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吳磺慶律師 被上訴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張 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電器與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業等項目。上訴人為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iPhone及iPad產品所設計開發之原創產品「雙頭龍」,乃全球首款經蘋果公司認證專用隨身碟,該產品可跨平臺(ios 、android 、pc)傳輸檔案為其最大特色。「雙頭龍」產品係搭載「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下稱「i-Flash Drive 」),其後產品升級改良為「i-Flash Drive HD 」,並搭載使用「i-Flash Drive HD 」 應用程式(下稱「i-Flash Drive HD」),「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係專為上訴人產品所設計,配合原創產品之硬體,使儲存相片、影片及各式電子檔案等功能得以發揮,並可直接或間接使蘋果手機產生以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屬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開發「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於100 年3 月2 日訂立專案合約書(下稱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原證3 ),第12條約定將「i- Flash Drive」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並經訴外人陳○○簽署在案,雙方並已協議訴外人陳○○負責後續軟體之維護與版本之升級,為使雙方關係明文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另於100 年8 月11日簽訂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下稱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原證9 ),委託訴外人陳○○升級為「i- Flash Drive HD」,第12條亦約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雖然訴外人陳○○因故未簽署第二次專案合約書,惟「i- FlashDrive HD」既為「i-FlashDrive」之升級,且第二次專案合約書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又與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亦為「i- Flash Drive HD 」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iConnec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上訴人雙頭龍產品之主要功能,皆係作為iPhone及iPad額外儲存空間,且皆需於手機安裝搭配之應用程式,因二者之應用程式之「info.plist」相似度極高,應可認系爭產品內之應用程式乃重製、抄襲上訴人之「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使上訴人遭受營業上之損失。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部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上訴人為「i-Flash Drive」之著作權人: 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簽署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委託訴外人陳○○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並推出商品「i-Flash Drive 」雙頭龍(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合約中所謂「獨家銷售權」及「著名權」兩項權利,於我國智慧財產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因此上述兩項權利與智慧財產權之關聯即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以為斷。從契約的解釋來說,電腦程式著作契約若有論及智慧財產,著作權的約定為首要,故著名權應是著作權之誤繕。且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即有「著名權」一詞,也未見訴外人陳○○有任何疑問,顯見雙方對於著名權並無爭議。又依照契約之體系解釋,第12條(1) 將「著名(作)權」與「商標權」並列,且旋即在第12條(2) 又再次提及「著作權」,顯見「著名權」確實為「著作權」之誤繕。且訴外人陳○○已交付「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又訴外人陳○○將「i-Flash Drive 」上傳至Apple Store 時,並將標示「i-Flash Drive 著作權為銀箭股份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法律通知隨同上傳Apple Store ,即同意「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見上證9 至13、上證34)。另從訴外人陳○○上傳之「i-Flash Drive」應用程式中「itunes metadata」文字檔內容,亦可證明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i-Flash Drive」應用程式之著作權歸屬於上 訴人所有(上證36)。 三、上訴人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 ㈠100 年8 月12日,上訴人寄送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原證9 )正本予訴外人陳○○,訴外人陳○○於另案自承於當日收受(見上證4 )。訴外人陳○○雖因故未簽署,惟101 年4 月26日,上訴人負責人王龍文以主旨為「renew contract」(中譯:更新合約)之電子郵件寄送給訴外人陳○○(上證5 ),信件中所提更新合約內容及條文,即指更新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嗣101 年9 月26日,訴外人陳○○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負責人王龍文(上證6 )關於上證5 之更新內容。訴外人陳○○從未對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內容表示不同意,訴外人陳○○並按照約定內容履行,上訴人亦按照約定金額付款380 萬元予訴外人陳○○,顯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對於原證9 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及上證5 更新內容已達成合意。第二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參酌前述,該條文所指「著名權」即為「著作權」,故雙方已有約定上訴人為「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陳○○製作、上傳之「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至Apple Store 之執行檔內,即標示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而由「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中之版權資訊以及執行檔解壓縮後之「itunes metadata 」文字檔內容,即可證明訴外人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之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㈢另案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提起確認著作權歸屬訴訟,以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提起確認著作權歸屬訴訟,雖業經宣判(見被上證3 、被上證4 )。