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IE ERP軟體(下稱系爭著作,見原審卷㈠第26頁),艾一資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權利質權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故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設質標的。嗣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10月23日行使權利質權,經○○○公證人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訴外人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得標,經富驊公司繳納拍賣價金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詎料,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富驊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於92年1 月22日在大陸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登記(登記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開發完成日期西元2000年7 月1 日),並於94年4 月7 日將系爭著作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北京富榮科技公司(下稱北京富榮公司,公司原名「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碩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元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志公司)對外主張業經北京富榮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而重製販售系爭著作予訴外人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李美玲既為原艾一資訊公司之董事,且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長○○○之配偶,上訴人元志公司及上訴人元志公司負責人李美玲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應與上訴人元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著作包括大陸版及臺灣版,北京富榮公司與艾一資訊公司均各擁有二分之一之著作財產權,被證13之大陸判決亦如此認定。依臺灣著作權法第40之1 條第1 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 條規定,均認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違者應為無效。而○○○應知艾一資訊公司所擁有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係與北京艾碩公司共有,於簽立原證1 質權契約時,未經北京艾碩公司同意,不得設質,既然臺灣版系爭著作業已出賣日人○○○○,艾一資管公司簽約人○○○表示設質不包括系爭著作,且未點交系爭著作光碟,則○○○斷無可能在未經艾碩公司及○○○○同意下,將臺灣版之系爭著作設質;縱或○○○逕行設質,依前揭我國及大陸著作權法亦屬無效。況且原證1 第2 條第1 款並不明確,依我著作權法第36條3 項及37條1 項規定,就約定不明部份推定為未讓與,故原證1 之質權契約第2 條第1 款,不包括系爭著作。 ㈡再者,原證1 第2 條第1 款既約定「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下合併簡稱標的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證人之擔保權利。」,其中「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之約定,僅標出「使用」及「版權」2 詞。而「版權」2 字,參照民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顯然僅指重製權。故質權標的就無體財產權部分,因原證1 及原證38附件所列之對他人之債權及動產價值已逾億元,已足擔保艾一資管公司所連帶保證艾一資訊公司6,000 萬元融資契約所產生之債務;且MRP6及系爭著作既均未列明於原證1 之附件內,故僅及於上訴人被授權得使用軟體之「使用權」及「重製權」,並「不及著作權法第23至29條之其它權利,富驊公司自無法將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因富驊公司授權,而取得系爭著作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地位。縱使,原證1 設質標的確包含系爭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或原證1 之設質標的僅及於「重製權」,然原證1 第2 條第1 款之設質條款並無排它設質之字眼,顯見第2 條第1 款之質權條款亦非「專屬」或「獨家」授權設質條款,是以,即使富驊公司拍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法「專屬」或「獨家」授權被上訴人,則原判決認因富驊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確實經北京富榮公司及○○○○於2005(94)年間專屬授權,為期20年,而系爭著作共有之臺灣版著作係於1998(87)年6 月12日經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富榮公司共同開發。嗣經艾一資訊公司將其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予訴外人○○○○,系爭臺灣版軟體確實於91年6 月3 日更為北京富榮公司與○○○○所共有,是上訴人遂取得北京富榮公司、○○○○之專屬授權。再觀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頒之證書,上載系爭著作臺灣版軟體之權利人確實為北京富榮公司與○○○○,又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決清楚表示「北京富榮公司為IEERP V1.0及V2.01 版之著作財產權人…第三人北京富榮分司所有之軟件即系爭軟體著作,經當庭比對,和杰比公司軟件一致」,故本件上訴人更能相信渠等就系爭著作確實係為著作財產權人。即上訴人為善意信賴有合法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且詳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系軟體之故意或過失。是以,系爭著作臺灣版1.68S 、1.9S版本及原始程式碼並非設質標的,富驊公司並未因拍賣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故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1 項請求。 ㈣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李美玲須連帶賠償之原因,係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惟上訴人元志公司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李美玲自不需連帶賠償,原判決自不可採。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元志公司、李美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33萬元為上訴人元志公司、李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元志公司、李美玲如以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若獲不利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IE ERP軟體(即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著作於創作完成時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上開契約業經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 ⒊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曾於91年10月23日實行質權而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萬元得標並已繳納拍賣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13至17頁)。 ⒋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 ⒌上訴人李美玲為上訴人元志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40 至41 頁)。 ⒍訴外人○○○、上訴人李美玲分別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亦為訴外人北京艾碩公司負責人,嗣北京艾碩公司更名為北京富榮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⒊上訴人元志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元志公司賠償100 萬元,是否有據? 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李美玲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於91年6 月5 日簽定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標的應包括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包括系爭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在內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嗣經艾一資訊公司行使權利質權,於91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 萬元得標,富驊公司已繳納拍賣價金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91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25號、第0385號公證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拍賣保證金及價金之收據、軟體清單內容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且兩造就不爭執事項第1 至3 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於91年6 月5 日簽定原證1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2 條第1 款約定標的物共有兩項:⑴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下同)與客戶間合約權利、⑵「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又原證1 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同意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於質權設定期間亦同時授權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下同)或乙方之指定人得「無償享有使用權、重製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所規定得保有或受保護之權利。準此,原證1 質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軟體及版權均為設質標的,並授權艾一資管公司就設質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有重製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 ⒊又查,依訴外人○○○於91年8 月7 日對外寄送之電子信件已明白記載「艾一資訊公司之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質押給艾一資管公司…經盧校長提醒我IE ERP軟體為共同開發,看是否可保住智慧財產權」,上開電子信件已載明設質軟體為系爭著作,而上開電子信件為○○○所書寫寄送,業經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95年4 月27日偵查侹訊問中自認在案(原審卷一第126 至127 頁),亦為上訴人所承認真正。 ⒋復查,艾一資管公司於原證1 質權設定契約書簽定當時確有點交受領艾一資訊公司系統處及研發處長期以來備份之ERP SOUR CE 及DOS SOURCE即IE ERP原始碼及DOS 版MRP6原始碼共109 片,此有艾一資訊公司原始程式碼資料檔明細附卷可稽(參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復依證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97年11月4 日審理時證述「簽立原證1 質權契約書時有點交艾一資訊公司目前有使用的軟體所DOWNLOAD下來,包括IE ERP部份,當時點交這部份是艾一資管公司保管」等語、證人○○○(即艾一資管公司法務)同日證述「我們公司有109 片備份光碟,在保險箱裡,有請軟體工程師把內容打開,看是否為當初所製作的原始碼,因為軟體的製作來源就是原始碼,這一部份在拍賣時我有再確認過,他說這109 片的話,有部份有重疊,因為他是每個禮拜都會在備份一次,軟體的部份他們有除錯問題要定期更新,所以才會到109 片,那他會說有代表性的話,會說是6 片,所以我們在拍賣的時候才會說前6 片是從備份光碟片對拷過來,拿來當做標的物的光碟片。(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109 片光碟是因為後來有更新備份的關係,所以數量才會愈來愈多?)答:對,但他們原始碼還是從一開始對證下來。」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8 頁桃園地院審判筆錄之第37頁),足證系爭著作確為原證1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設質標的。 ⒌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嗣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1 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售讓與訴外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改由訴外人北京艾碩公司及○○○○共有,故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等語,然查: ⑴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乙節,上訴人等雖提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華管理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華公司)所簽訂之ERP 整合信息軟件系統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 至240 頁),惟上訴人元志公司曾於94年7月28日辦理研討會,其活動說明即記載「IE ERP 100%我們國人自行研究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外 ,證人即曾任艾一資管公司法務專員之○○○於另案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審理期日亦證稱:就艾一資訊公司ERP 軟體是否跟北京公司共同開發,伊有跟員工做一些確認,伊得到訊息完全是艾一資訊公司獨立開發的,他說他們在北京那邊的事業處只有業務,並沒有研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況北京艾華公司係於1997年間由艾一資訊公司100%出資設立,嗣於2000年7 月變更名稱為「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其後復更名為「北京富榮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此有中關村科技園區海淀園管理委員會批復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投入資本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艾一資訊集團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184 至189 頁)。倘如上訴人等所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其後,艾一資訊公司將權利出售讓與○○○○,依此推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目前應係由○○○○及北京富榮公司所共有。