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被上訴人 曹晋銘 被上訴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曹晋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送達證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曹晋銘、葉森雄及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又被上訴人3 人合稱時稱「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息,嗣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曹晋銘應各別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01 至102 頁),經核其追加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曹晋銘於民國96年7 月初,向上訴人負責人江文屘表示有大陸地區客戶欲購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要求上訴人提供報價及產品規格等資料,俾於其報價。上訴人遂於96年7 月上旬提供受雇人○○○所繪製之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組合圖5 套(下稱系爭A 組圖)予被上訴人曹晋銘,並於同年8 月2 日,將詳細報價資料連同系爭A 組圖共11頁交給被上訴人曹晋銘。惟96年間,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亦透過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訴外人大陸地區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進行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交易,鉅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A 組圖並稍作塗改後,作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訴外人華陽公司96 年8月15日簽訂之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之附件,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98年間訴外人華陽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採購之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有組裝不良、無法試車或無法正常生產等問題,上訴人負責人江文屘前往協助處理時,將系爭合同書附件之5 張組合圖與系爭A 組圖比對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 ㈡本件侵權事實,上訴人雖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敗訴確定判決後,即於6 個月內之102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1 條後段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退步言,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曹晋銘、聯懷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因本件交易向華陽公司實際取得之價金為820 萬元,被上訴人曹晋銘則取得436 萬元9,600 元傭金,上訴人先位聲明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50 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晋銘、聯懷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2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普通銲接轉盤與銲接十字架於全世界已應用普遍許久,並無獨創性可言,又上訴人所稱之繪圖者即證人○○○並未提出任何創作歷程,且其亦自承繪製系爭A 組圖時有參考日本銲接及十字架照片,足證系爭A 組圖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外,證人○○○自承為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副理,是其與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而證人○○○與上訴人間未訂定著作權歸屬契約,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自未享有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同書有以系爭A 組圖作為附件,事實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合同書只有契約條款文字2 頁,因為相關設備概圖或規範,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於報價時均已交付給被上訴人曹晋銘,故並未作為系爭合同書之附件。上訴人固提出所謂自華陽公司取得之契約原本,然其附件部分均未於騎縫處蓋章用印,且該契約書所載設備名稱與其附件即系爭A 組圖中所示之設備名稱記載不同,故非契約之附件。 ㈢被上訴人曹晋銘係以仲介機械買賣並從中賺取傭金為業,系爭A 組圖乃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曹晋銘作為有意購買該項機械設備之業主作為報價之用,故被上訴人曹晋銘重製系爭A 組圖於紙本或圖檔之行為,屬上訴人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曹晋銘並無侵權可言,且被上訴人曹晋銘使用系爭A 組圖之目的在於簽訂買賣契約,而非重製該項構圖之著作並以該項構圖作為營利使用,系爭A 組圖僅為概圖,利用結果對於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影響甚微,自構成合理使用。 ㈣被上訴人聯懷公司為向訴外人華陽公司報價,而曾於96年7 月4 日、6 日及19日提供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獨立創作之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之外型圖概圖(下稱系爭B 組圖)給被上訴人曹晋銘作為報價文件,時間早於上訴人提供系爭A 組圖予被上訴人曹晋銘之時間,而系爭A 組圖僅為草圖,無法據以完成設備,且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交付與華陽公司之機器成品,其設備原件、功能均與系爭A 組圖有極大差異,而與系爭B 組圖較為相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實無重製系爭A 組圖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雖先提供系爭B 組圖予被上訴人曹晋銘為報價文件使用,惟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係以電子郵件提出2 紙合約書面交與訴外人華陽公司,無任何其他圖示,亦未派人至大陸地區訂約,被上訴人曹晋銘雖另要求於2 張紙本合約書上蓋章再郵寄到大陸,惟亦無附圖,復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於系爭合同書之簽章,係先掃瞄印章之印文後再貼到合約上後回傳給被上訴人曹晋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並未有任何重製系爭A 組圖之行為。