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欽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袁德蓓律師 輔 佐 人 劉皓軒 被上訴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被上訴人 林士儀 陳炳麟 洪天志 何貴棋 莊國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張竫榆律師 被上訴人 江崇文 蔣志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江崇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崇文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為無線胎壓監測系統(下稱TPMS)之研發、生產公司。被上訴人楊國華、陳鑫傑、莊國誌、林士儀、何貴棋、江崇文、陳炳麟、洪天志、蔣志陽等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原無研發、生產TPMS產品能力,詎於民國97年9 月間陸續離職,分別成立被上訴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被上訴人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TPMS業務。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起訴本件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等人,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以為被上訴人僅是竊取公司相關TPMS產品及竊取部份公司客戶資料、產品開發資料等,然於搜索後,竟發現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內竟有上訴人公司電路圖等技術文件、產品韌體程式、產品通訊規範(protocol)、製造部門作業標準書、客戶資料、產品零件清單文件、研發部門管理文件、ISO 文件及表單、TS-16949文件及表單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上訴人重要營業秘密,其中關於產品之通訊規範,係用以啟動TPMS系統產品與汽車行車電腦之連動,車廠藉此避免其他廠商製造相同產品與之競爭,故通訊規範屬其他廠商研發、生產TPMS產品能否成功替代原廠產品之關鍵技術,屬於TPMS產品最重要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為取得市面上相關汽車之通訊規範,除與車廠簽約合作而取得外,另外耗費鉅大之時間、勞力與費用,進行通訊規範之解碼(decode),為保護此營業秘密,亦曾要求相關員工簽署保密協議。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之董事長為楊國華、董事為林士儀、江崇文、莊國誌當時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楊國華離職前即向主管機關申辦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鑫發公司之董事長為陳鑫傑,何貴棋、莊國誌當時擔任董事,林士儀當時擔任監察人,陳炳麟、蔣志陽則於檢方搜索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時遭發現有在場任職之事實。又上訴人於經濟部網站檢索被上訴人鑫發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上訴人鑫發公司董事長為陳鑫傑、監察人為翔鑫公司(法人代表為林士儀),兩人占公司過半數之股份,顯見被上訴人等於離職後,除利用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在外經營業務外,嗣後亦利用新設之被上訴人鑫發公司在外經營業務,兩間公司均屬於渠等在外使用之法人格。而TPMS產品分為接收器與發射器,恐為二家公司分別生產製造。又被上訴人洪天志、蔣志陽與上訴人簽有保密協定合約書,約定競業禁止以及保密條款,離職前竟私下傳送公司相關機密文件與被上訴人楊國華,並前往被上訴人翔鑫公司經營相同業務,除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外,亦有違反雙方之保密、競業禁止等約定。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另依與被上訴人洪天志簽署之員工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及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署之股東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內容屬於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將所主張之資訊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要件詳細說明於附表中。除編號5、6部分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個人電腦中之資料外,其餘電腦資料尚有涉及公司所交易之個別特定客戶之研發內容、電路圖、韌體程式、產品測試報告…等資料,自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要件而亦屬營業秘密。 ⒉上訴人除援引附表外,並就附表編號5 至10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補充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 本院前審業已肯認附表編號5 、6 之資料均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6 之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亦未爭執,僅辯稱上訴人代表人將電腦交給未簽保密契約之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理,故未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惟上訴人從頭到尾都否認曾將電腦交給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理,此僅為江崇文逃避其侵害營業秘密責任之說詞,被上訴人等亦未曾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雖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陳鑫傑之證明書,惟陳鑫傑乃為被上訴人之一,自會偏頗被上訴人。況陳鑫傑之聲明書內容多虛偽不實,經上訴人戳破其謊言後,被上訴人江崇文才又更改所謂修電腦之細節情況,前後所述多有矛盾,被上訴人欲以其虛構之修電腦情節主張附表編號5 、6 之資料不符合保密措施之要件,顯屬無稽。附表編號5 、6 之資料為存放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電腦中之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擁有個人辦公室並設有鎖及保全,個人電腦並設有密碼,應認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上訴人公司之保全於下班時間仍運行,除非有員工假日前來加班方可持加班感應卡解除公司之保全系統,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保密措施僅需合理之程度即可,並非需做到滴水不漏,依社會通念,個人電腦設有密碼,並鎖在個人辦公室內並設有保全系統,應可認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若被上訴人如以加班之便解除許欽堯辦公室之保全系統、撬開門鎖,以不正當之方式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為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尚難以上訴人的保密措施未能防範的了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而逕認未符合保密措施之要件。 ⑵附表編號7至9部分: 附表編號7 、8 、9 為上訴人公司為各客戶間個別開發之營業秘密資料,除含產品通訊協定等與合作客戶簽約後始可取得之秘密資料外,並有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各別客戶之需要所設計之TPMS sensor 電路圖、TPMS接收器電路圖、研發設計圖、測試報告。若比對編號7 、8 、9 中各不同客戶之電路圖可知,該等電路圖皆為上訴人為配合各客戶之需求所研發設計、加工並經反覆測試後所完成,不同之電路圖皆有顯著之不同,該等與合作客戶簽約後始可取得之秘密資料與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加工、測試後所完成之電路圖自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具秘密性及價值性,業經本院前審所肯認。惟本院前審認其中附表編號7 、9 之資訊因有部分會由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持有,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簽署保密協定,未有合理保密措施,故附表編號7 、9 非屬營業秘密,應有違誤。蓋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應以具體情況判斷,是否簽署保密契約並非保密措施之法定要件,而保密義務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自為上訴人所有員工所應遵守,況依系爭行業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可認該等客戶之研發資訊當然屬於公司機密事項,更為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所明知,故不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白紙黑字簽保密協定而認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就可不受拘束任意散布該資訊。再者,上訴人除有要求員工不得洩漏上開資料,更於被上訴人等人離職時要求繳回所有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並經被上訴人等人於離職申請單中切結「移交人保證已完全移交並繳回所有於任職期間內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上述離職程序係為防止公司營業秘密外流而設,自屬保密措施中之一環,且為上訴人公司所確實執行,可證上訴人公司對附表編號7 、9 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至於附表編號8 除上訴人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外,業經本院前審肯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附表編號10部份: 附表編號10中之「TPMS產品測試報告」為上訴人根據產品測試過程所做成的報告,而「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則為上訴人為生產產品所做成的作業標準書,上述資料皆為上訴人為自身產品生產所做成之資料,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且業經本院前審肯認符合秘密性及價值性。本院前審雖認附表編號10之資料為江崇文所持有,上訴人未與江崇文簽屬保密協定,故未有合理保密措施,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有要求全體員工均應遵守保密規範,且保密義務原為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因未獨立簽屬保密協定而無庸遵守,況被上訴人等人包含江崇文離職時,上訴人皆有要求應交回所有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並經被上訴人等人於離職申請單中切結「移交人保證已完全移交並繳回所有於任職期間內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上述離職程序係為防止公司營業秘密外流而設,自屬保密措施中之一環,本院前審逕認上訴人與江崇文間未有保密約定,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再者,附表編號10中之「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係在蔣志陽之電腦中發現,並非江崇文,此參該作業標準書電子檔案之路徑可知,本院前審誤以未與江崇文簽立保密契約故不符保密措施之要件,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⒈被上訴人江崇文有侵害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營業秘密原儲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中,非為公司流通之資料,卻於搜索扣押時於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之公用電腦內發現該等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江崇文業已承認該部電腦為其所有,其自屬以竊盜、擅自重製等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江崇文雖抗辯其係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修電腦時備份忘記刪除云云,惟若被上訴人欲主張該等資料是因江崇文維修電腦等理由取得,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任何相應證據。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陳鑫傑之證明書,欲證明修電腦乙事,惟陳鑫傑乃為被上訴人之一,自會偏頗被上訴人,其之證明書本無從做為證據使用,充其量為被上訴人等答辯陳述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於江崇文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修電腦時,上訴人公司IT部門人員尚未到職,故請其幫忙云云,惟該所謂「江崇文幫上訴人代表人許欽堯修電腦」既為被上訴人所捏造,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捏造之時間點來檢視當時公司是否有IT部門人員。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曾有過尚無IT部門人員之期間,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曾委請被上訴人江崇文維修其個人電腦,並允許其將許欽堯個人電腦內之資料備份帶回家,並之後帶到翔鑫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楊國華有侵害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上訴人楊國華於離職時,上訴人一再要求楊國華交出任職期間所負責撰寫之程式、軟體,而楊國華明知該些檔案乃上訴人多年來投入鉅額成本,委由其撰寫,但楊國華卻以電腦格式化為由,表示無法交出,並簽立切結書做為擔保,則依楊國華切結書所載及離職時所述,當時應已無其他備份檔案,其任職期間所撰寫之程式均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亦無法以其他方式回復取得。然警方於楊國華筆記型電腦內,竟查獲其所宣稱已格式化之檔案,顯見楊國華或係故意先格式化筆記型電腦,使上訴人誤以為其已刪除,再以復原之方式回復該些檔案,或在格式化筆電前已擅自複製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並以格式化筆電及立切結書之方式欺瞞上訴人其已刪除並無保留該些資訊,實則將上開營業秘密供自己所創設之翔鑫公司使用,並可同時打擊上訴人之研發時程,使上訴人多年來投注之本成、心血化為烏有。是以,被上訴人楊國華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⒊被上訴人林士儀有侵害附表編號7 營業秘密之行為: 附表編號7 所示內容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士儀於離職時經切結「移交人保證已完全移交並繳回所有於任職期間內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惟刑案搜索時卻於翔鑫公司林士儀之電腦內查扣到附表編號7 之營業秘密,可見被上訴人林士儀確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附表編號7 之營業秘密,並帶至翔鑫公司使用、洩漏給翔鑫公司,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蔣志陽有侵害附表編號10營業秘密之行為: 附表編號10中之「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蔣志陽於離職時經切結「移交人保證已完全移交並繳回所有於任職期間內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惟刑案搜索時卻於翔鑫公司蔣志陽之電腦內查扣到附表編號10之「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可見被上訴人蔣志陽確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附表編號10「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之營業秘密,並帶至翔鑫公司使用、洩漏給翔鑫公司,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等係與江崇文、楊國華、林士儀、蔣志陽等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⑴被上訴人等人原皆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皆自97年約8 、9 月間離職,顯係於在職時即已密謀竊取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並供新設立之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等人除以被上訴人楊國華為代表人共同創立翔鑫公司外,並以被上訴人陳鑫傑為代表人設立鑫發公司,當時翔鑫公司並任鑫發公司之監察人,可見被上訴人等人除利用翔鑫公司外,亦利用鑫發公司在外經營業務。楊國華、林士儀、陳鑫傑、江崇文、陳炳麟、莊國誌、何貴棋等人皆為翔鑫公司之創始股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於102 年9 月9 日偵查程序筆錄中楊國華之陳述可資證明。至於鑫發公司之創始股東至少有陳鑫傑、何貴棋、莊國誌、翔鑫公司,此有102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於102 年9 月9 日偵查程序筆錄中陳鑫傑之陳述可資證明。