然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訴外人○○○曾於92年1 月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原始取得「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 ERP)」之著作權,北京富榮公司則係於94年4 月7 日登記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等所辯顯與上開登記證書所載內容有所矛盾。 ⑵次查,上訴人等雖提出智慧財產權買賣契約書、銷貨單及收據影本,用以佐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曾於91年6 月1 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讓與訴外人○○○○乙節。惟查,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智慧財產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所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1 日係由○○○代表簽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售予○○○○,而○○○○則於91年6 月4 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依上開說明,○○○○早已依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節既為訴外人○○○所知悉,則○○○何以竟於92年1 月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抑有進者,訴外人○○○曾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偵查程序供稱:「(IE ERP賣○○○○價錢?)折合臺幣7,100 萬,當初我們談好包含拷貝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二份合約一起的價格,買賣合約書臺幣100 萬,技術移轉合約美金240 萬。二份合約都在桃園我公司艾一資訊簽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上開二份契約都是他本人與我簽約。(上開二份合約何時簽?)91年6 月1 日在上開地點緊接著簽約,當時各簽二份,一份中文,一份日文。○○○○與我簽約,現場就是我們二人,印章也是我們二人自己簽約,當場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5 頁)。然查,訴外人○○○○於91年6 月1 日並未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足證訴外人○○○○顯不可能於91年6 月1 日親自與○○○在我國簽訂契約。另依訴外人○○○於偵查中庭呈之日文買賣契約書及技術移轉合約書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0 頁),上開合約之簽訂日期雖均為西元2002年6 月1 日,惟二份合約所蓋○○○○、艾一資訊公司及○○○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即可明顯得得知並非使用相同印章,倘上開二份合約確係訴外人○○○○與○○○於同時同地簽署,自無使用不同印章之理。至於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中文智慧財產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其簽約日期雖亦為西元2002年6 月1 日,惟其上「○○○○」之筆跡,亦與上開二份日文合約之筆跡均不同,倘上開中文及日文合約係同時同地簽署,訴外人○○○○之筆跡焉有不同之理。另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其銷貨日期為2002年6 月2日 ,而非上開合約簽訂日期。此外,其上所載結帳日期為 2002年7 月10日,應收金額為100 萬元,惟依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91年6 月2 日、91年6 月4 日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及○○○所開立之收據,則記載○○○○係先後於上開日期支付30萬元、7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IE ERP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147 、148 頁),是上開文書之內容尚非一致。況訴外人○○○○雖曾於91年間入境我國,惟其入境日期為91年6 月3 日,並於91年6 月5 日出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無於91年6 月2 日支付30萬元現金予○○○或艾一資訊公司之可能,由上述各節觀之,上開合約內容之真正性尚難信為真實。 ⑶承上,日本人○○○○於91年6 月1 日及2 日根本不在臺灣,上訴人等主張於91年6 月1 日與其於桃園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現金,已有不實,且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及憑證均互相矛盾,價格不相當,難認為實在,有原證20至24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48 頁)。再者,91年7 月、8 月間艾一資訊公司仍一再對外發函主張為系爭著作權人,四處無償發放軟體原始碼,之後於91年10月初,艾一資管公司通知○○○清償債務,否則將於91年10月23日拍賣系爭著作受償,而○○○於91年10月以後始提出○○○○為之名字,顯有阻撓艾一資管公司拍賣始嗣後找來配合作假之人物之嫌,亦有原證17、25、27、被證1 及上證11存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2 頁、第149 頁、第152 至158 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尤其,○○○92年1 月22日於大陸地區還自稱為系爭著作權人並聲請登記,艾一資訊公司現今更假借公司復業,公然對外販售系爭著作,已明出售予日本人全屬杜撰,無非為規避軟體已設質並被拍賣之事實,因所提出之合約有事後偽造之嫌疑,業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各1 份存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第150 至151 頁)。職是,上訴人等所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嗣於91年6 月1 日艾一資訊公司出售其著作財產權予○○○○,而改由訴外人○○○○及北京艾碩公司共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並非可採。 ⑷再者,證人○○○雖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2度他字第565 號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當初設定質權的部分有無及於軟體的設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查,證人○○○於同一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當時工作是艾一資訊公司總務,艾一資訊及艾一資管當時老闆都是○○○,所以才會請監察人○○○出面,伊是因為○○○欠○○錢才會去處理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應該知道此事,趙公證人有向伊解釋設質的內容,資訊軟體部分包括IE ERP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正反面)。抑且,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係於91年6 月5 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嗣於91年6 月12日始分別委由○○○、○○○代理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至○○○事務所辦理公證,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第0224、0225號公證卷宗(下稱第0224、0225號公證卷)所附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可佐,是證人○○○既未參與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過程,自難僅憑其證詞據以認定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此外,依系爭權利質權契約第2 條約定:「1.