惟該二判決關於「i-FlashDrive HD 」之著作權歸屬之判斷實有違誤,上訴人業已對前開二判決均提起上訴(見上證33),尚未確定。另上訴人先前對訴外人陳○○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縱使該判決理由中有提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陳○○,然該部分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且該案中雙方攻防重點為「營業秘密」而非「著作權」歸屬,雙方於該案就「著作權」部分並未為充分主張,本案仍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四、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i-Flash Drive」以及「i-Flash Drive HD 」之著作權,或至少侵害其中「info.plist」之著作權: ㈠因訴外人陳○○未依約交付「i-Flash Drive HD」原始碼,上訴人無法自行修改「i-FlashDrive HD 」,只能另委託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撰寫「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下稱史塔克版本),上訴人將陳○○版本之「i-Flash Drive 」、「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與史塔克版本之「i-FlashDrive HD 」執行檔中的「info.p list 」檔案相互比對,發現差異甚大(上證26)。然而,上訴人將陳○○版本之「i-FlashD rive 」、「i-FlashDrive HD 」之「info.plist」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相互比對後,發現兩者近似程度極高(上證38、上證25)。足以證明上訴人之「i-FlashDrive」以及「i-FlashDrive HD 」與系爭產品應用程式原始碼構成實質近似,爰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原始碼以供比對、鑑定。 ㈡退步言之,「info.plist」為電腦程式著作,且由工程師所撰寫,符合最低創作性,應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系爭產品之「info.plist」與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版本「i-FlashDrive」以及「i-FlashDrive HD 」之「info.plist」幾乎完全相同(上證25、38),則被上訴人至少已侵害上訴人「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中「 info.plist」之著作權。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訴外人陳○○始為「i-Flash Drive 」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之內容,根本未約定「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稱「著名權」為「著作權」之誤繕,不僅全無憑據,且倘依上訴人所稱著名權就是著作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則著作權既為著作人得利用其著作,具排他效力之絕對權,何以又需特別區分出「獨家銷售權」、「公開發表權」等權利?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皆係臨訟矯飾。又依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文義觀之,「著名權」之意涵毋寧與著作權法第 16條所定之「姓名表示權」較為相近,該約定至多僅能說明訴外人陳○○容許上訴人利用「i-Flash Drive」應用程式 時,得省略訴外人陳○○之姓名,或於產品上加冠上訴人之名稱,而非有移轉著作權歸屬之意。 二、訴外人陳○○始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擅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自居,所為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就「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爭議涉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認定上訴人並非「i-Flash Drive HD」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訴外人陳○○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㈡上訴人另以與訴外人陳○○上開著作權案件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訴外人蔡○○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開判決亦肯認訴外人陳○○始為「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權人,且訴外人蔡○○並無侵害「i-Flash Drive HD」著作權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與「i-Flash Drive HD」構成實質近似,無非係提出上證25之「i-Flash Drive HD」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比對表為佐。惟查: ⑴「info.plist」中,「key 」係由蘋果公司設計創作,僅有「Value 」屬於開發者自行填載的部分,其填載內容多為單字或名詞,根本不具創意可言,顯與著作權法要求「享有著作權之物需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件不符,可見「info.plist」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info.plist」之性質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顯然與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無涉,自不得以「info.plist」文字內容相似與否,逕予推論電腦程式原始碼之異同。 ⑵上證25係直接將「i-Flash Drive HD」與系爭產品應用程式之「info.plist」轉譯成文字,並未將程式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顯非採「抽離、過濾、比較」三階段測試法為比對,而僅係以肉眼為相似與否之比對,實非專業且具證明力之著作權比對方式。 ⑶「info.plist」中,「Key 」部分均係蘋果公司所設計,縱有著作權亦應歸屬於蘋果公司,並無法以之為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之依據,且該等「Key 」乃蘋果公司建議開發者應填載之項目,此有蘋果公司「Information PropertyList Key Reference」可參(被上證5 ),自難以系爭產品與「i-Flash Drive HD」均有填載上開Key ,而謂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縱上訴人指出兩產品之部分「string」內容相同,惟該等內容俱屬圖檔名稱或通用、抽象名詞,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尤有甚者,其中「public.item 」為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 ,係為蘋果公司所提供給開發者揀選之項目,縱有著作權亦非屬上訴人所有,有蘋果公司「Uniform Type Identifiers Reference」資料(被上證6 )可供憑參。上訴人甚至將「6.0 」、「APPL」、「iPhoneOS」等手機應用程式共通之設定內容,胡亂指為兩產品實質近似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合作,委託陳○○為其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第一次專案合約書, 原證3 )。訴外人陳○○已依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內容履約完成,並交付「i-Flash Drive 」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 二、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議定第二次專案,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設計製作「i-Flash Drive HD 」,上訴人雖提出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予訴外人陳○○,然未經雙方簽署。 