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永川、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李進添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原 告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李進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張濱璿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莊永川起訴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㈠確認被告於申請『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乙案,於模版工程有使用原告提供之施工圖式及模版應力檢核計算書,需給付設計費最低新臺幣(下同)487,500 元。㈡確認被告於『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有使用發明第I291507 號專利權,而有侵害專利之虞及至損害其起造人之權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於請求被告辦理專利授權使用實施之登記,以防止其侵害。㈢聲請調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下同)103 年審查之『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結果紀錄表及全部送審(含補充)合格資料究辦。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5 頁);嗣追加被告林志聖(見本案卷二第6 頁),且最後變更為後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見本案卷三第43、44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三第81至9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發明第I291507 號「模版及模版工程施工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為機械技師。於103 年6 月下旬至7 月中旬,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提出「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申請書及送審資料文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證7 圖說(下稱:「系爭圖說」)。詎被告公司送審通過,並按圖施工及執行後,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專利權利金,然被告公司否認有使用系爭專利,爰依委任關係、專利授權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聲明,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以上原告陳明訴訟標的部分,見本案卷三第81頁)。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雖昆慶公司表示其曾於103 年6 月間協助製作被告公司所需「丁類危險性場所審查申請書」之送審資料,其後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發包詢價單,並於103 年10月間拋棄承攬云云,然依被告公司陳報之發包詢價單,其向昆慶公司詢價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昆慶公司豈有可能在被告公司詢價前即預先製作系爭圖說?被告公司係透過昆慶公司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圖說,蓋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機械技師,方為具有專業能力為被告公司「辦理送審作業所需申請書製作及施工圖式繪製」之人,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又原告並無免費為被告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理,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設計費(即報酬)487,500 元(模版工程面積65,000平方公尺×750 元×1%=487,500 元)。倘認被告公司 未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圖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設計費487,500 元之不當得利。 2、原告於施工圖式標示智慧財產權聲明,訂明專利權利金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被告按圖施工及執行,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專利成立專利授權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專利權利金9,750,000 元予原告(模版工程面積65,000平方公尺×150 元=9,750,000 元) 。雖被告公司否認有使用系爭專利(即抗辯其所採用之施工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告公司之工程經審查通過後,應按審查通過之送審資料施工及執行。被告公司按圖施工及執行,即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而有實施系爭專利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專利權利金予原告。倘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專利授權契約,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專利權利金9,750, 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部分: 原告已在原證7 系爭圖說標明「編著者:莊永川」。被告公司既未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圖說,又未向原告取得授權,即逕行使用系爭圖說為送審資料,業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公司將系爭圖說提交主管機關時(即103 年6 月間),其與昆慶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公司無從主張其使用系爭圖說係經昆慶公司同意或授權,況且昆慶公司並非著作權人。 