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原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 告 林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智字第6 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三人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原告所有『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嗣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相關產品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53 頁),並經被告對訴之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3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信湧、林信忠分別擔任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人於101 年11月間,共謀先以中榮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雙方在中國大陸共同成立資本額至少美金1000萬元之外資公司以生產氫美機,全數由中榮公司出資,原告則提供技術予該新公司使用,且原告可取得該新公司51% 技術股權」之投資條件利誘原告,更大動作投資美金300 萬元於原告大陸江蘇淮安廠,並於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二台原型機(EP-188、EP-133)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藉以取信原告。原告首肯中榮公司投資氫美機產品後,被告林信湧及林信忠旋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副總胡青秀Chris 、營銷總監張永信Steven及助理涂雨雯Patty 等人至原告公司處商討合作事宜,一面以基於雙方投資合作關係,需瞭解參考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氫美機相關資訊,詐欺原告交付「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以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因而知悉並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一面則藉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介入磋商,將新公司股權比例由「原告51% 、中榮公司49% 」變更成「原告25% 、中榮公司75% 」,致磋商未果而未能簽署備忘錄。 (二)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102 年4 月30日完全取得原告系爭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繫,並隨即於102 年6 月19日推由林信湧以原告提供EP-188原型機實體設計結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三件實用新型專利(此後亦向我國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並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桃園成立「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潓美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中國大陸上海成立「上海潓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後陸續成立三間上海分公司,均由林信湧擔任負責人,下稱上海潓美公司),促使潓美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利用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後被告二人即與原告反目、惡言相向,甚至謊稱投資款為借款而訴請原告將鉅額投資款返還,後續並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手段鋪天蓋地對原告暨林文章所有財產進行扣押執行,逼迫原告返還投資款。 (三)系爭營業祕密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前將型號EP-133、EP-188之8 張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 BOM 表) 、電控材料規格表、材料成本、市場策略規劃、型號EP-168、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潓美」公司名稱之構想(含品牌Logo設計)等相關文件電子檔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陸續提供給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而該等資料並未曾公開讓公眾週知,非一般人可任意取得知曉。 ⒉系爭營業祕密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 原告所有型號EP-133、EP-188之8 張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材料成本、市場策略規劃、型號EP-168、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潓美」公司名稱之構想(含品牌Logo設計)等相關文件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乃與原告之公司業務及營收息息相關,況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急於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所研發之「氫美機」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對原告之營運至關重要,此亦有相關報導為憑。 ⒊系爭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確曾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業已提出電子郵件(諸如:①原證7第23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 樺強調「在我們完成量產設備之前盡量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②原證19第1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強 調「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③原證19第3 頁電子郵件中,中榮公司人員張永信回應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就如電話所說,我們對任何個人和公司都需要防範仿冒」、④原證19第3 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回應中榮公司人員張永信有關參訪一事「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我們公司會防範相關產業參訪…在設備未完成量產,須盡量避免資訊揭露…」、⑤原證19第8 