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林志育 輔 佐 人 黃莊敬 柯子文 被 告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裕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劉沁瑋 廖鉦達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陳淵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發明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發明第I476120 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至115 年10月19日止、自104 年3 月11日至120 年1 月18日止。詎原告日前受美國代理商通知,表示市面上有與原告之系爭專利1 、2 之技術及結構相同之產品,原告委託美國代購商購得被告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各為「MORESENSOR(TX-P001 )」(下稱:系爭產品1 )、「MORESENSOR(TX-P002 )」(下稱:系爭產品2 )、「MORESENSOR(TX-P003 )」(下稱:系爭產品3 )、「MORESENSOR(TX-P004 )」(下稱:系爭產品4 )之胎壓偵測器(以上系爭產品1-4 ,合稱:系爭產品),經另委託行專利侵權鑑定,認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1 、2 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被告公司之產品項目為汽車電子與電動工具,對於胎壓偵測器具備一定之專業,不可謂不知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1 、2 ,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係即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另被告蔡裕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聲明: 1.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2之物品。 2.被告公司應將已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 、2之物品及模具銷毀。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億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1、2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2 說明書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未明確載明技術特徵,使發明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未記載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2.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可供燒錄器『選擇燒錄』單一特定車款之編碼資料至其內部,燒錄完成即可使用,無須『啟用』,更無『選擇啟用』」,則系爭產品既無「啟用」及「選擇啟用」之功能,不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1 於另案舉發階段已自行將範圍侷限於「於胎壓感測裝置已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實施態樣,適用「禁反言阻卻均等論」,再者,「事後才載入編碼程式」之實施態樣僅於說明書中揭示但未記載於請求項中,適用「貢獻原則阻卻均等論」,另系爭產品所採取的「方式」也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者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出廠時已有儲存某一車款之編碼資料;以燒錄器選擇編碼資料,直接將編碼資料燒錄至胎壓偵測器,未經過程式編碼裝置,亦未傳輸啟用訊號」,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63B 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進行均等比對,由於未能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方式」及「功能」均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出廠時已有儲存某一車款之編碼資料;具有電源控制VDD_P 端、接地GND 端、資料同步訊號CLK 端與程式資料DATA端,但無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另有RESET 端及DET 端,共六個連接端;讀取記憶體內部來辨識頻率以進行偵錯」,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13 B、14B 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論比對,系爭產品之「方式」及「功能」均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實質不相同,加上原告早已於專利審查階段限縮解釋其範圍,而有「禁反言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第7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19日止,年費有效日至106 年2 月28日。(二)原告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年費有效日至107年3月10日。 (三)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4第72頁): (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選擇啟用」之用語,應如何解釋?2.系爭專利1請求項6「啟用訊號」之用語,應如何解釋?3.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電信連接」之用語,應如何解釋?(二)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1有效性爭點: ⑴被證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被證3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2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2 說明書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實現其發明,違反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是否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反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⑶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模具、被告連帶賠償2 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13項,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均等範圍,此為被告所否認,職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均等範圍予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 ⑴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 本發明係有關於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其方法為先取一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然後由一處理裝置選取特定啟用信號,將啟用信號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程式編碼裝置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使胎壓感測裝置成為符合特定編碼程式的感測裝置,進而可與外部特定的監控裝置電信連通(參系爭專利1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9 頁背面)。