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相 對 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相 對 人 林信忠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90年間,主要營業項目為氫氧設備之研發製造,已申請取得「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新型及發明專利。101 年5 月間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二人知悉抗告人生產首款運用於人體保健之原型機「氫美機」,即於同年11月間至102 年2 月1 日,多次代表第三人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向抗告人提出投資請求。相對人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 日帶領中榮公司人員至抗告人公司洽談「氫美機」合作細節,並指示中榮公司人員以合作代工須瞭解及參考抗告人之「氫美機」相關製造技術為由,自102 年3 月4 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要求抗告人提供製造「氫美機」之相關文件,因而取得抗告人研發之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材料成本、型號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抗告人所有相關營業秘密之文件或電子檔,並於102 年4 月30日向抗告人購得15組型號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擬試量產15台「氫美機」。詎相對人林信湧於102 年6 月19日以抗告人所提供上述「氫美機」相關營業秘密向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3 項新型專利,再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成立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在大陸上海成立「上海潓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潓美公司),並將抗告人所有「氫美機」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公司等,使其得以仿造生產「氫美機」。抗告人於103 年3 月初知悉後,將型號EP-133、EP-188產品之相關資料及上開相對人林信湧向大陸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鑑定比對後,確認抗告人之技術內容與上開相對人大陸實用新型專利之權利要求項第1 、2 、4 、5 項及第6 項具有相對應之技術手段,且專利圖三與EP-188原型機、實體機亦具有相同之元件及組成結構。 (二)抗告人基於雙方合作之信賴關係,將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 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材料成本、市場策略規劃等相關文件電子檔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陸續提供給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二人,該等資料並未曾公開讓公眾週知,非一般人可任意取得;且氫氧設備應用在人體保健、醫療領域方面,係屬新的應用領域,並未發表於報刊或專業雜誌,又與抗告人業務及營收相關,而具新穎性及經濟價值;況抗告人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二人、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並於雙方擬定之合資協議書第9 條載明雙方應負保密義務。另抗告人亦制定公司內部業務技術保密規定,將內部各種文件分程級管理,足見聲請人對上開資料之保密措施,上開資料為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102 年之營收為1.75億元,103 年因「氫美機」產品上市後營收即達2.36億元,依年營收成長比例計算,預估104 年營收應超過3 億元,惟因相對人二人自行生產「氫美機」,復將抗告人所有「氫美機」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潓美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導致抗告人營收下滑,損失至少2 億元,並因而中止興櫃買賣。若使相對人等繼續利用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系爭文件資訊欠缺合理之保密措施、抗告人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已因其所申請「保健氫氧供應設備」之3 件專利而揭露、相對人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等3 件大陸實用新型專利並未揭示除「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之系爭文件資訊、相對人之上開3 件大陸實用新型專利所運用之電解產氣原理,雖與抗告人主張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技術原理相同,但此為業界習知之技術,抗告人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訴,將無勝訴之可能,且抗告人無法釋明其營收下滑及股票下櫃係因相對人逕自生產「氫美機」所致,難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失,然若准許本件之聲請,將影響相對人及其公司之正常營運,或無法生產有益於公眾身體健康之產品,而對公眾利益致生影響,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不以於交付或交寄之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有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為必要,抗告人曾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二人、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足證抗告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文件或電子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客觀上並未有積極之保密行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二造雖尚未簽訂合資協議書,惟合資協議書係由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並非由抗告人單方預擬,顯見雙方於協商過程中確有討論保密義務事宜。又聲證九電子郵件即「相對人代理人陳威霖律師」所提出之「友荃& 中榮合作備忘錄」(即上開合資協議書第二次修改版),其中第9 條乙方即中榮公司保證事項載明:「乙方保證不將甲方(即抗告人)對其所揭露之營業秘密洩漏或轉知任何第三人。……」,顯見抗告人於雙方協商過程中確曾要求中榮公司就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抗告人主觀確有保護之意,客觀上並已為一定之行為,使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二人了解其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否則陳威霖律師不會特別再擬訂第9 條乙方即中榮公司保證事項,故縱雙方尚未簽定該備忘錄,亦不能以此逕論抗告人客觀上無以使人瞭解其保護營業秘密之作為。又聲證22即抗告人之作業程序書第2 頁7.2 、7.3 已分別記載文件分發、收回、保管之方式,如文管中心應予登錄、蓋管制章、經核准始可補發等規定,第5 頁1.目的並記載嚴格管制各種圖面,建立機密性,第5 頁反面記載機密性圖面需經董事長同意後始予銷燬,第6 頁反面4.5 則記載保管方式,如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可發圖等,均為規範管制文件內部分級保密之措施,而非單純為整體管理之目的,故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製程所用之電路圖、產品零件及電控材料等亦為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抗告人所申請「保健氫氧供應設備」之3 件專利案並未揭露「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製程所用之電路圖、產品零件及電控材料,應認抗告人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並未為抗告人所申請「保健氫氧供應設備」之3 件專利所揭露。又相對人林信湧於取得抗告人營業秘密後,既得以之取得多數相關專利,顯見抗告人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技術原理確有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處,而具備新穎性。再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製程所用之產品零件及電控材料等並未為上開專利所揭露,仍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並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綜上,原審認定有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在我國或外國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以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及2個 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 、電控材料規格表、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而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另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設立於90年間,主要營業項目為氫氧設備之研發製造,且已申請取得台灣及大陸「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新型及發明專利,並已開發製造將氧氣設備運用於人體保健之原型機「氫美機」。