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原 告 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吳宙耕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由起訴時聲明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本院卷一第4 頁)變更為400 萬元,嗣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宜蘭民豐有機農場、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吉發老婆餅餅舖、摩囍國際有限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基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品牌形象規劃設計,完成民豐有機米、一思皎、ONE O ONE 、吉發糕餅、TNT 、Dr'sFormula 、良食究好、Cadina、好果集等作品(下稱系爭著作),且依契約原告僅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二)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至原告就職,擔任包裝設計乙職,二造約定被告任職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包括圖片、照片、圖案、創意、設計、文稿等),其版權、著作權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使用權,皆歸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不得有任何權利主張,或私自對外應用發表,有工作規則、切結書可稽。被告除與原告簽有上開工作規則與切結書之外,另對原告保證其將來離職後,自離職日起3 年內不設立與原告業務種類相同之公司、行號或工作室,亦不使用原告之作品,並不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給付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9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自行設立「WU CHOUKENG studio 」,為品牌創建、包裝設計及插圖等,與原告公司經營之品牌形象設計與策劃等之業務範圍相同,有Be hance網站內頁之「STUDIO "WU CHOU KENG studio" is an independent design studio and specialized inbranding, package and illustration. 」、「設計合作聯繫方式:○○○○○○○○○○○○○○○○○○○」字樣可證,矧為推廣業務,迺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系爭著作,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傳送至Behance 網站(http ://www.behance.net/alex1013 ),並均以作者自稱,藉由網際網路向公眾傳輸系爭著作圖片,以示為其設計作品,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三)被告侵害系爭著作姓名表示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100 萬元: 1.被告簽有工作規則、切結書與就職承諾書,雙方約定被告任職期間參與製作之所有作品之著作權均歸原告享有,被告無版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使用權,並負有不得將作品局部或全部私自對外應用或發表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於Behance 網頁上有標註「(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惟如上所述,被告並無以自己之意思表示取代原告意思之資格,故縱有上開標註,亦不影響被告侵權之事實。況被告就系爭著作之民豐有機米「無」原告姓名之任何標示,與被告所辯不符。再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3 項但書規定,若「著作人有特別表示」,利用著作之人縱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仍具不法性。 2.被告將系爭著作置於Behance 網站內,並分別於網頁左半部的「ME」、「STUIDO」、「設計合作聯繫方式」位置詳細記載自己與工作室之資料,及合作聯繫之方式(公證書第3 、4 頁參照),顯見係被告為展示作品或創造合作機會,為其個人之利益而設立,所生之利益亦係歸屬於被告,從而被告所標註之「(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對原告而言並無實益;且上開文字敘述既無法使瀏覽者知悉或特定被告所指為何人,亦無從使瀏覽者得連結至原告,亦與原告之意思不符。又上開標註,其位置極不顯著、字體與面積亦甚小,顯難為瀏覽網頁之人得見。 3.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認法人無法感受精神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該判例所涉之法律規定係民法第195 條,與本件侵害著作權不同,並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且著作權法中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規定並無排除法人之適用,原告依法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資格。何況,我國法人有著作權之情形為數甚多,倘若如被告所辯法人不得請求慰撫金,則著作權法中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規定恐形同具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法不合,顯無足採。 (四)原告得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1.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 條第7 項:「本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參與製作之所有作品(圖片、照片、員工工作中或公司活動中被拍攝之照片、圖案、創意、設計、文稿…等)其版權、著作權、著作人格權、使用權,皆屬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永久擁有一切權利並包括對外發表之權利,員工將來不得有任何權利主張或私自對外應用發表。」,以及被告切結書「…本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名象品牌形象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將來不得對任何對象行使著作人格權,除非事先獲得貴公司正式書面同意外,也不得將此作品局部或全部私自對外應用或發表。」、承諾書「本人吳宙耕現就任貴公司包裝設計一職,本人承諾將來若離職時,自離職日起3 年內將遵守以下承諾事項:…2 、保證不設立(包括獨資或與他人共同設立)與貴公司業務種類相同之公司、行號或工作室。…4.不能使用貴公司作品、獨立開發或登記在案的各項專業技術與生管流程。