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共同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相 對 人 王鳳儀律師 徐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徐淑德就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鳳儀律師為鈞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徐淑德專利工程師則為協助王鳳儀律師進行專利技術比對判斷之人,如附表所示資料均係聲請人所有,因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更將對聲請人在半導體設備產業保有之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鈞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係本院於104 年度民專抗字第3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資料,其內容為聲請人販賣予第三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2吋去光阻濕式工作台之規格書、報價單及操作手冊中「系統介紹」部分之內容,上開資料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且相對人王鳳儀律師於本院審理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訴訟中,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爭執為營業秘密及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卷第254 、255 頁),且迄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前,兩造當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而相對人王鳳儀律師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訴訟原告,下稱弘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卷第9 頁),王鳳儀律師復委任徐淑德專利工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卷第274 頁),為兼顧弘塑公司於訴訟中之防禦權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王鳳儀律師、徐淑德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