而蔣志陽與洪天志雖不在上述被上訴人供稱之股東名單內,但因該二人有與上訴人公司簽署競業禁止協議,被上訴人等人顯係為維護蔣志陽與洪天志而未供出兩人之實際出資情形,且蔣志陽於警方搜索扣押時已遭查獲正於翔鑫公司內處理產品圖檔與電路板,而洪天志更係於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即已和被上訴人楊國華等人密謀成立新公司。再者,被上訴人等人於離職時皆曾切結已交回所有任職期間內因職務上所獲悉之資料,卻仍皆擅自留存、備份、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顯屬侵害營業秘密。警方於98年11月19日至翔鑫公司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押相關資料在案。⑵復以,於江崇文離職後經上訴人公司發現其並未依切結交接出其所持有之最新、正確版本之程式,上訴人公司員工詹長軒遂與江崇文聯繫請其協助交接出正確版本,惟經江崇文表示,因其已將存放在他個人電腦中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程式等資料完全移除,因此無法幫忙,此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詹長軒所做之調查筆錄可稽,被上訴人等人始終隱瞞其等保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等人從一開始就是基於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擅自備份上訴人公司之上開電磁紀錄,以供翔鑫、鑫發公司使用自明。而被上訴人林士儀電腦內,除有上訴人之電磁紀錄外,另有「ORO 環測機能表」Excel 檔,ORO 即被上訴人等人所設立之翔鑫公司,故「ORO 環測機能表」顯為翔鑫公司之文件,惟上開「ORO 環測機能表」Excel 檔項次第27「高溫放置試驗ES-X82010 4.12試驗地點(廠內或其它場所):『橙的實驗室』」、項次第28「高溫作動試驗ES-X82010 4.13試驗地點( 廠內或其它場所) :『橙的實驗室』」、項次第39「耐久試驗ES-X82010 4.23試驗地點(廠內或其它場所):『橙的實驗室』」、項次第44「耐熱老化性試驗試驗地點(廠內或其它場所):『橙的實驗室』」,足證被上訴人林士儀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有使用上訴人之實驗資料,並洩露、提供予翔鑫公司,始會於該「ORO 環測機能表」為上開記載。 ⑶況被上訴人公司許欽堯個人電腦之資料檔案容量所佔電腦硬碟空間之大,若非被上訴人等為營利之用,為何將如此龐大之檔案儲存於其電腦之中而竟於離職後久久未刪除?若江崇文係為自己利益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則何需將該等資料複製至公司共用電腦,或將其電腦搬至公司供其餘被上訴人使用?顯有違常理! ⑷準此,被上訴人等人離職前即已密謀成立新公司,其等陸續離職後,警方於98年11月19日至翔鑫公司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在案。而被上訴人對如何取得、備份該等資料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法並舉證證明之,且被查扣之營業秘密甚至有放置於公共區域供任何人得使用之情況,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等人確係基於供新公司使用之意思聯絡下,由江崇文、楊國華、林士儀、蔣志陽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並洩漏予其他被上訴人等使用,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⒍上訴人因系爭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確實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以不正當取得上訴人公司關於3M之研發資訊,並洩漏給翔鑫使用,甚至透過翔鑫公司之經銷商「奇鋒資訊有限公司」總經理○○○於網路上散布、攻擊上訴人為3M設計之無線胎壓偵測器不佳,被上訴人等人自組公司所製造無線胎壓偵測器品質優於3M等消息,致3M極為不諒解上訴人,最後不再委託上訴人生產無線胎壓偵測器,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害。甚者,Revolution Supply Co. 公司為上訴人之美國客戶,曾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被上訴人等所成立之翔鑫公司,確有銷售TPMS產品予Revolution Supply Co. 公司,再由該公司於美國販售,與上訴人競爭,有該公司網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江崇文確有洩露該資料予翔鑫公司使用,藉以聯繫、銷售產品予上訴人客戶,致生損害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等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可節省研發經費及時間,以極不合理之成本迅速投入市場,與上訴人競爭,損害了上訴人公司經營多年、投入大量研發成本原應有的商業經濟規模,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㈣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等可因此減省研發經費之支出,即屬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爰將95年至97年7 月底(即約被上訴人等離職前)之研發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92,754 元,95年之研發費用為220,000 元、96年之研發費用為761,000 元、97年1 月至7 月之研發費用為5,211,754 元,上訴人97年整年度之研發費用為8,934,435 元,按比例計算至97年7 月底,上訴人97年1 月至7 月間之研發費用為5,211,754 元(計算式:8,934,435?7 ÷12=5,211,754 )。 ㈤被上訴人洪天志、蔣志陽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⒈洪天志部份: 依被上訴人洪天志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約定,若被上訴人洪天志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約定時,應支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洪天志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與楊國華等人籌備設立新公司緯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並以私人電子郵件帳號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聯繫,提及自己為緯鑫公司之股東並將出任緯鑫公司之副總,並捏造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將全部離職,之後生產將出現問題,建議該客戶轉訂單云云。並私自將上訴人公司氣門嘴圖面等秘密資料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要求開發產品與報價,再將該等資訊轉寄予被上訴人楊國華,另又將上訴人公司客戶的改善機密資料私下提供給新公司的負責人楊國華等。是被上訴人洪天志上述行為實已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縱事後因被上訴人等人恐緯鑫公司事件曝光而改以其他名稱設立公司,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洪天志前述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行為之認定。又於被上訴人洪天志涉犯刑事背信罪偵查程序中,業經提示上證5 、上證6 予洪天志確認。 ⒉蔣志陽部分: ⑴被上訴人蔣志陽與上訴人簽有股東協議書,該合約書第5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若被上訴人蔣志陽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約定時,應支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離職後未於被上訴人翔鑫公司處任職,惟警方於98年11月19日至翔鑫公司搜索時,當場查獲蔣志陽於現場,且其所有之電腦在工作台上呈現開機狀態,並於其電腦內扣得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電磁資料,被上訴人蔣志陽並已承認他當時正在現場看翔鑫公司之電路板。被上訴人蔣志陽雖辯稱並非任職於翔鑫公司,惟上開證據為其所百口莫辯之鐵證。且電路圖與產品圖檔等按常理應皆為公司之營業秘密,若被上訴人蔣志陽非任職於翔鑫公司,翔鑫公司又何以讓被上訴人蔣志陽任意進出公司,並要其幫忙看電路板與處理產品圖檔?是被上訴人蔣志陽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⑵又參被上訴人蔣志陽與上訴人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5 條第1 、2 項可知,雙方之約定為被上訴人蔣志陽離職後兩年內,非得上訴人同意,「不得從事與上訴人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此處從事業務並未限制於受僱而領有薪資之情形,而當然包括自行創業、受僱或無償從事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蔣志陽已於9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中坦承有時會幫翔鑫公司處理圖檔、於搜索扣押當日也是在幫翔鑫公司處理圖檔、看電路板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蔣志陽確係於翔鑫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相似之業務。 ⑶被上訴人蔣志陽雖抗辯與上訴人之競業禁止協議因未有代償措施,應屬無效。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並曾提供無償技術股10,000股、優惠技術股30,000股予被上訴人蔣志陽,豈知被上訴人蔣志陽於簽署上開股東協議後兩個月即違約離職,上訴人依約自得購回上開股份,此為蔣志陽違約之效果,未可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未給予補償。 ⒊綜上,被上訴人蔣志陽、洪天志曾分別為上訴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及海外業務部課長熟知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內部資訊,上訴人公司自有以競業禁止約定加以限制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洪天志、蔣志陽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之規定,自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翔鑫公司、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洪天志、莊國誌及何貴棋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中所列關於新穎性、價值性及秘密性之陳述,上訴人均空言有此性質,並未舉出證據或文件資料證明或釋明之,被上訴人均否認原判決附表中所列物件有任何新穎性、價值性及秘密性。而關於上訴人於保密性(即秘密性)欄位中以起訴狀原證6 之股東協議書來作為釋明保密性之用部分,原證6 股東協議書所附保密條款第7 條之規定中,僅空泛指述任何機密文件及資料均不得利用云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堪認原判決附表中所列物件均非屬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甚明。又關於上訴人之陳述僅空言「主張」部分檔案係存放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個人之電腦硬碟部分,然上訴人並未能就何部分檔案係存放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個人之電腦硬碟中作具體之「舉證」,上訴人陳述自不足取。再者,縱使上訴人能具體證明何部分檔案係存放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個人之電腦硬碟中,然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個人之電腦硬碟中之檔案資料,許欽堯既然同意由江崇文維修拷貝,又未具體就該資料之秘密性為一定之合宜處置,則該檔案資料自屬缺乏秘密性,縱認該檔案資料具新穎性及價值性,然既就秘密性之要件有所欠缺,則尚難認許欽堯個人之電腦硬碟中之檔案資料係屬營業秘密。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具體證明許欽堯個人之電腦內有何種檔案資料,又若本院認定許欽堯個人之電腦硬碟中之檔案資料係屬營業秘密之範疇,然此乃江崇文之個人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並無關聯,對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洪天志而言,無端遭上訴人指述主張為共同行為人,顯屬無辜。 ⒉就被上訴人間有無資料互通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即原告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觀諸上訴人陳述關於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資料互通使用、共同侵權之事實,即無法為完整而合乎邏輯之架構主張,只有片段而零碎的事實陳述而已,上訴人只空言法院應降低其證明程度,顯然上訴人亦自認其無相當理由證據即興訟之事實。⒊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上訴人又空言江崇文有與翔鑫公司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上訴人之銷售額應會更高云云,然亦未舉證以明。 ⒋另上訴人所舉上證2 之公司名稱預查進度,不知與本案有何關係?再就上訴人所舉上證3 、上證4 之電子郵件資料部分,因公司有很多技術是由楊國華所開發出來的,客戶若有問題詢問,洪天志自然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詢問楊國華解決之;又洪天志雖曾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之友人聯繫,然卻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存在,此部分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被上訴人方面也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尋得,內容亦已不復記憶,且此部分相關案情均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洪天志提出告訴,而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否認上證3 、上證4 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 ⒌洪天志未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行為: 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上證3 、4 之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洪天志有違反保密義務。退步言之,縱洪天志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依原證4 之約定,效果係「對上訴人之損害加倍予以賠償」,然上訴人並未任何損害之可言,洪天志自無賠償之必要。又洪天志更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僅空指洪天志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情形存在,卻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顯然與法不合。 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中,就莊國誌、何貴棋兩人並未具體提出任何主張,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對莊國誌、何貴棋兩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 ⒎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16號案件中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時,於104 年3 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2頁已明確表明不再主張相關電磁紀錄為林士儀無故取得。另關於環測機能表為何前面會加上「ORO 」名稱,因為時間已久,原因實已遺忘。㈡鑫發公司及陳鑫傑部分: ⒈許欽堯所稱之97年間負責維修電腦之IT人員○○○,係於97年6 月2 日始到職。江崇文明確地表示,許欽堯要求伊維修HP電腦時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設有IT人員後,許欽堯一反先前之陳述,轉而改稱自己對於電腦方面非常熟知,不需要交由他人維修。許欽堯就存有上開資料之HP電腦是否曾經其同意交由江崇文維修一事,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先謂均由IT人員維修後改稱自己即可處理,且有不實陳述○○○到職日期之情狀,顯見被上訴人江崇文答辯所稱,取得上開資料之方式,係緣於許欽堯要求伊以維修HP電腦並以自己之硬碟備份,並非不足採,故江崇文是否確如原審所稱,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開資料,不無疑問。縱然(假設語氣)江崇文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開資料,上訴人迄今僅持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等於97年間陸續離職,成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翔鑫公司、鑫發公司,即謂江崇文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實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蓋公司員工因與公司理念不合陸續離職之情事所在多有,本件被上訴人等,因同感上訴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不甚尊重,進而分別陸續離職,又因上訴人等(除上訴人洪天志、蔣志陽外)之專業本為電腦程式研發,是以於離職前先行尋覓新工作,或於離職後繼續從事與TPMS胎壓偵測系統研發、開發業務,亦並非不合情理。倘逕以被上訴人江崇文為翔鑫公司之董事,而論斷江崇文就其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與鑫發公司、被上訴人陳鑫傑間具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實為速斷。