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分析: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之專利範圍,被告亦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僅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之內容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 :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包含有: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置包含有: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壓與溫度;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訊號;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一發射器,與該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一電源組,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該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 請求項6 :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 2.系爭專利2: ⑴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 本發明空白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個連接端,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此外,本發明也提供了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設定方法(參系爭專利2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17頁)。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分析: 原告原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之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之主張(見本院卷4 第115 頁),故下述僅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 :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個連接端,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program clock )、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因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自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予以解釋,以該虛擬之人之角度出發,始不會流於主觀,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次按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所謂內部證據除請求項文字本身外,還包括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至於外部證據則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專業辭典、教科書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釋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的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而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它相關文件等。亦即,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該申請歷史檔案自可作為解釋請求項用語之依據。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就下述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當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選擇啟用」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由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胎壓感測裝置係可透過一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來「選擇並啟用」一與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相符合之特定的編碼程式,以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又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18-22 行記載「一儲存處理組13,內部設有微處理器及記憶體,於該記憶體內可以僅設有通用軟體或是將通用軟體以及所有廠家的編碼程式皆儲存在內備用,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11及接收器12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11與接收器12所傳來的訊號」、第6 頁第5-14行記載「該胎壓感測裝置10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一特定編碼程式,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儲存處理組13 內 ,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內除了原本所設置的通用程式外更加入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之編碼需求。該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還包含有:一程式編碼裝置20,可與該胎壓感測裝置10電信連接,可以有線或無線傳輸的方式傳遞一選擇及啟用訊號,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胎壓感測裝置內並啟用該編碼程式。」(見本院卷1 第11頁)。可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揭露了系爭專利之胎壓感測裝置之儲存編碼程式之方式,具有2 種實施態樣,其一為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通用程式以及所有廠家的編碼程式,從中選擇其一並將其啟用(下稱:第1 種實施態樣),其二為若原先儲存於胎壓偵測器的通用軟體非特定編碼程式,則可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事後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下稱:第2 種實施態樣),然而,第2 種實施態樣為啟用時始從外部載入一特定編碼程式於胎壓偵測器中,此時並無選擇編碼程式之問題,故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之文字意義,當指第1 種實施態樣即於該胎壓偵測器中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從中選擇其一進行啟用之態樣,而不應包含事後設定時從外部載入一特定程式於胎壓偵測器中之第2 種實施態樣,從而,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雖有記載前述2 種實施態樣,惟請求項1 「選擇啟用」之文字,應解為單指第1 種實施態樣,基於發明專利權以請求項記載的發明為準,該第2 種實施態樣之發明應視為貢獻給公眾,而非專利權保護的範圍。 ②原告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第00000000N01 )答辯:「(二)舉發人所舉出之證據2 不能證明本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雖然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為現有的產品,但是從沒有人將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全部放入到一胎壓感測器的儲存處理組中…本案中將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同時放入到一胎壓感測器的儲存處理組中再透過挑選啟動而使胎壓感測器不再受限於單一車廠的做法進步性明確。