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發明第I298015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08年6 月21日至2026年6 月7 日止。相對人擺置於販賣現場的蔬菜旁邊,供不特定消費者隨意取閱的宣傳DM內容,強調蔬菜有「低硝酸鹽」,而具備「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乃系爭專利之生產物。檢視相對人供作宣傳的DM內容,即可推定相對人所生產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下稱:系爭產品),至少涉及文義侵權的樣態。又聲請人委託客觀第三人SGS 食品實驗室以科技設備所實施的檢驗報告證明自然生長條件下,蔬菜硝酸鹽檢出量高達3527PPM ;而利用系爭專利生產的蔬菜,其硝酸鹽含量則降為368ppm,即可推定相對人於DM所強調的「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絕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聲請人的發明又係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加以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採「推定」原則,由是,根據相對人宣傳DM 內 容所形成的文義侵權,以及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的事實等理由,適可「推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即曾經於本院105 年度民補字第102 號(下稱:本院補字卷)調解程序,與販賣相對人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程序,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當日到場,聲請人因而得知相對人確實未經授權生產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又相對人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後,將DM傳單上「低硝酸鹽」的「低」更改成「微」,即是出自規避法律究責的心態而刻意為之,適可「推定」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的方法確有侵權之虞。再者,相對人因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已然有所警覺,並設法規避文義侵害,有關本件之設備及系統當然更是相對人急欲湮滅或移轉的重要事項,因此,若無法及時保全,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將來相對人一旦接獲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就可知悉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的侵權內容究何,相對人為避免被推定侵權行為成立,必定於對照起訴狀之內容後,故意刪減一些次要設備、或增加局部並無實際效用的盲腸設備,在訴訟進行中,縱使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履勘現場,屆時履勘現場時之所見所聞,是否即是相對人先前真實使用來生產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系爭產品方法或設備,不無疑問,此外,聲請人亦難確定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地方究否僅只一處,一旦未及時保全證據,將來訴訟程序進行時,相對人亦可能隨時把目前聲請保全證據的生產處所關閉或遷移他處。基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委實有充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茲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即將依專利法對其提起民事求償而事先湮滅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處所,就相對人生產低硝酸鹽蔬菜如附表1 所示之設備及成品予以各取樣一件;以及就相對人所生產並銷售如附表1 所載之生產物,自96年03月30日起至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地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止之相關銷售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等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參照)。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再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此有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35 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的相同或類推應用之及方法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查程序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即證據1 )、相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即證據2 )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7頁)。然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見本院補字卷第32頁),而證據2 揭示相對人之廠房、一水耕蔬菜種植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該DM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洗、低生菌數」、「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樣。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內容,證據2 之DM上僅顯示「水耕種植區」外觀,而由「水耕種植區」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除此之外,並未顯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見本院補字卷第32頁),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內容,顯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再者,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可「推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我的專利第2 項才是方法專利,第1 項是系統專利,在起訴狀所講的專利法第99條推定相對人的蔬菜產品有使用到我的專利是使指說使用到我第2 項的方法專利,不包含第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以下(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已盡其釋明責任。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 所揭示內容,顯無法釋明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事實,則聲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內容,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