不洩露貴公司任何商業機密。若違反以上2-4 項內承諾,個人願無條件接受相關法律制裁,並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害並給付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未滿3 年之105 年5 月12日即於Behance 網站內其部落格左半部的「STUIDO」欄記載「"WU CHOU KENG Studio」is an independent design studio and specialized in branding ,package design and illustration .」、「設計合作聯繫方式」欄記載「○○○○○○○○○○○○○○○○○○○」,顯違反上開約定。此外,被告復應香港SANDU 出版社(即香港商三度出版有限公司)邀約,提供系爭著作中【ONE O ONE 】專案作品之圖像電子檔予該出版社,使上開著作刊登在該出版社西元2014年版之「EAT&GO」乙書,亦構成故意的債務不履行行為。 2.原告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 條第7 項、切結書後段及承諾書第2 、4 條之約定,乃依據就職承諾書後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設立工作室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1萬元。⑵被告違約使用公司作品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00 萬元。⑶被告違反上開二項義務,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9萬元,因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三個月之薪資39,900元(102 年7 月)、40,600元(102 年8 月)、38,850元(102 年9 月),平均月薪39,783元之20倍為795,660 元,為免計算之繁瑣,原告僅請求整數79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計算式:(39,900+40,600+38,8503 )÷3=39,78 339,783 ×20=795,660】。倘鈞院認定 原告以被告薪資為計算基礎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違約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221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同樣僅為79萬元之一部請求。 (五)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屬正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信譽受損,鑑於原告在設計業界之高知名度,及原告之客戶群亦為各業界之頂尖企業等情,原告請求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信譽受損,命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內刊登道歉啟事,兼有補救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效果以及公正視聽等作用,自有正當性與必要性,應予准許。 (六)被告主張其因久盯螢幕致工傷眼疾,因此離職,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實己說之外,其於102 年9 月2 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時,離職理由為「職涯規劃」,離職的102 年度僅請過2 天病假,病假憑證均為中醫診所,有離職單、價單可稽,均顯見被告之上開主張全然無稽。除此之外,依據被告之配偶在其FB上陳稱之「恭喜AlexWu往海外發展! 現在都靠他賺外幣了! 」,被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毫無可信。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件一第3 頁至第87頁所示著作之行為。③被告應於其網址為http://www.behance.net/alex1013 之部落格首頁置頂處,連續一年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⑴Behance網站部分: 被告「Behance 」網站有標註「(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見公證書第14、24、25、34、47、48、49、56、57、66、67、78、79、85、86頁)」,顯然被告確實已有於系爭著作標示「版權」為原告所有;且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製之「校園著作權百寶箱」一書中第( 五) 研究活動篇中提及:「我國「版權」與「著作權」應屬同義」,足已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⑵「EAT&GO」部分: ①被告於「三度公司」(SANDU)提供之表格中被告亦 已載明:「備註:名象公司著作」,原文:「Note:In the ELITE company's work 」(原告英文名字為ebg ,全名為「elite branding group」,故簡稱為elite company ),因表格中並未提供標示著作權人處,被告方於備註中要求「三度公司」(SANDU )特別註記此作品屬於原告(備註之說明原文:「in Note, you may add more information of the project, such as awards and special request on layout. 」;譯文:「你可以於備註欄上增加作品資訊,例如:得獎紀錄或對出版版面之特殊要求」),得以證明被告有特別說明系爭「ONE O ONE 」圖像為原告著作,更要求「三度公司」(SANDU )於出版時註記,自無故意、過失。 ②「EAT&GO」一書本由「三度公司」(SANDU )編輯、排版,被告並無權限參與,亦未自「三度公司」( SANDU )獲取稿費、報酬,有三度公司email 中「我們沒有支付稿酬給投稿作者」等語可參。則「三度公司」(SANDU )最終選擇於該書中顯示設計人、製圖人,捨棄標註為原告著作,此應屬訴外人「三度公司」(SANDU )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使原告欲主張權利,應對訴外人「三度公司」(SANDU ),而非被告。 ③「EAT&GO」一書目的僅僅作為外帶商品、包裝設計師們之靈感來源(原文:「Design for Take away showcases the latest and freshest graphic design of restaurants offering takeaway services. It features the most original restaurant, bistro,cafe, sweetshop, ect. The book is going to attract and inspire designers and branding professionals alike.」),因而著重於設計人而非著作人之標示,依該書籍利用著作之目的及方法,並不違反社會習慣,亦無損害原告之虞,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以省略著作人姓名。 2.