2、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賠償原告9,750,000 元部分: 倘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專利授權契約,惟如前所述,被告據以施工及執行,應認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專利權利金每平方公尺150 元,請求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連帶賠償9,750,000 元。 (四)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系爭工程施工法(大、中、小型樑部),全部係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揭之型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雖被告稱「樑底模下方之枕托材之兩端均未與外豎撐有任何接觸」,故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之限制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係在於一模版工程之柱、樑或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下部無牆模穴之樑模穴)施作上,用以一外豎撐配合於一樑模穴予支承其下部繫條之方式,而於共同支承於該樑側模之下部橫撐(下背撐)與其架接橫撐(中間撐)或支撐至上部橫撐(上背撐)上: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所指之主要特徵,簡言之即是在樑模穴施作上,樑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係用來支撐整個樑底模,並非被告所解讀之枕托材需要支承外豎撐;因此,外豎撐與枕托材之間是否有接觸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原意。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非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亦未侵害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 縱使原告為系爭圖說之創作、繪圖之人,然原告確實為昆慶公司之員工,系爭圖說顯係因昆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由原告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顯應由昆慶公司所享有,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昆慶公司以原告為履行輔助人而提供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說,因此被告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予以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外豎撐」與「豎撐」是否為同一元件並不明確;若兩者為同一元件,則兩者之元件名稱並不相同;若兩者為不同元件,則使用「該」作為「豎撐」之冠詞,將導致缺乏基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1記載有數個「一樑模穴」,然而這些「樑模穴」是否為同一元件並不明確;若均為同一元件,則何以在「樑模穴」前均冠以通常在第一次出現時才會使用之不定冠詞「一」?若並非同一元件,則各別「樑模穴」之間關係為何? 3、枕托材之兩端,可以提供隨遇反力矩之原因,在於枕托材之兩端分別抵住相對兩側的豎撐,因此可相互作為另一側之反力支承。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記載內容,除了豎撐下部與枕托材兩端接觸產生之支點外,豎撐下部並無其他支點具有相同機制而可提供隨遇反力矩,故此部分記載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正確。 4、綜上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記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並對其範圍產生疑義,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符合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明確性要求。 (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 1、原告所附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具有明顯瑕疪,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2、縱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被告公司所採用之施工方法亦未落入其專利權範圍: ⑴原告所舉出原證7 「模版應力檢核計算書」中之圖A1-05 、圖A1-12 、圖A1-13 及圖A1-14 進行比對,均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8 頁第4 行記載:「…如圖中所示之TYP.1 ;是一以下伸至樑底模(N33 )下部一(Lk)尺度,再於施工中設置其所需之橫撐(N44F-LH )和予設置其繫條,…但極浪費材料及於施作時為完全須以鐵釘固定,較不易施作…」由此可知,圖三八八中TYP.1 之設計應為發明人認為有問題而不採之設計。事實上,圖三八八之系列圖示(圖三八八之一至圖三八八之十二)中全部之設計均屬於圖三八八中TYP.2 設計之相關說明,而未有其他任何關於TYP.1 設計的進一步說明。由此可見,圖三八八中TYP.1 之設計並非如原告所稱亦包含在申請專利請求項第11項之範圍內。 3、此外,原告所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可不予比對的技術特徵「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係為本項中列為主要特徵的技術要件,觀諸該敘述並無「或」的擇一用語顯然可知。若依原告之無理主張,而略過此項技術特徵不加以比對,勢必導致原告系爭專利權相對於原本公告範圍產生不合理之擴張,而損及社會大眾的權益。 4、原告所舉出原證7 系爭圖說之各圖示對於樑模穴模版設計均無「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之設計;且系爭圖說中之枕托材均未與豎撐接觸,因而無法產生支承力,亦即未對應到技術特徵11C 及11D 。由此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未落入該項之專利權範圍。 5、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未落入該項專利權範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技術部分之爭點為(見本案卷三第88、89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是否不具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之新穎性及第4 項之進步性? 