至卷附之大陸地區公證書,除系爭合同書及機械設備之參考圖外,並無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其他正式記載,無法判斷公證時之實際情形,且其中之參考圖與系爭合同書文字內容間並無加蓋雙方公司之騎縫章,無從知悉是否係訴外人華陽公司事後置入,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應僅能證明上訴人或訴外人華陽公司有持該合同書前往公證,無法證明系爭合同書自始即含系爭A 組圖。此外,訴外人華陽公司初始經手簽約之人員業已離職,副總經理○○○非實際簽合同書之人,技術方面亦非由其負責談判,○○○實無從知悉系爭合同書簽訂時是否附有系爭A 組圖,且其證詞係我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經具結程序,亦無使法院或雙方當事人等有訊、詰問之機會,無法確保其證詞真正及可信度,自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給訴外人華陽公司之系爭合同書並無附件,亦未派人去大陸地區簽約,因此大陸地區廠商如何裝訂,以何內容加入系爭合同書裝訂,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均不知情,而被上訴人曹晋銘自承向訴外人華陽公司報價時曾提出3 家廠商的報價資料(惟將廠商名稱均改為被上訴人曹晋銘所任職之安昆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昆力公司),有可能是給資料時將各家廠商之外型圖及報價單弄混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合同書附圖問題純係被上訴人曹晋銘之個人行為而與聯懷公司無涉。 ㈦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8年間知悉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然其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等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上訴駁回為無罪判決確定,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應各別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A 組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上訴人對系爭A 組圖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㈡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㈣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晋銘、聯懷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A 組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A 組圖係其受雇人○○○所創作,而經本院調取兩造另案之刑事訴訟卷宗,據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91年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工作,前3 年擔任副理,至98年正式擔任廠長,副理工作內容是機械設計,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均由其完成。系爭A 組圖係其所繪製,時間約逾2 個月,在構思該圖時有參考日本之焊接及十字架之機械照片,也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討論,其所設計之自動焊接設備與市面上之銲接設備有差異性,因當時市面沒有自動彎頭焊接設備類似之機台。系爭A 組圖之外型與其他廠商不同,其他廠商不採用圓盤,大多使用1/4 圓,可節省成本,其他家廠商十字架擺在中間,系爭A 組圖置於左邊,臺灣僅有上訴人將彎頭模具放置在彎頭口徑切割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卷,卷二第49頁、第50背頁、第52頁),又依卷附系爭A 組圖上之日期欄註記「07.07.05」(即西元2007年7 月5 日),繪圖人欄位上則註記證人○○○之英文名「TP.TSAI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足見系爭A 組圖確實為證人○○○所繪製等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A 組圖之內容及證人○○○之創作說明,系爭A 組圖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製作,已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具有創作性。再者,證人○○○於構思時雖曾參考日本之焊接及十字架之機械照片,然此證詞無法證明證人○○○於表達其創作內容時有將所參考之資料原封不動呈現於創作中,自難認系爭A 組圖係抄襲他人著作而無原始性可言。至被上訴人等雖提出相關焊接設備網路照片,主張系爭A 組圖係就市面現有之焊接設備繪成概圖而無原創性云云,然觀諸上開焊接設備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151 至156 頁),其均為機械設備實體照片或3D機械圖示,並非結構設計圖,然將實體機械外觀繪製為機械結構設計圖時,各人之表達方式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等亦未證明系爭A 組圖之表達方式與何項前人著作構成實質近似,是其主張自不可採。準此,系爭A 組圖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自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無疑。 ⒊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證稱:其於91年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工作,公司約有員工11人,其為副理,工作內容為機械設計,手下有一個助理小姐,自動化焊接設備設備是其老闆教其的,因為其老闆實務經驗很豐富,所以在構思此設備時有跟老闆請教及討論。系爭A 組圖是訂製品,通常是廠商下訂之後,依據廠商需要的尺寸,其才去設計整個機臺的結構大小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49背頁、第52背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屘亦證稱:○○○至公司擔任廠長及副理期間,約有5 、6 年,先擔任副理,嗣後升任廠長,公司機械工作大部分是證人○○○負責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54 頁 ),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各種電銲機及切割機之買賣安裝等,有聯牧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6 頁),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為上訴人營業項目內容,且證人○○○繪製系爭A 組圖須係依上訴人客戶之需求為之,對於工作內容亦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屘討論,足見證人○○○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而係須受雇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因此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從屬關係存在,自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僅以證人○○○擔任副理乃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謂證人○○○非上訴人受雇人,實拘泥於證人○○○之職稱而忽略其等間勞務契約之實質關係,自不可採。