…證據2 並沒有說明或教示胎壓感測器存有複數的編碼程式而可以由其中挑選一個出來執行而成為符合特定廠牌的胎壓感測器,因此證據2 不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見另案舉發卷(第00000000N01 )第202 頁)。查原告於上開案舉發(第00000000N01 )答辯陳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將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同時放入到一胎壓感測器的儲存處理組中,再透過挑選啟動而使胎壓感測器不再受限於單一車廠,該舉發證據2 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可徵,原告亦說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係先於胎壓偵測器中預先存入複數的編碼程式,再從中挑選其中之一啟動,使其執行而成為符合特定廠牌的胎壓感測器(即第1 種實施態樣)。是以,綜合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文字意義、參酌說明書之內容及原告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過程之答辯內容,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之用語,應解釋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態樣(第1 種實施態樣),而不包含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事後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之實施態樣(第2 種實施態樣)。 ③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及權利維護過程,從未說明「選擇啟用」係僅限於說明書中之「第一種實施例(即胎壓感測裝置已載入通用程式以及所有廠家的編碼程式),而排除或放棄說明書中之「第二種實施例(即由外部選擇特定的編碼程式並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又原告於另案舉發案(第00000000N01 )之答辯說明,僅係比對說明,不得視為原告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已作限縮性解釋,再者,原告因證據2 與系爭專利1 第2 種實施例相去甚遠,始未另就二者提出比對,非謂原告已主動排除第二種實施例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4 第179-181 、194 頁)。惟查,依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字意義,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胎壓感測裝置係可透過一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來「選擇並啟用」一與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相符合之特定的編碼程式,以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且參酌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亦可認定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選擇啟用」之技術特徵,並未記載「事後載入」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文義,並不包含「事後載入」之第2 種實施態樣,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另案舉發案(第00000000N01 )之答辯陳述內容亦僅強調「系爭專利係先於胎壓偵測器中預先存入複數的編碼程式,再從中挑選其中之一啟動,使其執行而成為符合特定廠牌的胎壓感測器。」(即第1 種實施態樣)並未提及「事後載入」之技術特徵與該舉發證據2 之比對,蓋以,倘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之技術特徵,包含了第2 種實施態樣,當與另案舉發證據2 間技術特徵更屬有異,則原告於另案舉發(第00000000N01 )答辯應可依此輕易駁斥舉發證據2 之證據力,然原告於另案舉發答辯內容均在強調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技術特徵為第1 種實施態樣,並據為與該案舉發證據2 之比對,準此,依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之文字意義、專利權人於申請當時撰寫該請求項之本意及舉發過程之答辯等內容,益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之技術特徵,僅為第1 種實施態樣並不包含第2 種實施態樣,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授權及維權過程中採用第1 種實施態樣之解釋,事後在本件侵權訴訟中又改為包含第2 種實施態樣解釋,尚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6「啟用訊號」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記載「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由請求項記載「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即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且該啟用信號係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故傳輸時,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應一併傳輸。又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段第6 至7 行記載「各家廠牌不同年代的車種都有各家的編碼程式及編碼方法」、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 至13 行記載「該處理裝置選取符合特定廠牌所需的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啟用訊號」用語,應解釋為:「用以啟用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且與編碼程式一起傳輸之訊號」。 ②被告抗辯:「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行記載『則該程式編碼裝置以一啟用訊號控制並啟用一被選取的特定編碼程式』(於此之前,編碼程式已儲存於胎壓感測裝置中)表示啟用訊號可被單獨傳輸;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記載『將該啟用訊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程式編碼裝置』,表示啟用訊號也可以與編碼程式一起傳輸,故啟用訊號可單獨被傳輸以及可與編碼程式一起被傳輸」、「由系爭專利1 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啟用信號』與『編碼程式』為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傳輸標的,原告認定『編碼程式乃啟用信號其中一程式』與說明書之原始文義相互矛盾」云云(見本院卷3 第73、98頁)。