再依被上訴人江崇文於106 年2 月21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智訴字第15號所為之陳述,江崇文放置於祥鑫公司一樓會議室之個人電腦,除與二樓辦公區域遠離,在警方搜索時不僅呈現關機狀態,設有密碼,並非供公眾使用,僅為擺設之用,且不記得有人有用過他,且警方搜索之時(98年11月19日),已與陳鑫傑離職期間(98年3 月)相距甚久,被上訴人陳鑫傑自對江崇文將電腦擺設至祥鑫公司之事難以知悉,單憑二人曾有同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陳鑫傑與江崇文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顯屬無稽。 ⒉上訴人僅持楊國華為翔鑫公司之董事長,而翔鑫公司為鑫發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為林士儀,即謂楊國華與鑫發公司、被上訴人陳鑫傑間具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實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蓋公司任他公司之監察人所在多有,本有公司法第27條所容許,今僅因任他公司之監察人之公司,其董事長有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假設語氣),即謂他公司、他公司之負責人與該董事長間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誠為荒謬,更將不利於公司法法人代表制度之實行。故縱然(假設語氣)楊國華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未就伊與鑫發公司、被上訴人陳鑫傑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客體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保留、存放,將其散佈或洩漏之記錄,相較於其他以實體書面保留、存放之營業秘密客體,更易於查證,倘真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自可輕易就江崇文、楊國華就其取得資料,有將之交付鑫發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鑫傑,供鑫發公司使用,此上訴人應盡之舉證事項舉證。反之,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此盡舉證之責,益證被上訴人間並無何行為關聯共同。 ⒊上訴人所提供之股東協議書內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均係以極為空泛之文字描述保密客體,如「乙方同意對於與甲方相關之各種營業祕密」、「乙方同意不得將甲方任何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甲方之設立、營運所得之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至於上訴人所稱「限制閱覽或接觸」、「交付相關資料時均會告知不得交付與執行案件無關之第三人」、「規定員工不得擅自進入總經理辦公室」、「禁止員工擅自使用總經理辦公室內電腦」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許欽堯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5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就其HP電腦內資訊,是否有為如何之保密措施,由其陳述,可知許欽堯針對其HP電腦內所存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於本件所爭執之營業秘密,許欽堯均僅以微軟電腦內建之密碼、很容易開且未必會鎖上的辦公室喇叭鎖、下班時即解除管制之公司保全,作為保密措施,並未有如實務見解所要求,「將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或「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許欽堯所稱之該等保密措施,實僅唯公司行號、乃至住家,均會具備之一般防範宵小、非公司員工之人進入公司、住居之設備,並非特別針對具體營業祕密之資料加以保護,實難謂已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⒋關於「認證標準」為三菱公司為供合作廠商生產與三菱公司汽車需求相符之相關軟硬體所提供之資訊,換言之,倘三菱公司欲與某特定廠商合作,則三菱公司便將提供該某特定廠商「生產與三菱公司汽車需求相符之軟、硬體」所需之資訊,即「認證標準」,然,倘若某特定廠商並未與三菱公司合作,未為三菱公司生產三菱公司汽車所相搭配之軟、硬體,因每家汽車製造商之產品各有不同,即各有不同之認證標準,則「認證標準」對於該某特定廠商則毫無用處,無從使用「認證標準」。被上訴人鑫發公司、陳鑫傑從未與三菱公司合作,並未生產任何專供三菱汽車用之相關軟、硬體,自無從使用,亦無必要使用「認證標準」,是以,上訴人僅以自被上訴人蔣士儀之電腦存有上證8 之ORO 環測機能表論證被上訴人鑫發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鑫傑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並造成上訴人損害。 ⒌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迄今未能就上訴人受有損害,僅空泛陳稱系爭營業秘密無法對應至翔鑫、鑫發公司之特定產品,而係呈現至二公司全數產品等語,顯未能就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與其主張之翔鑫、鑫發公司之全數產品收益間關聯性,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已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自應就「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經歷多次審級之裁判,對於系爭營業秘密究竟對於二公司之全數產品,係具何種之貢獻(如何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倘若具貢獻又是何種程度之貢獻均未能明確說明。假設被上訴人曾使用上訴人所稱投入大量成本研發之系爭營業秘密(即相關數據資料),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均能適用於二公司生產之全數產品,而無因車款不同亦無不適用之情況?又該營業秘密於二公司生產產品之時(各特定產品之生產日期必有不同),是否確實能有助益,或者已僅為過時之資訊?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僅以概括籠統之陳述謂上訴人公司透入大量成本研發,被上訴人卻得以迅速成立與上訴人競爭之公司,主張二公司生產之全數產品均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故其收益均係仰賴於系爭營業秘密之貢獻,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㈢江崇文、蔣志陽部分: ⒈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5 條第2項 請求100 萬元,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訂之競業禁止契約無效: 蔣志陽雖曾簽署原證5 號之「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其中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蔣志陽)於離職後二年內,非得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除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外,並應支付甲方新臺幣一百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然查,蔣志陽受到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上訴人始終並無代償措施以彌補蔣志陽因離職後競業禁止所受限制。雖然,二造在「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8.6 元出售3 萬股「優惠技術股」與蔣志陽,並移轉1 萬股無償技術股與蔣志陽,然該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對於任職未滿三年之勞工而言,一方面仍需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一方面卻未獲得公司任何補償;雇主實際並無任何代償措施,即可限制員工為競業行為,對勞工而言並不公平。而本件,蔣志陽因任職未滿三年,因此在離職時,上開所有股票已由上訴人公司以原價收回「優惠技術股」,以無償收回「無償技術股」。蔣志陽未獲得任何代償,卻需受競業禁止限制,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然違反蔣志陽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該優惠技術股及無償技術股係蔣志陽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給與,並非離職後所給與,更非離職後不競業之補償。而且,蔣志陽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薪津每月大約4 萬元,但該無償技術股1 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10萬元;該優惠技術股3 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每股優惠1.4 元,3 萬股共優惠4.2 萬元,合計14萬2 千元。即使認為上訴人公司已以該股票補償蔣志陽,然蔣志陽僅受14萬2 千元補償,卻需受到兩年競業禁止拘束,其每月補償金額約為5917元,尚不到原本薪資1 /6 ,補償金額亦顯然過低,難謂已為合理之補償。 ⑵被上訴人蔣志陽並無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行為: 因被上訴人蔣志陽先前在上訴人公司係負擔任研發部電子工程師,與產品圖檔美編作業無關,對於產品圖檔美編作業並不熟悉,為求增進自己能力,以便將來競業期間過後得順利就職,因此曾前去學習處理,楊國華曾交付翔鑫公司之產品圖檔讓被上訴人蔣志陽試為美編作業。98年11月19日搜索當時,被上訴人蔣志陽雖然在翔鑫公司,然並非在該公司任職,而係前去學習產品圖檔美編作業之事及聊天,然尚未完成任何產品。之後,因為桌上有一個電路板,被上訴人蔣志陽好奇拿起來看看,警方人員即到場。因此搜索時被上訴人蔣志陽雖然在場,正在看電路板,但並未為翔鑫公司執行任何工作,難謂有何競業行為。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陽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契約,因未合理補償被上訴人蔣志陽因此所受損失,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蔣志陽並無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行為,則上訴人之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若本院仍認為被上訴人蔣志陽有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應給付違約金,則亦請斟酌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時間不長,職位不高,係最低階工程師,並非管理職,違反情節甚輕,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等情,減少其金額。 ⒉被上訴人蔣志陽電腦內之生產作業標準書非屬營業秘密 生產作業標準書係供作業員組裝時遵循之用,係公佈在生產線桌子前面,連作業員都看得到,即使客戶來,也看得到,何來秘密性?再者,因為生產作業標準書本來就是公開之資料,完全不具有任何秘密性,故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更從無機密等級區分。故生產作業標準書並無秘密性,上訴人亦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性,非屬營業秘密。況且,每一份生產作業標準書都是為單一特定產品而製作,在其他產品即不適用,翔鑫公司及鑫發公司並未製造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更未製造被上訴人蔣志陽電腦內該項產品,蔣志陽沒有必要將該生產作業標準書交與翔鑫公司或鑫發公司,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因為被上訴人蔣志陽電腦內有該項生產作業標準書而受損害。被上訴人蔣志陽電腦內有該生產作業標準書,純粹係因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漏未刪除所致。 ⒊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料,江崇文並無擅自重製之不正當方法取得: ⑴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欽堯請被上訴人江崇文幫忙修理電腦,並交代要先備份,然因許欽堯並未交付可供備份之硬碟,故江崇文從自己家中電腦拔取硬碟備份,修理電腦後因忘記尚有該備份資料,故未刪除,乃在江崇文之電腦中尚有該備份資料。江崇文幫忙修理電腦乙事,業經陳鑫傑於本院前審以書面說明,證實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並未請江崇文代修電腦,係江崇文竊取之,然始終並無法證明江崇文有何竊取行為。許欽堯本身即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與上訴人公司利害與共,伊所言本難期待無所偏頗。再觀諸許欽堯104 年7 月23日於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中作證所稱,益見許欽堯所稱江崇文係竊取伊電腦內資料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詹長軒部分,當時伊與江崇文所談論者係其他事項,與本案無關。況當初與江崇文辦理交接者即係詹長軒,有卷附移交清冊可參。交接當時詹長軒並無任何異議,足見詹長軒警詢所稱云云,並無足採。可知本件江崇文取得上開資料,確實係因為許欽堯要求伊代修電腦而來。江崇文在修理電腦之初,惟恐電腦內資料遺失,故好意為之備份,此亦為修理電腦之人認真負責任之善意作法,其因備份取得該資料,並非擅自重製,更非是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⑵再者,江崇文備份上開資料,於電腦修復完畢後,因只專注於如何修理好電腦,並無心思注意備份資料,故未曾想到要刪除該備份資料。況且,電腦修理完畢後,連許欽堯亦未曾想到並要求江崇文刪除備份資料,何能苛責江崇文忘記刪除係侵害營業秘密,又豈能反推認為一開始避免資料流失之備份行為,即是以擅自重製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原審認為「電腦交他人修繕,難以避免,修繕者縱有備份需要,亦被期待應於修繕完畢後銷毀備份。」云云,惟所謂被期待云云,不知有何依據?退萬步言,即使認為未刪除係侵害營業秘密,受修理之電腦係許欽堯所有,受害人亦非上訴人。且,嗣後未刪除,至多只是可能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 第2 款或第3 款,上訴人仍需證明江崇文有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且有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之情形始可。江崇文不知備份資料,實乃伊謹守代修電腦之分際,未曾偷窺備份資料內容所致,難謂伊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載「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否認係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更微論許欽堯請江崇文代修電腦,並未給與江崇文任何利益,只是增加江崇文份外之負擔(故陳鑫傑根本不願幫許欽堯修理電腦)。則江崇文之過失責任自應從輕酌定。 ⒋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料,上訴人並未為合理保密措施: 江崇文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密協議,上訴人公司內員工有多人曾簽署保密條款,乃許欽堯不找有簽署保密條之員工代為修理,或者先與江崇文簽署保密條款,即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遽將電腦交付與未簽署保密條款之江崇文修理,此豈是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審及前審雖謂該資料係存於許欽堯個人電腦中,非他人所得輕易使用,自應認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倘僅因該資料係存於許欽堯個人電腦中,即可認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則許欽堯若將電腦委請同業競爭對手代為修理,是否仍因資料係存放於其個人電腦中,而仍然可以認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原審及前審徒以前階段「資料存放於許欽堯個人電腦中」,即認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置後階段「將電腦交給無保密約定之江崇文修理」,此種明顯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行為於不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尤其參照原審及前審對於未簽保密約定之何貴棋等人可以取得之資料,均認為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益徵原審及前審對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料,認為上訴人已為合理保密措施云云,論理相互矛盾。而且,在97年間上訴人公司並未發給員工電腦使用,大部分員工均是使用自己電腦,該電腦既係員工自己所有,當然有可能帶回家加班或作其它使用,而導致公司相當業務內容外洩,然上訴人仍然無任何管制,亦無法證明當時已有對電子資訊作機密或限閱之登載,益徵上訴人公司並未為合理保密措施。 ⒌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料所存放之電腦非為翔鑫公司之「公用電腦」: 警方在翔鑫公司搜索時,存放上開資料之電腦,係在無辦公之一樓,而該電腦係屬江崇文所有,雖放置於翔鑫公司一樓,然該電腦設有密碼,密碼只有江崇文自己知道,從來並無人使用該電腦,搜索當時該電腦亦未開機,警方搜索時,無法進入該電腦,尚需江崇文始有辦法進入。是以,該電腦係屬江崇文個人所有,並非翔鑫公司公用電腦。所謂「公用電腦」一詞,實係上訴人方面為坐實全體被上訴人等共同侵權,故為枉屈之說詞,並無任何實據。再者,警方搜索時,該電腦並未開機,亦無人坐該位置。如若該電腦確係供翔鑫公司人員共用或使用,不可能上班時間卻未開機。且在警方搜索時,因為該電腦未開機,開機必須有密碼,沒有人知道密碼,因此要求江崇文提供密碼,始能開機。