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日商˙東麗股份有限公司(東レ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日覺昭廣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芳儀律師 吳宗樺律師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我國發明I381247 號「正型感光性矽氧烷組成物、由其形成之硬化膜、及具有硬化膜之元件」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20日止。 ㈡查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於94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後,即開始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SL-PT030產品並銷售予訴外人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及其子公司(如瑞世達科技(廈門)有限公司(Ray-Star Technology ( Xiamen) Inc.)、宸陽光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OpteraTech nology (Xiamen) Co.,Ltd)),以供該等公司使用並製造觸控面板。豈料,宸鴻公司及其子公司自101 年11月間卻停止向聲請人購買SL-PT030產品。事後經聲請人調查,方知悉該等公司改向相對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購買相對人於我國製造之「PF」系列產品並為使用。 ㈢為判斷相對人於我國製造之「PF」系列產品是否有侵害系專利,聲請人於102 年年底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之中國代理商三和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網頁上載明販售各種相對人產品)取得「PF383F」產品後,將「PF383F」產品轉送到聲請人上海子公司予以分裝、委請中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聲請人嗣將分裝後之「PF383F」液體委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則於104 年5 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證實相對人「PF383F」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8 項之專利權範圍,對聲請人系爭專利權已構成侵害。㈣聲請人於將「PF383F」液體委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之同時,聲請人上網搜尋發現相對人網頁上確有以「PF」為型號之產品、百度網站上並有相對人銷售「PF383A」予宸鴻公司之規格書文件檔案。依據該「PF383A」規格書文件檔案內容,可知「PF383A」屬與「PF383F」規格相同且均供應予宸鴻公司之產品。聲請人另取得「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生產「PF383F」產品。 ㈤聲請人因此於103 年4 月28日發函告知相對人「PF383F」產品恐有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應相對人103 年5 月30日信函之要求,於103 年6 月30日派員前往相對人總公司與相對人特化事業總處0000000000000000等五人進行會談。在該次會議中,相對人坦承確有生產「PF383F」產品並販賣予宸鴻公司於中國之關係企業,但拒絕提供「PF383F」產品予第三公正機關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此有雙方以書信方式修改、確認之會議記錄在案可資為證。 ㈥經查,相對人「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僅販賣予宸鴻公司之中國子公司,並非在一般市場上即可任意取得,而聲請人亦係透過與相對人中國代理商三和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熟稔之第三方始取得系爭「PF383F」產品。 ㈦又聲請人103 年6 月30日前往相對人總公司進行會談時,相對人竟為下列表示:⑴相對人雖自承有販賣「PF383F」產品予宸鴻公司之中國子公司(即「CMC 生產PF383F產品,並販賣給TPK (註:即宸鴻公司之英文簡稱)」等語,惟同時又稱:「但關於東麗從CMC 之大陸代理商取得樣品,此樣品我們非常質疑,因為我們在大陸並無任何代理商」云云;⑵聲請人尚要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所製造、持有之「PF383F」產品予第三公正機關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以離釐清雙方爭端,詎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東麗應可透過合法正當管道取得產品。取得樣品也應該是你們知財部的工作」云云;⑶對於聲請人欲從宸鴻公司之中國子公司取得「PF383F」產品,相對人則表示:「TPK(即宸鴻公司) 也有使用模仿品之可能性。或許TPK 明知其為模仿品,但為降低成本因此採用便宜之模仿品。是否告知TPK ,此為貴公司與TPK 之間的商業關係,與奇美無關。關於這項產品CMC 最近也有銷售數量下滑的現象。或許是TPK 購買模仿品所以減少採購CMC 產品之數量。」云云。 ㈧相對人拒絕提供「PF383F」產品予第三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空言否認該公司在大陸並無任何代理商,並託辭表示相對人之交易對象即宸鴻公司之中國子公司亦購買「PF383F」產品之仿品云云,但聲請人係透過第三人向網頁上載明販售各種相對人產品之三和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PF383F」產品,且該「PF383F」產品標籤精美並且記載詳實,實不可能為仿品之外,另聲請人104 年1 月23日再次前往相對人總公司進行會談時,相對人仍續為與上述內容意旨相同之陳述,更足以證明「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實非得以證據保全以外之通常方法所可取得。 ㈨再查,系爭「PF」系列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為判斷侵權之重要證物,惟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8日寄發信函予相對人,並應相對人要求於103 年6 月30日、104 年1 月23日派員前往相對人總公司進行會談後,故相對人已知悉聲請人取得「PF383F」產品,惟隨著時間流逝,相對人極有可能再將該「PF383F」產品結構或內部成分變更,以迴避系爭專利並致無原始標的物可供判斷,或將「PF383F」產品之型號予以變更為其他PF型號產品,於宸鴻公司之中國子公司將剩餘「PF383F」產品使用完畢後,即可致「PF383F」產品滅失或礙難使用,此亦可由相對人曾販賣不同型號之「PF383A」產品予該等公司、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2日發函告知「PF383F」產品隨時可以更換取代云云,即可知悉有此可能性。更何況雙方103 年6 月30日、104 年1 月23日會談中,相對人竟已否認聲請人及宸鴻公司之中國子公司持有之「PF383F」產品係為相對人製造。