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忠 上 訴 人 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一切侵權行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上訴人嗣於107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1,000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僅依民法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原審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均撤回(見本院卷第217 頁),故本件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一主題展覽策畫營運團隊專業策畫舉辦大型展覽項目,前於西元2015年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冰雪奇緣特展」(下稱北京特展),展期自2015年5 月15日至8 月12日,依上訴人與華特迪○○(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公司)就北京特展所簽署之合約(原證143 ),上海迪○○授權上訴人於其展覽中使用迪○○之圖形、人物及相關標誌(Disney Elements ,下稱迪○○元素),惟關於舉辦大型場館展覽所涉及之場地規劃、布置、設計等,仍須由上訴人自行籌劃,亦即上海迪○○公司授權上訴人之內容僅有角色(例如Elsa人物)、圖形(例如雪花)等,但展區應如何布置,內容為何皆係由上訴人所設計(包括總共有多少展區、選擇哪些場景作為展區主題、在各個場景應為如何設計,如在大冰宮展示Elsa影片,建造冰山滑梯,窺視孔中展示電影,於魔幻隧道以LED 方式呈現等等,皆為上訴人所設計,所使用之電影橋段或圖形亦為上訴人所選擇,皆非迪○○所指導);而上訴人會再就其所設計之內容向迪○○提案,於得到迪○○之核可後始得開始作業,上訴人就北京特展挹注之資金超過1 億5 千萬元,北京特展確為上訴人花費時間及精力所設計,應享有該等努力之成果。 二、基於○○動態溝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過○○與上訴人中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瀚國際公司)負責人丁○○之私交,上訴人邀請○○公司參與北京特展,並賦予其資料蒐集保管之角色,北京特展相關之設計、文件及文案皆由○○公司保管,雙方並簽署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項目規劃合約書(原證7 ,下稱規劃合約書),該合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任一方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密資訊公開或提供予第三方。又○○公司於北京特展所扮演之主要角色為資料彙整,北京特展之全區配置以及相關3D立體圖之繪製皆由○○工作室負責,由上訴人與○○公司間訂立之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公司冰雪奇緣展覽設計繪圖合約書(原證9 ,下稱繪圖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公司所產出之文案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欲以北京特展之經驗為基礎,進行後續包括於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 月14日在澳門舉辦冰雪奇緣特展(下稱澳門特展),並計劃於2016年6 月間在台北開展。不料,被上訴人竟私自勾串○○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北京特展及澳門特展之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並詐稱欲與上訴人在台北合作舉辦冰雪奇緣特展,藉此取得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乃於2015年7 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公司等相關人員前往參觀北京特展,被上訴人藉機詢問並獲得策展文案與策展所需之重要營運資訊,嗣被上訴人使用該等資料重現於被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5日在台北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下稱台北特展,展期至2016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未支付相應之對價,逕行使用上訴人之策展知識及經驗,並因此得以大幅縮短策展時間,上訴人自2014年初開始籌備北京特展,至 2015年5 月15日開展,歷經一年半之籌期,惟被上訴人之台北特展自籌備至開展僅約6 個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獲取之「相關權利金」、「策展顧問費用」等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標的如下:⑴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⑵澳門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6 )。⑶○○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⑷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 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相關資料(原證108 )。⑸台北冰雪奇緣支出總預算表與文案(原證114 )。⑹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125 )。⑺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兩份及星際大戰相關資料(原證126 -128)。⑻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雪衣尺寸製作數量及比例、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場結構在內之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被上訴人105 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與附件,即證人黎○○證言校對稿,見原審卷二第290-317 頁)。 