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 代 理 人 林佳伶 相 對 人 韋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將儲存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相關軟硬體媒介物出售、供應、提供、交付予聲請人之銷售通路(即代理商、經銷商)及聲請人之產品利用人,相對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一生產、製造、販賣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公司,其產銷之多媒體電腦內載有出廠預設之基本配備歌曲,均由聲請人向各該歌曲之樂曲、歌曲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後,始重製於所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聲請人自民國86年起陸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並有授權合約可證。 (二)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3日以聲請人未取得相對人之授權,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回收聲請人所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停止銷售,聲請人函覆要求相對人提供侵權音樂著作之原授權書及歌曲資料,以利聲請人查核系爭著作權利範圍未果。詎聲請人邇來頻接獲通路及客戶通知,相對人以其自104 年至105 年間獲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為由,自105 年6 月起陸續於臺北、新北、桃園等地警察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聲請人之通路、客戶及聲請人提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取締或告訴,依其告訴意旨可知,相對人係爭執聲請人所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上載有之系爭音樂著作乃違法重製,惟遭相對人取締、提出告訴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均為具有版權保證書之機台,有版權保證書可稽,且聲請人為此已多次出具書狀、授權合約書,證明系爭音樂著作係於86年起即陸續獲得授權而重製於所產之伴唱機上,不受相對人主張於104 年至105 年間始獲得之專屬授權之約束,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5 年8 月8 日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即應知悉上情,聲請人之客戶使用重製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情事。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之通路及客戶以違反著作權之取締、提出告訴等手段,使通路及客戶對聲請人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適法性產生懷疑,而不願再向聲請人購買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已造成聲請人營業及商譽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1.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業已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有聲請人與各著作權人間之授權合約書為證。相對人仍對使用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通路與客戶提出告訴、搜索取締,即係否認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獲得之授權,並以搜索取締使用聲請人所產電腦伴唱機之通路及客戶或提起刑事告訴等方式,妨礙聲請人利用系爭音樂著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利用之法律關係即為有爭執,故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系爭音樂著作利用之法律關係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相對人既已明知系爭音樂著作係聲請人獲授權而重製於聲請人所產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並販賣與公眾使用,聲請人之通路及客戶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情事,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之通路及客戶為搜索取締或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係使聲請人之通路及客戶為免遭受相對人取締,而不敢販賣、購買或使用聲請人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使聲請人公司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滯銷而喪失市場佔有率。又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於法律關係未確定前或未於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應再以搜索取締、提出告訴等手段妨礙、干擾聲請人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販售予公眾使用。因此,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業務、商譽及信譽造成重大之損害。3.縱使相對人確於104 年至105 年間獲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聲請人已於86年起即已陸續取得之授權並不受影響。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令相對人容忍聲請人行使權利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並禁止相對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於相對人不致有何損害;對公眾而言,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購買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之民眾得予免受相對人之告訴取締,欲購買之民眾亦得以與其它廠牌比較選購聲請人產銷之電腦伴唱機,而得有較多選購機會,並無何不利益。惟聲請人係以重製著作物於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並販售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為業,如未能繼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產銷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向公眾販售,所受之損害將難以估計。是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500 萬元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擔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及將儲存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出售、供應、提供、交付予公眾,相對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以500 萬元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聲請人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相關軟硬體媒介物上,及將儲存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相關軟硬體媒介物出售、供應、提供、交付予聲請人之銷售通路(即代理商、經銷商)及聲請人之產品利用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就系爭音樂著作已獲得專屬授權,惟依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聲請人所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僅限使用於產品名稱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機台,並不及於其他品名之機台,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忍之標的機台卻為「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相關軟硬體媒介物」,不僅內容有欠明確,亦屬過當。又所請求「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其「妨礙、干擾或阻止」所指何意?亦屬意義空泛而難以實現。 (二)相對人於105 年8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本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私法紛爭所為程序,不可能限制具有公法性質之告訴權行使。是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未來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究竟要提出如何之本案訴訟,未據聲請人予以釋明。又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本件均有欠缺: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聲請人自無勝訴可能;又否准本件聲請,僅令聲請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已,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但倘准許本件,將使相對人難以實現相對人已獲授權之著作權之利用權利,易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並無權利,造成相對人無可回復之損害。 (四)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以所涉音樂著作標的達206 首歌曲,且聲請人所提之授權合約中均載有違約金每首歌曲20萬元之條款,其所定擔保金應以4,120 萬元(計算式:206X20萬=4,1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105 年10月14日由本院聽取兩造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中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即所謂「保全必要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係指: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以下即就本件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以及擔保金之酌定,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音樂著作業已獲得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於中華民國管轄地區內將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販售予客戶公開演出之權利,有聲請人與各著作權人或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2頁)。相對人對此表示否認,抗辯依照各該授權合約,其授權範圍僅限於品名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機台,而不及於其他,則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依其各該授權合約,究竟授權範圍為何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存有爭執。另就部分授權合約定有效期限制者(如:聲證19,本院卷第60頁),兩造間亦存有效期屆滿後即不得再行銷售機台;或效期內錄製之機台,均得繼續銷售之爭執。至於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來要提起如何之本案訴訟,此非於本件聲請所應審究,相對人就此部分攻擊聲請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不明,自屬無據。 ⒉雖然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忍之標的機台為「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相關軟硬體媒介物」,內容有欠明確,亦屬過當;又其請求「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意義有欠明瞭;再相對人所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屬公法性質之權利,不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其行使等情,惟查: ⑴聲請人所執各該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究竟僅限於品名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機台品名完全不得有所更易,或者屬於聲請人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即可(聲請人之名稱即有「金嗓」兩字),抑或另有其他可解釋之授權範圍,本有待兩造間以本案訴訟加以釐清。倘其授權範圍非僅限於完全相同品名之機台,則聲請人對外銷售其儲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本不該受他人妨礙、干擾或阻止,此應先敘明。 ⑵由於儲存音樂著作之方式,或可以軟體為之,或可以硬體為之,亦未必即與伴唱機一體成型,但以重製、儲存系爭音樂著作於「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相關軟硬體媒介物」應可使其標的對象確定,且足可涵括兩造爭執法律關係所牽涉之標的,相對人抗辯此項聲明有欠明確,且屬過當,並無理由。 ⑶對於他人正當權利行為,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使其必須配合刑事訴訟程序,此自屬對他人權利行為之妨礙、干擾或阻止。又妨礙、干擾或阻止,均為日常生活用語,並無意義有欠明瞭之情形。再者,提出刑事告訴雖屬公法性質之權利,但權利不得濫用,此於公、私法領域皆然,倘對於私法上特定正當權利之行為,一再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加以妨礙、干擾、阻止,法律上不能不給予救濟之道,以保障正當權利之行使。著作權法第84條亦明文規定:著作權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項規定於著作權之合法被授權人自應同有適用。是對於著作權人或其合法被授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以提出刑事告訴妨礙、干擾、阻止者,於必要時,自得由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核發禁制令加以禁止。從而,於此本案訴訟前,自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短暫之正當權利救濟。 (四)保全之必要性 ⒈將來勝訴可能性 依照聲請人所執各該授權合約所用文字,在未經兩造進行本案訴訟相互攻防前,確實存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解釋可能性,即:授權錄製之機台,不以品名為各該合約所定完全相同文字者為限;又授權合約有效期限制者,亦存有效期內錄製之機台,仍得繼續銷售之合理解釋可能。凡此,均可認聲請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其程度 ⑴倘聲請人於本案並無理由,則准許本件聲請,勢必將影響相對人為相同於系爭音樂著作之相關產品銷售及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但此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即因聲請人流通之系爭音樂著作產品,所減少相對人銷售額所生利潤)。反之,倘聲請人於本案有理由,駁回本件聲請,勢必造成聲請人銷售儲存有系爭音樂著作產品之困難,但基於相同理由,亦非不能以金錢彌補之。 ⑵系爭音樂著作於事理上必有其特定之消費群體,市場上之相同或相類似供給,本具有相互替代之作用,對於正當權利者之取締干擾、刑事告訴,必造成正當權利者原本可銷售利益之損失;反之,禁制對於無權利者之取締與刑事告訴,亦必然導致真正權利人之銷售同受影響。單就兩造銷售利潤之損害而言,本件聲請之准否,兩造恰處於一體兩面,可能之損害應屬相當。 ⑶惟對於銷售通路下游之代理商、經銷商或產品利用人而言,取締干擾(包括以律師函表明將行取締)、刑事告訴之方式,以系爭音樂著作核均屬供人欣賞、娛樂之性質,必將影響代理商、經銷商之銷售意願以及產品利用人之消費意願(亦即,於銷售或欣賞、娛樂之同時,還必須承擔配合刑事程序,甚至刑事處罰之不利益),一旦使消費者及通路經營者形成系爭音樂著作產品有權利糾紛且將招惹刑事訟累之印象,系爭音樂著作之消費市場勢必萎縮減小,此項損害於未來即難以金錢彌補。 ⑷至於本件聲請關於容忍重製之請求,此部分並不涉及代理商、經銷商或產品利用人,聲請人亦未舉證或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身之重製行為有何刑事告訴或其他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此部分自難認如否准聲請,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此部分同前對於系爭音樂著作消費市場影響之說明。 (四)擔保金額之酌定 ⒈承前說明,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於其本案請求,是否勝訴,仍有待日後起訴、審理,倘其本案請求並非正當,則本件准許部分,將減少相對人銷售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是即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⒉按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該項擔保係備賠償義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對此著有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相對人對於系爭音樂著作之一般授權金額陳明為每首3 萬至5 萬元,聲請人則謂最高每首僅有3 萬元,對照聲請人所提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金額確實高低不等之情形,如其中證1 部分,20首歌曲之授權金為20萬元(本院卷第17頁背面);但證9 部分,僅2 首歌曲之授權金高達12萬元(本院卷第35頁背面),斟酌系爭音樂著作數量全部高達206 首,不可能全部均可獲相對人所陳最高授權金額,整體而言,每首以3 萬元核估為合理,故總計金額為6,180,000 元(計算式:3 萬X206=6,180,000)。再衡量如相對人為真正權利人,但無法正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其市場布局,須再行拓建其銷售通路之花費,酌量提高其擔保金額一倍,以臻適當,爰定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2,360,000元(計算式:6,180,000X2=12,360,000 ) 。 ⒊相對人雖另抗辯應以聲請人所執授權合約所定之違約金每首歌曲20萬元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擔保金至少應為4000萬元,但查相對人並非各該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據此主張權利,自亦不能以此為酌定擔保金之憑據,併此敘明。(五)依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本裁定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經本案起訴者,本院將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