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吳磺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 被上訴人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複代理人 張 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銀箭公司)已於原審主張其為「i-FlashDrive HD 」(下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Piconizer 」口袋相簿(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其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原證3 合約書第12.1條「著名權」為「著作權」之誤繕、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實質近似、訴外人○○○將載有系爭程式著作權人為上訴人之法律通知上傳蘋果公司等主張,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卷二第49頁),惟此為上訴人已在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並已提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曾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委託訴外人○○○製作手機應用程式「i-Flash Drive 」,並簽定「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合約(即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與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議定第二次專案,由上訴人委託○○○設計製作「i-FlashDrive HD 」(即系爭軟體),上訴人並提出「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即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收受系爭合約後雖未簽署,然○○○已有履約行為,且將載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並於系爭軟體執行檔內註記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而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與○○○聯繫之主要窗口,應知悉且曾取得○○○為上訴人開發之系爭軟體,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與○○○共同創辦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擔任「Piconizer 」口袋相簿(即系爭產品)之產品經理,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共同將系爭軟體重製於系爭產品中銷售,經比對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檔案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檔案有多處相同之處,顯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為○○○而非上訴人: 1.○○○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 系爭合約未經○○○簽署,○○○亦否認其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114 、26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及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方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2.○○○並未上傳法律通知,亦未在系爭軟體執行檔中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 ⑴上訴人所指與○○○間之電子郵件根本未提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況上訴人所稱之「legal notice」所涉程式名稱為「i- Flash Drive FREE 」,顯非系爭軟體,且法律通知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根本不能證明著作權歸屬,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提到「I put the app to the store」,即可知係由王龍文將系爭軟體上傳至APP Store ,○○○根本無從知悉,既然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自不能依上開情事論斷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始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⑵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系爭軟體2.1.9 版本乃自APP Store 下載而來,然被上訴人無法以同樣方式下載到該版本,況經檢視系爭軟體2.1.9 版本,其修改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斯時兩造已進行本案訴訟,則該檔案是否係○○○當時所製作、交付之執行檔,顯非無疑,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實質真正性。再者,上訴人所提系爭軟體2.1.9 版本中之「iTunesMetadata .plist 」檔案雖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然依上訴人自承內容,可知該檔案顯非○○○所撰寫,而是上訴人公司或蘋果公司所製作,且該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相當容易編輯、更改其內容,該檔案顯不能證明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歸屬。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1.info plist檔案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其與系爭軟體、系爭產品之原始碼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所提各版本info plist比對方式亦未採「抽離- 過濾- 比較」之三階段測試法,則上訴人稱系爭軟體info plist與系爭產品info plist相似程度高達90%,即謂系爭產品有重製系爭軟體,顯無理由。 2.info plist係開發者依據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按蘋果公司所提供之格式、語言、語法填載對應「Key 」之「Value 」後,經轉譯而成之文字列表,與程式之原始碼顯然無涉,無法藉由 info plist 之異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且「Key 」非上訴人所開發設計,縱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再者,info plist之內容既非人為書寫、創作而係填載表單後經電腦轉譯而來,則其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因開發者需依蘋果公司所提供之既定模式填載,其表達方式有限,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此外,扣除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之轉譯部分後(即所有key 及後方文字) ,剩餘之「Value 」內容(即剩餘之string、array 等及其後方文字)縱有著作權,經比對後亦不相同或相似,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有三處string內容相同云云,然其所指相同之處,其內容一為「Other.png 