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原 告 奧維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蔚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筠 被 告 陳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輔 佐 人 徐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蔚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蔚霓公司)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淑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背景事實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65117 號新型專利「陳列裝置DISPLAY APPARATUS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8 年5 月3 日止。 ⒉被告陳婷前於原告處任職,離職後成立被告蔚霓公司,被告陳婷明知系爭專利存在,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決意由被告蔚霓公司生產與系爭專利產品之外觀及結構均極相似之陳列架(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4 年間開始向原告之客戶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恆隆行)以「三階促銷筒」之名義兜售,致使恆隆行自105 年開始不再向原告訂購系爭專利產品,經原告向恆隆行洽詢,方得知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並以較低價格向恆隆行兜售伊,並提供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㈡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依原證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 項經文義讀取原則之分析比對後並不相同;但再經過均等原則分析及比對後,其「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以及「實質效果」均相同,適用「均等原則」,故系爭產品之「陳列架」侵害系爭專利之「陳列裝置」。 ㈢因被告之侵權事實事證明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第120 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蔚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被告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因被告蔚霓公司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客戶恆隆行自105 年度起不再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至起訴時止約有半年,而104 年整年度原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予恆隆行之金額約為90萬元(見原證五),故原告主張至起訴時止,原告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約為40萬元,而受害後因恆隆行已完全不向原告訂購,原告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0 ,故差額即所受損害為40萬元;又既被告蔚霓公司為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酌定三倍之損害額,即120 萬元。 ㈤被告陳婷為被告蔚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蔚霓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蔚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65117 號新型專利「陳列裝置DISPLAY APPARATUS 」專利權之物品。 ⒊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為置辯: ㈠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依被證一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內容所載,依據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應「不符合文義讀取」;而依據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雖取得系爭專利權,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申請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不具進步性,而不應予以專利。 ⒈被證2 結合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為2005年3 月21日公告之公告號M259540 「商品陳列架」,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揭露之「左支撐側板及右支撐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側板」;「支撐背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板」;「水平溝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合部」;第6 項揭露之「強化支撐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板」;第1 項揭露之「分隔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板」;或許原告會認為被證2 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嵌合部」、及「強化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的立板位置不同,然而「第二嵌合部」之主要功能即在於供固定對接之用,且其開槽技術乃為一般欲固定時常使用到的手段,已為一般所習知之技術;舉例而言,被證3 為2003年08月21公告之公告號549061「展示座之固定結構改良」,其創作說明第5 頁第17行至第18行中揭露之「插設部12及插設部22」同為固定對接之用,如此即可得知其「插設部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合部120a」;「插設部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合部140a」,且被證3 與被證2 皆為用於展示座,因此兩者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如此,系爭專利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 ⑵或許原告會認為系爭專利的「底板(140,142),分別樞接至該立板(130) 的相對兩面」,與被證2 之強化支撐裝置設置於商品陳列架20底部之設置位置不同,然而,系爭產品之立板(130')即設置於底板之正下方,用以支撐底板,其狀況係與被證2 相同,倘若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的底板(140,142)與立板(130) 之結合方式與被證2 不同,亦代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倘若原告認為系爭專利底板(140,142)與立板(130) 之結合方式均等於系爭產品時,亦表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2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結合被證3 及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如上所述,而被證5 