足見,江崇文並未提供該電腦與其他人使用。而該電腦嗣在翔鑫公司由臺中市潭子區遷到臺中市工業區24路時,因為已經老舊,故已丟棄。 ⒍本件其他被告若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均與被上訴人江崇文無關,江崇文並不知悉,亦不曾使用該資料。江崇文亦不曾將自己電腦內關於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交給鑫發公司或其他任何人。本案其他被上訴人若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亦均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無關,蔣志陽並不知悉,亦不曾使用該資料。蔣志陽亦不曾將自己電腦內關於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交給其他任何人。上訴人稱3M公司原本與其合作,因為被上訴人等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與3M之合作中斷。觀諸上證10至12○○○之貼文,只是在比較3M公司產品與翔鑫公司產品功能之優劣,屬於正常之市場競爭,並無不當。且○○○有此行為,亦與被上訴人江崇文及蔣志陽無關。而3M公司之後未合作與被上訴人等人有並無因果關係及證據,此均見上訴人公司舉證,毫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Revolution Supply CO.,依被上訴人江崇文所知,並未與翔鑫公司有交易。且既然該公司先前有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則上訴人公司內工程師即會有人知悉,難謂定係被上訴人江崇文告知。況且Revolution Supply CO. 每年在SEMA Show (美國汽車零配件展)都會參展,是極容易找到之公司,其官網為http: //www.revolutiontiresandwheels.com/index.htm。上訴人公司指稱被上訴人江崇文交付Revolution Supply CO. 資料與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江崇文從未交付該公司資料與任何人。而上證18只是一開始RevolutionSupply CO.欲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預估採購量表,通常預估採購量表之數量均會較大,藉以壓低產品單價,至於事後實際上有無購買,已有疑義,即使有交易,購買之數量通常亦會較少。故如果Revolution Supply CO. 實際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數量較預估採購量表少,亦屬正常,且與被上訴人江崇文並無任何關係。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洪天志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蔣志陽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天志全部之裁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蔣志陽全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洪天志、陳炳麟、鑫發公司、陳鑫傑、莊國誌、何貴棋、蔣志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天志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蔣志陽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2 至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中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金額由1,000 萬元減縮至300 萬元,未上訴之部分敗訴確定。經本院前審於103 年3 月6 日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本件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㈠至㈤仍同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上訴聲明第㈥項則為: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等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6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TPMS之研發、生產公司。被上訴人楊國華、陳鑫傑、莊國誌、林士儀、何貴棋、江崇文、洪天志、陳炳麟、蔣志陽原為上訴人員工,其中楊國華任職研發部課長,陳鑫傑任職課長,林士儀任職研發部課長,何貴棋任職資深工程師,江崇文任職工程師,陳炳麟任職研發部副工程師,蔣志陽任職研發部工程師,渠等自97年8 、9 月間陸續離職,而莊國誌任職機構工程師,洪天志任職海外業務部課長。 ⒉被上訴人陳鑫傑曾於96年9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司內部同仁技術股配股協議書即股東協議書,其中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陳鑫傑同意,不得將甲方即上訴人任何業務、技術上之機密文件與資料內容,或因參與甲方之設立、營運所得之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直接或間接洩露或提供予其他個人或機構或與其合作或為自己之利益自為利用該等機密資料。 ⒊被上訴人蔣志陽曾於97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以每股8.6 元出售3 萬股優惠技術股予被上訴人蔣志陽,並移轉1 萬股無償技術股予被上訴人蔣志陽。因被上訴人蔣志陽任職未滿3 年,在離職時已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由上訴人以原價收回優惠技術股與無償收回無償技術股。 ⒋被上訴人洪天志曾於97年4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被上訴人楊國華曾於96年3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協議書。 ⒌被上訴人翔鑫公司、鑫發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6 日與98年3 月18日核准設立。 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國華、洪天志、陳鑫傑及陳炳麟提出竊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搜索。 ⒎TPMS可分二種型態:⑴車輛本身即裝置原廠接收器,其他廠商自行研發生產裝在車輪之發射器,而不生產接收器,為與車上原有接收器相容,其他廠商均有自己之產品通訊規範。⑵自行研發整組TPMS,即包括發射器與接收器等全部組件,可使原本無TPMS裝置之車輛可自行購買裝置車上。上訴人生產之TPMS包括前開二種,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係自行研發整組TPMS。而被上訴人鑫發公司僅研發與原廠相容之TPMS,不生產整組之TPMS,故無須知悉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整組TPMS通訊協定之必要。 ⒏附表編號1 至4 與附表編號5 至10之內容為重複記載,故本件僅審酌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內容,是否為營業秘密。 ㈡兩造主要爭點: ⒈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內容,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①被上訴人江崇文是否有侵害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楊國華是否有侵害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③被上訴人林士儀是否有侵害附表編號7 營業秘密之行為?④被上訴人蔣志陽是否有侵害附表編號10營業秘密之行為?⑤若江崇文、楊國華、林士儀、蔣志陽等人有上開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則被上訴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楊國華為翔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江崇文、林士儀、蔣志陽若有取得上開資料,有無交付鑫發公司負責人陳鑫傑,供鑫發公司使用,是否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等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⑥若上訴人系爭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是否有受損害? ⒊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洪天志簽訂之員工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請求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請求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內容,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⒈次按,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因如附表編號1 至4 與附表編號5 至10之內容,有重複記載之情事,故本件僅審酌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8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內容,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先說明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繼而依序分析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⒉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 ⑴秘密性要件: 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是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營業秘密之新穎性與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兩者不同。專利法之絕對新穎性,係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其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故在國內外刊物上公開、或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均將會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致無法獲准專利。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則為相對新穎性,僅要具有最低程度之新穎性,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符合新穎性之要件。 ⑵經濟價值之要件: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基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亦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保密措施之要件: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詳言之,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故企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企業主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至於資料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與否,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⒊附表編號5所示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附表編號5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①如附表編號5 之①為上訴人客戶訂單,係上訴人開發業務與合作客戶簽約後,所取得之資料為企業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客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及銷售資料,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②如附表編號5 之②為上訴人與第三人Schrader之產品對照表,係上訴人分析交易市場之競爭產品之內部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其內容包含外觀、原產地、需求環境規格及供應電源,有市場佈局與行銷之功能,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③如附表編號5 之③為上訴人9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係上訴人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與員工管理精神所擬定之內部作業辦法,並非對上訴人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募集資金與發行股票,其非公開之資訊,該內容涉及發行股數與認股價格有關之會計資料,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④如附表編號5 之④為輪胎設計圖樣,係上訴人研發之成果,得依據產品設計圖樣進行生產,或配合顧客之需求,修正規格與設計,減少成本之支出或設計失敗之風險,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⑤如附表編號5 之⑤為上訴人客戶名單,該等資料為上訴人長年經營有取得客戶資料,並依上訴人需求而分類,所建立之名單,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者。其內容包含基本客戶聯繫、背景、往來業務量、有無特殊規格需求及交易信用狀況等項目,有鞏固與提昇市場佔有之功能,以增加交易市場競爭力,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⑵附表編號5所示資訊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①證人○○○於原審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警員搜索時,將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之電腦資料,用硬碟複製,檢方於勘驗時,得知資料分屬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蔣志陽及江崇文等4 人所持有。搜索場地計2 層樓,樓下有1 部臺電腦,位置無人坐,判斷係公用電腦。公用電腦是張豐儀所找,因資料甚多,其有參予複製,勘驗時公用電腦資料,有上訴人總經理許欽堯之個人電腦資料,其為上訴人所有客戶資料清單與往來紀錄,即與研發部無關,並非研發部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被上訴人江崇文於臺中縣警察局之98年11月19日調查程序陳稱:電磁紀錄部分,僅知屬於本人部分,為查扣列印資料2 張,其他不清楚。今日在本人電腦內查扣之資料,為本人在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因上訴人未提供電腦,導致儲存在個人電腦之資料,忘記刪除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之100 年7 月27日臺中縣警察局98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 ②上訴人主張警方至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搜索扣押時,在其公用電腦查扣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中之資料夾及個人隱私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3頁之上訴人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江崇文之自承,可知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職是,足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資訊,均儲存於儲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並非上訴人所共用資訊,顯非他人可輕易使用,足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⑶本院與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5之營業秘密範圍不同: 原審雖僅認定如附表編號5 之①、⑤所示之上訴人客戶訂單與名單,具有營業秘密,附表編號5 之②至④,則非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之原審判決第23至27頁)。然揆諸前揭論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5 之①至⑤所示資訊,均有營業秘密。準此,本院與原審認定附表編號5 所示資訊是否具有營業秘密,顯有差異,故本件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即以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為基準。 ⒋附表編號6所示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附表編號6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①如附表編號6 之①為上訴人於世界各經銷區域之經銷商名單,係上訴人經年拓展業務範圍與成果,上訴人洽談簽約之合作條件經銷商名單,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聯繫資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②如附表編號6 之②為上訴人各類產品報價單、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上訴人公司成本。