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於101 年11月間曾代表中榮公司與抗告人商議合作生產製造「氫美機」,且於102 年2 月1 日以中榮公司名義向抗告人購買4 台「氫美機」,並自102 年3 月4 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要求抗告人提供製造「氫美機」之相關文件,且於102 年4 月30日向抗告人購得15組型號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又先後於102 年4 月9 日、5 月1 日邀抗告人洽談合作備忘錄,並委由陳威霖律師等擬定合資協議書,但尚未簽訂。相對人林信湧於102 年6 月19日向大陸申請三項實用新型專利,且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成立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在大陸上海成立上海潓美公司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新型第M432647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專利證書、台灣發明第I439322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專利證書及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ZL201220172198.8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專利證書影本(見聲證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15至16頁),氫美機網頁介紹資料(見聲證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17頁),抗告人代表人與相對人林信湧間之簡訊影本(見聲證三、四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18至21頁),抗告人銷貨單、費用申請單、抗告人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影本(見聲證五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22至23頁),抗告人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影本、會議記錄影本(見聲證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24至30頁),抗告人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影本(見聲證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31至71頁),抗告人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影本、轉帳傳票、銷貨單、發票、出口報單影本(見聲證八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72至79頁),抗告人與中榮公司(律師)間電子郵件影本及合資協議書(見聲證九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80至83頁),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專利證書影本(見聲證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84至101 頁),相對人公司及上海潓美公司基本資料(見聲證十一至十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102 至105 頁)等件為釋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已就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民營字第8 號民事案件,且兩造就本件係涉及繼續性法律關係並不爭執,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有對相對人核發如抗告聲明第二項所示禁止內容之必要。 六、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就價值性而言,由於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僅需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欲保護之資訊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即可劃入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範圍,則前開所欲保護之資訊是否具秘密性,亦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於判斷上即成為重要標準,判斷重點在於該項資訊於客觀上是否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知悉,且秘密所有人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方能得知。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即6 張電路圖、2 個電路圖編輯檔、零件細項表、電控材料規格表、使用者手冊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為抗告人所欲保護之資訊,其應具經濟價值。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雖曾先後擬定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前開備忘錄之「九、乙方保證事項」、「十、保密義務」及合資協議書「九、保密義務」等條款,亦分別就簽約雙方應盡之保密義務為預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未簽訂上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此有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第82至83頁)。故縱如抗告人所稱,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均係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惟相對人既未於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簽名,足認相對人無受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拘束之意,自不應以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係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而逕認相對人有遵守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之義務。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多次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及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早已生產製造「氫美機」產品,並於102 年2 月1 日出售4 台予中榮公司,再於 102 年4 月30日出售予相對人15組型號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足證抗告人已將系爭營業秘密運用於所產製之相關設備,並對外販售,且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營業秘密無法透過逆向還原工程而得知,則購得上開抗告人依系爭營業秘密所產製之相關設備之人,非無可能透過逆向還原工程得知系爭營業秘密。又抗告人已就其「氫氧氣供應設備」申請台灣第M432647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新型專利、第I439322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發明專利及大陸第ZL201220172198.8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實用新型專利,則抗告人所提之營業秘密亦有可能因上開專利之公告而不具秘密性,惟此仍有待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加以認定。另縱認系爭營業秘密仍具有秘密性,且縱認兩造已有口頭約定應負保密義務,然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生產製造之相關產品確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情形,亦未釋明相對人所申請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專利所揭示之內容即為系爭營業秘密。且倘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所稱營業秘密已因相對人所申請大陸實用新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專利之揭示而受侵害,則不啻否定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此外,本件雙方既均已投入成本各自生產氫氧機商品,則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致生損害之可能。況本件兩造之爭執事涉私權之糾紛,與公益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情形,實屬有疑。綜核各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足,即應駁回聲請,亦無從僅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從而,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