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被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並主張:原告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公司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享有本案系爭圖號A104011 圖片(下稱系爭著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公司於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之查核,發現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宇辰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yuchens.com/ ),在未經原告受權之情形下,重製及公開傳輸由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圖號A104011 之圖片。經與被告聯繫,多次秉持善意試圖同被告等進行協商以達成和解,但被告等均拒絕同原告透過協商解決此一侵害著作權之爭議。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公司因網站系統建置,於免費素材下載網站「http://www.tutu001.com/JPG/sc_industry/jpg_4820.html」、「http://www.58pic.com/sucai/301299.html」下載系爭圖片使用。並且該網站註明「免費下載」字樣,基於被告公司非蓄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於104 年1 月19日得知原告來電說明,該圖片為原告公司已註冊著作財產權資訊後,立即停止使用並於被告公司網站撤下。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公司來電說明侵權當下,亦表明最大誠意且以明確的證據表示,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圖片並非自原告網站下載,該圖片來源網站亦無載明任何圖片著作權資訊,並標示免費下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縱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的責任,原告也應負部分責任,更何況損害賠償法則「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告猶未提出其已受損害的具體依據,故難認原告在實質上受有損害,被告需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企業網站上有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A104011 之圖片(即系爭著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企業網站網頁照片為證(原證4,見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同意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於其公司網頁使用系爭著作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22 頁)、被告侵權網頁頁面資料(本院卷第42頁)、產品型錄(本院卷第9-16頁)、系爭著作著作權聲明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頁之事實,堪予採信。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重製於其公司之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使用之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因網站系統建置,於免費素材下載網站「http://www.tutu001.com/JPG/sc_industry/jpg_4820.html」、「http://www.58pic.com/sucai/301299.html」下載系爭著作使用;並且該網站註明「免費下載」字樣,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著作並非自原告網站下載,該圖片來源網站亦無載明任何圖片著作權資訊,並標示免費下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http://www.tutu001.com/JPG/sc_industry/jpg_4820.html」圖圖網、「http://www.58pic.com/sucai/301299.html」千圖網之網頁(本院卷第41、43頁),雖千圖網有與系爭著作相同之圖片,惟此載有與系爭圖號A104011 相同圖片之網頁,僅標示「免費下載」,並非供無償使用,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獲得相關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就系爭著作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授權,而可合理信賴具有合法之使用權。被告於該公司之網站使用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而係自網路上擷取使用,自可預見使用該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著作已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空言抗辯其係在上開網站下載系爭著作,該網站因標示免費下載,主觀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公司網站,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系爭著作所置網頁之頁面並非被告公司首頁,並作為插圖使用(參本院卷第40、42頁),經原告發現聯繫後,被告已將系爭著作自其網頁刪除,被告網頁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