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雖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而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兩造間因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上訴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1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及命令解散,並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由吳政男執行清算事務,(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既已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吳政男自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三、末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巧琳,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淑如,經蔡淑如於106 年4 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之董事長為蔡清忠,兩造曾於96年間簽訂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分別兌領下列支票,發票日96年5 月1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6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7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9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10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12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12月1 日、金額5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即編號1 至9 支票,以下合稱系爭9 紙支票)、發票日98年4 月10日、金額150 萬元、票號GZ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支票),上訴人未兌領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SA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簽署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原證3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原審卷第46頁)第3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證3之系爭終止協議之形式真正: ⒈關於騎縫章對契約效力之規範,於現行法規並無任何之規定,法律並無「契約具備騎縫章方屬有效」,亦無「契約不具騎縫章即不生效力」,騎縫章之作用,僅作為辨別契約是否內容遭抽換或變更。 ⒉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4日庭訊時,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正本(共2 頁),其第1 頁背面明顯留有第2 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用印後法人大小章之紅色印漬,更足證系爭協議並無遭抽換或變更,形式真正當無疑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證明系爭協議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部分,被上訴人實有不解之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協議之真偽窮盡舉證之責任,實無須再就系爭協議各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 、原證10,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果如系爭終止協議前言所述,業務執行受智慧局諸多限制,故雙方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而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7 所示,其與代辦商之合約亦遭智慧局糾正而被認定違法,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之依據,係以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為依據,無論150 萬元之性質為何,兩造當事人既有返還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返還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與義務,而與150 萬元之性質為何無涉,且系爭協議第3 條亦有「委託業務執行權利金」之記載,顯見150 萬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業績擔保金」。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原證3 系爭終止協議之形式上非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 定甚明。另按一般交易慣例上,於契約加蓋騎縫章,係為確認合約內容未經抽換、變更,而騎縫章之蓋印方式,是在頁與頁交接處上用印,使文件兩頁各留有印文之半部,合併後可成為完整印文,以證明文件各頁未遭抽換替取。 ⒉證諸上訴人與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唱片公司)、訴外人○○○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上訴人與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上訴人與迪視尼音響企業社及耀譯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等,足證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為求嚴謹,有以法人印章蓋騎縫章之商業習慣,避免契約書遭抽換、替取。又兩造先前合意簽訂「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合約書」(即系爭契書),上訴人均有於頁與頁交接處上用印,況且系爭終止協議第1 條終止約定及第3 條返還權利金約定涉及上訴人權益甚鉅,惟系爭終止協議卻未見上訴人於頁與頁交接處上蓋印,此顯與上訴人之商業習慣及一般常理不符。⒊另被上訴人雖當庭提出系爭終止協議之原本,然系爭終止協議既有遭抽換取替之可能,則形式上是否真正仍屬可疑,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有達成合意,自不得以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協議之締約經過所稱顯有不實且迄未證明系爭終止協議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等情,自不能徒以系爭終止協議蓋有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即認系爭終止協議已成立。 ㈡觀諸原證9 、原證10之智慧局函文,其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5 日、同年11月28日,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業務執行確實受智慧局為諸多限制影響,則何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又願意於98年3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原證2 ),足證系爭補充協議之合約目的並非不能達成,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締約經過顯有不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況且,上訴人於101 年、102 年、103 年仍有與其他代辦商簽定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上證1 、2 ),足證系爭補充協議(原證2 )合約目的並非不能達成,上訴人自無簽定系爭終止協議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終止協議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 ㈢被上訴人不可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 原審判決既已敘明:「另對照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I 按照原合約精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預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650 萬元整以為98年度之授權金。甲方於98年度內有關委執行業務範圍之收入,均應與乙方預付款扣抵之,雙方於年底結算年度總收入。甲方同意年度總收入於全部抵扣預付金額後,倘有盈餘,其盈餘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依兩造交易模式,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真意,應係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合約期間內,應給付350 萬元予被告,作為取得代辦業務之權利金及最低業績之擔保,如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之授權費用高於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部分屬原告之利潤,如未達到最低擔保業績,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款;被告抗辯系爭350 萬元非屬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有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按照系爭契約精神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原證2 ),其所給付予上訴人之150 萬元,性質亦顯係屬業績擔保金。從而,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系爭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證人○○○不知悉協議之內容為何,至多僅得確認系爭終止協議第2 頁之真實,尚不足認定整份系爭終止協議之真正。從而,系爭終止協議各頁間既無騎縫章或簽名可供核對是否接續,則僅是由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原本是否即是本來之樣態,頁次有無更動抽換,即顯有疑問。再者,系爭終止協議第2 頁上縱確實有上訴人之印文,亦僅得確認系爭終止協議第2 頁之真實,尚不足認定整份系爭終止協議之真正,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於法顯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5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主張爭點㈠350 萬元部分及㈢500 萬元部分之訴(參原審判決第7 至10頁、第12至13頁),並未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之董事長為蔡清忠,兩造曾於96年間簽訂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⒉上訴人曾分別兌領下列支票,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2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18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2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652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83-1、143 至145 頁): ⑴發票日96年5 月1 日、金額9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⑵發票日96年6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⑶發票日96年7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⑷發票日96年8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⑸發票日96年9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⑹發票日96年10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⑺發票日96年11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⑻發票日96年12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⑼發票日96年12月1 日、金額5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編號1 至9 支票即系爭9 紙支票)。 ⑽發票日98年4 月10日、金額150 萬元、票號GZ0000000 支票(即系爭150 萬元支票)。 ⒊上訴人未兌領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SA0000000 之支票(即系爭500 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3273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 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共500 萬元,另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向九太公司收取之使用報酬500 萬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部分之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150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㈡本件爭點: ⒈就150 萬元部分,系爭終止協議是否係由上訴人簽署? ⒉該150 萬元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所述權利金150 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條約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終止協議係由上訴人簽署: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合約書為私文書,其上均加蓋上訴人之大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小章(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105 至107 頁);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其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被告總會,一開始是擔任法務,96年後擔任執行副總,有看過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終止協議及合約書,這些文件都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合約內容是當時被上訴人的董事長與上訴人蔡清忠董事長討論後,交由其整理繕打出來,系爭契約及合約書上使用的印章是上訴人申請社團法人登記之印鑑章,系爭補充協議、終止協議上使用的大章、圓形小章是另外刻的契約章,當時上訴人有兩套大、小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另觀上訴人自行提出與其他代辦商即和欣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之2 份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9 頁),以及留存於智慧局之兩造間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其上加蓋之被告大、小章,與系爭契約、合約書上之加蓋之印章比對,形式上均相符,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合約書確係由上訴人簽署,而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未加蓋上訴人之騎縫章、立合約書人欄繕打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用印者不符云云;惟一般交易慣例上,於契約加蓋騎縫章,僅係為確認合約內容未經抽換、變更,縱未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位中,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人處繕打之姓名雖為「○○○」,卻加蓋「○○○」之印章,惟縱如上訴人所述,○○○當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既無爭執而承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契約無效,自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之真正,並辯稱:系爭終止協議上並無上訴人之騎縫章顯有遭抽換取替之虞,且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終止協議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為私文書,其上均加蓋上訴人之大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小章(見原審卷一第43、47頁),且負責製作上開文件之證人○○○於原審業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其上使用的大章、圓形小章是上訴人使用的契約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另觀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吉馬唱片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其上加蓋之上訴人大章、圓形小章,與系爭補充協議、系爭終止協議上之加蓋之印章比對,形式上亦相符合,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系爭終止協議確係由上訴人簽署,而為真正。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即原證3 之正本(外放存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系爭終止協議正本,核與存卷之原證3 影本相符,原證3 正本第1 頁背面確有一印漬,位置對應第2 頁上訴人大印處,且原證3 正本第1 頁及第2 頁左上角有釘書針釘孔,此外,原證3 正本左側有訂書機的雙釘孔且上下各1 ,另左上角有一單釘孔。另第1 頁左上角相較於上開單釘孔部份,有2 個較不明顯的小釘孔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終止協議正本之釘孔,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拆開並重新裝訂之行為,尚非可做為系爭終止協議正本是否偽造之證明,而系爭終止協議正本第1 頁背面之印漬,雖位置對應第2 頁上訴人大印處,惟第1 頁背面之印漬不明顯,無法判讀是否與2 頁上訴人大印相符,尚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正本舉證原證之真正,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各執有系爭終止協議正本1 份,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正本後,既否認其真正,不提出其所執正本為反駁,卻抗辯被上訴人正本未蓋騎縫章,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職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正本為真正。 ⑶上訴人固抗辯:按一般交易慣例上,於契約加蓋騎縫章,係為確認合約內容未經抽換、變更,而騎縫章之蓋印方式,是在頁與頁交接處上用印,使文件兩頁各留有印文之半部,合併後可成為完整印文,以證明文件各頁未遭抽換替取云云,然關於騎縫章對契約效力之規範,於現行法律並無任何之規定,亦即現行法律並無「契約具備騎縫章方屬有效」,亦無「契約不具騎縫章即不生效力」之規定,即不可因系爭終止協議正本未加蓋騎縫章,即認定其契約內容遭抽換或變更,職是,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 ⒈查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預付上訴人650 萬元作為98年度之授權金,並附有加蓋上訴人大、小章之150 萬元支票、500 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2至45頁);證人○○○並證稱有蓋章就表示上訴人有簽收這兩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且其中150 萬元支票亦經上訴人兌領,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2 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652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4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以開立上開2 紙支票之方式給付65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98年度之授權金。而系爭補充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出由其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一般商業交易上開立遠期支票付款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上訴人僅以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人非被上訴人,以及支票發票日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應於每年度1 月付款不符,抗辯上開2 紙支票與系爭補充協議無關,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取得其中500 萬元之支票後,雖未兌領,惟此或係因兩造嗣後已另行協議終止契約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650 萬元、系爭補充協議應屬無效,並據此推論系爭終止協議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兩造於98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復於98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其前言明載因智慧局就上訴人將授權利用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並收取使用報酬之業務委由非仲介團體之第三人執行設有限制,而於98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補充協議,就上訴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收取之650 萬元,並於第3 條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5 日內返還500 萬元、於98年8 月31日前返還餘款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兩造既已就合意終止系爭補充協議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而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已收取之款項,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終止協議所為約定之拘束,亦即負有將其已受領之15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所為本項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6 頁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5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職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將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