三、101 年5 月後,訴外人陳○○陸續將「i-Flash Drive HD」之執行檔交付上訴人(上證7 )。 四、上訴人已支付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程式開發及維護費用共計380 萬元予訴外人陳○○(原證10、上證7 )。 五、上訴人利用「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推出「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雙頭龍產品(即上訴人產品,原證2 )。 六、被上訴人推出系爭產品「iConnect」(原證5 )販賣至今。伍、兩造間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i-FlashDrive 」 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正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人? 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於100 年3 月2 日訂立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約定「i-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訂立之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所謂「著名權」乃「著作權」之誤繕云云,惟該契約第12條第2 項另有「乙方(即訴外人陳○○)於設計製作本案之作品不得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智慧產權法律」之約定,衡諸常情,締約之雙方在同一契約條文中,使用不同之用語,自應解釋具有不同之意涵,況且,如認為「著名權」即為「著作權」之意,則上訴人既然已取得著作權,即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何須另行約定、獨家銷售權、公開發表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豈非畫蛇添足?上訴人另提出北京松華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網頁,主張「著名權」亦可作為「著作權」或「版權」之內涵使用云云,惟該單一網頁尚無法證明「著名權」通常可作為「著作權」之代替用語,上訴人主張,其依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已取得「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已將「i-Flash Drive 」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交付予上訴人,且從訴外人陳○○上傳「i-FlashDrive」至Apple Store 時,有將法律通知一併上傳,可知訴外人陳○○同意「i-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上證11訴外人陳○○及蔡○○(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嗣後離職與訴外人陳○○共同創辦民傑公司)二人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訴外人蔡○○於100 年3 月25日寄給訴外人陳○○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附件為簡介檔案,以及我們曾討論過的圖像壓縮檔,並請訴外人陳○○將簡介檔案、圖像檔轉換為適當格式。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即有標註:「法律通知:著作權(C) 2011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保留所有權利」(Legal Notices :Copyright(C)2011 PhotoFast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之文字(上證10)。另100 年4 月6 日,訴外人蔡○○再傳送修正後的簡介圖檔予訴外人陳○○,該電子郵件附件亦有標註:「法律通知:i-FlashDrive著作權(C) 2011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保留所有權利」(Legal Notices :i-FlashDrive Copyright(C) 2011 PhotoFast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之文字(上證11)。訴外人陳○○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並無異議,並且依約交付「i-Flash Drive 」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應認由訴外人陳○○締約後之事實行為,已知悉並默示同意「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另參酌訴外人陳○○、蔡○○另案民、刑事訴訟,均僅對於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i-Flash Drive HD」著作權歸屬有所爭執,從未爭執第一次專案合約書之「i-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見被上證1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被上證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16114 、32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證3 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被上證4 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書),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已達成合意,訴外人陳○○所創作之「i- 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並非「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就「i-Flash Drive HD」已約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陳○○之資料、王龍文或訴外人蔡○○與訴外人陳○○間相關電子郵件、「i-Flash Drive HD」執行檔解壓縮後之「itunes metadata 」文字檔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第二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雖與第一次專案合約書有相同之約定,惟該條所指之「著名權」無從認定係「著作權」之誤繕,已如前述,且訴外人陳○○收受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後並未簽署,事後訴外人陳○○亦僅交付「i-Flash Drive HD」之執行檔,並未交付原始碼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收到「i-Flash Drive HD」之執行檔後已將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價款380 萬元給付完畢(上證7 ),自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i-Flash Drive HD」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部分,已達成合意。又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標的分別為「i-Flash Drive 」與「i-FlashDrive HD 」,二者顯然不同,亦無從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法律關係,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著作權歸屬,亦已達成相同之合意。 ㈢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於收受訂金後即開始履約,未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1 年4 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陳○○更正契約內容(上證5 ),訴外人陳○○亦繼續履約,並在10 1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收到最終合約(上證6 ),訴外人陳○○並自101 年5 月14日陸續交付「i-Flash Drive HD」執行檔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與訴外人陳○○(上證7民 事答辯狀之附表),以上履約過程,均可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就系爭合約內容已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訴外人陳○○雖於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有收到最終合約,然其後並未簽署該合約,亦從無同意該合約之全部內容之意思表示及事實上行為,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i- Flash Drive HD 」之著作權歸屬已達成合意。再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開發「i-Flash Drive HD」,應以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為契約的必要之點,是訴外人陳○○依約完成「i-FlashDrive HD 」,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僅能證明上訴人出資聘請訴外人陳○○開發「i-Flash Drive HD」之契約,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i-Flash Drive HD」著作權歸屬之特別約定,已達成合意。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陳○○僅交付「i-FlashDrive HD 」之執行檔而未交付原始碼,上訴人於收到執行檔後,已將價金380 萬元給付訴外人陳○○完畢,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著作權歸屬,並無特別約定等語,堪予採信,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以受聘人即訴外人陳○○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 ㈣上訴人又主張,由訴外人陳○○上傳至Apple Store 之「 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 」 之執行檔解壓縮後,會產生「itunesmetadata」文字檔,上面載明「<key>artistName</key><string>PhotoFast Co.Ltd</s tring> 」「<key>copyright</key> <string> ⒸPhotoFastCo.Ltd.</string> 」(見上證16、上證27),即已標示著作權為上訴人銀箭公司所有,足認訴外人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i-FlashDrive HD 」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證27自承:「陳○○將上述各種檔案經過包裝後形成一個i-flashDriveHD.app檔後上傳..,當i-flashDrive HD.app 上傳後,經蘋果公司審核通過,蘋果公司會將此i-flashDriveHD.app併同itunesmeta data 等檔案形成ipa 檔上傳至itunes,即可上架供人下載,而這篇文章(指上證27)即係把下載後的ipa 檔,再試圖還原部分執行檔內容」(見上證27第5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 ,由此可知,不論「i-FlashDrive HD 」是否為訴外人陳○○所直接上傳,然因ipa 檔係由「i-flashDriveHD.app」併同「itunesmetadata」等檔案形成,且中間經過蘋果公司之整合,無從認定該itunesmetadata檔之內容係由訴外人陳○○所上傳,且「Itunesmetadata」檔為一可編輯的文字檔,最終介入整合者為蘋果公司,則該「itunesmetadata」檔究係為何人撰寫產出,及蘋果公司介入整合前、後,是否有被修改,均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該「itunesmetadata」檔之內容係由訴外人陳○○所撰寫或上傳,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其以手機下載之「i-FlashDri ve 1.4.8 」及「i-Flash Drive HD2.1.9 」之執行檔內容,顯示之著作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證34),係封存於執行檔中,非上訴人所得更改云云,惟查,上訴人下載之「i-FlashD rive 1.4.8 」及「i-Flash Drive HD2.1.9 」執行檔畫面,既然係經過蘋果公司整合後上傳至itunes,上訴人再由itunes下載,該證據仍無法證明該著作權聲明之內容係由何人撰寫及上傳,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由訴外人陳○○與蔡○○、王龍文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證14、15、17、19、20、21、22、23),可知「i-Flash Drive HD」無論更新版本或修改程式中錯誤,均係由訴外人陳○○上傳至Apple Store 中,而「i-Flash Drive HD」之執行檔中確已標示著作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故訴外人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云云。惟查,訴外人陳○○負責開發者為「i-Flash Drive HD」之應用程式,至於「i-Flash Drive HD」執行檔中之「itunesmetadata」檔內容無法證明係訴外人陳○○所撰寫或上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訴外人陳○○修改或上傳「i-Flash Drive HD」至Apple Store ,惟由上證22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龍文回覆「I put the app to the store」可知,上訴人公司亦具有上傳檔案至Apple Store 之權限,並非僅有訴外人陳○○可上傳檔案至Apple Store ,又訴外人陳○○與蔡○○、王龍文往來之電子郵件,均係針對應用程式之修改、除錯等問題進行連繫,並未論及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故上開電子郵件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㈥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一事,已達成合意,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i- Flash Drive HD 」之著作權,應屬受聘人即訴外人陳○○所有,上訴人並非「i-Flash Drive HD」著作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i-Flash Drive HD 」著作權,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i-FlashDrive 」 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 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㈡上訴人主張,比對陳○○版本之「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之「info.plist」檔案,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檔案,近似程度極高,足證二者之原始碼亦構成實質近似,故系爭產品確有重製、抄襲上訴人之「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云云,並提出上證25、38比對表為證。 ㈢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公司「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 」(被上證5 ,見本院卷二第18至38頁),可知「info.plist」為「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之縮寫。