係上訴人開發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上訴人依據公司內部營運狀況、生產製造成本、合作客戶往來業務量、市場競爭力分析,並經其長年累積之市場分析經驗所定之價格,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③如附表編號6 之③為客戶訂單或預測訂購量訂單,係上訴人開發業務並與合作客戶簽約後,所可取得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客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及銷售資料,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④如附表編號6 之④為上訴人與客戶往來聯繫電子郵件、會議記錄,係上訴人經年開發客戶、拓展業務等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雙方協商交易條件、客戶產品需求、交易模式及合作計畫,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⑤如附表編號6 之⑤為客戶名單、提供客戶之各類產品規格等相關資料,係依據上訴人拜訪開發客戶或與合作客戶簽約後,繼而參考上訴人需求而分門別類建立之名單,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除包含基本客戶聯繫資訊外,且依據上訴人長年累積之經驗進行分類,即客戶之背景、往來業務量、有無特殊規格需求及交易信用狀況,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⑥如附表編號6 之⑥為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合作開發計畫,係上訴人經由業務開發而與合作客戶簽約,所取得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客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銷售資料、雙方協商交易條件及交易模式,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⑦如附表編號6 之⑦為產品研發、設計圖樣、上訴人研發成品、產品包裝圖樣、產品使用測試報告、上訴人研發內部會議。均為上訴人開發與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圖樣及產品使用測試數據報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⑧如附表編號6 之⑧為上訴人製作之行銷規劃、市場分析、競爭對手分析、參展報告與規劃、價格策略分析。係上訴人開發客戶、拓展業務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上訴人產品與競爭對手品優劣分析對照、市場分析、行銷交易模式規劃、市場所有相似產品價格分析,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⑨如附表編號6 之⑨為上訴人內部關於管理層面、公司自治、董監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增資記錄、財部報表。係上訴人內部之營運狀況、公司監控與公司自治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上訴人內部營運、內控內稽與自治等事項,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⑩如附表編號6 之⑩為BOM 表、供應商資料、上訴人產品之零組件替換料號及供應商資料、報價。係上訴人開發與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上訴人產品製造所需之各零組件名稱、供應商資料,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⑪如附表編號6 之⑪為上訴人產品生產排程、庫存表、製造流程。係上訴人之生產製造之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上訴人內部生產製造流程與時程安排,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⑵附表編號6所示資訊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如附表編號6 之①至⑪等項目,均儲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並非上訴人所共用資訊,而非第三人可輕易使用,既如前述,足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準此,如附表編號6 之①至⑪等項目所示資訊,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要件,即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⑶本院與原審所認定之附表編號6之營業秘密範圍不同: 原審雖僅認定如附表編號6 之②至⑧、⑩至⑪所示資訊,具有營業秘密,編號6 之①、⑨所示資訊,則非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之原審判決第23至27頁)。然揆諸前揭論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6 之①至⑪所示資訊,均有營業秘密。準此,本院與原審認定附表編號6 所示資訊是否具有營業秘密,顯有差異,故本件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即以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為基準。 ⒌附表編號7所示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7 為上訴人為各客戶開發產品之資料,包含TPMS sensor 電路圖、TPMS產品實驗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規格書、PCB 佈局設計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BOM 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或價格等策略分析等資訊,均為營業秘密,係於被上訴人林士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 、224 至225 頁;卷三第186 頁、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199 至200 頁、第205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59 、227 至228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稱TPMS Sensor 與RFIC電路圖均為一般性應用電路,IC廠商均會主動提供並協助設計,網路亦可公開下載相關設計資料及規格等語。職是,本院茲探討本判決如附表編號7 所示資訊,有無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如後: ⑴附表編號7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①如附表編號7 之①至⑯所示資訊,分別為上訴人客戶3M、ASSO、ASUS、順益汽車(Bus) 、CANTER、中華汽車(CMC )、Disc C、Fortuna 、Hella 、MC33596 、Mirror、Motor 、一般性客戶、UART Module 、Whetron 、Yutong等開發產品所有相關資料。其為上訴人與客戶間因接洽、簽約及交易等內部資料,事涉企業經營事項,並非對外公開之資訊,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其內容包含基本客戶聯繫資訊、客戶規格需求、合約條件、測試報告、零組件供應商資料及交易信用條件等,為上訴人開發市場與研發設計所得資訊,除可符合客戶之需求外,亦得依據客戶之個別需求修正規格與設計,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②被上訴人固抗辯稱TPMS Sensor 與RFIC電路圖均為一般性應用電路,IC廠商均會主動提供並協助設計,網路亦可公開下載相關設計資料及規格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資訊為公開資訊。退步言,縱使TPMS Sensor 與RFIC電路圖之一般性應用電路為公開資訊,然該等基礎資訊,經上訴人依據客戶之需求,加以設計或修正,該等客製化完成之資訊,具有特殊性與實用性,已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自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職是,原審除未說明本判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資訊,有無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外,其認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資訊,未符合秘密性要件,容有誤會。 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資訊未盡相當合理保密措施: 證人即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證稱:原廠通訊協定除林士儀有一部分外,主要由陳鑫傑、何貴棋持有;韌體程式由林士儀、江崇文持有;電路設計圖主要是在硬體課,韌體課會有接收器之電路圖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至187 頁)。自證人○○○上開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林士儀所持有之資訊,均同時為上訴人韌體課與被上訴人陳鑫傑、何貴棋及江崇文等人持有,並非僅被上訴人林士儀持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何貴棋及江崇文所持有之該等資訊,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之離職申請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89至90頁)。惟本院審酌上開離職申請單內容,可知其主要係要求離職員工移交職務上之資料,並未提及或規範保密義務之規範,故該離職申請單難認為保密約定之條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間並無保密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前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資訊,未盡相當之合理保密措施,縱使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⒍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除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關於上訴人內控內稽、營運管理、內部員工管理與研發部日誌與工作週報、上訴人為客戶宇通開發產品之資料,均為營業秘密,係於被上訴人楊國華使用之電腦中發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非營業秘密云云。職是,本院茲探討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有無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如後: ⑴附表編號8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①如附表編號8 之①所示資訊,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應為公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其餘如ISO9001 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TS16949 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公司生產設備照片等資訊,為上訴人有關營運狀況、公司監控與公司等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該等資訊為上訴人耗資所建立之營運與管理系統,具有公司內稽內控功能,其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②如附表編號8 之②所示資訊,係上訴人為客戶宇通開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該等資料為上訴人與客戶簽約與合作所取得之秘密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其內容包含上訴人產品使用於客戶宇通之相關照片等,可配合客戶需求,並依據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規格與設計,為上訴人研發與設計之成果,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⑵附表編號8所示資訊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國華使用之電腦有存儲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楊國華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楊國華簽訂保密條款,觀諸股東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內容,其記載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甲方(即上訴人)之設立、營運所得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乙方(即被上訴人楊國華)均不得洩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頁)。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⑶本院與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8之營業秘密範圍不同: 原審雖僅認定如附表編號8 之①、②所示資訊,不具有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之原審判決第25至26頁)。然揆諸前揭論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8 之①、②所示資訊,除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均有營業秘密。準此,本院與原審認定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是否具有營業秘密,顯有差異,故本件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即以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為基準。 ⒎附表編號9所示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附表編號9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如附表編號9 所示資訊係上訴人為客戶3M開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資料,該等資料為上訴人與合作客戶簽約與合作而取得之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其內容包含客戶聯繫資訊、客戶規格需求、合約條件、測試報告、零組件供應商資料及交易信用條件等項目,為上訴人研發與設計之結果,可因應客戶之需求,並得依據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規格與設計,故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資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 如附表編號9 所示資訊為上訴人為客戶3M開發產品所有相關資料,其包含有TPMS sensor 電路圖、TPMS產品實驗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MS產品之規格書、PCB 佈局設計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BOM 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或價格等策略分析等項目。參諸證人○○○上揭證言,可知上訴人之韌體課與被上訴人林士儀、陳鑫傑、何貴棋及江崇文等人,均持有上訴人原廠通訊協定、韌體程式、電路設計圖等資訊,渠等持有資訊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資訊有密切關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貴棋、江崇文間,並無保密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就前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資訊未盡相當之合理保密措施,縱使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⒏附表編號10所示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附表編號10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①如附表編號10之①所示資訊為上訴人TPMS產品測試報告,係上訴人測試TPMS產品所持有之資料,非屬對外公開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測試項目所得資訊,據以委託其他實驗室再測試製造或製作,可將有關參數,直接套用至電路應用,其為設計、修改及實驗之成果,故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②如附表編號10之②所示資訊為上訴人之TPMS生產作業標書,係上訴人生產TPMS作業流程,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自該生產作業標準書,可得知TPMS之產品組裝、生產及測試等所需過程,故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所示資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 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0之TPMS產品測試報告、生產作業準書,均為營業秘密,係於被上訴人蔣志陽、江崇文使用之電腦中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186 至188 、225 頁;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9 頁正面、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正面、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正面、第207 至208 、21 1至212 頁;本院前審卷第204 至207 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崇文間並未有保密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前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縱使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㈢分析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 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 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開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資訊有營業秘密,暨如附表編號8 之①、②所示資訊,除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均有營業秘密,既如前述。