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卷五第296 頁反面以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先審理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僅在本院不能依據營業秘密法等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判決時,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請求等情(卷五第297 頁反面)。被告對此追加堅詞反對,陳稱略以:本件前於109 年7 月15日已協議簡化爭點,且兩造長久以來攻防均針對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為本件之關鍵,迄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前揭基礎事實不同等語(卷六第17至19頁)。 二、經查: ㈠本件於105 年8 月29日起訴(卷一第4 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⒈附表A 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⒉被告等18人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行為,而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兩造簽名同意,應受其拘束(卷四第135 頁正反面),嗣因原告捨棄公平交易法第25、29條部分(卷四第183 頁正面),乃於110 年3 月25日庭期確認爭點(卷六第19頁),原告於同年月22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確有違兩造前揭簡化爭點協議。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如下: ⒈原告追加前揭請求權基礎前之主張略為: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能透過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二人,使其他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使用於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使其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卷一第5 頁),是以本件向來之訴訟爭點為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為何、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使用於易華公司。 ⒉原告追加請求基礎之主張為:被告等18人基於共同另立門戶的意思,集結離職並先後轉至易華公司,共同將原告的資料庫移到易華公司,並在易華公司使用以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在原告人才發生斷層期間趁機搶奪市場,致原告在此期間受有出貨量減少之損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主張在本院不能依營業秘密等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判決時,才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卷五第297 頁正反面),是以追加之訴的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係就相同原因事實之請求,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云云(卷六第17頁),然觀其追加之訴與前揭營業秘密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焦點不同,再參諸原告110 年7 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第9 至11頁之圖1 、圖2 、圖3 所示,僅就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二人,原告主張構成背信罪而涉及民事侵權之檔案數量高達40餘萬筆,遠超出營業秘密部分所主張之1 萬9 千餘筆,原告更主張其餘16名被告部分會陸續整理提出複製原告公司檔案之情形(卷八第323 至324 頁),以本件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涉案情節有個別差異之情況下,如許原告追加前揭請求權基礎,於審理18名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情形外,尚須視個別被告情節,就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待原告整理提出侵權檔案,並逐一耗費大量時間另為背信侵權證據之調查審理,恐害及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並將延滯本件審理而無訴訟經濟可言。 三、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近5 年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始為前揭追加,所為追加顯已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及同年7 月22日庭期諭知本件不准原告之追加(卷六第19頁、卷八第307 頁),原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被告亦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因本件准駁影響當事人權益,本院乃於同年7 月22日及8 月5 日庭期,再次釐清原告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證據以及被告意見,以本書面裁定送達兩造當事人,俾利兩造當事人知悉本件准駁之依據及理由,並據以起算本件抗告期間,至於原告前揭提出之抗告書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意旨,為本書面裁定送達前之抗告而有抗告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