為2009年2 月11日公告之公告號M350287 「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揭露之「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板」,主要功能在於做為支撐或隔離區間,而熟悉該領域之人員在欲進行中央支撐或進行區域分隔時,常會使用到中央隔板進行支撐或隔離,故被證5 所述直板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的「立板」相同,皆為用於支撐或隔離區間,並「直板」的設置位於與「立板」同為側板之間;除此之外,被證5 與被證2 及被證3 皆主要為一種供置放物品的架體,因此足證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如此,系爭專利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 ⑵因此,既然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由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㈣損害賠償部分,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及均等侵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陳列裝置DISPLAY APPARATUS 」新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65117 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8 年5 月3 日止。 ㈡原告有實施系爭專利產品委外生產陳列架對外銷售(見原證二)。 ㈢被告陳婷原告前員工,離職後設立被告蔚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㈣被告蔚霓公司亦有生產陳列架對外販售(見原證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1-252、274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4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不得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20頁) 陳列裝置的材質通常具有相當多樣的選擇性,舉凡紙質材料、塑膠材料或木質材料等等皆可以作為製作陳列裝置之材料。其中,又以紙質材料具有可回收再利用之具有環保概念的優點,而使得紙質材料逐漸地成為製作陳列裝置之材質的主流。習知技術之陳列裝置的組裝需要對多個已裁切成形的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等等繁複的組裝程序,所以習知陳列裝置在製作的時程上往往需要耗費相當長的時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20頁)。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陳列裝置,其具有可迅速組裝成型的優點,其可用以分層陳列商品,該裝置其包括一對側板、一對背板、一立板以及至少一對底板;這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這對側板。這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立板配置於這對側板之間。這對底板分別樞接至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這對側板朝向立板的表面。這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第一嵌合部與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件1所示) 圖1是本創作之一實施例之一種陳列裝置的立體示意圖; 圖2 是圖1 之陳列裝置於組裝前的側視圖;圖3 是圖1 之陳列裝置於組裝中的立體示意圖;圖4 是圖1 之陳列裝置於組裝後的後視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請求項,其中第1 及1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確認主張被告之產品(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分析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陳列裝置,包括: 一對側板;一對背板,該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且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一立板,配置於該對側板之間;以及至少一對底板,分別樞接至該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一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 ㈡關於系爭產品 本件原告提供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參原告105 年7 月12日民事起訴狀第14-19 頁),為被告蔚霓公司、陳婷所生產的陳列架(參原證3 ,如附件2 所示)。原告所提系爭產品陳列架相關照片,如附件3 所示。 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4所示。 ㈢有效性證據 ⒈被證2 係西元2005年3 月21日公告本國第M259540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 係一種商品陳列架,其具有由支撐背板及兩個與該支撐背板左右兩側固定連結之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所組成之支撐架、複數個可活動的穿過預設於支撐背板上的水平溝槽,並具有與該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之前側連結板固定連結之前面板的分隔板,以及一具有與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最下端之前側連結板固定連結之前面板的支撐隔板。藉此,根據本創作所指出之商品陳列架即可輕易地進行組裝及拆卸(參被證2 摘要,本院卷第193 頁)。 ⑵如附件5 所示,第六圖係被證2 之商品陳列架附加廣告面板及看板時之實施例示意圖,第三圖係被證2 之商品陳列架組裝時第一步之立體示意圖,第五圖係被證2 之商品陳列架組裝時之立體示意圖,第七圖係被證2 之商品陳列架底部之強化支撐裝置示意圖。 ⒉被證3 係西元2003年8 月21日公告本國第549061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3 係一種展示座之固定結構改良,主要係在於展示座中之底座與層座作一改良,其中該底座中各層之水平承載區域之兩側均凸設一固定部,而於該底座各層之垂直承載區域上亦開設有複數之插設部,又該層座中之水平承載區域上開設有供前述固定部穿設之穿設部,而於該層座之垂直承載區域上亦開設供與前述底座之插設部插設之插設部;如是,藉由上述結構可使展示座之底座與層座之結合更穩固(參被證3 摘要,本院卷第208 頁)。 ⑵如附件6 所示,第4 圖係被證3 創作之完成示意圖,第3 圖係被證3 之結合局部放大示意圖。 ⒊被證5 係西元2009年2 月11日公告本國第M350287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 係一種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係包括一框體和兩抽取式隔板所組成;該框體具有一後板和兩側板所組成,而兩側板分別垂直設於後板的兩端邊緣處,而該隔板係分別設於框體的兩側板上; 當前述框架擺置於書桌上時,可讓使用者於不佔用使用空間的情況下,藉由框體兩側的隔板與後板的分隔而產生一私密空間,以隔絕外界的干擾,讓使用者可將注意力集中於工作上或保障其隱私(參被證5 摘要,本院卷第256 頁)。 ⑵如附件7所示,第二圖係被證5較佳實施例的組裝圖。 ㈣【爭點】被證2 與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4 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98年7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8年9 月2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為92年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若「新型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係「一種陳列裝置,包括: 一對側板;一對背板,該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且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一立板,配置於該對側板之間;以及至少一對底板,分別樞接至該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一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被證2 、3 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 ⒊被證2 為商品陳列架,該被證2 請求項l 「一種商品陳列架,其包含:一支撐架,該支撐架係由一支撐背板,以及與該支撐板左右兩側固定連結之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所組成,其中該支撐背板上水平開設有複數個水平溝槽,…;複數個分隔板係可活動地穿過預設於該支撐背板上的複數個該水平溝槽而架設於該商品陳列架內部,且該分隔板具有與該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之該前側連結板固定貼合的前面板」;附屬請求項6 「該商品陳列架底部進一步設置有一強化支撐裝置」。該被證2 說明書(本院卷第19 8頁)亦揭露「為增強根據本創作所指出之商品陳列架底部結構之強度及承載重量,可進一步於商品陳列架底部設置一強化支撐裝置」。其中,被證2 之「左支撐側板及右支撐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側板」,「支撐背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板」,「水平溝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合部」,「分隔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板」。然被證2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陳列裝置之「立板」及「第二嵌合部」之結構,雖被證2 具有「強化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立板」具支撐效果類似,惟該被證支撐裝置之位置為商品陳列架底部,與系爭專利之立板配置於側板之間,以及與底板樞接,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結構並不相同,且該立板除支撐外亦具有隔離區間之功能,而當立板向下壓,則可使背板嵌合部與底板嵌合部互相嵌合,而陳列裝置組裝即簡單迅速完成,此非為被證2 支撐裝置所能達成之功效,而該「第二嵌合部」,被證3 說明書雖揭露「該底座10各層之垂直承載區上亦開設有複數之插設部12、22…」、「該層座20之垂直承載區域上亦開設供與前述底座10之插設部12作相互插設之插設部22」,惟由其結構之揭露僅能得到該「插設部12及插設部22為固定對接盒體與底座用」之作用,而該插設部之固定對接仍需藉由多個已裁切成形的盒體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來成型,該被證之插設部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陳列裝置之「第二嵌合部」設置於底板上,底板是樞接於立板與側板之間,故當組裝時,將立板向下壓,則可使第一嵌合部與第二嵌合部互相嵌合,背板與底板相互連結,而陳列裝置組裝即告完成,達成系爭專利陳列裝置組裝過程簡單迅速,進而可節省組裝工時之主要目的。反觀,被證2 「商品陳列架」、被證3 「展示座之固定結構改良」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皆屬商品陳列、展示裝置之技術領域,且其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裝置具有類似之各元件,惟其與系爭專利裝置相關連結結構並不相同,而該被證之組合並未揭露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迅速組裝成型目的之特定連結結構之技術手段,仍需透過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之技術手段來達成成型之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被證2 、3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內容組合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⒋是以,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爭點】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2 、3 、5 之技術內容均詳如上述。被證5 為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之被證,其為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包括一框體和兩抽取式隔板所組成,藉由框體兩側的隔板與後板的分隔而產生一私密空間,以隔絕外界的干擾。 ⒉亦如上述,被證2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陳列裝置之「立板」及「第二嵌合部」之結構,被證3 說明書雖揭露對應插設部之固定對接可達到嵌合作用,惟仍需藉由多個已裁切成形的盒體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來成型,其並未如系爭專利將第二嵌合部設置於於底板上,而由底板相連結結構使達到組裝簡單迅速之功能。被證5 「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該框體進一步具有一個以上的橫板和一個以上的直板,該直板與橫板分別設於後板和兩側板間,使該框體可被區隔呈複數個擺設空間」,其中「直板」即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立板」結構。再查,被證5 揭示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當該框架擺置於書桌上時,可達到讓使用者於不佔用使用空間的情況下,藉由框體兩側的隔板與後板的分隔而產生一私密空間,以隔絕外界的干擾,讓使用者可將注意力集中於工作上或保障其隱私,該被證5 之框架非屬系爭專利作為陳列、展示商品於外界裝置之技術領域範疇,且被證5 之框架主要乃提供作為區隔外界空間而達到隔絕外界干擾之目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動機將被證5 與被證2 、3 陳列展示裝置予以組合,更遑論依被證2 、3 及5 之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之立板與底板、側板、背板之特定連結關係,當立板向下壓,則可使背板嵌合部與底板嵌合部互相嵌合,陳列裝置組裝即簡單迅速完成,被證5 亦無揭示該迅速組裝功效之特定技術手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由被證2 、3 、5 揭露之技術手段、內容組合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⒊是以,被證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爭點】系爭產品(陳列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 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技術內容 1A 一種陳列裝置 1a 一陳列裝置 ,包括 1B 一對側板 1b 一對側架板 ,分別連結 設置該前架 板及該背架 板; 1C 一對背板,該 1c 一背架板, 對背板互相樞 接,並分別樞 接至該對側板 ,且該對背板 至少其中之一 具有至少一第 一嵌合部; 1D 一立板,配置 1d 一支撐組件於該對側板之 ,設置於背間;以及 架板上且位於各該側架板間,而該支撐組件包括複數連結設置於該背架板上之支撐件、複數分別與各該支撐件連結置且抵觸各該側架板之第一強化件、及一分別與各該支撐件連結設置並抵觸該前架板之第二強化件; 1E 至少一對底板 1e 無 ,分別樞接至 該立板的相對 兩面,並分別 樞接至該對側 板朝向該立板 的表面,該對 底板至少其中 之一具有一第 二嵌合部,且 該第一嵌合部 與該第二嵌合 部適於互相嵌 合。 ⒈系爭產品(陳列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 A 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⑴要件1A(陳列裝置)特徵:由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照片,該系爭產品為一陳列裝置(1a),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的「陳列裝置」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1B(側板)特徵:系爭產品具有一對側架板,分別連結設置該前架板及該背架板(1b),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一對側板」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1C(背板)特徵:系爭產品具有位於後側之板體(1c),該系爭產品背架板並非為「該對背板互相樞接、及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之結構,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1D(立板)特徵:系爭產品具有置於背架板上且位於各該側板/ 側架板間之一支撐組件,其由支撐件、第一強化件及第二強化件所構成(1d),該系爭產品支撐組件並非為「配置於對側板間之單一立板」之結構,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⑸要件1E(底板)特徵:系爭產品為以盒體組件置於支撐組件之承載部上,其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樞接至該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且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一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之底板,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⒉綜上,從「系爭產品(陳列架)」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1D、1E特徵,則「系爭產品(陳列架)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就「系爭產品(陳列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1D、1E特徵的均等比對而言: ⑴要件1C(背板)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側板,該對背板可以以兩者的樞接線為中心對折,也可以攤平而大致上共平面,且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以與底板對應之第二嵌合部相嵌合,立板與底板則承靠於背板上,該系爭專利之背板結構係作為後側遮擋之用途,而系爭產品之背架板(1c)表面平整,採以全平面建構,並無任何嵌合結構或嵌合部,亦無任何相似結構用以達到嵌合之功能,因此,兩者於結構上及所具有功能性完全不同,故兩者背(架)板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原告所提侵害鑑定報告將附圖1-1 、1-3 之「背板(124')」與附圖1-2 之「背板(124')」視為相同,並給予相同編號,惟經結構上之比對,附圖1-1 、1-3 之「背板」與附圖1-2 之「背板實質上並非相同,前者僅為承載物品用之盒體之背面板,後者附圖1-2 所揭露者方為系爭產品陳列架整體結構之背板,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背板(120,122)」,故原告所謂附圖1-1 、1-3 背板(124')上之延伸板(126')有一嵌合部(126a') 故相當於系爭專利背板上之嵌合部,並不合理,附圖1-2 之背板為全平面建構,無任何嵌合部,亦無法達到嵌合功能,故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要件1D(立板)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立板,配置於該對側板之間,其為單一板體,本身除具有支撐功能外,亦有區隔及與底板、側板及背板相連結、連動之功能。而系爭產品之支撐組件,設置於背架板上且位於各該側架板間,而該支撐組件包括複數連結設置於該背架板上之支撐件、複數分別與各該支撐件連結設置且抵觸各該側架板之第一強化件、及一分別與各該支撐件連結設置並抵觸該前架板之第二強化件(1d)所構成,兩者立板構成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又查,系爭產品陳列架之第一、二底板與延伸板所構成盒體底板係直接置放於立板(130')正上方處,橫跨於立板,未做任何之樞接或連結結構之技術,且第一底板兩側並未與側板相連結,立板、第一底板及側板係彼此分開設置,並不具有連結關係;而系爭專利的底板係樞接於立板的相對兩面,且底板還分別與側板樞接,故其立板、底板及側板係相互彼此相連結於一起;並在結合動作上,因立板、底板及側板相互連結產生連動,使第二嵌合部利用立板往下移動使其與第一嵌合部相互卡掣,故於實質技術手段,系爭產品係先將第一底板與第二底板及延伸板相互結合( 即先行形成一盒體) 再將其獨立放置於立板上方,而系爭專利係完全連結於一起,故其實質技術手段上完全不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⑶要件1E(底板)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對底板,分別樞接至該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一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而系爭產品陳列架結構主要以盒體組件置於支撐組件之承載部上,其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用於承載及與背板嵌合之底板,故兩者於底板構成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原告稱系爭產品陳列架之第二嵌合部(140'a)乃相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合部(140a),以使第二嵌合部(140'a)可與第一嵌合部(120'a)相嵌合。惟系爭產品之第二嵌合部(140'a) 由原告所提附圖l-6 可清楚看出,係為第一底板(140')所延伸形成之部分,故系爭產品之合體底板應由第一底板(140')、第二底板(142')及延伸板(126')所組成,該組成結構主要功能皆是用於承載支撐物品用,倘若缺少其中一部分結構,則會導致破底而無法承載物品,因此,應將第一底板(140')、第二底板(142')及延伸板(126')組合視為底板,即承載物品之盒體之3 板結構結合方可視為底板,而非原告所述僅有第一底板(140')及第二底板(142')所組成。故當延伸板屬於底板一部分時,第一底板(140')的第二嵌合部(142')則與延伸板(126')的第一嵌合部(120'a) 相嵌合,亦並非原告所述第二嵌合部(140'a) 與背板所屬的延伸板(126')之第一嵌合部(120'a) 相嵌合,故該底板與背板相嵌合於所使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在實質上差異甚大,應為實質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⑷綜上,由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1B」,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D、1E與系爭產品要件1c、1d、1e實質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求項1 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本件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暨請求被告除去侵害、防止侵害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不得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