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鍾寬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錼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允立、陳銘章、李玉柱、林子暘、王信介、賴彥霖、賴育弘、林京亮、吳俊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9 號判例及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共同洩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初估業已高達10餘億元,相較於相對人等之每月薪資及資產而言,相距顯然至為懸殊;參以相對人李允立於鈞院庭訊時自承:英屬開曼群島商錼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錼創公司)之資金募集困難等,堪認倘不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將來縱獲得勝訴判決,依社會通念足堪認定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等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倘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時,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審以105 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合,請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身居抗告人公司要職,並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知之甚稔,而相對人李允立及陳銘章離職後,旋於103 年6 月9 日與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光電公司)共同創設相對人錼創公司,遂協同其他離職之相對人李玉柱等7 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營業秘密提供或使用於錼創公司經營、生產或相關產品,而共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102 年8 月9 日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 頁、相對人等離職時之抗告人組織圖(見司裁全卷第2 頁)、103 年1 月15日中時電子報(見司全卷第3 頁)、今周刊第862 期(見司全卷第4 頁)、103 年1 月13日聯合報(見司全卷第5 頁)、102 年8 月28日相對人李允立說明將赴中國三安廠區參訪之信件(見司全卷第6 頁)、錼創公司於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登載之資料(陳銘章為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司全卷第7 頁)、錼創公司於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登載之資料(李允立為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司全卷第8 頁)、璨圓光電103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見司全卷第9 頁)、105 年1 月26日中國時報(見司全卷第10頁)、105 年1 月26日工商時報(見司全卷第11 頁 )、105 年1 月25日蘋果日報(見司全卷第12頁)等資料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允立離職後創立相對人錼創公司,並大量挖角抗告人之高階主管及員工(包含相對人陳銘章、李玉柱、林子暘、王信介、賴彥霖、賴育弘、林京亮、吳俊德等),且其共同使用、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李允立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亦提出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裁定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等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抗告人雖稱其所受之損害初估已達10餘億元,與相對人每月薪資及資產相差懸殊,依社會通念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所受損害是否高達10餘億元,抗告人僅提出蘋果日報105 年1 月25日報導為釋明,然觀諸該報導內容記載「新世紀光電估算,2014年投入產品技術研發費用3 億元,每月營業額因對手低價競爭導致該公司每月營業損失5 千萬元,若從同年3 月間起算,至今損失金額達13億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0頁),該報導係以抗告人自承之營業額損失作為計算抗告人損害之依據,然抗告人營業項目是否僅有相對人所涉LED 產品、抗告人營業之損失何以完全均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兩者因果關係是否相當,未見抗告人釋明,尚難僅憑上開未有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新聞報導內容,即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之行為造成抗告人10餘億元之損害。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情形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始得涵攝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內,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等催告請求給付而經相對人拒絕給付,或釋明相對人等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情形,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等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高達10餘億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主張即屬無據,又抗告人所謂「相對人等每月薪資與抗告人債權相較相差懸殊」之主張,僅將相對人李允立等人之財產限縮於其等之薪資所得,其對「財產」之認定範圍太過狹隘亦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錼創公司給付3,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錼創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高達179,820,000 元(見司裁全卷第8 頁),是相對人錼創公司顯無無資力清償之情形,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李允立曾自承「錼創公司之資金募集困難」(見本院卷第41頁),即謂相對人錼創公司已瀕臨無資力狀況,顯不可採。至抗告人謂相對人等所領取之薪資為境外提供,非屬我國國稅局可查核之薪資收入,相對人等有隱匿資產之高度可能云云,所指相對人等有隱匿資產之事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此為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是抗告人等之假扣押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