被告將系爭著作置於Behance 網頁上之目的僅是為了分享作品,並非營利,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本得省略著作人名稱: ⑴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⑵被告將系爭著作置於Behance 網頁上作為個人履歷等非營利用途: 被告將自己設計作品放置於Behance 個人網頁上,僅僅為分享其曾設計之作品,並無營利或招攬業務之目的。此觀Behance 網頁建置目的為「Behance 網站是用於展示和發掘創意作品的地方,我們的目標是讓創意的想法能夠實踐」,亦以分享設計作品為主要目的。被告求職過程中,雇主希望能看被告過去設計過的作品,因沒有時間重新製作檔案,便將任職於原告期間完成且已公開之設計作品一併上傳網頁,隨同先前已上傳的舊作品,整理為作品集相簿,作為個人履歷之用。被告除已於網頁上特別註明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外,於應徵、接觸其他雇主時,亦會特別強調該作品為任職原告期間所創作完成,被告將其創作之作品整理為作品集與他人分享,應屬合理使用。 ⑶系爭著作為被告任職期間獨立設計完成之作品: 原告內部業務、企畫及設計師間分工,設計師各自就相同企劃策略提出各自獨立設計作品供客戶挑選;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提案報告中,亦得以證明各個提案包裝設計係由設計師分別獨立創作,再整合提交由客戶選擇。雖原告公司之業務、企劃及設計師均有可能參與討論,但所謂的討論,並非著作權法上的表達,就產品包裝圖樣之「設計」至最終的呈現,方屬著作權法上的表達,系爭著作乃被告任職期間獨立完成之創作作品。 3.原告未因被告行為造成任何非財產上損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告業於105 年6 月11日前將系爭著作自網站上移除,對於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而損害賠償必以被害人「有損害」或「有可得利益」為請求之前提,方符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則。反面解釋,如無損害,亦無利益損失,即無賠償可言。 ⑵被告已於系爭著作上明確標示著作權為原告所有,故原有客戶得以知悉該設計作品為原告之員工所完成,不會產生誤認。又客戶委託設計資料均是產品包裝設計,因商品已於市場流通,其包裝圖樣即無保密之必要,一般消費者均得知悉、接觸。縱使客戶認為原告對設計圖有保密義務,因原告早已自行將客戶資訊以及設計圖揭露於其官方網站上,人人得以見聞,故其違約或損害客戶權益均可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臆測之損害,均屬於「財產上損失」,亦非「非財產上損失」,顯然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⑶慰撫金部分: 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另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座談結論,亦同此見解,足見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其立法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類似,基於法人無法感受精神痛苦,原告公司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系爭就職承諾書之約定無效,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毋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系爭「就職承諾書」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 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之1 條定有明文。原告利用被告就職當日,要求其簽署系爭「就職承諾書」。原告以其僱主之地位,使弱勢員工為獲得工作機會之情況下,迫使其於就職當日簽訂系爭「就職承諾書」,更要求記載賠償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簽署系爭「就職承諾書」時顯然非出於自由意志。況系爭「就職承諾書」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觀其約定之內容包括離職日起3 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不能使用公司作品,否則需賠償公司所受損失之20倍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除有違反必要性、合理性及欠缺補償措施外,均屬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等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使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權利受何等限制,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系爭「就職承諾書」應屬無效。 2.系爭「就職承諾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必要性、合理性及欠缺補償措施,應屬無效: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勞上字第83號、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競業禁止條款如無合理性或欠缺代償措施約定,即屬無效。 ⑵次按104年12月16日新增修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已明文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 年,超過2 年者,縮短為2 年。且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其約定無效。 ⑶原告有何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擔任產品包裝設計師,一旦產品之包裝、品牌設計交付予業主後,業主即將公開展示、使用,應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甚至原告網站也將相關設計圖稿公開,已非屬營業秘密。況且,被告為設計專業,並無從事其他行業之可能,如限制其從事同種類業務,形同剝奪其憲法上賦予之工作權,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務種類均踰越合理範圍,應屬無效。 3.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被告無需賠償: ⑴被告並未設立與原告業務種類相同之公司、行號或工作室,就被告有競業禁止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承前,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因被告將系爭著作刊登於網站上造成受有何種損害?多少損害?縱使被告有設立與原告業務種類相同之公司、行號或工作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多少損害? ⑶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設立工作室應賠償21萬元、違約使用公司作品應賠償200 萬元;然並未提出其因被告設立工作室以及違約使用公司作品造成損害之證據,況且,究竟如何計算出損害分別為21萬元以及200 萬元,亦未見原告說明。