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惟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德隆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 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代 理 人 劉龍飛律師 潘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5 年度全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節省向抗告人購入「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成本,竟未經抗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指揮相對人工廠內之人員,將抗告人前販售予相對人之「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拆解,並依抗告人前所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圖示(下稱被侵害圖示)繪圖,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公開招標,並刊登仿製抗告人公司繪圖之圖示,以供投標廠商參照製作,欲待投標廠商履約後交付產製之相關零組件再自行組裝,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其重製行為已涉犯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為避免相對人於前開招標案開標後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及履約,將導致抗告人確定無法再行取得相對人本年度之「自動滅火組」產品標案,且若得標廠商就相關零件開模產製,將導致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未就被侵害圖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侵害圖示所涉產品功能若不以其方式表達,是否有其他選擇為必要之釋明及相關之分析,縱抗告人曾提出鑑定報告,前開鑑定所應採用之鑑定比對前提,亦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而抗告人倘因開標履約受有損害,因相對人為國家機關,有國家預算可為其擔保責任,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非無法彌補,惟若禁止前開標案開標、締約、履約,將嚴重影響國防建軍備戰及任務需求,則衡量對相對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營項目係向國際知名消防器具品牌廠商KIDDE 公司進口消防設備組產品,且自102 年與KIDDE 公司締結獨家代理銷售契約。抗告人自KIDDE 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代理權時,亦應同時取得被侵害圖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然因抗告人未預期被侵害圖示會遭相對人仿製,故前述專屬授權並未以書面為之,然由抗告人與KIDDE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抗告人確有就被侵害圖示獲KIDDE 公司之專屬授權。另參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就圖形著作是否涉及侵權比對時,亦得以比對二者圖樣之方式,判斷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參照抗告人所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二者之圖示應屬實質近似,且被侵害圖示非屬功能性著作,而與依被侵害圖示所製造之實體軍品無關。又所謂國家預算並未編列賠償預算,縱相對人經判決須賠償抗告人,國防部亦不會自今年度預算中撥付。而欠缺戰車內之滅火器,僅缺乏戰車內之滅火功能,難認會對國防整體軍力產生任何之影響。爰提起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准予命如附表一所示公開招標標案,禁止相對人為公開招標標案之開標、締約及履約程序。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稱之「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投標案早已決標,並皆已簽約完畢,進入履約階段,已無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請求假處分所依據之原因,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又相對人就105 年度公告招標各採購案時,各該個別之採購案並非僅附外觀簡易示圖,而係附以各該採購案之「內部之電子電路系統及細部加工等圖資」,供各投標廠商領取,則僅憑外觀之簡圖實無法抽離期間產品功能之設計因素,或可完全表明得以達成相同產品之功能,若未符合上開鑑定時之比對前提,實與著作權法規定之改作或重製侵權等規定未合,故相對人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相關意見,實不足採,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准予命如附表一所示公開招標標案,禁止相對人為公開招標標案之開標、締約及履約程序。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投標案,「上閥體等21項」部分係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正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得標,正順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鋼瓶乙項」部分係於 105 年3 月8 日決標,由久鼎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得標,久鼎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高壓充氣閥等4 項共2 組」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勝榮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得標,勝榮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主控電路等4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勝榮公司得標,勝榮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控制盒蓋等4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得標,約珥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開關等26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佳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頂公司)得標,佳頂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溫度感應器乙項」部分係於105 年4 月13日決標,由森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格公司)得標,森格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W1線簇等3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5日決標,由京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太公司)得標,京太公司並於105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隔柱等47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3日決標,由約珥公司得標,約珥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噴嘴乙項」部分係於105 年4 月7 日決標,由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得標,敏昌公司並於105 年4 月14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此有被抗證六即前開訂購軍品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且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函詢後,抗告人對系爭標案已決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40 頁背面),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定暫時之狀態,已無實現之可能,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實益。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