」,此為圖檔之名稱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一為「Item」,此為文件類型之抽象之通用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為「public.item 」,係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Uniform Type Identifiers,以下簡稱UTI),而APP 開發者僅係依據該key 之要求,自UTI 中揀選適合者填入string之內容,縱該內容有著作權,亦為蘋果公司享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就info plist之性質加以研究,僅憑string內容相同即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一審及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電路圖圖形著作權及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為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5 頁),是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 頁): ㈠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簽定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製作應用程式「i-Flash Drive 」,○○○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 ㈡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議定第二次專案,由上訴人委託○○○設計製作系爭軟體,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與○○○,然系爭合約未經雙方簽署(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㈢○○○自101 年5 月間至103 年3 月9 日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即「i-FlashDrive HD 」執行檔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給付380 萬元與○○○。 ㈣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經理,103 年4 月8 日○○○設立民傑公司,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公司離職後任職於民傑公司。系爭產品即「Piconizer 口袋相簿」為民傑公司所生產。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 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若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出資委託○○○所創作,○○○並非上訴人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探究上訴人與○○○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是否有所約定。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上訴人匯款與○○○之資料、王龍文或被上訴人與○○○間相關電子郵件、系爭軟體執行檔解壓縮後之「itunesmetadata」文字檔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 頁 、第166 頁、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61 至169 頁、第172 頁、第223 頁、第277 至282 頁),主張其與○○○就系爭軟體已約定上訴人為著作權人,然查: ⑴○○○雖曾收受系爭合約,然並未在系爭合約上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由第一次專案合約可推知系爭合約亦有相同之著作權歸屬約定云云,然,○○○所簽署之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系爭合約雖均記載「12、智慧財產權之歸屬⑴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並交付第一次專案合約原始碼與上訴人,姑不論上開合約所稱之「著名權」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著作權」之誤,惟第一次專案合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應用程式為「i-Flash Drive 」等情,有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第一次專案合約及於本院所提之系爭合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卷第12至背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該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標的與價金與本案合約既有不同,則上訴人以第一次專案合約業經○○○簽署,據以「推論」系爭合約亦有相同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又主張,○○○於收受訂金後即開始履約,未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1 年4 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更正契約內容,○○○亦繼續履約,並在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收到最終合約,○○○並自101 年5 月14日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與○○○,以上履約過程,均可證上訴人與○○○就系爭合約內容已達成合意云云。惟○○○雖有收受系爭合約,且於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有收到最終合約,然○○○於電子郵件中並未表示同意該合約內容,實難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已有達成合意。再者,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委任○○○開發系爭軟體,自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契約必要之點,是○○○依約完成系爭軟體,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出資聘請○○○開發系爭軟體之契約已成立,仍難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有特別約定,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僅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而未交付原始碼,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軟體確實如第一次專案合約般有約定軟體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何以本次○○○未併同原始碼一併交付上訴人?此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軟體並無著作權歸屬約定等語,應屬可信,是揆諸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自應以○○○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既非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謂:○○○將載有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且○○○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執行檔中均有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之聲明,足見○○○知悉、承認系爭程式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云云。