肆、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圖說,爰依委任關係、專利授權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等語。惟查: 一、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及專利授權契約部分: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直接委任原告進行圖說繪製工作之契約關係(見本案卷三第85、95頁),亦否認兩造間有何專利授權關係存在(見本案卷三第85頁),自應由原告對主張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圖說等資料縱記載「專利之使用請依專利法規定之授權程序辦理」並記載權利金等語,至多亦僅係原告片面記載之內容,尚難認兩造間就該等事項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縱有何委任或專利授權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僅為昆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1、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系爭工程,擬委託昆慶公司施作,在與昆慶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正式合約之前,並先委託昆慶公司就施工前依法需先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下稱:「危評」)乙事,辦理危評送審作業所需之申請書製作及施工圖式繪製,為配合工程開工作業,昆慶公司即先行針對危評送審作業開始辦理相關圖說之製作,而原告乃昆慶公司之工程人員,其自98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均受雇於昆慶公司,被告公司於103 年間委託昆慶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危評送審作業時,原告即為該公司之聯絡窗口,負責與被告公司間之聯繫溝通,並負責將危評所需相關圖說提供予被告公司,以供危評審查作業之用,於辦理危評審查通過後,昆慶公司雖曾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發包詢價單,向被告公司就施工部分進行報價,但因昆慶公司依當時之業務負荷情形,評估無力再承攬系爭工程,因此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就後續施工部分不再繼續承作等語(見本案卷三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面)。 2、原告自承:原告於98年7 月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昆慶公司之機械技師(見本案卷三第83頁正面),而原告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當時,係昆慶公司之受雇人(見本案卷二第258 頁、本案卷三第83頁),經由昆慶公司將案子交由原告製圖(見本案卷三第84頁)等語。 3、受訴訟告知人昆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龍到庭陳稱:「(法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44至190 頁原證七,問:原告說有將這份計算送審書寄給被告公司,是否基於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的契約關係而寄送?)答:這案子當初還沒有正式白紙黑字的合約,但我們一直與被告互助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於投標以前我們昆慶工程有限公司都會參與投標,我們稱為備標。(法官問:原告當時會寄原證7 或其他資料給被告公司,是因為原告當時是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你指示他寄的?)答:是的,原告當時在我公司負責施工圖繪製。(法官問:所以應該不是基於原告他個人私下接案,而跟被告公司訂有委任契約或專利授權契約或其他契約,才寄這些資料給被告公司?)答:不是。(法官問:原告說他的原證7 上有智慧財產權的標識,所以是他個人與被告互助公司間的關係,而非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的關係,有何說明?)答:本事件原委,原告在我公司因具有技師資格,在公司職務上主要為模版施工圖繪製及應力計算,這為原告職務。原告在底下有加註文字非於東遠個案開始,之前其他個案,原告也會加這些類似文字,當初就這些文字,我有與原告溝通為何要加這些文字,原告說明是為了保障公司權益所以加上這些文字。…(法官問:原告主張他寄給被告公司的資料不但有專利權,還有著作權,且其個人的,有何意見?)答:原告於公司行使公司職務,我認為那是代表本公司在做這樣的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邱靖貽律師問:關於提供原證7 資料給被告公司一事,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收取任何費用?)答:我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原來被告公司設定這案子交由本公司承攬,我也因此才會交代原告就此案做危評施工工作。(法官問:原告之所以會跟被告公司及其人員認識,是因為任職昆慶工程有限公司關係?)答:是,是我交代原告跟被告公司魏處長聯繫,即該案負責人」(見本案卷三第85至87頁)、「就此事件,當初畫危評書是我交代原告製作,聯絡包含危評計畫要做審查時,也是我要原告去出席被告互助公司的審查案」(見本案卷三第90頁)、「上開原告訴代所稱我陳述有迴護被告之詞部分,原告於圖說上加註文字部分,我原來有要他不要加註,原告當初給我回覆是說要加這些文字保障我公司權益,但為了這事件被被告起訴侵權時,我有要求原告撤回對被告的請求,我認為這樣會使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商譽與我公司的誠信受到質疑及傷害,故當初要求原告撤回,原告也因為不願意撤回,我公司才會將他開除,原告離開我公司是因此事件」(見本案卷三第91頁)等語。 4、以上陳述與證據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勞保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7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給被告公司,係基於原告任職於昆慶公司之職務上行為,而受昆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之故,復因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具長期合作關係,故昆慶公司或係因無償委任關係,而提供被告公司系爭圖說等資料,從而縱有何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僅為昆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已。 