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原 告 周孝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輔 佐 人 林宗憲 被 告 鴻勝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被 告 蔡惠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起訴聲明第2 項之「被告」限縮為被告公司;有關假執行聲請之範圍限縮於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0 頁),予以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於94年獲准取得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後,便以「王萊(鳳梨) 杉」品牌銷售果實套袋。因近年銷售量下降,經探訪發現被告公司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用於其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銷售之「高鳳牌鳳梨套袋」(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便於105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8日,分別自經銷商源春商行及泰山興農供應中心處購得系爭產品各乙箱,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庭提之系爭產品構造亦同。被告公司經原告函知侵權仍繼續販售,係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與侵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惠蓉連帶賠償損害,並暫先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最低求償金額,其餘聲明保留。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侵權,然被告所稱模具退出細縫確實出現或存在開口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而經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構成文義侵權。縱依均等論,系爭產品第一側開口與系爭專利之對應技術特徵,均係實質相同之手段,且可產生通風效應,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二者應視為均等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庭提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所產製銷售,原告提出之侵權產品及其購買證明不足為憑。系爭產品之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側部、一上開口、一可供紙張對摺模具退出之模具退出細縫以及二開叉口,該模具退出細縫是與該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且模具退出細縫之空間不足,無通風功能、不能達到空氣流通的結果。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19行記載可知,其第一側開口之目的及特點為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功效為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與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細縫於使用狀態時是呈封閉狀態不同。參酌本院另案即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被訴侵權產品與系爭產品結構特徵近似,經認定不侵權,可徵系爭產品具有之「模具退出細縫(同摺疊縫)」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開口」特徵不符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均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右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有產製銷售其庭提之系爭產品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說明書公告本、被告庭提之系爭產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產製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與侵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惠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㈡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蔡惠蓉負連帶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本院卷第16頁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知果實套袋要套護至鳳梨果實上時,因開放口固定,撐展彈性極小,內部空間受限,難以順利進行套覆作業,且影響鳳梨果實之正常發育與生產。有改善前揭問題之果實套袋將鳳梨果實完全裹覆於其中,袋體內部空間難以與外界連通而產生通風不良等狀況,對鳳梨果實之成長發育造成負面影響。另有改善前揭問題之果實套袋使用時會受鳳梨果實之葉片朝外生長迫壓而增大向外翻折角度,造成鳳梨果實頭部處因未能受到適當的屏蔽與保護,易受過度風吹日曬而影響果實正常發育。系爭專利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系爭專利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系爭專利之功效是利用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間的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生長(本院卷第16至2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本院卷第6 頁),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⒉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更具有一位在相反於該第一側開口所處側部之另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該第二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⒊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果實套袋,更包含二分別設置於該袋體之二側部內的黏膠層,其中一黏膠層是位在該第一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一側開口之開叉口間,另一黏膠層則位在該第二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二側開口之開叉口間,藉該二黏膠層使該二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 ⒋請求項9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 ⒌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之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是相距有一高度差,藉以便於將該二叉擺底部予以掀離。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產製與銷售之「高鳳牌鳳梨套袋」,原告主張自經銷商源春商行及泰山興農供應中心處購得系爭產品(如原證5 收據、原證6 估價單及原證7-1 至7-5 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辯稱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公司出貨之產品而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並於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庭提一實物樣品,兩造皆同意以該實物樣品進行比對(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就被告庭提之實物樣品進行分析,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鳳梨套袋,其係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二相對應且分離的叉擺底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狹小縫隙,被告稱該狹小縫隙係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本院卷第97頁);該上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實物樣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⒈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而言:⑴要件1A: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該套袋表面印刷有「鳳梨套袋」字樣,而為一種專用於鳳梨之套袋,因此系爭產品屬於系爭專利「果實套袋」的一種實施態樣。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果實套袋」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具有一頂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該袋體具有一頂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⑷要件1D: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具有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要件1E: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頂部設有一上開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⑹要件1F: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1行記載「藉由該第一、二側開口515 、516 與該二開叉口517 ,致使該袋體51之裹覆空間50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該該袋體51即能因應鳳梨果實41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及同頁第17至19行記載「利用該多數透氣口533 、該二開叉口517 與該第一、二側開口515 、516 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讓該裹覆空間50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專利「側開口」之目的係為能增大該果實套袋之裹覆空間撐展餘裕,同時亦增進其通風效應,因此該「側開口」在使用時應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俾能與該裹覆空間直接連通,以達成該發明之目的;故系爭專利之「側開口」應為「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開口」。然系爭產品係於側部頂端處形成一可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本院卷第106 頁) ,其並無法使袋體擴張,因此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可使袋體適當地擴張的「第一側開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⑺要件1G: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二側部底端設有開叉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⑻要件1H: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其係於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供模具退出之細縫,該細縫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然依前述要件1F之分析,系爭產品之「供模具退出之細縫」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包含有「第一側開口」特徵之請求項1 要件1H之比對結果亦不相同。 ⑼要件1I: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僅為一狹小縫隙,若未透過細長工具穿透撐開(如附圖三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本院卷第196 頁),其並無法使該細縫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況且,依前述要件1F之分析,系爭產品之「供模具退出之細縫」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包含有「第一側開口」特徵之請求項1 要件1I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⑽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1H及1I的比對結果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1H及1I的均等分析而言: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1H及1I係「於袋體側部頂端設有第一側開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及「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亦即,系爭專利係透過於袋體內側部中段位置所設之黏膠層,使該袋體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並於側部頂端形成一「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開口」;然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所形成的「模具退出之細縫」,雖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惟其係因該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所形成之狹小縫隙,且於使用時若未透過細長工具穿透撐開,並無法使該「模具退出之細縫」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係在製作過程中供紙張對摺而形成的狹小縫隙,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係為達成「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之功能,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並未具明顯開口,該袋體兩側幾近封閉,並無法產生擴張及通風效果;其與系爭專利係「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之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 ⑷基上,系爭產品於要件1F、1H及1I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侵權。 ⒊原告雖舉他案判決並引用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主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側開口」,不應以僅載於發明說明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即通風效果,限定專利權之範圍;被告所辯之「模具退出細縫」確實出現或存在開口而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縱依均等論,系爭產品之第一側開口與系爭專利之對應技術特徵,均係實質相同之手段,且可產生通風效應,而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二者應視為均等云云(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惟按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所謂「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文字」,係指解釋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該說明書及圖式雖係立於從屬地位,未記載於請求項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本件系爭專利雖未於請求項1 中限定該「側開口」之尺寸或規格,然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記載,系爭專利之主要特點即在於,透過該「側開口」以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增進其通風效果,是以,為了符合該發明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該「側開口」必須為「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開口」,方能實現該發明之目的;反觀,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其僅係在果實套袋製作過程中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而形成的狹小縫隙,其並無法使袋體產生擴張及通風效果,倘依原告所稱該「模具退出細縫」因出現或存在開口即相同於「第一側開口」,將使得請求項之解釋結果逸脫了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而無法達成該發明之目的。故原告所指系爭產品「模具退出細縫」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側開口」,而稱系爭產品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之理由,並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為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自亦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肆、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應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蔡惠蓉負連帶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用以佐證原告於源春商行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所販售及其販賣數量、金額(本院卷第207 頁),然依前揭爭點分析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