職是,本院以上揭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資訊為事實,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⒉被上訴人江崇文侵害附表編號5、6所示之資訊: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原儲存於其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硬碟,遭被上訴人江崇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而在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之電腦中發現,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文辯稱: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腦損壞,曾請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繕,被上訴人江崇文恐檔案損毀故予備份,之後未予刪除。而被上訴人江崇文與上訴人無保密約定,上開資料因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非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江崇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係存放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私人電腦中,非他人得輕易使用,自應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有將其法定代理人電腦損壞,委請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繕等情。縱使被上訴人江崇文所言屬實,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9 頁之被上證3 )。然電腦交他人修繕,修繕者因修繕之必要性而有重製備份,亦應於修繕完畢後銷毀重製之備份。職是,難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將私人電腦交付予與上訴人無保密協定之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繕,即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上開檔案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使其成為非營業秘密。 ②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私人電腦,其於修繕過程中有重製備份,其固有合理重製之事由存在,然應於修繕完畢後立即銷毀重製備份,詎其私自留存檔案,應認其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之始,係利用修繕電腦之機會以擅自重製之不正當方法取得,其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再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範取得營業秘密時為善意,嗣後變為惡意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江崇文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時,並非善意,不符合本款之適用。 ⑵其餘被上訴人未侵害營業秘密: ①上訴人固主張警方至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搜索扣押時,在其公用電腦查扣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中之資料夾及個人隱私資料云云。然被上訴人江崇文辯稱係其將電腦置於被上訴人翔鑫公司處,非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1 頁)。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翔鑫公司有不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事實,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有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營業秘密後而使用或洩漏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之行為。準此,不得將被上訴人江崇文不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所為。 ②上訴人生產TPMS之型態如後:車輛本身即裝置原廠接收器,其他廠商自行研發生產裝在車輪之發射器,而不生產接收器,為與車上原有接收器相容,其他廠商均有自己之產品通訊規範。自行研發整組TPMS,即包括發射器與接收器等全部組件,可使原本無TPMS裝置之車輛可自行購買裝置車上。因被上訴人鑫發公司僅研發與原廠相容之TPMS,不生產整組之TPMS,無須知悉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整組TPMS通訊協定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鑫發公司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實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7 )。 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營業秘密後而使用或洩漏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資訊之行為。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國華、洪天志、陳鑫傑、陳炳麟提出竊盜告訴,臺中地檢於9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搜索(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6)。嗣後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9266號案件對楊國華、陳鑫傑、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及蔣志陽等6 人,就涉嫌竊盜或業務侵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249 至256 頁)。職是,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江崇文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資訊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⒊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資訊: ⑴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與簽署之文件: 上訴人為TPMS之研發、生產公司,被上訴人楊國華、陳鑫傑林士儀、何貴棋、江崇文、陳炳麟、蔣志揚、莊國誌、洪天志人,原分別任職上訴人之研發部課長、課長、研發部課長、資深工程師、工程師、研發部副工程師、研發部工程師、機構工程師、海外業務部課長。被上訴人陳鑫傑於96年9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不得將上訴人業務、技術上之機密文件與資料內容,或因參與上訴人之設立、營運所得之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直接或間接洩露或提供予其他個人或機構或與其合作或為自己之利益自為利用該等機密資料。被上訴人蔣志陽、洪天志各於97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協議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至4)。 ⑵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之資訊: ①如附表編號7 、9 至10所示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前為上訴人之員工,縱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等資訊係各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時,因職務而取得者云云。然該等資訊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7 、9 至10所示之資訊,自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 及第2 項之適用,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 、9 至10所示之資訊未侵害營業秘密。 ②如附表編號7 、9 至10所示之資訊雖分別於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蔣志陽及江崇文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等情。然該等上訴人均抗辯係離職後,未將檔案刪除而繼續儲存於渠等所使用之電腦等語。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蔣志陽及江崇文等人,確有使用該等資訊,或將該等資訊洩漏給其餘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餘被上訴人與該等部分有關。縱使被上訴人陳鑫傑、洪天志及楊國華人與上訴人間有簽訂保密條款,惟渠等並無洩密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均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③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編號8所示之資訊: 如附表編號8 之①、②所示資訊,除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均屬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楊國華使用之電腦有儲存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楊國華簽訂保密條款,被上訴人楊國華就所載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上訴人之設立、營運所得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被上訴人楊國華均不得洩漏,既如前言。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國華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抑是使用該等資訊或將該等資訊洩漏給其餘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餘被上訴人與該等部分有關。職是,縱使被上訴人楊國華與上訴人間有簽訂保密條款,惟被上訴人楊國華人未洩露如附表編號8 所示資訊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均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項 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為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翔鑫公司與鑫發公司未侵害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江崇文修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私人電腦,其於修繕過程中有重製備份,其於修繕完畢後,私自留存重製檔案,係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而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江崇文為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 ⒉上訴人應盡證明損害發生之責任: ⑴證明責任規範之存在價值: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依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故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縱使主張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然應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始有裁量權。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取得上訴人公司關於3M之研發資訊,並洩漏給翔鑫公司使用,甚至透過翔鑫公司之經銷商「奇鋒資訊有限公司」總經理○○○於網路上散布、攻擊上訴人為3M設計之無線胎壓偵測器不佳,被上訴人等人自組公司所製造無線胎壓偵測器品質優於3M等消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①許欽堯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有提到3M有跟你們討論過公司,關於他們資料流出的問題,你有說到這個,可否說明?)因為翔鑫公司在推出他們自己產品以後,出去一年後馬上就可以推出產品,他們一直在網路上散播3M的設計有多不好,我們改善有多好,所以3M當然會很不高興,這些人為何會知道他們的產品如何,有什麼問題,3M就來找我們,到最後3M這個案子已經斷掉,因為3M他們很愛惜他們的品牌,他們不願意被人家攻擊」、「(問:你們跟個別客戶都有簽營業秘密協定?)是。」、「(問:客戶要求你們保密的內容有哪些?)不能洩漏之間包括價格、設計,假設實驗規範、測試驗證,包括上市時間這些都是屬於NDA 保密協定裡面。」等語(上證9 :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9、80頁) 。 ②上訴人主張其與3M等公司簽立保密協定,對於3M等公司委託研發之無線胎壓偵測器之設計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但被上訴人林士儀等人卻將透過經銷商「奇鋒資訊有限公司」總經理○○○於網路上散布、攻擊上訴人為3M設計之無線胎壓偵測器不佳,其乃3M無線胎壓偵測器之原研發團隊,被上訴人等人自組公司所製造無線胎壓偵測器品質優於3M等語,提出○○○98年5 月8 日於www.u-car.com.tw論壇討論區以暱稱「ORO George」發文:(網址:http://forum.u-car.com.tw/thread.athread.asp?forumid=946 42&page=2)「本產品就是原3x 的 TPMS研發團隊自組公司後自行開發的新產品所以3x有的功能它都有除此之外還多了一些功能例如: 快速漏氣警告假如胎壓在短時間急速變化, 即使還在安全胎壓範圍內, 它會主動提醒車主注意, 讓車主在最快時間應變, 在高速公路上, 即使差一兩秒的應變時間, 就會有很大的差別喔另外在接頭上面3x的接收器電線4PIN接頭容易脫落而本產品已經改良了採用小USB 的接頭, 而天線部分,3x 是設計在電線上, 因大多車主會將電線隱藏, 研發人員擔心會影響收訊效果所以本產品已經將天線設計在接收器本體上面了」為證(上證10) 。 ③上訴人主張3M公司發現前揭攻擊言論後,甚為不滿,除多次訓斥許欽堯外,並要上訴人處理上開不實言論,此有3M員工○○○98年6 月26日寄予上訴人公司員工Ray 之電子信件:「Dear Ray, 請問一下目前貴司處理的狀況如何?http://forum.u-car.com.tw/forumdetail.asp?page=2&forumid=94642」等語(上證11)可證。 ④又查,3M員工○○○於98年7 月22日再次寄發電子信件予上訴人員工Ray (上證12):「Dear Ray,I would like to share some information for you also, 1.3M APAC ask me to provide some datas for them,also they wonder about the noise they surf from internet, the competitor who declared they were from 3M and the product is better than 3M. 2.Those who declared they were from 3M and the product is better than 3M start contact with vehicle club and the price is around NTD5,000. You mentioned that you've take legal action for this company, may I have the up-to-date information ? 」(中文翻譯:親愛的Ray :我想告訴你一些訊息:1.3M的APAC要求我提供提供一些資訊給他們,他們想知道在網路謠傳是出身於3M、製造的產品優於3M的競爭者2.這些人開始在汽車論壇宣稱他們出身於3M,而且產品優於3M,產品價格約新台幣5000元。你曾提及你已對這家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可否告訴我最新的消息?)等語 ⑤綜合上述,可證被上訴人林士儀以其參與研發3M無線胎壓偵測器,及所取得之3M相關電磁紀錄,攻擊上訴人為3M製造之產品,藉此宣傳其產品較優,致3M極為不諒解上訴人,最後不再委託上訴人生產無線胎壓偵測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至於其餘被上訴人翔鑫公司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士儀透過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得知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聯絡方式,江崇文確有洩露該資料予翔鑫公司使用,翔鑫公司並銷售產品而與上訴人競爭,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Revolution Supply Co. 