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回應中榮公司人員張永信有關參訪一事「我們產線平時也並不開放客戶參觀,需先了解客戶背景」),足見原告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文件或電子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應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四)原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燬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相關產品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②被告應將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出售其所型號EP-133及EP-188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即「氫美機」成品各一台及半成品各一台予中榮公司,但於銷售EP-133及EP-188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時並未要求被告林信湧不可拆解其結構,亦未要求被告林信湧簽署任何保密合約防止其揭露任何關於EP-133及EP-188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技術。102 年2 月底,原告負責人林文章與被告林信湧初步達成共識,合作初期先由原告製造提供「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被告林信湧則負責氫氧供應設備之產品設計、功能開發、技術研發及生產製造,後期則由中榮公司研發新電解槽技術。雙方並於102 年3 月2 日開會討論合作模式,原告乃提供中榮公司關於EP-133或EP-188之部分電路圖與部分材料表,供被告評估EP-133及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進行生產製造之可行性。另因原告之EP -133 及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發生漏鹼(即工業強鹼電解質外漏)導致電路短路,中榮公司乃向原告索取電路圖以進行維修。被告林信湧為評估原告上開專利數量、專利內容、專利權人、是否具專利性及其價值,於102 年3 月6 日針對原告所有關於氫氧氣電解裝置與應用之專利暨技術,委任律師進行盡職查核,於102 年3 月29日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原告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與應用之唯一專利權人,該公司當時並無任何中國專利經中國知識產權局確認其可專利性,且原告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新型專利,中國知識產權局可能以駁回原告於中國所申請氫氧安全燃燒裝置發明申請案之相同理由,駁回其專利申請,並給予不具專利性之評價報告。被告林信湧仍本於誠信原則,除將評估結果告知林文章外,尚於102 年4 月間提出備忘錄洽談合作條件,嗣 102 年5 月1 日雙方確認無法以合資成立公司方式合作。(二)被告林信湧就原告提供之電解槽進行測試後,赫然發現原告所謂「氫美機」EP-133竟與其除碳機EP-130無所差異,僅係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尤有甚者,EP -133 及EP-188漏碱狀況嚴重導致電路短路。而原告之EP-1 33 及EP-188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造成氫爆及易漏強鹼液;且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被告林信湧遂決定設立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產生機,並自102 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並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於102 年12月初開發出第一台工業電腦控制介面、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電路、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 (三)原告「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此有103 年11月20日壹週刊、三立新聞暨東森新聞報導,原告所銷售之「氫美機」後續經我國食衛署開罰並公開銷毀。另原告與被告林信湧洽談合作過程中,原告以資金恐急為由向被告林信湧借款美金100 萬元,雖經法院判決,林文章仍無資力返還,為掩蓋其欠款事實,竟對外大肆宣稱「林信湧…逕自撤除雙方合作關係,不承認與友荃洽商合作之實,更要求友荃退還其投資款。因此…委請律師對林信湧提出告訴背信詐欺…」等語,使被告林信湧名譽暨信用遭受嚴重戕害。 (四)系爭營業秘密非屬營業秘密: ⒈原告所有之EP-188、EP-133等氫氧氣供應設備,其原理技術架構業於101 年7 月1 日公告取得新型專利而公開,且可經由實際產品拆解而得知,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本件原告所有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88等使用手冊第一頁已清楚載明「專利產品仿冒必究」:且原告分別於101 年2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01 年7 月1 日、101 年12月5 日分別公告獲證,兩者專利說明書均詳載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內容附圖說明、具體實施方式等,則原告已公開其所有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88等之原理、技術與架構,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能知悉上開資訊,故不具備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之要件,故原告所有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88等顯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範疇,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⒉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認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亦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所相對應技術內容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不具秘密性。而經被告委託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即原告宣稱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資料),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⒊原告之蔡松樺經理與其負責人林文章內部討論中,更承認一般市售氫水飲水機技術與其宣稱的「氫美機」相同,都是電解水產生氫氧氣,故可將市售氫水飲水機馬上變成「氫美機」。是以,原告出售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EP-188暨提供部分材料表暨線路圖等資料非屬營業秘密。 ⒋遍觀102 年間原告與被告等之EMAIL 或LINE通訊內容,完全未言及原告提供予被告林信湧等資訊屬營業秘密,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且原告並未與被告林信湧等簽訂任何保密約定,則原告所提供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中之部分材料表暨線路圖資料,既無任何保密約定,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顯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要件而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人員至原告處商議合作氫美機相關事宜。 (二)被告林信湧及林信忠於102 年3 月4 日起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及EP-188使用者手冊等資料電子檔」,並於102 年4 月30日向原告購得「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三)原告於10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日與被告林信湧、林信忠 二人洽談合作事宜,被告林信湧並委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擬定合資協議書及備忘錄。 (四)被告林信湧於102年6月1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三件實用新型專利,即[保健氣體產生器]新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防爆式保健氣體產生器]新型 專利(公告號000000000)、[氣水循環系統]新型專利( 公告號000000000)。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營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 (二)被告林信湧、被告林信忠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全部?及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三)被告潓美公司是否因法律行為取得核心電解槽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申請台灣專利及中國大陸專利)或洩漏(洩漏給上海潓美公司)?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原告所有「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侵害前項「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⒉查原告交付或以EMAIL 方式寄交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系爭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即6 張電路圖之縮圖)、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時,並未於該等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於電子郵件「加密」,或為其他足以讓人知悉其所交付者為營業秘密之舉措,原告客觀上並未有保密的積極作為。雖原告主張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信湧、林信忠,及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復經被告等否認,而原告電子郵件中所稱「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等語,用意只在生產前杜絕仿冒品,且「保持低調」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均未見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有直接關聯性,而無足採;又縱原告拒絕介紹「氫美機」給中榮公司客戶,主觀上或有保密之思慮,但終究容許中榮公司客戶參觀,客觀上無以使人了解其守護「氫美機」為營業秘密之意思。再者,原告預擬與被告合資之協議書議書第9 條雖載明:「為避免競爭業者引用氫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商業模式,甲方保證不得對外宣稱合資公司之氫氧技術來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或協助他人標榜任何氫氧氣(或利用任何氫氧氣電解設備)可產生醫療、美容、保健或其他對人體有益效果。本備忘錄終止之日起一年內,甲、乙雙方仍負有保密之義務」等語,惟雙方尚未簽定該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條款文義,係以不揭漏氫氧氣可用於醫療、保健為保密標的,與系爭營業秘密內容難認一致,自不得據為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制定之公司「文件及資料管制辦法」,乃「為使公司所屬各部門品質系統為件及資料作業方式及品質紀錄,達到整體管理之目的」而設,其內容為文件的流程與保存,與對於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文件,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之情狀有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營業秘密顯然欠缺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不具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秘密EP-133、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查①大陸地區CZ000000000U號實用新型專利(101 年12月5 日公告)係揭示一種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包含一電解單元、一濾淨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電解單元包括至少一正電極板,及至少一負電極板,而該正、負電極板電解一電解室內的水液後所產生的氫氧混合氣體,可經由該濾淨單元之濾淨後排出,而該控制單元之一氫氧比例調控界面用以調整該正、負電極板之電壓,藉以改變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已揭示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技術原理及電解機械結構原理。②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WO2008/035957A1 號專利(2008年3 月27日公開之)揭示一種布朗氣體產生系統,其說明書第2 頁第[ 12] 段及說明書第3 頁第[ 15] 、[ 17] 至[ 19] 段已揭示EP-188「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之技術內容。③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實用新型專利(2001年11月7 日公告)係有關一種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其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24行揭示「參考圖8 所示,利用導管90將下列各埠銜接連結,即:儲水槽50的出水口51與第一電解槽20的第一進水口24、儲水槽50的出水口51與第二電解槽30的第二進水口34、第一電解槽20的第一出氣口25與散熱鰭管70的進氣端71、第二電解槽30的第二出氣口35與散熱鰭管70的進氣端71、散熱鰭管70的出氣端72與儲水槽50上緣的進氣口52、儲水槽50的氣升管53上的出氣口54與配電盤組80的壓力開關81上的銜接端83、儲水槽50的氣升管53上的出氣口54與配電盤組80的調壓閥82上的氣體輸出端85、調壓閥82的氣體輸出端85與溫度調節槽60的低溫氣管61、調壓閥82的氣體輸出端85與溫度調節槽60的高溫氣管62。通過上述結構,可將適量電解液注入儲水槽50內並將降溫液注入溫度調節槽60內,電解液可由儲水槽50的兩出水口51分別經第一進水口24和第二進水口34輸入第一電解槽20和第二電解槽30內,使電解液經電解片21、31的作用而產生氫氣和氧氣,氫氧氣則可由第一電解槽20的第一出氣口25和第二電解槽30的第二出氣口35輸出並經散熱鰭管70而送至儲水槽50,再由氣升管53上緣的兩出氣口54分別送至配電盤組80的壓力開關81和調壓閥82,又由調壓閥82的氣體輸出端85送入溫度調節槽60內,最後由溫度調節槽60末端出氣口65輸出供使用,而毋須另設儲氣筒」,可對應EP-188之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等構成元件。