查,就所謂的「法律通知」而言,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雖曾於 100 年 4 月 13 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要求○○○將第一次專案「 i-FlashDrive 」 app 以及所附 5 張截圖重新上架,信中所附截圖記載:「 Legal Notices i-Flashdrive FREE Copyright(C) 2011 PhotoFast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中譯:法律通知「i-Flashdrive Free」著作權(C) 2011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背頁),上訴人並稱○○○於101 年1 月19日回覆已上傳(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然而上開「Legal Notices 」所載之軟體名稱為「i-Flash drive FREE」而非本件系爭軟體,且○○○101 年1 月19日回覆內容為「vesion 1.4.5 has been uploaded to iTunes Connect」(中譯:我已經上傳版本1.4.5 至iTunes Connect),無從證明其上傳之內容有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法律通知」,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僅通知○○○更新兩個範例截圖,該信件內容無任何有關系爭軟體著作權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101 年5 月27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1月3 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5 月2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2 背頁、第277 至282 頁)僅回覆上傳之軟體版本問題,並無任何著作權歸屬之內容,上訴人又提出○○○寄送系爭軟體執行檔與系爭軟體上傳Apple Store 之時間對照表,主張系爭軟體應用程式確實係由○○○上傳至Apple Store 云云(見本院卷第300 頁),惟○○○縱有將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上傳至Apple Store ,仍無從證明其上傳應用程式時有一併將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通知上傳,更何況,法律通知究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實無從證明○○○就系爭軟體與上訴人有特別約定之合意。再者,就「執行檔中有著作權歸屬銀箭公司聲明」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將○○○交付之系爭軟體執行檔解壓縮後,會產生「itunesmetadata」文字檔,上面載明「<key>artistName</key><string>Photo FastCo.Ltd</s tring> 」「<key>copyright</key><string>ⒸPhotoFast Co.Ltd.</string> 」 ,足見○○○製作系爭軟體時即已承認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該「itunesmetadata」文字檔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背頁、第223 頁),然而,有關「itunesmetadata」之產生過程,上訴人已自承:「... 當i-Flash Drive HD.app上傳後,經蘋果公司審核通過,蘋果公司會將此i-Flash Drive HD.app併同iTunesMetadata等檔案形成ipa 檔上傳至itunes,即可上架供人下載。」(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由此可知,該「itunesmetadata」檔案並非○○○所撰寫,而是上訴人或蘋果公司所製作,上訴人自蘋果公司下載之檔案有經過蘋果公司介入整合,顯與○○○提供予上訴人之檔案不同,且「itunesmetadata」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極容易編輯、更改其內容,自無從以前開證據,遽認○○○有在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執行檔中標明著作權歸屬上訴人。至「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系爭軟體在Apple Store 上架時標註上訴人為著作人,然被上訴人已證明此並非○○○所標註,○○○與上訴人間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而推翻上開推定,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1.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亦為○○○所創作,是無論系爭產品之程式與系爭軟體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均無所謂被上訴人與○○○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2.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電腦程式與系爭軟體構成實質近似,無非係以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檔案比對後相同,而推論系爭產品程式與系爭軟體構成實質近似云云。然而,Info plist之性質為何、其與系爭軟體之關係為何、何以由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構成實質近似即可推論兩者之程式原始碼構成近似?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Info plist之比對亦未使用「抽離、過濾、比較」之三階段測試法檢驗,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相同而推論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洵屬無據。 3.此外,由蘋果公司之「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7 頁),「infoplist 」全名為「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係將執行檔之設定資訊予以結構化之文字檔案,由多行<key> … </key>敘述,以及多行<string>…</string> 敘述組合而成其中,「Key 」為蘋果公司設計供開發者填載之項目,例如Core Foundation Keys、Launch Services Keys、Cocoa Keys、OS X Keys 、iOS Keys等,開發者填載之內容則為「Value 」,開發者利用程式開發工具Xcode 填載Value 後,程式開發工具Xcode 將自動於Info plist產生多行<key> …</key>敘述及對應多行<string > …</string> 敘述組合,自動地生成一Info plist檔案,其中key 後方所載之文字為蘋果公司提供之「Key 」項目「轉譯」而成,而string後方所載文字為開發者填載之「Value 」內容「轉譯」而成,舉例而言,當開發者在Key 的Bundle Display Name 項目填載對應之Value 為Piconizer ,則Info plist檔案中會顯示:<key>CFBundleDisplayName </key> 與<string>Piconizer</string >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據此,Info plist檔案實為該表格內容透過程式開發工具Xcode 自動生成轉譯而來,內容包括蘋果公司所提供之Key 項目部分,以及開發者自行填載之Value 部分,由此可知,info plist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其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顯然無涉,實無從由Info plist 之異同據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因此上訴人藉由infoplist 之比對而推論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實誤解info plist 之性質。 