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再審被告 張生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委任吳磺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另委任黃亮婷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均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查黃亮婷律師係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1 頁),則原確定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主張於104 年12月底要求訴外人○○○檢視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及與再審被告間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後,始於105 年1 月14日及1 月15日發現再證1 之電子郵件,並依上述郵件針對再證2 之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原始碼進行檢視,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伊第一次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為99年12月左右至101 年年初左右,之後又再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2日任職再審原告公司。在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案件訴訟期間,伊並不清楚兩造有該訴訟。在今年1 月左右,公司有問伊相關問題,在這之前沒有人問過伊相關的問題,是在去年底12月的會議之後,董事長才指示伊找相關的資料。再證1 的郵件是從伊GMAIL 的信箱中找到的。再證1 、2 是伊發現的,伊是在104 年12月底奉董事長的指示尋找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再審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8日提起前審訴訟,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證人○○○於兩造訴訟期間既未任職於再審原告,而再證1 復僅係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再審原告實難以知悉再證1 之存在,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係105 年1 月14日及1 月15日始知悉再證1 之存在,尚非無據,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 之再審法定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尚未逾5 年。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9年3 月15日起受雇於再審原告擔任技術長職務,並為再審原告之董事。再證1 所示之電子郵件3 封,係再審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因應訴外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之需求,對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電腦程式進行如何測試及修改事宜,與訴外人○○○、Justin以電子郵件進行討論之內容。另參以再證2 電腦程式原始碼第15頁所載「#ifdef ZINWELL 」、第32頁所載「int CheckValidUserPwdFor ZINWELL」、第33頁所載「#if defined ZINWELL」(ZINWELL 即「兆赫公司」之英文名稱)等文字,對照再證1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電腦程式係再審被告為因應訴外人兆赫公司之需求而於100 年8 月12日始重新開發之電腦程式,並非再審被告依據其與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9 日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受再審原告委託所完成之P2P Server/Client 軟體。依「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再審被告於受雇期間所產生之創作,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託進行開發及設計P2P Server/Client 軟體時,因兩造於98年7 月9 日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所載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認為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屬受聘人即再審被告所有,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 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2 係再審被告基於著作權法之改作權,於100 年8 月12日始就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為訴外人兆赫公司改寫之版本,該版本電腦程式與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無涉。是再證1 、2 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曾提出附表編號2 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其列印資料即如再證2 所示,故此部分應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係起訴主張確認其就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其確認利益為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律師函(即原證5 )就再審被告享有IOTC Platform 之軟體(包含P2P 網路、P2P Server /Client軟體、P2P Relay Stream Server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有所爭執,致再審被告就上開著作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 、5 、67頁)。惟再審原告於前審即陳稱:起訴狀所指3 個著作與律師函所主張的不一定一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68頁),嗣經前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後,再審被告乃陳明:「(訴之聲明第1 項)修正為確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即原證1 、2 、3 合約所示的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且原確定判決之附表已載明各該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附件1 、2 、3 (即原證1 、2 、3 )所示之契約標的,準此,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訴訟標的即為再審原告或訴外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再審被告依附件1 、2 、3 所示契約所開發完成之軟體,而不及於其後基於上開軟體而改作之其他著作。此外,前審雖曾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爭點㈣為「系爭著作是否與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下的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Streaming Server為同一著作?」(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9頁),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敘明系爭著作與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下的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Streaming Server是否為同一著作,因被告未提出原證5 所示軟體供調查或比對,而未認定兩者是否同一著作(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之軟體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判斷。再者,依附件2 兩造於98年7 月9 日所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第1 、2 條之約定,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進行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開發及設計,並應於簽約後1 星期內完成軟體開發(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再審被告已於98年間開發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P2P Server/Client 軟體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曾於訴訟中提出電腦程式原始碼用以比對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P2P Server /Client軟體與IOTC Platform 下之P2P Server/Client 軟體相同,然此部分既未經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判斷,業如前述,亦非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自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職是,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亦即附表(即附件1 、2 、3 契約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及於其他著作,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得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以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 ㈡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6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係分別獨立,使用衍生著作時,因衍生著作係由原著作改作而來,自亦涉及對於原著作之使用,而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方可合法使用該衍生著作。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為再證1 之電子郵件及再證2 之電腦程式原始碼,經核閱再證1 之內容為再審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與再審原告員工討論將網路上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原始碼(source code )移除,並因應訴外人兆赫公司之需求而改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再證2 則為P2P Server/Client 軟體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其上確有「#ifdef ZINWELL 」、「int CheckValidUserPwdFor ZINWELL」、「#if defined ZINWELL」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而ZINWELL 係兆赫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有再證3 之網頁資料可證,是依上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依附件2 契約所完成之P2P Server/Client 軟體(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著作)之程式碼,曾於100 年8 月12日至101 年1 月6 日間因應訴外人兆赫公司之需求而進行修改之事實,而此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修改後之電腦程式著作,仍須具有創作性,始可成立衍生著作,且上開修改後之電腦程式著作縱已成立衍生著作,依前開說明,對於原著作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著作之著作權並不生影響,故上述因應訴外人兆赫公司之需求而修改之電腦程式著作,縱係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期間所完成,姑不論該修改後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究係歸屬何人,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無涉。職是,經斟酌再證1 之電子郵件及再證2 之電腦程式原始碼,雖可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著作之程式碼,曾於100 年8 月12日至101 年1 月6 日間修改之事實,然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