公司為上訴人之美國客戶,曾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有「TPMS,Wheel Sensor 」訂單(上證13)可證,而該訂單有Revolution Supply Co. 公司之聯絡方式,堪信為真。惟光憑該訂單尚不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士儀透過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得知上訴人客戶之聯絡方式,並銷售產品而與上訴人競爭。 ②次查,被上訴人等所成立之翔鑫公司,確有銷售TPMS 產品予Revolution Supply Co. 公司,再者,翔鑫公司於美國販售產品,有與上訴人競爭,有該公司網頁(上證14)可稽,惟依此無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士儀、江崇文確有洩露該資料予翔鑫公司使用,藉以聯繫、銷售產品予上訴人客戶而致生損害予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可節省及時間,以極不合理之成本迅速投入市場,與上訴人競爭,損害了上訴人經營多年、投入大量研發成本原應有的商業經濟規模,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改成ORO 環測機能表為例說明如下: 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士儀之電腦內搜索扣押到之ORO (即翔鑫公司英文簡稱)環測基能表(上證7 、8 )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環測基能表改名稱為己用之證據。該環測基能表第4 欄即「評價標準(適用標準號碼)」欄位下分為ES-X82010 、CS-EE072-B、及ES- X60210,此3 份資料皆為三菱(Mitsubishi)國際車廠原廠認證規範標準(上證20),該等認證規範標準為非公開資訊,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前與中華汽車合作並承諾保密所獲得(三菱為中華汽車之股東及董事),規範標準之英、日文版本上並皆有標示「confidencial」、「秘」 (上證20)。 ②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規範標準英日文內容分析整理成環測基能表第2 欄「檢驗檢驗項目( 加註測試項目號碼) 」、第3 欄「試驗程序/評價方法(適用標準號碼)」,並評估為完成該些試驗所需之實驗設備為何、是否在上訴人之實驗室內可完成或需委外實驗,此即為環測基能表第5 欄「設備名稱」及第6 欄位「試驗地點(廠內或其他場所)」。舉例來說,「環測機能表」中項次1 ,檢驗項目「作動電壓試驗」其試驗程序/評價方法為: 「試驗室常溫:20±15°C 、試驗溫度:62±20% 、 試驗電壓:DC10 2V~16V 」。被上訴人若未取得上訴人公司整理之環測基能表,就無從得知規範的試驗室常溫、試驗溫度、及試驗電壓,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將有產品品質不足、或產品成本過高的情形出現。如研製出的產品能試驗通過的常溫不足20±15°C,則為產品品 質不足,將來就必須再次投入研發並設計變更;如研製出的產品能試驗通過的常溫超過20±15°C,則其使用 的零件條件及零件成本必然過高,這導致產品於市場上因成本較高,勢必競爭力不足或獲利降低。 ③對一般供應商而言,必須先行投入大量的前期研發、經營管理成本,取得足夠的研發與銷售實績,才有機會與大型國際車廠合作,取得國際車廠原廠認證規範標準,之後供應商才能依據該些規範標準,再次投入研發經費以進行研發與試驗,使產品能夠達到大型國際車廠規範之品質而順利於市場上推銷產品。 ④上訴人成立多年,經投入大量的前期研發、經營管理成本,取得足夠的研發與銷售實績,始能獲得國際車廠大廠三菱MITSUBISHI汽車的認可,拿到ES-X82010 、CS-EE072-B、及ES-X60210 認證規範標準,並經過上訴人公司之努力,才能作成該「環測機能表」之內容,並能依據「環測機能表」提升產品品質,成為胎壓感測器市場中更具品質的產品供應商,獲得市場認同而得以順利行銷產品。惟被上訴人等直接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將上訴人公司之環測機能表改名為「ORO 環測機能表」使用,即能夠使翔鑫公司不需投入大量的前期研發、經營管理成本,亦不需取得足夠的研發與銷售實績,更不需獲得國際車廠大廠三菱MITSUBISHI汽車的認可,就能藉由「環測機能表」中所有的機密資訊,達到相當於橙的電子苦心經營企業多年、投入大量研發成本後所取的產品品質與市場地位,此等利用不法手段以不合理之成本及速度進入胎壓感測器市場的方式,侵蝕了胎壓感測器市場,損害了上訴人橙的電子經營多年、投入大量研發成本原應有的商業經濟規模,上訴人自受有損害。⑤綜上,被上訴人等人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機會竊取上訴人多年來之投資、研發成果,並得以之迅速成立與上訴人相競爭之公司,顯屬惡意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 ⑸惟上開主張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士儀等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復查: ①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林士儀、江崇文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指述之如附表編號7 、8 、9 之資料,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等有何其他行為係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僅空泛指述任何機密文件及資料均不得利用云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堪認系爭物品非屬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 ②另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查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間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約款均係事先擬就,內容印妥上訴人公司之全名,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而已,觀之其內容除約定讓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以技術入股之相關事宜外,亦均為上訴人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違約之罰則,此觀諸該股東協議書之條款可稽。可見系爭同意書係依照上訴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徵之上訴人並未主張暨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前、或簽訂當時,曾有提供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個別諮商或實際協議之機會,堪認系爭約定書乃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股東協議書縱認已合法成立,惟系爭同意書中第7 條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合理性要件外,更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經查,社會生活中,無論何人均係由工作中累積經驗,藉由工作之變換、職位之升遷,一點一滴累積相關經驗後,來求取更好的工作、更優厚的薪資、甚至自行創業來謀取生計。故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就一切範圍之公司機密遵守保密義務,以特約之方式就特定範圍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保守秘密或限制使用,以免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例如可口可樂公司飲料之配方)外洩而生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後果,然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就工作上所接觸之一切事物,甚至被上訴人以己之力研發所得之成果均一概保密、不得使用(若上訴人公司取得專利權者,其規範專利法另有規定,惟與本案無關,一併敘明)。惟觀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7 條之規定,係以概括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關於上訴人公司任何業務及技術上之文件均不得洩露,若此條款有效,不啻限制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或所開發之經驗、技術均完全不得使用,亦等於係限制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往後無法在相關行業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此顯然嚴重危害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關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2)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③本件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7 條相關之保密義務之約定,在未特定秘密之範圍之情形下,形同時間、範圍均無限制之競業禁止條款,此自因限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逾越合理範疇,並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且未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無效至明,該條款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之所謂營業秘密亦因缺乏保密性而難認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⑸又上訴人所陳相關物品不具「秘密性」: ①按TPMS Sensor 以及RFIC電路圖皆為一般性應用電路,IC廠商皆會主動提供並協助設計,甚至網路皆可公開下載相關設計資料以及規格,所以許多廠商都有能力開發TPMS,臺灣在2006年6 月資策會調查時就已經有同致電子、敦陽科技、環隆電氣、立朗科技、臺灣羅德史瓦茲、車王電子、泰佳電機、銳勁科技、經昌汽車、坤德等10家廠商開發並生產TPMS。當時上訴人公司仍是默默無聞的公司,爾後又有景睿科技、群茂電子、路騰國際、華麗科技、連承企業、九晟電子、藍威科技、映興電子、為升電裝等多家臺灣廠商開發出TPMS產品並投入市場,而大陸市場在高峰時期甚至有數百家廠商在開發並生產TPMS。而大陸淘寶網有販售TPMS的廠商更是多如過江之鯽,其中上訴人廠商銷售成績以及品牌形象甚至不如大陸當地廠商。由以上資料可見TPMS的設計並沒有太高門檻,被上訴人等人之前任職公司所負責的產品(數位相機以及雷射測距儀)系統複雜度遠比TPMS來的高,且被上訴人等人的學經歷背景皆比上訴人等人來得更為優秀,被上訴人楊國華在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前更是已經擁有多項發明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被上訴人等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後上訴人並沒有技術能力對被上訴人等人做任何的教育訓練,相反的因為被上訴人等人之前任職公司養成的優異電子產品系統設計能力以及韌體撰寫能力幫上訴人公司開發出多款的機種(3M TPMS & P405 &P409 & & P411 & P201以及原廠替代件),以致使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能快速崛起,公司營收也才能從被上訴人尚未任職前的2005年、2006年每月營收不到一百萬快速成長到2008年的每月一千萬,上訴人公司所宣稱的的臺灣精品獎P409 TPMS 就是出自被上訴人的設計作品。而上訴人所主張編號7 、8 、9 中相關TPMS的電路圖皆是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後所獨立自行完成設計的,上訴人公司並無人有對被上訴人等人進行TPMS設計的任何教育訓練,此點從上訴人提不出任何教育訓練文件的證明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而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離職後自行創業所設計的產品,電路與功能皆是重新設計與上訴人產品不同且韌體互不相容,可見被上訴人等人已善盡保護上訴人公司的相關營業秘密以及技術資料,否則被上訴人等人大可以開發與上訴人公司相容的產品用最短時間瓜分上訴人既有的產品市場以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的編號7 、8 、9 中相關TPMS產品的實驗項目、日程表、功能檢查項目及相關流程,更是被上訴人楊國華憑藉之前公司任職的工作經驗所個人自行制定的相關流程以及作業標準,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的。況且例如編號7 第五點的所謂中華堅達貨車的TPMS產品,該車廠根本沒有採用。在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對於TPMS的相關設計技術以及生產標準可以說是付之厥如,此點從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交付營業秘密或技術資料給被上訴人等人並經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的文件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而TPMS的實驗以及測試項目都是公開的法規資料,更是毫無秘密性可言。 ②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及鑫發公司97至100 年度之營業銷售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云云。然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額與本件侵害之因果關係,以及該97至100 年度之營業銷售金額為何係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江崇文行為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以之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另上訴人迄今未證明被上訴人江崇文與其餘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事實,故本件僅得以被上訴人江崇文侵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賠償請求之金額。 ⑹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①上訴人已可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江崇文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資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該等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江崇文因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獲得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 之①為上訴人客戶訂單、如附表編號5 之②上訴人與第三人Schrader之產品對照表、如附表編號5 之③上訴人9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係上訴人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與員工管理精神所擬定之內部作業辦法、如附表編號5 之④輪胎設計圖樣、如附表編號5 之⑤為上訴人客戶名單、附表編號6 之①上訴人於世界各經銷區域之經銷商名單、如附表編號6 之②上訴人各類產品報價單、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上訴人公司成本、如附表編號6 之③客戶訂單或預測訂購量訂單、如附表編號6 之④上訴人與客戶往來聯繫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如附表編號6 之⑤客戶名單、提供客戶之各類產品規格等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6之⑥上訴人與客戶簽 訂之合約、合作開發計畫、如附表編 號6 之⑦產品研發、設計圖樣、上訴人研發成品、產品包裝圖樣、產品使用測試報告、上訴人研發內部會議、如附表編號6 之⑧上訴人製作之行銷規劃、市場分析、競爭對手分析、參展報告與規劃、價格策略分析。係上訴人開發客戶、拓展業務持有之內部資料、如附表編號6 之⑨上訴人內部關於管理層面、公司自治、董監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增資記錄、財部報表、如附表編號6 之⑩BOM 表、供應商資料、上訴人產品之零組件替換料號及供應商資料、報價、如附表編號6 之⑪上訴人產品生產排程、庫存表、製造流程,可節省搜集、研究經費及時間,以不合理之成本迅速投入市場,與上訴人競爭,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損害。得到被上訴人江崇文提供資料之公司或個人,可因此減省搜集資料及研發經費之支出,即屬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雖上訴人提出其95年至97年7 月底(即約被上訴人離職前後)之研發經費共計6,192,754 元,說明如下: ①95年之研發費用為220,000元(上證21)。 ②96年之研發費用為761,000元(上證22)。 ③97年1月至7月之研發費用為5,211,754元: 上訴人97年整年度之研發費用為8,934,435 元(上證23 ),按比例計算至97年7 月底,上訴人97年1 月至7月 間之研發費用為5,211,754 元(計算式:8,934,435 × 7 ÷12 =5,211,754)。 ④綜上,被上訴人江崇文因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獲得 上訴人之上開資料,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損害。惟上開6, 192,754 元是否既為被上訴人江崇文之做為使獲得資料 因此而可減省之研發經費,因上訴人無法進一步舉證, 應無法證明二者為一致。 ②又上訴人固主張參照從被上訴人公司搜索扣押到原儲存於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欽堯電腦中之上訴人96年3MTPMS銷售應收帳款明細表(路徑:Aliber-orange ORO 共用\Customer\Taiwan\3M)(上證17)可知,96年6 月份3M TPMS 銷售應收帳款為278,775 元,同年7 月份為935,446 元(619 5+40268+18 5850+83633+309750+ 309750=935446 );8 月份為1,443, 435元(619500+483210+340725=0000000) ,可證上訴人與3M合作良好,每月銷售額呈現向上攀升之趨勢,若非因被上訴人江崇文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3M公司認為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後續無意願再繼續與上訴人公司合作,上訴人原能預期每月銷售予3M之銷售額應將高於1,443,435 元。縱僅以1,443,435 計算一年之銷售額17,321,220元(1,443,435x12=17,321,220) 亦已高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但查,上訴人就MTPMS 銷售所受損害是否全因被上訴人江崇文之侵害行為所致,並未確實舉證, ⒊綜上,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江崇文侵害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本院認無法以上開證據直接證明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爰參酌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上訴人江崇文侵害營業秘密致上訴人損害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江崇文之侵害行為,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且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額,而由本院予以酌定,應已就整體損害為審酌,本件不就損害額3倍加以酌定。 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崇文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無權依員工工作保密協定請求被上訴人洪天志賠償: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志之保密協定內容: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洪天志簽訂員工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洪天志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參諸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洪天志)對其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密應予保密不得洩露,離職後亦同;倘有洩露之情事,被上訴人洪天志願對上訴人之損害加倍予以賠償。第3 條約定:競業禁止,倘有違反其中之一款,應賠償1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洪天志未經上訴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經營或受僱於第三人之與上訴人經營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與上訴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之股東。2.上訴人得限制被上訴人洪天志於離職後2 年期間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第4 條約定:倘被上訴人洪天志有違反本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損害之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洪天志未違反保密協定: ⑴被上訴人洪天志未洩密予被上訴人楊國華與任職翔鑫公司:被上訴人洪天志於離職後,係前往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上班,並未前往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上班,此有被上訴人洪天志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臺中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0 至122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洪天志於離職前私下傳送上訴人相關機密文件予被上訴人楊國華,並聲稱前往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洪天志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洪天志於離職前確有傳送何種機密文件予被上訴人楊國華,暨在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任職等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⑵上訴人雖於前審提出之前審上證2 之緯鑫公司名稱預查進度,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營業秘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一個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上班族,去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並無違反中華民國的任何法律,上訴人此舉實讓人有清朝文字獄復辟之感,難道申請公司名稱預查就應遭文字獄入監服刑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審上證3 、上證4 之電子郵件,因被上訴人之技術很多是由楊國華所開發出來的,客戶若有問題詢問,洪天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詢問楊國華解決之,尚符合一般業務往返之常情,又查,被上訴人洪天志雖曾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之友人聊天、聯繫,然查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存在,此部分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被上訴人方面也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尋得,內容亦已不復記憶。況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證3 、上證4 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真。退步言之,縱洪天志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依原證4 之約定,效果係「對上訴人之損害加倍予以賠償」,然上訴人並未任證明其就此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洪天志自無賠償之必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洪天志事項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洪天志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並提出於前審提出上證3 、4 為憑(見本院卷前審第108 至111 頁)。然被上訴人洪天志否認之。自前審上證3 、4 之內容,僅得知被上訴人洪天志回答客戶有關技術之問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洪天志將上訴人之電子氣門嘴圖面等秘密資料,提供給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要求開發產品與報價,再將該等資訊轉寄予被上訴人楊國華,復將上訴人客戶之改善機密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楊國華等情。況亦未在翔鑫公司或被上訴人洪天志之居留住所,查得被上訴人洪天志有何共同以上訴人機密資料生產類似產品之證據,或銷售前開產品之紀錄等事證,此有臺中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0 至122 頁)。準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人洪天志違反員工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等約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然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無權依股東協議書請求蔣志陽賠償: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訂之競業禁止契約是否無效? ⑴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蔣志陽主張上訴人並未就雙方競業禁止約定給與任何補償措施,非但違反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且抵觸憲法所規定之工作權,亦違反民法第7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採相同見解者,擇其重要者有1.呂榮海先生在其所著「勞基法實用 2」一書第29頁,介紹「兩相權衡的結果,西德將此種勞資倫理的尺度加以折衷,資方可與勞方書面約定勞方於勞動關係終止以後不得競業,但競業禁止期限以兩年為限,且以保護資方業務上之正當利益為限。另外,除了過去曾支付勞方特別高額薪水以外,資方對勞方因不競業所受的損失應負補償(商法第74條第 2項),不過,如果勞方因從事其他工作(非競業項目)而有所得,應從此項『損失補償』中扣除」(被上證5 );2.魏千峰先生在所著「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研究─評釋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一文中(被上證6 ),認為:「所謂『法理』並非指世界上多數國家採用,方得謂法理。依民法權威學者洪遜欣氏見解,法理者,係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之一般原則,其以正義公平為最高指導原則,而調和社會生活上相對立之各種利益。法院審理案件而無法律適用時,注意公平正義原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要求,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得具體參考外國立法例、學術論著(尤其比較法學)、教科書、法院裁判、立法沿革資料等,引為法理而認定之。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即援引國外立法例為『法理』而加以適用。誠如本文前面所述,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本質上係前雇主利用其優勢之地位,保障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對受僱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皆造成損害,如何適當規範原是當務之急。在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下,援引外國立法例或判例為法理,以發揮公平正義之精神,調和當事人間利益,洵為正確之作法。」、「在先進國家中,西德商法固有資方補償勞方之立法。美國案例中,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往往亦由資方給付受僱人工資以外利益,以作為受僱人離職後限制競業之承諾,此種利益種類包括退休金、分紅制度、津貼、可預期之佣金、顧問費; 在法國案例中,離職後禁止契約亦由前雇主在受僱人職後支付補償金,以交換受僱人之限制競業承諾。是故我國司法實務自得援引上述先進國家之立法或判例為『法理』,認為離職後禁止契約若資方給付勞方補償之情形,在未過當限制競業之期間或地域者,發生拘束受僱人之效力; 離職後禁止契約中,若資方未付勞方補償,祇片面限制受僱人之競業行為,依民法第71條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該契約無效…如此方能發揮公平正義之法律基本精神,調和前雇主、受僱人及公共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蔣志陽雖曾簽署原證5 號之「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其中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蔣志陽)於離職後二年內,非得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除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外,並應支付甲方新臺幣一百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然查,蔣志陽受到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然上訴人始終並無代償措施以彌補蔣志陽因離職後競業禁止所受限制。雖然在「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8.6 元出售3 萬股「優惠技術股」與蔣志陽,並移轉1 萬股無償技術股與蔣志陽,然該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乙方若於甲方公司股務未滿三年離職或三年內之任職期間被甲方公司開除者,該所有甲方之技術股股票將由甲方以原價購回,包含有償(本次交易之價惠價格)及無償(無價收回)之技術買回,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對於任職未滿三年之勞工而言,一方面仍需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一方面卻未獲得公司任何補償;雇主實際並無任何代償措施,即可限制員工為競業行為,對勞工而言並不公平。而本件蔣志陽因任職未滿3 年,因此在離職時,上開所有股票已由上訴人公司以原價收回「優惠技術股」,以無償收回「無償技術股」。蔣志陽未獲得任何代償,卻需受競業禁止限制,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然違反蔣志陽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該優惠技術股及無償技術股係蔣志陽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給與,並非離職後所給與,更非離職後不競業之補償。而且,蔣志陽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薪津每月大約4 萬元,但該無償技術股1 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10萬元;該優惠技術股3 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每股優惠1.4 元,3 萬股共優惠4.2 萬元,合計14萬2 千元。即使認為上訴人公司已以該股票補償蔣志陽,然蔣志陽僅受14萬2 千元補償,卻需受到兩年競業禁止拘束,其每月補償金額約為5,917 元,尚不到原本薪資1/6 ,補償金額亦顯然過低,難謂已為合理之補償。 ⑶被上訴人蔣志陽未違反股東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蔣志陽簽有股東協議書事實,業據提出該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蔣志陽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該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蔣志陽)於離職後2 年內,非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從事與上訴人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倘有違反,被上訴人蔣志陽除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外,並應支付上訴人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蔣志陽於離職前私下傳送上訴人相關機密文件予被上訴人楊國華,並聲稱前往被上訴人翔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蔣志陽於離職前確有傳送何種機密文件予被上訴人楊國華,暨在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任職之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志陽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 條第2項 請求100 萬元,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蔣志陽未於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執行業務: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成立或符合合理範圍,法院應審酌雇主法律利益之保護必要、受僱人擔任之職務、競業之限制內容、補償條款及誠信原則等因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陽在股東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8.6 元出售3 萬股優惠技術股予被上訴人蔣志陽,並移轉1 萬股無償技術股予被上訴人蔣志陽。因被上訴人蔣志陽任職未滿3 年,故該等所有股票雖已由上訴人以原價收回優惠技術股,以無償收回無償技術股,然被上訴人蔣志陽仍受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且無補償措施。職是,被上訴人蔣志陽未於被上訴人翔鑫公司任職,因其與被上訴人楊國華為舊日同事,其至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因桌面有電路板而觀看電路板,倘將其視為業務執行,顯然過苛。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志陽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江崇文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江崇文敗訴後不得上訴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