顯然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 ⑷系爭「就職承諾書」約定:「若違反以上2~4 項內承諾,個人願無條件接受相關法律制裁,並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失並給付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以「所受損失」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非按照「員工薪資」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聲稱懲罰金違約金係以被告平均薪資20倍來計算,洵屬無據。 4.原告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著作財產權上之損害: ⑴原告於前次庭期爭點整理時,未將「被告於離職後使用公司作品」列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參見105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爭執事項第4點、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爭執事項第2點),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被告使用公司作品部分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⑵就職承諾書中關於「使用」、「作品」等名詞定義不清,應屬無效,已如前述。縱使該約定有效,其所規範「不能使用貴公司作品」之「使用」態樣,應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中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不包含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而原告已自認其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縱使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仍不得依據系爭就職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 5.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得酌減賠償金額: ⑴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 ⑵被告於就職當日,原告之經理要求於系爭「就職承諾書」上寫下「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被告簽署系爭「就職承諾書」時顯然非出於自由意志。再觀其約定違約金數額,竟高達損害之「20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當時被告簽署就職承諾書所載的20倍我們認為可能過高」。被告並非故意侵權並已於105 年6 月11日主動將系爭著作自網頁上移除,以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離職前3 個月平均薪資為39,783元等情,連同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至多為1 萬元已足。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無從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並未以割裂、竄改等方式改變系爭著作之內容,更未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應無理由。又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 (四)被告主張罹患職業疾病,與原告之損害請求抵銷: 102年9月22日被告因在原告工作,長期緊盯電腦螢幕,導致工傷眼疾,視力迅速下降,無法長久從事電腦設計工作,因此離職。因前述工傷損害,導致被告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合計超過400 萬元,爰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著作的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原告公司。 (二)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利息應由 105 年7 月6 日起算。 (三)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簽訂「工作規則」、「切結書」、「就職承諾書」,且於「就職承諾書」書寫「20倍」等字樣。 (四)被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2年9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包裝設計職務,雙方為僱傭關係。 (五)「ebg 」為原告之英文名稱;且被告「Behance 」網站有標註「(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見公證書第14、24、25、34、47、48、49、56、57、66、67、78、79、85、86頁)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因設立工作室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工作傷害損害賠償400 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Behance 網站張貼系爭著作,並將系爭著作ONE O ONE 提供「三度公司」(SANDU )使用於「EAT &GO」一書中,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人格權(系爭著作已公開發表,且原告主張之侵害人格權事實並無同一性保持權之事證,故其主張之著作人格權侵害應即指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100 萬元。雖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人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1.被告於「Behance 」網站張貼系爭著作,經點選系爭著作進入內容時,除系爭著作「民豐有機米」漏未記載「by ebg」外,其餘系爭著作網頁右側「關於」欄內,均標註「(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等字,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公證書第14、24、25、34、47、48、49、56、57、66、67、78、79、85、86頁可按;而「ebg 」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elite branding group」之縮寫,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網頁介紹「ebg 」之短文(本院卷一第119 頁)可按,足稽被告於系爭著作重製物上表示之「ebg 」乃系爭著作著作人之姓名。