惟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文義,已明確界定所請技術內容,係為胎壓感測器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的實施態樣(即第2 種實施態樣),並不包含第1 種實施態樣,又請求項6 之內容已記載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且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亦有將啟用信號以及編碼程式一起傳送之例示,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⑷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電信連接」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由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此經參酌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5-8 頁記載實施例內容,揭示第二、五圖之實施例為315MHz之胎壓偵測器電路功能方塊示意圖;第三、六圖之實施例為433MHz之胎壓偵測器電路功能方塊示意圖,且該二頻率之偵測器其連接端之連接方式並不同,系爭專利2 提出於胎壓偵測器中,利用五個連接端中之其中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利用硬體結構(即連接端接腳之連接方式不同)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5 行及13至15行,見本院卷1 第20頁背面),故「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用語,應解釋為:「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其目的係為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文字,並未限定頻率僅於315MHz型及433MHz型,自不應將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限制條件讀入請求項中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附此敘明。 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5 行之內容之涵義僅及於發生錯誤時,封鳴器43會發出警示,並不及於被告之狹隘解釋,因此,被告將『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解釋為利用五個連接端中其中兩個連接端的電性連接,達到『分辨胎壓偵測器為315MHz型及433MHz型』顯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3 第94頁)。惟查,系爭專利2 圖二、圖五(頻率為315MHz胎壓偵測器及其連接於設定工具之示意圖)及圖三、圖六(頻率為433MHz胎壓偵測器及其連接於設定工具之示意圖)及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5 行及13至15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2 揭示2 種不同頻率之偵測器,其提出於胎壓偵測器中,利用五個連接端中之其中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利用硬體結構(即連接端接腳之連接方式不同)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另參酌原告於系爭專利2 再審查理由書說明三陳述「三、本發明利用不同頻率的胎壓偵測器有不同數量連接端的方式配合設定工具的連接端對應連接偵測使胎壓偵測器在一開始與設定工具連接時該設定工具就可以知道胎壓偵測器所使用的通訊頻率‧‧‧」,可知,系爭專利2 之主要技術特徵,係藉由不同頻率的胎壓偵測器具有不同的接腳結構之硬體結構差異搭配設定工具的連接端即可達成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亦即由硬體結構上之差異來辯識不同頻率之偵測器,此與藉由執行軟體來辨識之方式迥異,且系爭專利2 說明書中並未揭示該硬體結構需要配合軟體的執行,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主要圖示,如附圖3): 1.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包括型號各為「MORESENSOR(TX-P001 )」、「MORESENSOR(TX-P002 )」、「MORESENSOR(TX-P003 )」、「MORESENSOR(TX-P004 )」等系列產品。茲因系爭產品1 、3 為頻率315MHz之胎壓偵測器,系爭產品2 、4 為頻率433MHz之胎壓偵測器,系爭產品除頻率不同外,於硬體結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3 第19頁),嗣兩造合意以系爭產品1 「型號為「MORESENSOR(TX-P001 )」代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進行侵權比對基礎,故本件僅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2 進行比對分析,合先敘明(見本院卷4 第74頁)。 2.系爭產品1 為頻率315MHz之胎壓偵測器,由產品外觀可見具有一殼體及設於該殼體上的一氣嘴與6 個連接端,經拆解系爭產品顯示內部具有一晶片及一電池,晶片上可看出廠牌為infineon,以及SP0000000 等數字編號(見本院卷1 第82-86 頁),參酌該晶片的規格書記載:「The SP37 is a highlyspecialized andoptimized pressure sensor for automotive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applications (TPMS)」(見本院卷1 第134 頁),可知,該晶片為應用於胎壓偵測器之晶片,又依同頁圖1 之方塊圖顯示,該晶片包含有: ⑴Pressure Cell 及Tbock (壓力及溫度感測器):可分別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壓力與溫度;⑵125KHz LF Receiver(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傳來的訊號;⑶Embeded Microcontroller (內嵌式微控制器):與感測器、接收器電性連接,且具有一快閃記憶體(Flash )、唯讀記憶體(ROM )以及隨機存取記憶體(RAM ),可用以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⑷ISM band Transmitter:與該內嵌式微控制器(Embeded Microcontroller )連接,用以將內嵌式微控制器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電池與SP37晶片連接,並提供其所需的電力,系爭產品1 並可卡合於一燒錄器凹槽內,並使兩者之輸入輸出端連接,透過燒錄器(設定工具)將程式燒錄(載入)於胎壓偵測器中。另外,當設定工具選取315MHz的通訊程式載入至433MHz的空白胎壓偵測器時,設定工具會顯示錯誤訊息(見本院卷1 第211 頁)。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8 項要件: 要件編號1A: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包含有: 要件編號11B :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置包含有: 要件編號12B :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壓與溫度; 要件編號13B :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訊號; 要件編號14B :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 要件編號15B :一發射器,與該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 要件編號16B :一電源組,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 要件編號1C:該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 ②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1 為一胎壓偵測器,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A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1B :系爭產品1 之胎壓偵測器具有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置包含有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1B 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2B :系爭產品1 具有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壓與溫度,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2B 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1 具有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訊號,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3B 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4B :系爭產品1 具有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4B 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5B :系爭產品1 具有一發射器,與該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5B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6B :系爭產品1 具有一電源組,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16B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前於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系爭產品,經被告公司以觸發器檢測,測得結果如下:「㈠系爭產品1 、3 為裝置在Toyota廠牌,車型款式為SEQUOIA2008 年份形式。