四、台北特展之展期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4 月10日止為期108 天,依聯合報105 年3 月24日當日之報導可知(原證145 號),台北冰雪奇緣特展之觀展人次於報導當日已突破30萬人,假設3 月24日當日觀展人次剛好達到30萬人,據此推算台北特展展期108 天之觀展人數約為35.6萬人次(30萬人/91 天(開展日至3 月24日)×108 天)。台北特展之全票 定價為350 元、兒童票為300 元,以兩者之平均票價325 元計算,被上訴人基於台北特展所取得之門票總收入約為1 億1,570 萬元(35.6萬人×325 元)。按一般策展實務,策展 授權費用約為票務收入之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所不法獲取之授權金之利益應為1,157 萬元,已逾上訴人所請求之1,000 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 萬元,係屬合理。如法院認該項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相當於「策展顧問費用」之金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第2 項規定,核定適當損害賠償金額。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6 號澳門特展提案資料,且原證3 號及原證6 資料係由○○公司製作,上訴人與○○公司訂立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並未將規劃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約定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證人過○○於原審亦證稱,北京特展的著作權的權利人是○○公司,故北京特展規劃成果,不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均係由○○公司享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企業包場專案暨其他合作簡介」(原證120 ,下稱合作簡介)之內容,全係源於被上訴人所創作之「台北特展方案」(實際創作日期為2015年7 月22日)(見被證26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台北特展方案」之日期係早於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及原證6 號澳門特展提案資料,原證120 合作簡介並非抄襲自原證3 及原證6 號資料。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802 期凱絡媒體週報(原證115 )所刊登之IMC 異業結盟所使用的8 張圖像有4 張來自上訴人之澳門特展提案(原證6 )云云,但查:澳門特展提案製作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而凱絡媒體週報則係於104 年8 月13日發送,故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根據澳門方案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媒體週報」。凱絡媒體週報所使用之4 張照片,均係被上訴人另行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被證47-51 號),並非抄襲澳門方案。 三、被上訴人從未自過○○或○○公司取得「○○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亦未將之使用於台北特展或其方案,證人過○○作證時並未具體指出到底有取用哪些○○工作室所製作之3D立體圖到企劃案或台北方案中。 四、被上訴人從未取得或接觸過北京特展之配電圖、圖紙。原證108 電子郵件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在與過○○已先簽署合作意向書(被證10)之基礎上,為討論合作可能而曾經商請過○○提供資料以評估合作方式,證人過○○104 年6 月4 日電子郵件(被證18)之內容,係提出「台北特展」所需之規格,並非「北京特展」之實際詳細規格,故該現場需求表並非屬上訴人之資料,且僅是一般原則性說明,無任何具體細節可供被上訴人利用。 五、原證114 電子郵件所附之台北冰雪奇緣冰雕展支出總預算表與提案,係○○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作,而對被上訴人所製作及提出之「台北迪○○冰雕預算」,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故該預算表與提案顯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資料。 六、原證125 之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並非實際舉行之「北京特展」之地點(該提案之舉辦地點為奧林匹克公園,北京特展則係於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南方廣場展出),且該文件內容係過○○所製作,故相關權益應歸屬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台北特展之場地配置及設計(被證7 )係被上訴人根據冰雪奇緣電影場景,經台灣迪○○公司提供圖檔後,再另行創作、實施及規劃,與北京特展之內容(被證8 ),並非實質相同(見被上證14比對圖,本院卷第204-215 頁)。 七、原證126 、127 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兩份係過○○為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所製作,有證人過○○之證述可稽,故相關權益應歸屬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台北特展之場地配置及設計與北京特展內容並非實質相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然未有使用該資料而獲取利益之情形。至於原證128 星際大戰(star wars )提案則與「北京特展」或「冰雪奇緣」無關。 八、有關「雪衣顏色分色標準」等展場營運問題,被上訴人於 2015年7 月16日參訪北京特展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詐稱要合作,雙方會面時僅進行一般性之寒暄,且被上訴人參訪時,雙方並未簽署保密協議,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具體詳實揭露北京特展之重要營運資訊。 九、北京特展自籌劃到開展約僅8 個月;而台北特展自籌劃到開展約6 個月,兩者實質差距不大,上訴人雖指稱「北京特展」歷經1 年半之籌備期,惟迄今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書面籌備記錄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參酌北京特展之場地規模大於台北特展,則北京特展較台北特展耗費更多時日亦屬合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該不當得利之標的致節省台北特展之時間及成本云云,均屬臆測,並無所據。 