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因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下合併簡稱標的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證人之擔保權利。…4.甲方同意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於質權設定期間亦同時授權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得無償享有使用權、重製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所規定得保有或受保護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開文字已明確載明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係包括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當時所有之軟體及其著作財產權在內,且質權人即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質權設定期間得享有軟體之使用權及重製權,而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況訴外人○○○曾於91年8 月7 日寄發原證14之電子郵件予員工表示艾一資訊公司將公司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質押給艾一資管公司係惡意併購,及擬利用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華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軟件合約保住IE ERP智慧財產權等內容,有原證14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亦足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 ⑸復查,艾一資訊公司曾依系爭權利質權契約行使權利質權,而於91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於91年6 月5 日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時,為上述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簽名用印委託代理人辦理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第0224、0225號公證卷),是以訴外人○○○對於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之標的物為何,自應知之甚詳。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拍賣標的物前,亦曾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艾一資訊公司及○○○將拍賣質權標的物中之「IE ERP軟體」,若艾一資訊公司清償債務,即可停止拍賣程序,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 、131 頁),而依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其拍賣標的物為「IE ERP軟體著作財產權」,權利取得為「拍定人付清買價後,取得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並由本公司點交相關物件」(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證人即代理艾一資管公司參與上開拍賣程序之法務專員○○○於另案刑事審理期日亦證稱:拍賣的時候○○○有到律師事務所現場,拍賣之前,他有跟我們法律顧問○○○律師談了一些話,但他沒有說關於IE ERP軟體無法拍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足見訴外人○○○確有於91年10月23日拍賣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時在場。倘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所共有,且非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則其明知拍賣標的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艾一資訊公司如清償債務即可停止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否則於拍定後,經拍定人付清買價即可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何以於艾一資管公司行使權利質權進行拍賣程序時,始終未置乙詞,而任由拍賣程序進行,顯不合乎常理,是被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因其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故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至於獨家授權,則係指僅對一人所為之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授權第三人利用,但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故亦為非專屬授權。至於專屬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其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此外,因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內係獨占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則其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與其簽訂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3 專屬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等雖辯稱:訴外人富驊公司早於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前,即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訴外人富驊公司依法不得再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復於104 年5 月31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杰比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經查,訴外人富驊公司確曾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專屬授權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惟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於99年2 月2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民勇97年度司字第212 號核准陳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而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終止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亦有原證35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上訴人等雖就上開協議書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惟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既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衡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簽訂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前,自當將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與訴外人富驊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先行終止,始符常情,且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原證35協議書之原本供原審法院核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 