㈡系爭產品2 、4 為裝置在Nissan廠牌,車型款式為PATHFINDER2013、2014年份」。此亦經原告當庭以自行攜帶之觸發器檢測,測得前揭相同結果,有前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282 頁)。準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產品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僅儲存特定單一廠牌的編碼程式,應無疑義。又依據前述關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用語,應解釋為第1 種實施態樣即於該胎壓偵測器中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從中選擇其一進行啟用,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則系爭產品1 僅儲存一特定之編碼程式,當無選擇編碼程式進行啟用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 未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綜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③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已載有編碼程式(系爭產品1 態樣1 ),且系爭產品1 於出廠後,可再被選擇地灌入其他的編碼程式(系爭產品1 態樣2 ),無論是系爭產品1 態樣1 或態樣2 ,已明顯具備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因胎壓感測器之中的晶片及或電路板,本屬於胎壓感測器的一部分,縱然系爭產品1 是將編碼程式載入晶片/ 電路板中,仍符合「選擇燒錄單一特定車款之編碼程式至胎壓感測裝置」之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4 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惟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之技術特徵,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第1 種實施態樣,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僅儲存一編碼程式,業經前開勘驗明確,則系爭產品1 於啟用時並無選擇編碼程式進行啟用之技術特徵,自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於胎壓感測裝置已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文義範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於出廠後,可再被選擇地灌入其他的編碼程式云云,此並非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義範圍,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理由。 ⑵均等侵權分析: ①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②經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各要件,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僅儲存一編碼程式,於啟用時並無選擇編碼程式進行啟用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1 並未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 的方式係採依序傳輸(燒錄)的方式,讓胎壓感測裝置可以從至少兩種不同廠牌及/ 或車款的編碼程式執行其一;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係採一次性傳輸(燒錄)的方式,讓胎壓感測裝置可以從至少兩種不同廠牌及/ 或車款的編碼程式執行其一,故系爭產品1 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均採燒錄的方式,將編碼程式從外部載入胎壓感測裝置,係屬於實質相同的方式。又系爭產品1 的功能為使胎壓感測裝置可以從至少兩種不同廠牌及/ 或車款的編碼程式執行其一;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的功能同樣為使胎壓感測裝置可以從至少兩種不同廠牌及/ 或車款的編碼程式執行其一,二者並無實質差異。再者,系爭產品1 係單一胎壓感測裝置可以透過依序或重複燒錄的方式,達到供不同廠牌的汽車均能使用;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係單一胎壓感測裝置可以透過依序或重複燒錄的方式,達到供不同廠牌的汽車均能使用。二者之實質結果並無差異。因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係以實質相同的「選擇啟用」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選擇啟用」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選擇啟用」結果,故系爭產品1 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4 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惟查,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僅儲存一編碼程式,於啟用時並無選擇編碼程式進行啟用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之用語,應解釋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態樣(第1 種實施態樣),而不包含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事後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之實施態樣(第2 種實施態樣),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產品1 於出廠後,可再被選擇地灌入其他的編碼程式(即第2 種實施態樣)」云云,顯將非屬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第2 種實施態樣)據為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誤認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自無可採。 2.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4 項要件: 要件編號6A: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 要件編號61B :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 要件編號62B :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 要件編號63B :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 ②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6A:系爭產品1 可使用燒錄器來設定胎壓偵測器,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61B :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已於胎壓偵測器中輸入一特定單一的編碼程式,因此,系爭產品1 不符合要件61B 「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要件61B 之文義範圍。 