再者,證人○○○及證人江文屘均證稱上訴人與○○○間未訂定任何著作權歸屬契約(見臺中刑事卷二第49頁、第54背頁),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A 組圖之著作人雖為證人○○○,然雇用人即上訴人則享有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曹晋銘並未侵害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晋銘為訴外人安昆力公司之副總經理,以仲介大陸客戶向台灣機械設備廠商購買或訂製機械為業,96年7 月初被上訴人曹晋銘向上訴人表示有大陸廠商欲購買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上訴人即提供報價單及系爭A 組圖與被上訴人曹晋銘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系爭A 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8 頁 ),而被上訴人曹晋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交付報價單與外型圖給其,其就將廠商名稱蓋掉,改為安昆力公司後交給華陽公司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54頁),則探求上訴人交付系爭A 組圖予被上訴人曹晋銘之真意及目的,係提供予被上訴人曹晋銘向大陸廠商比價之用,而上訴人既透過仲介人向大陸廠商報價,即知其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含附圖),被上訴人曹晋銘實有在比價之目的範圍內予以重製使用之可能,例如:將上訴人公司名稱改為安昆力公司後重製一份提給大陸廠商,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含附圖)重製存檔備份,否則被上訴人曹晋銘如何執行仲介業務?因此被上訴人曹晋銘縱有重製系爭A 組之行為,亦屬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曹晋銘係基於為上訴人比價之目的而為重製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性存在,自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㈢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所公證之系爭合同書(見原審卷第49至71頁),系爭合同書附有系爭A 組圖,依上開規定,雖可推定系爭合同書有以系爭A 組圖作為附件,然被上訴人曹晋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於96年7 月交給該公司的外型圖及報價單,上訴人係於同年8 月始交付,其當時是將3 家廠商的資料以email 報價予華陽公司,後來其也親自將這3 家廠商的報價單及外型圖等資料給華陽公司,交予華陽公司時,有將這3 家廠商的名稱蓋掉,改成安昆力公司,有無可能在將資料給華陽公司時,把各家廠商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弄混的情形,因為時間很久了,其也不確定,而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葉森雄並未隨同前往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一第133 背頁、卷二第199 至200 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曹晋銘係基於比價目的而重製系爭A 組圖,縱有錯置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違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既不知悉此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實難僅以系爭合同書附有系爭A 組圖,即謂被上訴人等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再者,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於96年7 月間曾提供其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系爭B 組圖與被上訴人曹晋銘作為向大陸廠商比價之用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曹晋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係於96年7 月交給該公司的外型圖及報價單,而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間交付報價單及系爭A 組圖等語外(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199 頁),亦有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於96年7 月5 日與同年月27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6 至277 頁),且警方於98年6 月1 日至臺中縣大里市○○○○○○○○市○里區○○○路000 號之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處所搜索時,亦查扣被上訴人聯懷公司電腦主機,而上開電子郵件路徑及系爭B 組圖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聯懷公司電腦主機D 槽及F 槽檔案夾中等情,亦有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5 至6 頁),足見被上訴人聯懷公司確實早於96年7 月間即將系爭B 組圖提供給被上訴人曹晋銘作為報價之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6年7 月間即提出系爭A 組圖與被上訴人曹晋銘,然其該等主張不僅無證據可佐,亦與被上訴人曹晋銘之上開陳述不符,而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其上所載日期為96年8 月2 日,應認被上訴人曹晋銘稱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A 組圖連同報價單交付與被上訴人曹晋銘之抗辯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既於96年7 月間即提出系爭B 組圖與被上訴人曹晋銘作為比價之用,其提出之時間點早於上訴人提出系爭A 組圖與被上訴人曹晋銘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實無重製系爭A 組圖之必要。 ⒊此外,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員工劉映鑫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大約是在95年7 月份到96年8 月在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公司任職,系爭B 組圖係其參考客戶要求、公司參考照片(即公司內機臺的成品照片)及上網以相關的關鍵字搜尋所得的資料繪製,此5 張概圖僅為外型圖,其他細節內容尚須另外繪製細圖,當時並未參考系爭A 組圖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101 至103 頁),又因系爭B 組圖為概圖,須再繪製細部圖示始能完成機器,因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又請證人○○○繪製細圖等情,業據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葉森雄有拿機器設備的概圖、外型圖(即系爭B 組圖)請其畫細部的細圖,共10次左右,在畫這些細部圖需要客戶的設備尺寸,被告葉森雄與伊討論的內容有草圖(即系爭B 組圖)、照片(即相關十字架、圓盤的機器照片),共花大概2 、3 個月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103 頁背頁至105 頁),而證人○○○所繪製之細部圖示,其上記載之繪製時間為96年9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8 日間、同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等情,亦有上開圖示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卷二第4 至219 頁、卷三第1 至152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於96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華陽公司正式簽約後,係依系爭B 組圖為基礎進一步繪製細圖以供製作機械設備之用。又前開刑事案件中,臺中地院將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鑑定結果認為:「A 、B 組圖不同之處:①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僅標記少數之外觀尺寸;而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沒有註記設備之外觀尺寸。②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沒有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而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有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③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除圖A- 4、圖A-5 之外,沒有標註主要元件之名稱;而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均有標註部分主要元件之名稱。④仔細比對A 組圖和B 組圖兩組圖形著作,沒有發現有相互抄襲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且無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均可視為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均可享有各自之著作權。A 、B 組圖相同、相似之處:A 組圖、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均為與彎管銲道切割與銲接有關之機械設備。」(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172 至177 頁之圖形鑑定服務報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系爭B 組圖所繪製者雖與上訴人系爭A 組圖相同,均為與彎管銲道切割與銲接有關之機械設備,然兩者著作內容實質並不相同。準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既繪製有系爭B 組圖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曹晋銘向訴外人華陽公司報價,待與訴外人華陽公司正式簽約後,亦係以系爭B 組圖繪製機械細部圖示,且系爭B 組圖與系爭A 組圖並未構成實質近似,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有何重製系爭A 組圖作為系爭合同書附件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辯稱並未提出系爭A 組圖作為系爭合同書附件等語,非不足採。 ⒋再者,經本院比對系爭A 組圖與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交付予訴外人華陽公司之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兩者有下列不同之處:⑴系爭A 組圖圖件號K581之24" 外彎頭焊接機之組合圖的十字架固定於底座之上且底座並支撐轉盤,又底座高度約為轉盤一半,底座外觀並呈中空狀;而系爭設備之十字架與轉盤分離並各有底座,且十字架之底座高度接近地面;⑵系爭A 組圖圖件號K580之12-24"內彎頭焊接機之組合圖的底座呈中空狀且轉盤及十字架固定於底座之上;系爭設備之十字架與轉盤分離並各有底座,且十字架之底座呈實體狀正面寬度相較轉盤所佔比例較系爭A 圖為大;⑶系爭A 組圖件號K582之26-40"彎頭焊接機之組合圖之十字架配置於轉盤之前方,橫桿垂直轉盤,直桿與底座底部無支撐片;系爭設備照片十字架配置於轉盤之左側,橫桿平行轉盤,直桿與底座底部有支撐片;⑷系爭A 組圖圖件號K588之12-40"彎頭端面切割機之組合圖的底座呈中空狀且轉盤、控制器及十字架固定於底座之上;系爭設備之十字架與轉盤分離並各有底座,轉盤之底座成實體狀,控制器未固定於底座之上,且系爭A 組圖與系爭設備之十字架之相對大小差異明顯;⑸系爭A 組圖件號K587之12-40"彎頭口徑切割機之組合圖的底座呈中空狀且轉盤及十字架固定於底座之上;系爭設備之十字架與轉盤分離並各有底座,轉盤之底座成實體狀,且系爭A 組圖與系爭設備之十字架之相對大小差異明顯。準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交付予訴外人華陽公司之系爭設備顯非由系爭A 組圖所製作而來,此益證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並無重製系爭A 組圖之必要。至上訴人雖稱:系爭A 組圖係供報價所繪製,繪製時並不知悉現場狀況,惟此仍無礙於系爭設備與系爭A 組圖主要構造相同之事實云云,然系爭設備與系爭A 組圖在十字架之結合方式、十字架底座結構及相較轉盤比例、十字架相對轉盤之結構位置與底座底部之支撐片、十字架與轉盤結合方式、轉盤之底座結構及控制器之固定方式等均有不同,此僅非為了配合現場狀況所為之些微調整而已,實難認系爭設備與系爭A 組圖之主要構造係屬相同,是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訴外人華陽公司之系爭合同書確實非以系爭A 組圖作為契約標的,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有何重製系爭A 組圖作為系爭合同附件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葉森雄辯稱並未重製系爭A 組圖作為系爭合同書之附件,係被上訴人曹晋銘錯置等語,應堪採信,其等自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㈣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倘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79 條與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25 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因侵權行為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系爭合同書所附之系爭A 組圖乃被上訴人曹晋銘所誤置,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訴外人華陽公司之合約並非以系爭A 組圖作為履約標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有關兩造其餘爭點,如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等,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