、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終止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乙節,應堪採信,訴外人富驊公司自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5年10月29日另行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又依原證3 之專屬授權書已載明:「茲授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公司所有IE ERP(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相關權利…本公司承諾IE ERP(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不再另為出租、出借、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授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世界各國為唯一合法行使本授權書內容全部權利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訴外人富驊公司於授權被上訴人後,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其已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依上開說明,應係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訴訟上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5 月31日再授權杰比公司得於世界各國合法行使所有系爭著作(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相關權利,此有被證8 之IE ERP軟體授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惟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則上開授權並非專屬授權,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所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洵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自身權利受害提起訴訟救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否有權利受侵害事實,係本件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㈢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單獨開發,北京富榮公司非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無權授權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 ⒈依艾一資訊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之鑑價報告第19、22頁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可知系爭著作從84年艾一資訊公司即已著手開發,89年7 月創作完成,而北京艾碩公司87年始成立,明顯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單獨開發擁有著作權。又該鑑定報告內容以大篇幅報導現上市之所有系爭著作狀況,若本件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共同擁有,應對鑑價有重大影響,為何整份鑑定報告內容全未提及北京艾碩有限公司,尤其依該報告書亦明白記載大陸各據點僅是因應「業務擴展,以營業為本質,行銷為導向」需要而設立,益明上訴人等辯稱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軟件公司共同開發為共同擁有著作權,為不足採。 ⒉從艾一資訊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各營業處損益表,可以看出僅艾一資訊總公司有支付研發費用,海外部門全無研發費用,僅有推銷及管理費用,已明上訴人等所辯軟體為共同研發應非實在。再者,上訴人元志公司為行銷系爭著作,94年7 月28日於六福皇宮舉辦研討會之文宣,亦明文記載「IE ERP為100%我們國人自行研究與規劃」,此為上訴人等於訴訟外之自認,可證明上訴人等於本件所辯為不實在。而由上訴人等提出之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7 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譚董事長將公司自行研發之IE ERP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版權等權利尋找適當之廠商出售,並洽商取得台灣地區總代理權之可行性,以設法大幅且快速隆低人事成本,同時公司仍可以繼續正常營運,本案請本次股東大會全體股東追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益可證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所自行研發。 ⒊另○○○於另案偵查期間提出之北京用友軟件公司與臺灣艾一軟件公司簽立之意向書(見被上證5 ,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若為真正,因上開契約係以臺灣艾一軟件公司所有軟件著作權等為合作標的,並記載臺灣艾一軟件公司在大陸現有銷售及服務機構(包括上海、東莞、深圳、昆山、廈門),有契約書第1 條及第6 條可稽,適可證明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所有,北京艾碩公司僅為銷售機構。倘本件系爭著作為北京富榮與艾一資訊公司共同開發,且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7 月17日以同意書移轉智慧財產權予北京艾碩公司,或出賣予森谷文,北京艾碩公司於91年5 月已出賣予森谷家族J 、G 、B 公司○○○○,則系爭著作權理應歸森谷家族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為何○○○於富驊公司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後,仍於92年○○○以個人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權局登記為原始著作權人,而非北京艾碩公司(○○○○)與○○○○,益證上訴人等所為辯解不實。甚且北京艾碩公司更名為北京富榮公司,負責人仍為○○○,101 年登記資料,從艾一資訊公司全資,變為○○○個人獨資,所謂91年5 月已出售予日本人公司亦非實在。且由北京富榮公司於2005年4 月7 日之著作權登記證,亦載明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上訴人等辯稱本件系爭著作為與北京艾碩公司共同開發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著作為北京富榮公司與艾一資訊公司共同開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被證11開發合約書之真正,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北京富榮公司確實有出資設立研發部門,共同開發,而非僅憑一紙○○○為兩家公司負責人隨時可任意臨訟製作之合約,主張共同擁有著作權,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書不能證明權利之真正,北京富榮公司不論於大陸或臺灣均記載為受讓取得,益證非共同開發。