其係將執行檔之各種特性與組態的設定資訊予以結構化之文字檔案,由多行<key> …</key>敘述,以及多行<string>…</string> 敘述組合而成。其中「Key 」為蘋果公司設計供開發者填載之項目,例如Core Foundation Keys、Launch Services Keys、CocoaKeys 、OS X Keys 、iOS Keys等,開發者填載之內容則為「Value 」,兩者組合用於描述該執行檔包裹(bundle),程式開發工具Xcode 會自動於Info.plist產生多行<key> …</key>敘述及對應多行<string > …</string> 敘述組合,自動地生成一「Info.plist」檔案,其中key 後方所載之文字為蘋果公司提供之「Key 」項目「轉譯」而成,而string後方所載文字為開發者填載之「Value 」內容「轉譯」而成,舉例而言,當開發者在「Key 」的「Bundle Display Name 」項目,填載對應之「Value 」為「Piconizer 」,則「Info.plist」檔案中會顯示:<key>CFBundleDisplayName</key>與<string>Piconizer</string > 。因此,「Info.plist」檔案實為透過程式開發工具Xcode 自動生成轉譯而來,內容包括蘋果公司所提供之「Key 」項目部分,以及開發者自行填載之「Value 」部分。其係藉由系統執行時存取此結構化之設定資訊,據此顯示外部資訊給使用者,或提供系統內部確認其程式或檔案格式支援類型及系統框架設定等。由此可知,「info.plist」本身僅為一結構化之資訊列表,其每個「Key 」與「Value 」之組合所呈現之資訊,係被動提供給系統(電腦程式)執行時存取,顯然非屬電腦指令之組合,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無涉,自無從由「Info.plist」之異同,遽以推論原始碼之異同,因此,上訴人依「info .plist 」之比對結果,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抄襲「i-Flash Drive 」、「 i-Flash Drive HD」電腦程式著作,對於「info.plist」之性質,自有誤解。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5、上證38「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比對表,兩者有關「CF BundleDocumentTypes」Key 的描述皆包含三個子字串「CF BundleTypeIconFile 」、「CFBundleTypeName」、「LSItemContentTypes」,且各該子字串下方所描述之「string」均為「Other.png 」、「Item」、「public.item 」,而謂兩者構成實質近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反面),惟查,「CFBundleTypeIconFile」、「CFBundleType Name 」、「LSItemContentTypes」等Key 均係蘋果公司所設計,乃蘋果公司建議開發者應填載之項目,此有蘋果公司之「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 」可參(被上證5 ),縱有著作權亦應歸屬蘋果公司,自難以系爭產品與「i-Flash Drive 」、「i-FlashDrive HD 」均有填載上開Key ,而謂系爭產品抄襲「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再者,上訴人上開所稱Key 項目,其中「CFBundleTypeIconFile」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 string with the name of the icon file to associate with this OS X document type.(被上證5 第25頁,本院卷二第30頁),顯見該「string」之內容「Other.png 」為圖檔之名稱,而 other 為通用名詞,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CFBundleTypeName」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the abstract name for the document type and is used to refer to the type. 」(被上證5 第26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顯見該「string」之內容「Item」為文件類型之抽象名稱,而Item亦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LSItemContentTypes」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narray of strings.Each string contains a UTI defining a suppo rted file type. 」(被上證5 第28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顯見該「string」之內容「public .item」為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 ,姑不論public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且蘋果公司之UTI (Uniform Type Identif iers Reference)是提供系統中所有程序和服務都能夠識別並且依賴唯一的標識,開發者遵照該定義描述檔案類型或其他數據類型,以利不同程序間得以溝通交流(見被上證6 ,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而「public.i tem」即為蘋果公司所提供給開發者揀選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9頁),縱使享有著作權保護,亦屬蘋果公司所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不同公司就「Info.plist」有不同之撰寫方式,「Info.plist」屬電腦工程師所創作,符合最低創作性之要求,故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故系爭產品至少侵害「Info.plist」之著作權云云。惟查,「Info.plist」係依蘋果公司設計之「Key 」項目輸入對應之「Value 」經電腦轉譯而成之文字檔案,其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公司在「CFBundleTypeName」Key 係以All Data、All types 、All Files 描述,與「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或系爭產品係以Item描述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然無論開發者在「CFBundleTypeName」之「Key 」所對應之「Value 」係填載「AllData 」、「All types 」、「All Files 」,均僅開發者就檔案所命名之名稱不同而已,「All Data」、「All types 」、「All Files 」等均僅為一通用名詞,不僅無創意可言,且豈可由特定人就該名詞獨占而排除他人使用?至於上訴人所指史塔克公司版本與「i-Flash Drive HD」記載方式不同之處,經核僅有其中一個「Key 」項目「LSItemContentTypes」,「i-Flash Drive HD」僅填載一行「public.item 」,史塔克版本則填載多行(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惟觀諸其內容,史塔克公司版本之內容大部分亦取自蘋果公司UTI 中所提供之統一類型標識符(詳見被上證6 ),其未取自UTI 部分,則係因該版本支援微軟小畫家或adobe 等不同檔案類型所致,例如com.microsoft.bmp (見本院卷一第17 0頁)為標準windows 影像格式,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難謂有何創意可言,實難以史塔克版本因支援較多檔案類型而記載較多描述,即謂「Info .plist 」因有不同之撰寫方式,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且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權,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 萬元,並非正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