5、至昆慶公司是否有資格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至多僅係行政法上之問題,與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曾有或擬有委任或承攬關係無關,併此敘明。 (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個人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關係向被告提出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承:「(法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13至35頁原證四,問:從兩造人員之電子郵件來看,原告曾寄發若干圖面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法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44至190 頁原證七,問:兩造人員上開電子郵件,原告曾寄發若干圖面及資料給被告,是否這些資料?)原告莊永川答:是,百分之百是。(法官問:原告寄送所主張專利權及著作權資料之對象○○○、○○○,於寄送當時是否為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邱靖貽律師答:這二位是被告公司受僱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2、83頁),是原告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並於本案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足認原告自承其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係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公司之財產,其給付目的指向被告公司,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則按原告之上開主張,其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之原告,就被告公司該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備位聲明等語。惟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圖說與原告系爭專利圖說內容並無任何近似,顯無原告所稱衍生著作情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95頁正面),則原告就系爭圖說等資料,是否必然有何著作權,已屬可疑。又被告抗辯:系爭圖說,係原告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顯應由其雇用人昆慶公司所享有,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94、95頁),原告復陳稱:上述著作權資料於昆慶公司繪製之模版施工圖式、模版應力檢核計算書,係予昆慶公司使用;該書圖確係原告繪製予昆慶公司為要承攬系爭工程等事實(見本案卷一第262 頁),故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圖說等資料,係原告任職昆慶公司期間,原告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故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昆慶公司,尚難再由原告本人出而向被告主張該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著作權或衍生著作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有何受侵害之著作權。 二、原告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故業已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甚至將被告公司之名稱及標誌記載於系爭圖說等資料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163 至189 頁),並親自參加被告公司之危評會議(見本案卷第三第90頁受訴訟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龍所述),被告復未抄襲系爭圖說等資料或將之表示為自己之著作,而係依原告寄送之同意加以使用,則被告等人何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何被告等人以系爭圖說等資料辦理危評,即必然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故應認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被告侵害等情,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迭次否認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1、87頁),原告亦迭次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拆除模版,甚至施工混凝土及裝潢都已安裝,而無法比對其模版施工方法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2、88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致侵害系爭專利權。至被告公司是否確依其危評通過之送審書施工,至多僅係行政法上之問題,與被告公司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專利,並無當然關連,併此敘明。 