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送達代收人 陳姿縈 相 對 人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煥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半數。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卷第10-12 頁),異議人於106 年7 月6 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要如下: 異議人因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於105 年至106 年間分別舉辦過「Pentatonix2016台北演唱會」等共7 場演出(下稱:系爭7 場活動),詎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音樂著作授權申請,卻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異議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由於系爭7 場活動之票房收入無從確知,異議人僅能以系爭7 場活動公告票價之均值,乘以預估出售8 成票數概算票房收入,扣除其概算之娛樂稅之後,再乘以2.2 %與曲目比例1 ,並就7 場活動各加收新台幣(下同)21, 000 元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共計5,676,638 元,此為異議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76,63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 三、本件異議意旨主要如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主要是認為異議人沒有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惟異議人因另案對創世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受償14.0627 %,可見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因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但如釋明所有不足,仍得由法院於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認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台北長春路第534 號存證信函(後附侵害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列表)、系爭7 場活動之網頁資料、異議人之公告費率,可認異議人已有所釋明,惟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各該主張受侵權著作,經公開演出之相關證據,應認釋明仍有所不足。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此部分又應依創世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煥文之個別情形論之。其中關於創世紀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另案對創世紀公司強制執行時,已不足額受償,業經提出該案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103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異議人債權連同利息金額為47,952元,惟僅受償6,743 元,受償比例僅14.0627 %),可認異議人對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所釋明。雖然異議人在單一個案中不足額受償,或可能有其特殊原因,不能必然推論創世紀公司整體財產已經有所不足,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但此應認僅係釋明有所不足,而非未釋明。另有關何煥文部分,異議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有所釋明,自無從另以擔保補強其釋明。 (三)基於以上說明,應認異議人對於創世紀公司部分,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有所不足,惟可依民事訴訟第526 條第2 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應該加以廢棄,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後(由於釋明不足,已如前述,故適當從高酌定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另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創世紀公司於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何煥文部分,因異議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錯誤,應該加以維持,而駁回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定程序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