此外,相對人「PF」系列產品係供面板廠商用以面板顯示器,並非終端產品,因無法透過面板顯示器還原系爭產品,且供應商與客戶間多訂有保密契約,聲請人實難在市場上或透過面板廠商取得系爭產品或相關侵權事證,又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僅與面板製造廠商進行交易,聲請人難以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數量,因此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時,相對人可銷毀剩餘「PF」產品、抗辯並無生產販賣「PF」產品、爭執一切他人所持有之「PF」產品均非其所製造及販賣、或變更「PF383F」產品型號,故本件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必要而應就相對人所有「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為證據保全。 ㈩查本件擬保全之證據包括「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以及與「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相關之文書資料。按保全證據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其中相對人「PF」系列產品已有如上所述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情事之外,尚有確定該等產品及101 年12月1 日後相關文書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以及必要,此乃因: ⑴訴外人宸鴻公司及其子公司自101 年11月間停止向聲請人購買SL-PT030產品。 ⑵相對人現已否認聲請人取得之「PF383F」產品為其所製造; ⑶購買相對人「PF」系列產品之宸鴻公司中國子公司等位於台灣境外,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後顯無可能要求該等公司提出「PF」系列產品。故除為本件證據保全之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調查證據方法可資利用;縱使將來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有要求該等公司提出「PF」系列產品之可能性,該產品極有可能已使用完畢而遭滅失,復依相對人目前之主張內容,可預期相對人勢必否認該等產品為其所製造及販賣; ⑷相對人拒絕提供相對人所製造、持有之「PF383F」產品予第三公正機關進行專利侵害鑑定; ⑸相對人嗣後可銷售不同型號之產品予宸鴻公司及其子公司。 基上,上述理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將來於起訴後勢必爭執聲請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取得「PF」系列產品之真實性,否認侵害事實及範圍,或為推卸責任而拒絕提出全部或部分「PF」系列產品以及相關文書資料,或因財政部關稅署之出口資料記載不詳實而欠缺商品型號或資料保存年限之限制致無法調取,倘鈞院得於訴訟前為保全「PF」系列產品以及與「PF」系列產品相關之文書及出口報單資料,除可了解事實之現狀,亦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更能發揮爭點整理、簡化之作用,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則聲請人聲請上開證據之保全,實有確定相對人成立侵權行為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 爰聲明: ⑴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59-4號 」、「臺南市○○區○○里○○○路00號」、「臺南市○00區○○里○○路00號」內之「PF」系列光阻(PHOTO RESIST)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為下列證據保全:①就相對人用以承裝保存上開系列產品之容器,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勘驗其容器外觀及其上所載說明文字、型號等內容,並將上開系列產品各三份[500] 毫升置入玻璃製或塑膠製容器密封,或連同上開系列產品原有承裝容器各三瓶取樣後以冷凍方式予以保全。②就相對人產製上開系列產品所持用之規格書、式樣書、說明書、組成分析證明、物質檢驗證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③就相對人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販賣上開系列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系列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⑵請准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相對人「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相關之出口報單以及報關資料後,並以勘驗、複製或影印等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必須有必要性,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如尚有證明功效相同且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時,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再保全證據,雖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不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20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檢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1-46 頁)在卷可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型號PF383F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之專利權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並提出由第三方購得PF383F產品之拆封及分裝過程公證書(聲證6 號,本院卷第69至80頁)、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聲證1 、2 號,本院卷第11至45頁)、PF383F產品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聲證7 號,本院卷第81至151 頁)、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PF383F產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聲證9-1 號,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PF383F產品標籤照片(聲證30號,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為證。查前揭證據資料中,依聲證30號所示包裝標籤上記載之「1.名稱:層間絕緣膜,PF3 83F 」、「2.主要成分:PGMEA (丙二醇甲醚醋酸酯)」、「更詳細資料,請參考物質資料安全表」、「5.