四、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1 、2 點,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技術內容,於判斷被控侵權物(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必須以專利權人所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內容進行比對,原告必須提出具體被控侵權物以供實質比對,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可供實質比對之被控侵權對象(被控侵權物之照片或相關具有技術之內容),反而迭次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拆除模版,甚至施工混凝土及裝潢都已安裝,而無法比對其模版施工方法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2、88頁),是原告以原證七原告所提模版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內容作為侵權比對之系爭產品,於法無據,益徵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 五、又原告自承:其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並於本案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及專利授權契約,足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圖說等寄送被告公司,乃係履行其所主張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之給付義務,則無論原告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之基礎原因事實或原因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係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公司之財產,其給付目的指向被告公司,則原告既將系爭圖說等資料給付被告公司,自屬同意被告使用,從而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志聖、經理人李進添等縱或加以使用,被告等人即因原告之同意,而阻卻不法,致非屬對原告所主張著作權或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系爭專利之侵權分析: 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請求項9 不主張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8頁)。經查: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模版及模版工程施工法,主要係設計於建造結構體之模版工程設備;於其柱獨立繫結系統、牆平衡力支撐繫結系統、樑平衡力支承繫結系統及樓版之穩定支撐系統,所需之單元模版、平衡力支撐器、兩點接觸式繫結器、水平調整器及水平支承檯、繫結器、側向力支撐、外部定位器及定位版(盤)等模版(板)、零件及器材;與設計模版工程於施作易組、拆模合一之系統轉換施工法者;其主要技術,係於模版工程之柱模體、設計具有適當之擬作連結組合牆模穴或樑模穴或樓版模之單元模版,成柱體之「柱、牆陰角連結模」、「柱、牆陰角模」、「柱、樑陰角及牆連結模」、「柱、樑陰角連結模」及「丁字牆或正交牆之牆、牆陰角連結模」等陰角連結模或組合模、陽角組合模等陰角部之單元模版,則可設計於模版工程之模穴底部之組模基線上,設製可共同組合柱、牆模在同一水平基面上之水平支承檯或無需設置水平支承檯之方式,做承組柱模體,與設計其所需之兩點接觸式繫結分力器、分力剛杵、繫條及繫結墊片,於施作柱模體之獨立繫結系統者;而設計作相互或自相組合,具有於牆模穴灌漿時,在其所設置之繫條兩端,可產生等值繫結力之單跨距、參跨距單元模版及其組模版或雙、參跨距單元模版等,與設計其所需之單跨距橫撐之平衡力支撐器、雙跨距簡支繫結力橫撐、三跨距簡支繫結力橫撐或三跨距以上等適當之平衡力或雙重平衡力支撐器,作穿置至雙或參跨距單元模版或組模版上之繫條,予組合(立)牆模版(板)及兼設置繫條,於施作牆模體之平衡力支撐繫結系統者;而於樑模體予設計其樑底模及樑側模之單元模版,得於簡支外伸之樑底模托撐樑、外伸之托撐樑或樑側模之架接橫撐,於施作樑模體之平衡力支承繫結系統者;而於樓版模予設計具有托(背)撐樑(格柵)之單跨距及雙跨距單元模版,而可設計以簡支或雙跨距三連續支點方式之大樑支承,予組合樓版模之單元模版,於避免樓版模於其大樑支承之跨度上,產生三重最大作用力重疊現象,於成一穩定支撐系統者;再設計於模版工程之牆(單元模版)至樑底模或樓版模間之喉模及於其外側平整部組合於牆(單元模版)模上部之承疊模,配合於水平支承檯或末設置水平支承檯施工方式,以設計每層結構體模版工程之組、拆模作業或其積層結構體模版工程作拆、組模合一程序之系統轉換作業者;並設計於模版工程外部模體外伸定位器,與相對設置於下部已完成灌漿,拆模後,固設於結構體上之定位版(盤),可作全時控制外部模體之定位及豎直度之「逆向組合之增力式支撐」或「增力式支撐」;而以增力式之側向力(能源回收)撐,作支持組立中或已完成組立之模版(體)及調整其豎直度者;並配合設計模版工程以自外部模穴之外側模先行施工(組立)及在牆模穴底部以不設置其水平支承檯之施工方式,予另以在喉模下部設置補縫版之施工方法,作控制一模版工程於不受綁鋼筋、配水電管路等設施施工之影響下,於實施其連續組合作業之模版工程施工法者;乃係一以最少材料、最簡化施工程序、最低成本及高工率,於模版工程具有良好之工作性及安全支撐之高度創作,而極富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9 項,第1 至4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請求項如下:請求項9.一種模版,主要係指於一模版工程設製一於立柱支承點產生等值或近似等值支承力,或於其組合(跨置)於樑側模上端之舖板外伸端支點成一無載重型式之樓版模;與製作其單元模版者;其主要特徵,係在於一結構體模版工程之樓版模穴施作之平版模或斜面模,所需之構造強度,為於依其所需澆鑄之混凝土厚度、鋼筋載重、活載重、水平載重、衝擊載重等負荷強度,而予按一樓版模組合邊界之形狀及尺寸,用以一簡支或二跨距(三連續支點)之大(托)樑支承,予承組格柵或其單元模版之托撐樑(格柵),成一正交於大(托)樑支承之外伸樑,並於簡支或二跨距(三連續支點),支承格柵之方式;而以設定,於立柱支承點產生等值或近似等值之支承力,或於其組合(跨置)於樑側模之外伸端支點成一無載重之舖版方式;併予一樓版模製作其單跨距或雙跨距或參跨距之單元模版;配合組合於該簡支(二立柱支承)或三大(托)樑(三立柱支承)支承格柵(或單元模版之托撐樑)之型式;而於(一)予制定於依(1) 以一簡支支承於有兩端相等長度外伸端(自由端)點之撓度曲線方程式δ0=Wl1(3l13+000000-000)/24EI ,而當11≦0.37512 時, 於其外伸點之撓度δ0 為等於零或為一負值;而當11=0.212時, 為有Ma;Mb≒Mc之功效;(2) 以一簡支支承於有一端外伸端點(自由端)之撓度曲線方程式δ0=W11(3113+000000-000)/24EI ,而當11≦0.43412 時, 於其外伸點之撓度δ0 為等於零或為一負值;而予制定(3) 於設製一樓版模單元模版之格柵(托撐樑)為於簡支支承及有兩外伸端點(自由端)及有一端版件為外伸至格柵外部(側)之版件外伸端點(自由端)之撓度曲線方程式δ0=Wl1(3l13+6l1l22+6kl1l2-l23)/24EI,而當δ0=0 時,為有於k=20,l1=30, l2=99.36 等適當條件之功效;暨於該型式樓版模之舖版組合(跨置)於樑側模上端之外伸端支點( 跨距k=20) 成一無載重型式之適當條件;而(4) 於二跨距、三連續支(承)點之大(托)樑支承格柵或單元模版之托撐樑,而於其兩端有相等長度外伸端點(自由端)之撓度曲線方程式為δ0=Wl1(6l13+6l1l22-l23)/48EI ,而當l1≦0.3512時,於該外伸點之撓度δ0 為等於零或為負;而當l1≦0.412 時,為有Ma;Mc≒Mb之功效;而製作其單元模版,於(二)予設製一樓版模之單元模版,為以一版(板)件設置在其背(托)撐樑(格柵)上,製成於其長向,一邊為具有以背(托)撐樑側伸出一適當尺寸之一低階承合面,另一邊為僅有版(板)件面之一壓合邊之單元模版;並配合於製成其為具有單背(托)撐樑(單跨距)或雙背(托)撐樑(雙跨距)或三背(托)撐樑(三跨距)之型式,於成一樓版模之單跨距或雙跨距或參跨距之單元模版;而可配合於一樓版模,予設製具有延伸其背(托)撐樑至版件之兩端或一端之型式;或於其版(板)件為具有外伸至背(托)撐樑一端之型式;於製成一樓版模所需之單元模版者。 