析。上述分析設備為習用者,故不予進一步詳述(以上參被證2說明書第7至10頁之【發明之詳細說明】欄位,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9頁)。 ⑵被證2主要圖示如附件4第2圖所示。 3.被證3 為西元2005年11月1 日公開之「Nitrate in vegetab les: Toxicity, content, intake and EC regulation 」期刊論文。 被證3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8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3 第13頁表4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中記載硝酸鹽含量低於200 mg‧kg-1(mg‧kg-1=ppm )的植物包括朝鮮薊(Artichoke )、蘆筍(Asparagus )、蠶豆(Broadbean )、球芽甘藍(Brussels sprouts)及茄子(Eggplants)等。 被證3 第12頁右欄末段至第13頁左欄第2 段(本院卷第116 頁),記載有幾個因素會影響植物組織中的NO3 攝取及累積,例如:遺傳因素、環境因素(大氣濕度、底物水含量、溫度、輻照度、光週期)及農業因素(氮劑量及化學形式、其他營養物的利用率、除草劑的使用等)。在研究的因素中,氮肥及光強度已被確定為影響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主要因素。特別地,已知在收穫前或收穫時土壤中的光強度及硝酸鹽含量,是確定菠菜或其他葉菜類中硝酸鹽水平的關鍵因素。 ㈣【爭點】被證1 及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復按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第4 項、第43條第5 項、第67條第2 項、第4 項或第108 第3 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2.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7年6 月21日起至115 年6 月7 日止,其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簡稱93年專利法),故其是否具現行專利法第71條所定不具進步性或違反記載要件等專利無效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之93年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說明。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並進一步界定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該水耕種植區之細部設備。 4.經查被證1 第一圖並參閱被證1 說明書第20至24頁所示實施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 頁反面),其揭露一環保潔淨溫室栽培系統包括:一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 及一營養液調配系統(31);該栽培區(2) 包括:栽培溝(211) 、栽培盤(212) 及營養液配送管(213) ;該營養液調配系統(31)係一種專門調配營養液之設備,功能為過濾、殺菌、攪拌及儲存,包括:營養液調製桶(314) 、營養液泵浦(315) 及過濾器(311) 。又被證1 說明書第24頁倒數第3 至6 行明確記載,其「採取針對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之另一特色,即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就已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有機會針對殘存之硝酸根(NO3-)濃度盡可能加以代謝降低」。因此,被證1 已明確揭露一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包括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並揭露實質相同之部分細部設備,並已實質揭露降低蔬菜硝酸鹽之方法。 5.次查被證2 第2 圖並參閱被證2 說明書第7 至10頁所示實施例(本院卷第107 頁-109頁),其揭露一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為一種泛用型適用於側芽培育或具生長點器官的植物,諸如茄科、馬鈴薯、甜椒等之培育。該側芽育苗裝置2 ,主要包括有:一培育箱20,內設有栽培床201 ,箱體上方設有供應養液進口203 ,底部設有養液排口204 ,側壁設有一限流管205 ;一植物生長燈21,設置在培育箱20上方或周圍處,用以產生人工光源;一沉水式齒輪泵222 ,藉由一養液供給管223 可將養液輸送至培育箱20進水口203 ;一養液貯槽23,用以貯放經過殺菌處理之養液24;一過濾筒25,內設有過濾綿251 ,用以過濾養液24中之顆粒雜質,並將過濾之養液24排放至養液貯槽23;一殺菌箱26,包括有一紫外線燈261 ,或臭氧製造機,可對回收養液24殺菌及消毒;一養液回收管路27;可配合一EC值量測器,量測養液電導度;一pH值量測計,量測養液酸鹼值。因此,被證2 亦已明確揭露一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包括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並揭露實質相同之全部細部設備。 6.經比較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1 實質上已揭露使用溫室栽培法生產蔬菜,並使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即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之方法,且被證1 揭露之栽培區(2)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而被證1 揭露之營養液調配系統(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由上可知,被證1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餘差異僅於,被證1 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細部設備,如:灌溉水儲存桶、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UV紫外線殺菌燈及加強人工光照設備。惟由被證2 之先前技術可知,上述所餘差異亦僅為溫室栽培領域所習用之設備,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1 及2 之說明書後,由於其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高度相關,均為使用溫室栽培法培育蔬菜,其等之揭露內容亦無相扞格之處,確有明確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將被證2 記載之溫室栽培細部設備,安裝於被證1 之溫室栽培系統中,並配合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之方法,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被證1 及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爭點】被證1 、2 及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 2.經查被證1 及2 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次查被證3 第13頁表4 中記載硝酸態鹽含量低於200 mg‧kg-1(mg‧kg-1=ppm )的植物包括朝鮮薊、蘆筍、蠶豆、球芽甘藍及茄子等。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所定義硝酸根(NO3-)濃度與硝酸態氮(NO3--N )濃度之換算標準(同原告105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4 中附件1 之換算標準,本院卷第247 頁),上開被證3 揭露之蔬菜所含硝酸鹽含量,以硝酸態氮(NO3--N )濃度計,係低於約45 ppm(200 ppm ×0.22 6)。 3.經比較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1 實質上已揭露使用溫室栽培法生產蔬菜,並使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即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之方法。又被證3 已明確揭露,即使是自然生產之蔬菜,其所含之硝酸鹽含量以硝酸態氮濃度計已可低於45 ppm,即遠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450 ppm 。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1 、2 及3 之說明書後,由於其均屬蔬菜培育之同一技術領域,其等之揭露內容亦無相扞格之處,可以合理理解當使用被證1 、2 之溫室栽培法培育蔬菜,確可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使硝酸態氮濃度低於450 ppm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因此,被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連帶負擔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報紙登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道歉啟事等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以及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