十、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縱屬可信,惟上訴人既然主張策展授權金應參照廣告業,而收取廣告主應支出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其權利金計算亦應以被上訴人針對台北特展所支出金額,而不是以全部票務收入為計算基礎。何況,參照上訴人與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原證143 ),或○○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迪○○公司作為「冰雪奇緣」之權利方,或○○公司作為北京特展之規劃方,均係向上訴人收取一固定金額作為授權費或規劃費,而非以票務收入作為授權費計算基礎,上訴人以票務收入為權利金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參、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於我國國立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開展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及其他一切侵權行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2015年5 月15日至8 月12日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北京特展。 ㈡被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 月10日於台北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台北特展。 ㈢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就北京特展與上海迪○○公司簽署原證143 之授權合約。 ㈣○○公司就北京特展與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簽署原證7 之規劃合約書。 ㈤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營業總監陳○○曾於2015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公司提供北京特展之電力需求、全區需要多少安培、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資料(原證108)。 ㈥2015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及臺灣迪○○代表吳○○等人,曾至北京特展參訪,由當時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女兒黎○○接待並導覽(原證112 ),於參訪期間,被告及其餘參訪人員曾詢問展場問題。伍、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上訴人主張之8 項不當得利標的於台北特展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公司取得上訴人北京特展之下列8 項資料,並使用於台北特展,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分論如下: ㈠關於①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②澳門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6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公司北京特展相關策展資,○○公司之過○○乃將北京特展營業秘密呈現於台北特展之討論文案(原證131 ,日期為2015年5 月26日),其後被上訴人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 ),即使用與上訴人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相似或相同的主題,並於展區主題中使用相同之圖片或照片。又被上訴人凱絡週報(原證115 )所使用的8 張圖像中就有4 張係取自於上訴人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與澳門特展提案(原證6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過○○亦曾告知上訴人負責人丁○○,稱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的(原證117 ,丁○○與過○○之對話記錄)云云。 ⑵證人過○○於原審證述時,已否認有提供原證131 台北特展之討論文案、原證3 、6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門特展提案予被上訴人,並稱原證3 文件有經過裁切,絕不是結案報告,而是活動規劃,為巡展作準備等語(原審卷三第291 頁、第298 頁、第299 頁)。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曾經自○○公司或證人過○○取得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澳門特展提案資料(原證6 ),辯稱其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源自被上訴人於2015年7 月22日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容(被證26,見原審卷三第120-128 頁,查該台北特展檔案內容當時劃分的展覽區域已經有:艾倫戴爾宮殿中、艾莎房間、艾倫戴爾宮殿大廳、奧肯交易所、冰雪森林、愛莎女王的冰堡、皇宮廣場等,原證120 與被證26之比對,見原審卷三第309-314 頁)。又該台北特展方案早於同年8 月4 日即由被上訴人營業部副營業總監陳○○(J ○○○○○○Chen)寄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過○○,有被證26電子郵件日期可稽。 ⑶原證3 是否為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已有可疑,縱認係北京特展之結案報告,亦係在北京特展結束後製作,原證3 作成日期為2015年9 月8 日(見該報告首頁),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之製作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見該報告首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二份報告首頁記載之日期,為向第三人揭露文案內容之日期,並非文案製作之日期,原審判決以報告首頁記載之日期為其完成日期,應有誤會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及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之實際完成日期,本院自應以上開二份報告首頁記載之日期認定其完成日期,故在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完成前,被上訴人早已完成被證26台北特展方案,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原證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104 年8 月4 日)係使用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內之資料,尚非可採。又凱絡媒體週報(原證115 )則係於104 年8 月發送,亦在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及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之製作日期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根據原證3 或原證6 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媒體週報」。上訴人係取得上海迪○○公司之授權(原證143 授權合約),使用迪○○冰雪奇緣元素於北京特展中,其對於迪○○冰雪奇緣元素並無專用權,且上訴人之北京特展開展後,已經各種媒體大幅報導,網路上亦可以找到北京特展現場之相關照片,且被上訴人稱凱絡週報所使用之4 張照片係其自行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已提出相關照片之網路連結資料為證(被證47-51 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之圖片使用於原證115 凱絡媒體週報,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過○○自承,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的(原證117 丁○○與過○○之WeChat對話記錄),惟查,證人過○○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寫的,但這個微信在語意上有誤解,是我們在中國還有另一通案,丁○○認為該通案內容不夠紮實,因全部用冰雕成本很高,希望可以用不是冰雕的東西替代,所以這句話的意思是臺北非冰區的內容很簡單,不值得參考,我是用澳門非冰區的方案補強,是指還有一個中國通案,是指在中國廣州、上海的通案,這是語意上的誤解」(見原審卷三第278-279 頁)。本院由原證117 丁○○與過○○之WeChat對話記錄前後文意觀之,當時係丁○○已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丁○○欲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len (副總邱○○)要台北特展之資料,證人過○○先勸丁○○不要去要,以免把事情變複雜,並表示台灣方案非冰區是用澳門方案補強,其可以寄給丁○○,丁○○乃表示電通方案其已經有了。衡情證人過○○之意思,應指台灣方案非冰區是用澳門方案非冰區補強,此與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使用冰雕區的圖片之爭議無關,且證人過○○基於勸解目的所為之陳述,不無對於事實有所保留之可能,上開WeChat對話記錄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過○○迭於原審證稱,○○公司在北京特展之角色擔任規劃、策劃,提供上訴人之服務不只圖面的設計,包含整個總案,北京提案是其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88 頁)。依上訴人與○○公司2015年4 月24簽訂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約定,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負責取得向迪○○公司取得授權,並支付設計策畫費,委由○○公司負責「北京特展全區架構規劃及迪○○冰雪奇緣特展之設計策劃」,且該合約並未約定規劃成果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故不論依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聘任關係中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說明,○○公司因規劃設計北京特展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及澳門特展提案(原證6 )均為○○公司所製作,應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就上開二份報告書,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餘地。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09 證人過○○於2015年6 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副總邱○○(Allen )電子郵件,主張證人過○○於郵件中自承「Frozen的冰展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的原創性」等語,顯然證人過○○亦認為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相關文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過○○於原審證稱:「(原證117 簡訊所載目前這個案子,電通不缺資金,我是用著作權及冰雕 know-how去壓出來的,是指何著作權?誰的著作權?)北京冰雪奇緣的著作權。(北京冰雪奇緣的著作權人是誰?)是○○公司。(提示原證109 ,2015年6 月24日你發給丁○○、電通公司的電子郵件中寫務必尊重中瀚在冰展原創方的原創性,是指北京特展的原創性嗎?)北京特展的創意包含圖面、企劃案撰寫都是由○○公司全權處理,有時郵件上的語意寫的不是很完整清楚,我無法置評。這是我們與中瀚公司合作的執行過程,所以我們與臺北任何合作方或是其他合作方,都是以雙方合作共同形成這個案子的態度,這個電子郵件是我寫的,因我是寫信人,所以沒有特別強調著作權在○○公司這點。」