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楊昭亮 相 對 人 何邦超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中將其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併列為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陳振興部分之聲請,有假處分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聲請人僅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與訴外人斐○○‧穆○○(下稱:穆○○),前於2008年7 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書第1 條即約明穆○○提供「知識產權」、「標誌」,第3 條約定穆○○之「知識產權」、「標誌」之授權自生效日起開始,且授權為不可撤銷,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供合資公司使用,第7 條約定協議書有效期間為20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可見穆○○就雙方合作事項之授權,係屬於投資合資公司應履行義務,不得單方任意違反、終止或撤回授權。詎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佯稱受穆○○代理人到所委任稱其合法終止穆○○對聲請人使用穆○○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聲請人雖委請律師於106 年1 月24日發函相對人,說明穆○○與聲請人間非單純授權關係,穆○○以其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作為出資資本,更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善意告知,又無詳細核查系爭協議書,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之總經銷商及下游合作廠商散佈流言,內容略稱係其已完成終止穆○○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要求聲請人、下游廠商賠償穆○○所受損失,再於106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及合作廠商及其他銷貨通路廠商等多人,佯稱穆○○已合法終止先前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且警告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相對人前開發函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經銷商對穆○○是否終止授權一事有所質疑,紛紛取消訂單或退貨,更有合作廠商告知若再收到存證信函等通知,將立即終止與聲請人之商業合作,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信用,造成聲請人實質上之商業損失,聲請人已對穆○○在美國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且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倘若放任相對人繼續發函予第3 人任意破壞聲請人原有經濟活動及通路銷售之秩序,縱使日後聲請人與穆○○就其授權爭議達成和解或獲得勝訴判決,則聲請人之商譽信用、品牌形象及銷售管道,將因相對人行為之繼續而有極大可能遭破壞,日後顯有不能或難以回覆原狀之狀況,其影響對聲請人之商業營運損害甚鉅,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相對人與穆○○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為免損害持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通知其受穆○○委任終止穆○○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權授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向聲請人暨合作廠商及下游經銷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嚴正聲明函、臺灣穆○○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函文、聲請人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穆○○提出之訴訟狀等文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2 號卷第8-68頁),固可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2 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即非法之所許。查聲請人係本於其與穆○○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爭議,請求禁止相對人對第3 人通知其受穆○○委任終止穆○○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權授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而非就請求標的之權利即「聲請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穆○○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權授權」聲請為假處分,亦即,穆○○主張前揭終止授權爭議是否合法,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協議書」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僅生穆○○應否履行「系爭協議書」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相對人上開對第3 人通知之所為,亦無礙於聲請人對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即無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並無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前揭證據,固可認已經釋明請求,但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此部分亦無從以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