而被證13大陸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非當事人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判決單憑一紙不實不盡共同開發合約,即聽信○○○片面之言,認定北京富榮公司有系爭軟體著作權,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等另辯稱北京艾碩公司於2001年4 月15日已取得ERP 之著作權登記,並提出北京艾碩東莞分公司之軟件產品登記證為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軟件產品管理辦法之規定:第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軟件產品經營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又中國大陸著作權登記機關為國家版權局,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艾一資訊公司於1999年3 月4 日依計算機保護條例申請登記為MRP6著作權登記證可稽,更可證明軟件產品登記與著作權登記係屬二事。軟件產品登記係為軟件產品販售所為之登記,而北京艾碩公司為臺灣艾一資訊公司全資投資之公司,艾一資訊公司生產之軟件即為國產軟件,故不能以北京艾碩東莞分公司之國產軟件產品登記證,主張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富榮公司共同開發。 ㈣上訴人元志公司辯稱係經○○○○及北京富榮公司之專屬授權而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故上訴人元志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被證4 、5 之○○○○聲明書、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及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 至221 頁)。但查,上述○○○○之專屬授權書雖記載自2005年9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得擁有系爭著作之銷售權、重製權、使用權等權利,惟未記載簽署日期。然依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出具公證書之記載,上開專屬授權書之公證日期為平成28年3 月18日(即2016年3 月18日)。此外,北京富榮公司與上訴人元志公司所簽訂之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依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之記載,其公證日期為2016年1 月27日,顯見上開專屬授權書及合約書均係臨訟製作,顯非真正。況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訴外人富驊公司所享有,並自95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及北京富榮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均業如前述,訴外人○○○○及北京富榮公司自無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元志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元志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05 、207 頁),上訴人元志公司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及北京富榮公司所共有,上訴人元志公司係經○○○○及北京富榮公司之專屬授權而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故上訴人元志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或過失,並提出被證4 、5 之○○○○聲明書、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及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21 頁)為證。然查上述○○○○之專屬授權書雖記載自2005年9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得擁有IE ERP 之銷售權、重製權、使用權等權利,惟未記載簽署日期。然依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出具公證書之記載,上開專屬授權書之公證日期為平成28年3 月18日(即2016年3 月18日)。此外,北京富榮公司與上訴人元志公司所簽訂之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依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之記載,其公證日期為2016年1 月27日,顯見上開專屬授權書及合約書均係臨訟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訴外人富驊公司所享有,並自95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及北京富榮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均業如前述,訴外人○○○○及北京富榮公司自無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元志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元志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玲原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亦為訴外人○○○之配偶,訴外人○○○則原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長,現為北京富榮公司董事長兼上訴人元志公司榮譽首席顧問,上訴人元志公司更因此曾於94年與北京富榮公司共同舉辦復業說明會,並由訴外人○○○主持說明IE ERP產品發展及重大效益功能用以行銷系爭著作,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復業說明書日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40頁、第160 至16 1頁)。承前所述,訴外人○○○明知○○○○及北京富榮公司均未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配偶李美玲就此節亦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元志公司竟對外宣稱業經○○○○及北京富榮公司之授權,並擅自重製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尚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元志公司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專屬被授權人,因訴外人杰比公司未經其授權而重製系爭著作,上訴人元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販售價格為200 萬元以上,爰依法請求杰比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4 頁)附卷可按,且訴外人杰比公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業經本院另案審認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9頁),顯見上訴人元志公司於本院另案所主張之著作權標的確係系爭著作無訛,縱系爭著作或因功能之新增或變更,致有不同版本之差異,惟上訴人元志公司對外進行復業說明均僅宣稱為IE ERP產品(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顯見IE ERP產品之原始碼應屬相同,則上訴人元志公司販賣系爭著作重製物所得利益應為200 萬元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美玲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美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美玲係104 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美玲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美玲給付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㈥上訴人李美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元志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又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業如前述,且依艾一資訊集團之網頁及相關說明會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上訴人元志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上訴人李美玲既為上訴人元志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件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自應與上訴人元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等辯稱○○○確已將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於91年6 月5 日設質前出賣日人○○○○云云,並提出被證1 、經臺北駐日文化經濟代表處橫濱分處及日本橫濱市地方法務局公證人○○○認證之被證4 、上證25、27之契約書、聲明書、授權書、認證書等原本為證,請求本院送警察大學筆跡鑑識科,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署。