要件編號62B :系爭產品1 係以燒錄器選擇編碼資料,直接將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該燒錄過程並未經過傳輸至程式編碼裝置,故系爭產品1 欠缺要件62B 「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之步驟,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要件62B 之文義範圍。 要件編號63B :系爭產品1 係以燒錄器選擇編碼資料,將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並未經過程式編碼裝置步驟,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 欠缺要件63B 「透過該編碼程式……」之步驟,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要件63B 之文義範圍。 綜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63B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出廠前」,必然曾「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的動作,始達成出廠時已經有儲存某一車款的編碼程式的結果,故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之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4 第65頁)。惟查,系爭產品之製造流程,第一階段為在電路板上表面黏著電子元件,第二階段之製造流程,其中第一站為燒錄站,即在第一階段之成品電路板上燒錄一特定家之編碼程式,此時燒錄標的為電路板,無法感測胎壓,燒錄站後再組裝天線、其他零配件、電池後,灌膠、烘烤始完成系爭產品成品(已燒錄特定一家編碼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製造流程說明及製造流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34-138 頁),由上開製造流程所示,可知系爭產品於完成胎壓偵測器之成品前,於晶片中已燒錄入特定一家編碼程式,亦即,在完成胎壓偵測器之成品前,編碼程式即已燒錄至電路板上,此顯不符合要件61B 「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之文義範圍,,簡言之,系爭產品雖於生產過程中燒錄一特定編碼程式之步驟,但並非一定採取與要件61B 相同之技術內容,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將胎壓感測裝置10與一處理裝置利用端子進行電性連接,將該處理裝置上依序選取車型、年份、……接著便可進行設定」、「將剛剛所設定對應的啟動訊號與編碼程式載入至系爭產品1 的儲存處理組13內,完成程式載入及設定,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10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外部監控裝置電信連接」,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62B 、63B 之技術特徵云云,並提出系爭產品1 之侵權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3 第58頁)。惟查,上開分析比對內容,僅以系爭產品1 之胎壓感測器可透過一處理裝置進行編碼程式之載入及設定,並未說明系爭產品1 之編程方法有無透過要件62B 、63B 之「程式編碼裝置」技術之步驟方法,亦即前開侵權分析表,係以系爭產品1 可達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結果,遽而反推論系爭產品1 當係使用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方法,此等推論顯無相關證據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均等侵權分析: ①經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各要件,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63B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已於胎壓偵測器中輸入一特定單一的編碼程式,且以燒錄器選擇編碼資料,直接將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並未經過傳輸至程式編碼裝置之方法,相較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63B 之技術特徵,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1 並未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採用複製或寫入的手段,讓編碼程式儲存於胎壓偵測器之某一元件之中,讓胎壓偵測器具備該編碼程式,而可以執行對應的功能,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差異僅為方法之步驟順序的簡單改變,又系爭產品1 將編碼程式燒錄在待組裝為胎壓偵測器的電路板上之功能乃讓該胎壓偵測器具備執行該編碼程式,並產生讓該胎壓偵測器具備該編碼程式的結果,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將編碼程式燒錄在該胎壓感測裝置之儲存處理組內的特徵,係讓該胎壓偵測器具備執行該編碼程式的功能,且產生讓該胎壓偵測器具備該編碼程式的結果,二者明顯屬於實質相同的功能和結果;再者,依照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 在燒錄編碼程式後即可使用,可見,在燒錄之時,勢必有執行和啟用信號實質相等的功能,可推定系爭產品1 之「編碼程式」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係實質相同的方式,且以燒錄器將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及以處理裝置配合程式編碼裝置將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所產生的綜合效果相當,係屬於實質相同的功能和結果,並無差異,因此,系爭產品1 和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63B ,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1 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B61 、B62 、B63 之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4 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惟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為一方法請求項,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進行編碼裝置及啟用信號之傳輸,然系爭產品1 無論是「被告廠內製造流程」或是「產品出廠後下游車廠之軟體安裝」均未經過程式編碼裝置,且未傳輸啟用訊號,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要件62B 及63B 以「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及「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其編碼程式包含啟用信號係一起透過「處理裝置」傳輸至「程式編碼裝置」再透過「程式編碼裝裝置」載入至「胎壓感測裝置」,二者所使用方法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亦即系爭產品1 欠缺使用「透過程式編碼裝置」之步驟方法,雖二者均可完成載入及儲存程式之功能及結果,惟因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3.