(見原審卷三第 277 頁),參酌原證109 電子郵件之背景,係○○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要在台北合作冰雪奇緣特展,當時上訴人並未出面,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公司對口,故證人過○○係同時代表○○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不無藉詞上訴人公司為原創方,以營造對被上訴人方面的壓力,亦即必須與○○公司及上訴人合作,以避免日後衍生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此與證人過○○所稱「我是用著作權及冰雕know-how去壓出來的」等語,應屬相符。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電子郵件之回應,則表示:關於這點,和我們的認知也是有些差距的,台北特展的內容配置會怎樣設計?是否和北京特展一樣,此部分還要跟授權商及所有投資者確認後才知道,台北FROZEN展的主要展覽重點是要呈現冰雪奇緣電影中的經典場景等語(見被證21,2015年6 月24日電子郵件),其言下之意,已經對於證人過○○主張原創方在中瀚提出了質疑,且本院認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有關北京特展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應依雙方原證7 規劃合約書之約定,上開證人過○○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過程之陳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公司主要角色為資料彙整,且上訴人與○○工作室2015年4 月24日簽訂之繪圖合約書(原證9 )第2 條有約定「乙方(即○○公司)設計迪○○冰雪奇緣之圖稿圖面及舞台場景所有擁有使用智慧財產權歸甲方(即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所有」,故北京特展相關文案之智慧財產權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原證7 規劃合約書,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委請○○公司負責北京特展全區架構規劃及迪○○冰雪奇緣特展之設計策劃,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則負責所有設計、策劃之費用,另依原證107 之北京特展工作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設計總監為謝○○、涂○○二人,其中謝○○為○○公司人員,涂儀生是○○工作室人員(見原審卷三第268 頁丁○○之證述),且原證7 規劃合約書就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公司,已如前述,且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 )所涉侵權爭議,並無○○工作室所繪之圖面,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關於⑶○○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 上訴人除了107 年10月18日開庭簡報第34-35 頁(見本院卷第24 6頁正、反面),提出2 張○○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與台北特展現場照片(冰滑梯與雪怪)之比對外,其他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到底有採取哪些○○工作室所製作之3D立體圖,使用於台北特展,上訴人雖引述查證人過○○於原審證稱:「(原證10-18 )裡面的若干張圖片是有放在我提供給電通的企劃案裡面」(見原審卷三第47頁)。惟查,證人過○○證稱:「(提示原證10至18,這些圖片是否都是○○工作室畫好Emai l給你的?是為了北京特展而畫的?)一、大部分是,衣服的合成不是○○工作室做的,其他是○○工作室依照我們的創意去形成的。二、○○工作室繪圖的光影表現手法有其專業獨到的地方,在提案階段會比較討好、吃香,所以我們的創意就給○○工作室去形成,後期執行的時候,設計就由我們公司來做。三、冰雕展的部分是○○工作室做的,商品區、接待處、雪服處都不是○○工作室,我們有分工,○○工作室是根據我們創意畫圖的人」(見原審卷三第300 頁)。由證人過○○證言可知,○○工作室係將○○公司提出之創意以3D繪圖之方式表現,該3D繪圖主要使用在上訴人為向上海迪○○公司提案階段,至於後期執行階段之設計,仍係由○○公司來做。而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雖均有使用到冰雪奇緣之元素,惟兩特展展區之配置並不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二展區之全區配置圖及個別場景對照資料為證(被上證14,見本院卷第210-215 頁,如附圖所示),另由上訴人提出2 張○○工作室所繪製之冰滑梯與雪怪3D立體圖,與台北特展現場照片觀之,二者之冰滑梯與雪怪之造型確有不同,又依丁○○於原審之證述,冰雕之製作過程,須由設計師作3D圖、施工圖,及冰雕老師的手繪圖,這要算冰雕結構比例,且需經冰雕師傅認可才能施作(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足見並非直接按照3D圖即可製成冰雕,而須經冰師傅評估冰雕圖面結構比例及技術上是否可行,方能完成實際之作品,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使用於台北特展之展場布置,並獲有不當利益,不足採信。 ㈢關於⑷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相關資料(原證108 ): 上訴人雖提出2015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原證108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陳○○(J ○○○○○○Chen)確有向證人過○○要求提供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資料,證人過○○亦未經上訴人允許而提供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在與○○公司討論合作之過程,曾商請證人過○○提供電力資料以評估合作方式(當時○○公司與被上訴人已進行至簽署合作備忘錄〔見被證10〕之階段),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該配電圖或圖紙等資料。查證人過○○20 15 年6 月2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被證17,該郵件亦有寄予丁○○),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題之回答內容(紅字部分),僅有概略的答覆,並未逐一回答被上訴人方面所詢問之問題,另一封證人過○○104 年6 月4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18)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現場需求表,由其內容為「1200平方米所需之技術規格表」可知,過○○所提出之展場所需之規格,並非「北京特展」之實際詳細規格,北京特展之展區面積遠大於○○公司的現場需求表所載面積(詳後述㈣),該資料應非屬北京特展資料的範圍。