4.再者,Info plist內容乃開發者填載表單後經系統轉譯而自動生成之內容,而非人類精神思想所為之創作,其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非無疑,縱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Infoplist 內容中,「Key 」部分係蘋果公司所設計,而非上訴人所創作,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而「Value 」必須與「Key 」結合才有意義,且開發者填載之「Value 」多為一個單字或名詞,並無創意可言,亦無法獨占享有著作權保護,準此,上訴人對Info plist之內容既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縱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亦無從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進而推導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 5.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比對表,主張兩者有關「CFBundleDocumentTypes 」Key 的描述皆包含三個子字串「CFBundleTypeIconFile」、「CFBundleTypeName」、「LSItemContentTypes」,且各該子字串下方所描述之「sting 」均為「Other.png 」、「Item」、「public.item 」,而謂兩者構成實質近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惟「CFBundleDocumentTypes 」、「CFBundleTypeIconFile」、「CFBundleTypeName」、「LSItemContentTypes」等Key 均係蘋果公司所設計,縱有著作權亦應歸屬蘋果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等Key 乃蘋果公司建議開發者應填載之項目,此有蘋果公司上開「Information PropertyList Key Reference」可參,自難以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均有填載上開Key ,而謂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至於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之Value 雖均填載「Other.png 」、「Item 」、「public.item 」,然Value 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Info plist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2 頁),兩檔案之行數各有150 行上下,上訴人僅舉證其中3 行相同(即string「Other.png 」、「Item」、「public.item 」),所佔整個檔案比例僅有50分之1 ,即謂兩檔案構成實質近似,實屬無稽。尤有甚者,觀諸上訴人上開所稱Key 項目,其中「CFBundleTypeIconFile」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 string with the name of the icon file to associate with this OS X document type. (見本院卷二第66頁),顯見該「string」之內容「Other.png 」為圖檔之名稱,而other 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CFBundleTypeName」之定義為This keycontains the abstract name for the document type andis used to refer to the type. 」(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該「string」之內容「Item」為文件類型之抽象名稱,而Item亦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此外「 LSItemContentTypes」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n array of strings.Each string contains a UTI defininga supported file type.」(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該「string」之內容「public.item 」為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 ,姑不論public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且蘋果公司之UTI 提供的是系統中所有程序和服務都能夠識別並且依賴唯一的標識,開發者遵照該定義描述檔案類型或其他數據類型,以利不同程序間便得以溝通交流(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而「public.item 」即為蘋果公司所提供給開發者揀選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69頁),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以上,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6.至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塔克公司)之版本,主張不同公司就Info plist有不同之撰寫方式,以證明Info plist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然,Info plist係依蘋果公司設計之Key 項目輸入對應之Value 經電腦轉譯而成之文字檔案,其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公司在「CFBundleTypeName」Key 係以All Data、All types 、All files 描述,與系爭軟體或系爭產品係以Item描述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然無論開發者在「CFBundleTypeName」Key 所對應之Value 係填載All Data、All types 、All files 或Item , 均僅開發者就檔案所命名之名稱不同而已,「All Data 」 、「All types 」、「All files 」、「Item」等均僅為一通用名詞,不僅無創意可言,且豈可由特定人就該名詞獨享著作財產權而排除他人使用?至於上訴人所指史塔克公司與系爭軟體或系爭產品記載方式不同之處,經核僅有其中一個Key 項目LSItemContentTypes,系爭軟體僅填載一行「public .item」,史塔克公司則填載多行(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惟觀諸其內容,史塔克公司之版本,其內容大部分亦取自蘋果公司UTI 中所提供之統一類型標識符,其未取自UTI 部分,則係因該版本支援微軟小畫家或adobe 等不同檔案類型所致,如 com.microsoft.bmp ,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難謂有何創意可言,實難以史塔克版本為支援較多檔案類型而記載較多描述,即謂Info plist有不同之撰寫方式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Info plist享有著作財產權、由Info plist實質近似可推導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電腦程式近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為○○○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軟體及系爭產品之原始碼供鑑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金額等資料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主張既無法先盡舉證之責,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