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卓錦炎即卓著出版社 代 理 人 陳新昱 相 對 人 郭珈妤(原名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址設○○市○○區○○○街000 巷00號天將樂團藝文工作室(下稱:天將樂團)之負責人,民國102 年3 月6 日下午15時許,保智大隊至天將樂團查扣相對人複印之盜版樂譜歌本5 本(下稱:系爭歌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案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無罪,復經本院審理後(案號: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現該扣案之系爭歌本將由本院退回第一審刑事庭,並等待相對人領回,然系爭歌本為侵害聲請人著作之重要證物,且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日後可能需要進行比對,若將系爭歌本發還相對人,則相對人有可能予以銷毀或隱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系爭歌本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15時許,至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將樂團上址○○市○○區○○○街000 巷00號搜索,當場查扣系爭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審理後(下稱:另案刑事第一審),認相對人固有重製聲請人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樂譜著作之行為,然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為相對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審理後(下稱:另案刑事第二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四、五所示之樂譜為相對人自行影印重製,且無法證明相對人影印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樂譜非屬個人合理使用,因認無積極證據可認相對人涉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起訴書、另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 頁)。又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扣案系爭歌本即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樂譜,現仍存置於本院贓證物庫尚未送執行,此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前來本院確認無訛,並經本院發函向臺南地檢署調借在案,亦有本院查詢表、民事證據保全補充狀、本院105 年5 月9 日智院灶青105 民聲16字第1050001847號函、本院105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1、42 、61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扣案系爭歌本,現仍存置於本院贓證物庫,尚未送請執行機關依法執行,當無聲請人所稱系爭歌本有遭相對人銷毀或隱藏之虞,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事證,則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為何有證據保全之必要,且亦無任何時間上急迫性,經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