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5 項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包含有: 要件編號11B :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個連接端, 要件編號12B :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 要件編號13B :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 要件編號14B :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 ②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1 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已輸入特定廠牌的電腦程式,因為每一個廠牌的程式有所不同,觸發器是要證明胎壓偵測器已經先灌入特定廠牌、車款的程式,此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為空白的胎壓偵測器不同,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要件1A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1B :系爭產品1 之殼體外部設有氣門嘴及連接端,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1B 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2B :系爭產品1 之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因此,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2B 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1 該殼體上具有電源控制VDD_P 端、接地GND 端、資料同步訊號CLK 端、程式資料DATA端、RESET 端及DET 端,共有6 個連接端,此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具有「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 )、接地(ground) 、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式資料(program data)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5 個連接端」,二者於殼體連接端數量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要件13B 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4B :依卷附系爭產品電路圖所示(見本院卷3 第76頁),CON1-3為GND 端,CON1-4為DET 端,DET 係接至一電阻(R4)後再接地,二者雖均接地,其僅能表示該兩端之接地點之電位相同,顯示並未將CON1-3與CON1-4電性連接。又參酌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5 頁第二、五圖之例示為315 MHz 之胎壓偵測器電路功能方塊示意圖、第三、六圖之例示為433MHz之胎壓偵測器電路功能方塊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揭露二種頻率之偵測器其連接端之連接方式並不同(參考系專利圖式第二、三圖),系爭專利2 提出於胎壓偵測器中,利用五個連接端中之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利用硬體結構(即連接端接腳之連接方式不同)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參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5行及13至15行,見本院卷 1 第20頁)。系爭產品1、3 為頻率315MHz之偵 測器,系爭產品2 、4 為頻率433MHz之偵測器,已如前述,若欲證明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並採用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硬體結構(即連接端接腳之連接方式不同)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應可從系爭產品1 、3 (頻率315MHz)與系爭產品2 、4 (頻率433MHz)之連接端之接腳連接方式是否相同來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若系爭產品是採用要件14B 之電信連接方式,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則系爭產品1 、3 (頻率315MHz)與系爭產品2 、4 (頻率433MHz)之連接端之接腳連接應不相同,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型號TX-P0001、TX-P0002、TX-P0003、TX-P0004等4 產品之6 個接腳連接方式均相同等語在卷,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3 第83頁),可知,系爭產品並未使用要件14B 利用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之技術內容,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 未為要件14B 之文義所讀取。 綜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13B 、14B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侵權分析: ①經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各要件,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13B 、14B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於出廠時已於胎壓偵測器中輸入一特定單一的編碼程式,而非空白之胎壓偵測器,且二者於殼體連接端數量並不相同,加以系爭產品之連接端之接腳連接均相同,並未利用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功能,此相較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13B 、14B 之技術特徵,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1 並未對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②原告主張:不論系爭產品1 是否於出廠時已有儲存某一車款之編碼資料,於實際應用時,仍需載入特定車款所需的編碼程式至系爭產品1 之胎壓偵測器,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空白胎壓偵測器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載入程式」方法,且將該特定車款之特定編碼程式覆蓋原先所儲存某一車款之編碼資料,同樣儲存於快閃記憶體,執行相同的「儲存程式」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應用於特定車款」結果,故系爭產品1 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空白胎壓偵測器之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4 第200 頁)。惟查,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 之DET 端功能僅在於「確保硬體上有無連接」,只要有胎壓偵測器連接至燒錄器,無論胎壓偵測器之頻率為何,該DET 端均發出同樣的訊號,其與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預警無涉,系爭產品1 是以CLK 端與DATA端讀取胎壓偵測器記憶內容來辯識頻率,亦即以「讀取軟體內容」之方式來達成分辨頻率的效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 第255 頁),且依上所述,系爭產品1 並無證據可資作證係利用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之技術特徵,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能,顯然系爭產品1 之電信連接方式之技術手段即有不同,雖二者均可達成分辨頻率的功能及效果,惟採用不同之方式,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4.綜上,系爭產品以系爭產品1 為比對基礎,經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五)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被告公司縱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權利。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無效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職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