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翁嘉君律師 輔 佐 人 吳俊億 相 對 人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處所,就「MORESENSOR TX-P0001 」 、「MORESENSOR TX-P0002 」、「MORESENSOR TX-P0003 」、「MORESENSOR TX-P0004 」型號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將上開各型號產品各壹台交由本院保存。 二、將上開各型號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上開各型號產品之模具、機台,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三、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就上開各型號產品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前項各型號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可編程發明專利)、第 I476120 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空白發明專利,並與可編程發明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製造並外銷之型號「MORESENSOR TX-P0001」、「MO RESENSOR TX-P0002」、「MORESENSORTX-P0003」、「MO RESENSOR TX-P0004」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分別經照華專利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分別落入可編程發明專利請求項1 、6 及空白發明專利請求項1 、5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相對人為製造、銷售汽車零組件產品之業者,其中胎壓偵測器占汽車電子業務之大宗,足證其就胎壓偵測器具備一定之專業,況其為上市公司,編制有法務智權部門,對於同業之技術內容設有查核機制,且專利檢索功能便利,其不可謂不知系爭專利,故其製造系爭產品,係明知並有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製造並外銷系爭產品至美國,因系爭產品並未在我國公開販售,聲請人無從以通常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系爭產品皆不超過36立方公分,係屬體積微小便於搬運隱匿之物體,其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則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湮滅系爭產品成品、半成品、模具及機台,致聲請人無從舉證證明侵權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性,故本件聲請應予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難以探知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訊,如未就相關資料予以保全,將有遭相對人隱匿、變造、滅失或無從調查之風險,而本件侵權及補償金給付爭議之論斷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確認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期間、範圍等重要事項,有助發現真實解決紛爭,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准至相對人登記營業地址及廠址,就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與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就相對人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之照片、發票影本、查詢FCC ID結果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對人網頁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並銷售之系爭產品對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有侵害之虞(此雖非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定要件事項,但為免相對人因證據保全而受不當營業干擾,本院仍予以斟酌審認);又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之相關產品產製及銷售物件、資料,經核確均在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非經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難以自行取得,足認該等物件、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結果,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