2、請求項11. 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主要係指於一模版工程之柱、樑或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配合於其樑側模之外側予設製一外豎撐,而使其對一樑模穴下部之繫結(條)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而作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撐(承)一樑模穴之側壓力,並減除所需於一樑模穴上部之繫結;與使一模版工程所需配合於建造一結構體之施工程序中,予避免因在其樑模穴(結構)所需予施作綁鋼筋程序之影響,予節減施工程序,而於提早完工者;其主要特徵,係在於一模版工程之柱、樑或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下部無牆模穴之樑模穴)施作上,用以一外豎撐配合於一樑模穴予支承其下部繫條之方式,而於共同支承於該樑側模之下部橫撐(下背撐)與其架接橫撐(中間撐)或支撐至上部橫撐(上背撐)上;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則於灌漿中,(1) 即於該豎撐下部之支點(繫條下部之支點)或枕托材兩端上之支點,產生一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力矩;而於平衡該樑模穴之側壓力所作用至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之作用力,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成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承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者;或(2) 於其非於樑底模立柱支承位置之繫結點,仍可以,於該樑豎撐下部之支點,或配合於其樑側模兩側或一側所設置之外豎撐下部之空間,予設置一水平支撐(構件),作為於該豎撐之下部支承;而作於模穴灌漿中,產生一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抗力矩,予平衡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作用於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承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者;則於該樑模穴,為僅需於其模穴之下部或予鋼筋底部之位置予設置繫條;並於一模版工程所需配合於建造一結構體之施工程序中,避免因在其樑模穴所需予施作綁鋼筋之影響,而於提早完工者。 二、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查原告迭次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拆除模版,甚至施工混凝土及裝潢都已安裝,而無法比對其模版施工方法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2、88頁)。 (二)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1 、2 點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技術內容(第29至32頁內容),於判斷被控侵權物(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必須以專利權人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內容進行比對。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系爭工程)既未有明確之標的物可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準此,系爭工程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三)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標的,為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2 點內容:「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製法,而被控侵權對象為物,除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即能推知該物之製法,否則將無法進行比對,應俟補齊該物之製法後,再比對二者之製法」。倘使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仍須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之詳細步驟與製程,否則仍無法證明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四)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3至34頁提及:根據原證7 之圖號A1-05 、A1-12 、A1-14 等圖,已揭示於系爭專利圖式之圖三八八、圖三八八之三、圖三八八之四、圖三八八之四之一等圖之內容,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專利權範圍云云(見本案卷三第55至76頁)。經查,原告雖提具宣稱103 年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其模版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之內容圖號A1- 05、A1-12 、A1-14 等圖,以作為侵權比對之依據;惟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系爭工程)既未有明確之標的物,可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此侵權比對物之舉證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又對於判斷被控侵權物(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必須以專利權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之實質內容進行比對,而非僅以一份計算送審書或紙面內容等文件作為被控侵權對象以資比對,是原告所述之比對內容,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權,益徵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爭點,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