而姓名表示權乃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被告於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系爭著作,既表示「(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不但已足表徵著作人之姓名,且著作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亦不因該姓名表示之方式、位置、字體、面積而受有影響,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可言。至系爭著作「民豐有機米」雖漏未登載「by ebg」,但由被告將系爭著作一起張貼於「Be hance」網站,惟獨未將「by ebg」登載於系爭著作「民豐有機米」作品,其屬不經意之疏漏甚明。又Behance 網頁乃分享創意及設計之園地,有Behance 網頁建置目的為「Behance 網站是用於展示創意作品的地方,我們的目標是讓創意的想法能夠實踐」(Use Behance to showcase creative work . We're on a mission to empower the creative world to make ideas happen ,本院卷二第80頁Behance 網頁說明)可按,乃著重設計者作品之表現與創意,與一般營利或業務廣告之網頁有別,著作權人並非該網頁欲周知之訊息,縱未標示著作人姓名,並無礙於著作人之利益,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應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遑論Behance 網頁有制式的顯示格式及內容,被告將系爭著作圖片上傳時,Behance 網頁即會自動顯示圖片、作者Wu Chou Keng、設計類別,按讚人數及觀看人數,非被告可左右,此由被告必須另於系爭著作「基本信息」上標註「(版權所有只供欣賞,請勿抄襲或擷取)by ebg」、「Packaging Consultants Designer Alex Wu」觀之即明,更見該網站非標榜著作人之特性。 2.被告依據「三度公司」(SANDU )提供之表格及說明「inNote , you may add more information of the project, such as awards and special request on layout .」(你可以於備註欄上增加作品資訊,例如:得獎紀錄或對出版版面之特殊要求),於提供系爭著作ONE O ONE 時,業已在上開表格備註欄中加載:「名象公司著作」(Note:In the ELITE company's work ,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則如前所述,原告英文名稱為ebg ,全名「elite branding group」,簡稱為「elite company 」,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三度公司其所提供之系爭著作ONE O ONE 屬原告之著作,嗣「三度公司」(SANDU )於出版時「EAT& GO 」一書並登載系爭著作ONE O ONE 未加註原告姓名,已非被告之責,被告自無可歸咎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行為,而應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被告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已屬無據,遑論「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二)同前所述,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實,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防止侵害,委無可採。 (三)被告就職承諾書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競業禁止約款須具: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此參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3 項;「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規定亦明。 2.被告因應原告要求簽署之「就職承諾書」,由其內容除預留受僱人個人資料、職稱及違約金倍數等欄位供手寫外,於均為打字觀之,佐以就職承諾書之一般社會型態,可稽該承諾書乃原告擬定並供其受僱人簽定之契約。而該承諾書第2 條明載:「(本人承諾將來若離職時,自離職日起3 年內)保證不設立(包括獨資或與他人共同成立)與貴公司(指原告)業務種類相同之公司行號或工作室」,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並令被告拋棄行使權利,對於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又未有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對於從事設計工作之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參照前揭工作權保障與限制之精神,「就職承諾書」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就職承諾書」中競業禁止之約款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未滿3 年,在「Behance 」網頁左側登載「STUIDO」「"WU CHOU KENG Studio」is an independent design studio and specialized in branding, package design and illustration. 」、「設計合作聯繫方式○○○○○○○○○○○○○○○○○○○」(公證書第3 、4 頁)有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承諾,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即失所依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使用系爭著作,違反「就職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查原告僅享有系爭著作人格權,且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態樣依法為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均非「使用」「作品」所能表現,可見就職承諾書中之「使用」、「作品」之真意應指著作財產權之使用,如重製、公開傳輸等。原告既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依就職承諾書中之禁止使用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著作之委託人為原告客戶,其是否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在Behance 網頁系爭著作旁標示客戶名稱,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應負違約之責,自乏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復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4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