製造商:CHIMEI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參酌聲證9-1 ,顯示物品名稱為「正型光阻劑」,物品編號為「PF383F」,可判斷型號PF383F之正型光阻劑產品確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及販賣,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確有製造及販賣型號PF383F產品之事實。 四、惟查聲證7號鑑定報告之內容,其中: ㈠聲證7 號第32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1-C) 「醌二疊氮化合物,係萘醌二疊氮磺酸酯鍵結於具有酚性羥基之化合物的化合物」之比對,記載「同時以圖4(b),圖4(c)查詢參考資料1~3 的圖譜資料庫,並與實驗結果比對,可以證明醌二疊氮化合物具有如圖4(a)之結構特徵」(詳聲證7 號第32頁第15至16行,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聲證7 號並未併附「參考資料1~3 的圖譜資料庫」可供對照。又聲證7 號第32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7至18行述及:「鍵結於酚性羥基,可以由Nd以及Nc與Nj或Nj的訊號強度比來證明,兩者的訊號強度比較與其結構上H 原子的數量比值相當」云云,應係指對應於聲證7 號第35頁(本院卷第101 頁)之圖5 而言,然查上開圖5 中並未標示有「Nc」之特徵峰,是聲證7 號不足以釋明PF383F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1-C)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要件(2-C) 之文義所讀取,自不足以釋明亦可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請求項3 、4 、6 至8 之文義所讀取。 ㈡聲證7 號第32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1-D) 「該化合物的酚性羥基的鄰位、及對位係各自獨立地為氫、或是以通式(1) 所示取代基中任一者(如附圖1 所示,R1、R2、R3係各自獨立地表示碳數1~10的烷基、羧基、苯基、取代苯基中任一者,亦可在R1、R2、R3形成環)。」之比對,記載「圖5 為H1-NM R 測量樣品中醌二疊氮化合物成分,其Nb、Nd、Ne、Nf之特徵峰,即表示該成分物結構上符合通式(1) 之特徵」云云(詳聲證7 號第32頁倒數第1 至2 行,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查圖5 並未標示有「Nb」之特徵峰,是聲證7 號不足以釋明PF383F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1-D)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要件(2-D) 之文義所讀取,亦不足以釋明可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請求項3 、4 、6 至8 之文義所讀取。 ㈢聲證7 號第33頁(本院卷第100 頁)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1-E) 「組成物的硬化膜在波長400 奈米、膜厚度3 微米左右之光穿透率為95% 以上」之比對,記載「表1 是使用待鑑定物形成3 微米硬化膜之兩個樣品(Sample1及 Sample2),…表1 顯示兩個樣品在波長400 奈米、膜厚度3 微米之光穿透率分別為98.6% 及98.7% ,均在95% 以上」云云(詳聲證7 號第33頁第4 至7 行,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聲證7 號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載「( 二) 、實驗二- 待鑑定物之成膜」,並未說明待鑑定物形成膜之厚度,無法判斷後續「( 三) 、實驗三- 待鑑定物之色度與穿透率測量」,是否係基於「膜厚度3 微米左右」之樣品所測得,是聲證7 號不足以釋明PF383F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1-E)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要件(2-E) 之文義所讀取,亦不足以釋明可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請求項3 、4 、6 至8 之文義所讀取。 ㈣基上,依聲證7 之鑑定結果,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製造及販賣之型號PF383F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之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情事。 五、另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所有「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無非係以「聲請人上網搜尋發現相對人網頁上確有以『PF』為型號之產品(聲證8 號)、百度網站上並有相對人銷售『PF383A』予宸鴻公司之規格書文件檔案(聲證9 號),可知『PF383F』屬與『PF383A』規格相同且均供應予宸鴻公司之產品。」為其理由(見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第5 頁第1 至6 行)。然查聲證8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係相對人之公司網頁,並未顯示「PF383F」、「PF383A」等型號相關資訊以及「PF」系列與「PF383F」、「PF383A」之相關性。而聲證9 雖係有關型號「PF383A」光阻產品之簡要規格表,然所述規格並無法與聲證30、聲證9-1 所示「PF383F」之規格相對應,無法判斷「PF383A」與「PF383F」是否為同規格、同系列或即為「PF」系列產品。是以,聲請人亦未能釋明「PF383F」與「PF383A」為「PF」系列產品且規格相同。準此,依聲請人上開所陳,主張欲保全相對人所有「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之全體相關證據,顯已逾衡平原則,而欠缺保全必要性。 六、至聲請人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相對人「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相關之出口報單以及報關資料後,並以勘驗、複製或影印等方式予以保全部分,而此等資料自得將來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法院向審查機關函調相關文件即可查覆,當無未於訴訟繫屬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製造及販賣之型號PF383F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之侵權可能性情事,亦未能釋明「PF383F」與「PF383A」為「PF」系列產品且規格相同,聲請人所主張欲保全相對人所有「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之全體相關證據,顯已逾衡平原則,而欠缺保全必要性。再聲請人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相對人「PF」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PF383F」、「PF383A」)相關之出口報單以及報關資料後,並以勘驗、複製或影印等方式予以保全部分,並無未於訴訟繫屬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可認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