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9關於日本公證人○○○就被證4 認證中文譯本,係記載「請求人○○○○,於本公證人面前聲明,已親自於附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準此,公證人○○○顯非親眼目睹○○○○於附件書面即被證4 上簽名,僅是○○○○個人聲明附件為其所簽署,則被證4 書面是否為○○○○親簽已非無疑,如何作為筆跡鑑定之依據。況且,本院經檢視訴外人○○○○於被證1 、17、上証25契約上所簽署之○○○○筆跡,經肉眼比對並不相同,核與原判決理由相同(見原判決第8 、9 頁),此外,除上開被證1 、被證4 、上證25、27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量之可信為○○○○日常書寫之文書字跡供鑑定比對,應無法使鑑定人進行鑑定,檢察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函請鑑定機關鑑定,遭退件之理由與此相同。再查,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文書確為○○○○於91年6 月1 日所簽署等情,已如前述,而另案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訴訟審理中,審判長曾三次特命日文通譯在場,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均無故不到庭,倘其真有買賣,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為何不到庭作證,亦可佐證上訴人等之辯詞為不實。職是,本院因認沒有將被證1 、經臺北駐日文化經濟代表處橫濱分處及日本橫濱市地方法務局公證人○○○認證之被證4 、上證25、27之契約書、聲明書、授權書、認證書等原本送鑑定人鑑定○○○○簽署是否真正之必要。又上訴人等上證35其中被證1 、4 ○○○○與○○○所簽之契約(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並非原本,是否為○○○○所親簽,已非無疑,何況是進行比對?上訴人另聲請函調○○○○入出境資料卡,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交代上開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原本可供比對(參上證33刑事判決第6 頁,見本院卷二第23頁),況且入出境資料並未要求必須本人親自填寫,將其做為比對資料,亦有疑義,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㈧又上訴人等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請將本院104 年民著訴第2 號(現上訴案號為105 年民著上易第8號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狀附件2 之光碟及桃園地檢署93年3 月9 日檢察官所扣IE ERP原始碼光碟,就下列三單位:1.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3.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擇一,鑑定原始碼是否均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何光碟不同及不同處?如有相同,請說明相同處?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知民初字第30號判決書,其判決理由摘要「原告富榮公司主張於2004年定版的< 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2.01中" 用途識別""PCB 增修畫面" 等功能的軟件源代碼,經當庭比對,和<杰比企業資源計劃管理軟件>相應功能的軟件源代碼一致。被告杰比公司表示<杰比企業資源計劃管理軟件>的源代碼來源於”精兵資訊公司”的C2ERP 軟件,而C2ERP 軟件來源於臺灣”艾一資訊公司”的IEERP 軟件,與原告富榮公司的<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2.01 來源相同,因此存在源代碼相同的情況。…原告富榮公司表示,2003年將<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1.0的著作權人登記為○○○…臺灣地區銷售的軟件標注的著作權人是" 艾一資訊公司" ,在中國大陸銷售的軟件標注的著作權人是原告富榮公司…原告富榮公司表示,2002年時,IEERP 軟件處於1.9 版本;…本院採信…在2002年6 月1 日前<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與”艾一資訊公司”的IEERP 軟件系同一款軟件,<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2.01 系在<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1.0版本基礎上繼續開發並於2004年完成,…,因此,原告富榮公司有權在中國大陸就<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2.01 的所有源代碼(包括其中包含的IEERP 軟件源代碼)進行維權」(參原審卷一第242 至249 頁之被證13判決書第4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4 行、第6頁 第14行至第19行、第7 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9 頁第4 行至第8 行、第10頁第3 行至第5 行),亦即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依北京富榮公司及杰比公司主張及比對源代碼,認定其等現今使用之軟體北京富榮公司V2.01 版及杰比公司< 杰比企業資源計劃管理軟件> 均係在IEERP 1.9 版軟件(○○○在大陸以V1.0版為登記,參原證7 )基礎上所開發,北京富榮公司於上開案件即係就IEERP 1.9 版主張維權(被上訴人否認北京富榮公司權利),亦即北京富榮公司及○○○○授權使用之軟體源代碼均為IEERP (參被證4 ),則為不爭之事實,並為上訴人等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等嗣後反覆實無可採。 ⒉上訴人就IE ERP軟體即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V1.0(即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6頁),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曾於91年10月23日實行質權而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 萬元得標並已繳納拍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期日仍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1 、3 、4 ,則顯然上訴人於其被授權使用軟體之源代碼與富驊公司拍賣取得標的係屬同一軟件著作財產權業已自認在案,並不得再為爭執,故上訴人等聲請鑑定顯無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元志公司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元志公司及李美玲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職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