④大陸地區CZ000000000U號實用新型專利(2011年2 月9 日公告)揭示一種包含電解單元、循環單元及冷卻單元之循環電解裝置,其中電解單元包括一盛裝有電解液的電解槽、多片電極板及一供電源;循環單元包括一循環管路、一連接該循環管路的暫存桶、一容裝有電解液且與該暫存桶相互連通的儲液桶,及一連接該儲液桶與該電解槽的回流管路等,同樣揭示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技術原理及電解機械結構原理。⑤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實用新型專利(2003年4 月16日公告)揭示一種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機臺上設有電解槽、電解液供給筒、降溫筒、電解液存儲箱、降溫液存儲箱、配電盤;電解液供給筒的電解液輸出口與電解槽的輸入口連通,而電解的氫、氧氣輸出口與降溫筒的輸入口連通;電解液供給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管上至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降溫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管上至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電解液存儲箱的電解液輸出口設有一泵;降溫液存儲箱,為一容量較降溫筒更大的箱體,降溫液存儲箱的輸出口設有一泵,並經由一導管銜接至降溫筒的降溫液輸入口,泵受降溫筒的液位偵測管上所設液位偵測器控制;配電盤上的漏氣偵測器的輸出端與警報器的輸入端連接。所述結構與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構成元件大致相同。又該說明書第7 頁揭示:「如圖8 所示,本實用新型的電路工作原理如下所述:C21 接受到信號則令A1與A2閉合,啟動馬達M1補充電解液;C22 接受到信號則令A4與A5閉合,啟動馬達M2補充降溫液;C29 接受到信號則令A10 與A8斷開,並切離所有主電源,同時令A7與A8閉合,啟動蜂鳴器及警示燈,而發出漏氣偵測信號。本實用新型印刷電路板PCB 上的微處理晶片型號為89C51 。」等語,亦已顯示EP-188之電路原理。基上,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元件與原理,自90年間起揭露,且相繼為他人使用,可稽被告102 年3 月間由原告處取得該資訊時,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已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EP-133與EP-188共用電路圖,且使用相同之原理,其所使用之技術,當亦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不具營業秘密性。 (二)被告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等3 件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並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除外): 被告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等3 件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均係同日於2013年6 月19日申請,並於2013年11月20日同日公告。其技術內容分別為:①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一種防爆保健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含氫氧混合氣體;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空氣、鈍氣、水蒸汽、霧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入。②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一種保健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含氫氧混合氣體;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水蒸汽、霧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入。其圖1 及圖2 同CZ000000000U之圖1 及圖2 。③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一種氣水循環系統,應用於電解水產生一氫氧氣。氣水循環系統300 包括一電解槽110 ,具有一第一氣體出口118 ,配置於電解槽110 的上部,及一第一入水口120 ,其中電解槽適於容納一電解水112 ,並電解該電解水以產生氫氧氣116 。氣水循環系統300 更包括一第一儲水桶122 ,適於容納純水124 。第一儲水桶122 包括:一氣體入口126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的下部,氣體入口126 與電解槽110 的第一氣體出口118 耦接;一第一出水口128 ,第一出水口128 與第一入水口120 耦接;一第二氣體出口130 ,配置於該第一儲水桶122 的上部;以及一泄壓裝置132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122 的上部。其中當第一儲水桶122 中的氫氧氣超過一預設壓力時,適於經由泄壓裝置132 進行泄壓。本實用新型應用於產生氫氧氣的保健氣體的電解槽,可以控制系統中氫氧氣的儲存量以防止氫爆。當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偵測第一儲水桶122 中純水124 的水位低於一預設值時,可以經由第一注水口310 補充純水,此時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可有警示燈亮器告知使用者經由第一注水口310 以補充純水124 (參附表CZ000000000U之圖3 )。基上觀之,上開3 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EP-133及EP-188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及電控材料規格表,更未揭示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 (三)綜上,系爭營業秘密既欠缺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其中之15組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更於被告102 年3 月間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前,既已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則依前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系爭營業秘密顯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謂之營業秘密。又被告林信湧申請專利未見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除外),縱其使用「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習知技術,亦難認有何使用原告營業秘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防止、排除侵害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