且該現場需求表僅有一頁,僅為原則性之說明(在各項需求的備註欄,多記載需按照實際狀況和當地配合廠商的條件配置),並無具體細節及內容。證人過○○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108 )電子郵件內被告向你要求索取資料○○公司有無提供?一、電力需求、全區需要多少安培、各區用電量有提供。二、配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產品清單、冰雕團隊等均沒有提供」(見原審卷三第291 頁)」。本院認為證人過○○提供之台北特展現場需求技術規格表,其預估之展場面積與北京特展大小懸殊,且當時台北特展冰雕區範圍大小尚未確定,所需電力需求及制冷設備等均須按實際情況調整,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將證人過○○提供之被證18現場需求表,直接使用於台北特展之展場規劃,而獲有不當之利益。 ㈣關於⑸台北冰雪奇緣支出總預算表與文案(原證114 ,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 原證114 之台北迪○○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係○○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合作所製作而於2015年8 月14日提出,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證人過○○亦證述北京冰雪奇緣預算表並未提供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93 頁),且證人過○○有將前開總預算表同時寄予丁○○,該台北迪○○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係以展期107 天/冰庫1400m2/非冰區800 m2/商品區800 m2推算,提出○○公司執行製作費估算,被上訴人執行製作費則是空白,核與北京特展90天(2015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12日)之展期長短不同,且依原證125 北京特展提案所載,北京特展原規劃場地占15,000平方米、展館面積3,200 平方米,亦與前述台北特展之冰庫、非冰區、商品區之格局面積相差甚遠,證人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接受○○公司提供的預算?)這都在協談當中沒有接不接受的問題,這是預算架構的建立」。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3台北特展合作展演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162-165 頁),○○公司並未列入四家主辦公司之中,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採用該預算方案於台北特展,上訴人主張該資料為北京特展相關之資料,被上訴人因使用該資訊而不當獲取利益,尚非可採。 ㈤關於⑹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125 ):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早在2015年1 月9 日已作成2015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125 ),其冰雕區有8 大主題,分別為:1.魔幻隧道、2.河上採冰、3.四季雪寶、4.加冕大廳、5.冰封森林、6.大雪怪、7.大冰宮、女王城堡、8.皇宮廣場(見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而依原證 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台北特展之冰雕區其中4 項主題,⒌噢!愛的森林(文案內容:一起前往冰雪森林,踏上尋找艾莎的旅程)、⒎棉花糖雪怪的怒吼、⒏艾莎女王的城堡(文案所使用之照片亦包含冰宮)、⒐皇宮廣場,在主題之順序或配置上,幾乎完全相同,依一般常識,不同的二團隊不可能於未事先獲取彼此文案之情況下選用類似甚至相同之電影主題,顯見被上訴人確於取得原證125 此份文案後,體現文案內容於台北方案云云。查證人過○○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有提供原證125 文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301 頁),又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文件,並非實際舉行之「北京特展」之處所(該提案第3 頁,記載活動場地為北京奧林匹克公園,而本件北京特展之活動地點則為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南方廣場) ,且該文件內容係過○○所製作,此有證人過○○證述:「(這是你2015年5 月25日給提供給被告公司的資料嗎?)是,著作權人是○○公司,我們是策劃方。這份文件包含圖檔、文字架構都是○○公司製作的」(見原審卷三第275 -276頁)。依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對於智慧財產權歸屬無特別約定,應屬於○○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上開資訊既未享有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⑵次查,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及原證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雖有4 項主題重疊,惟主題名稱之敘述並非完全相同,且冰封森林、大雪怪、艾莎女王的城堡、皇宮廣場4 項主題,在迪○○「冰雪奇緣」動畫電影中,本屬電影劇情中之重要場景,亦為讓觀眾留下深刻印象之部分,衡情兩造在籌辦迪○○冰雪奇緣特展時,均會將上開重要之電影場景納入展覽主題,且依電影之敘事順序進行布置,並未逾合理之範圍,且相關迪○○元素(迪○○之人物設計、圖形等素材)均屬迪○○公司所有,上訴人僅係取得上海迪○○公司之授權(原證143 授權合約書),使用於北京特展之中,被上訴人亦係向臺灣迪○○公司取得授權,而將迪○○元素使用於台北特展中,上訴人就迪○○元素並無專用權。再者,原證120 合作簡介中另有4 項主題及其內容:1.艾倫戴爾姐妹2.Elsa的秘密3.加冕典禮4.奧肯交易所,與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擬定之主題,並不相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自冰雪奇緣電影長達5,400 秒之圖像擷取了8 大主題,被上訴人之台北特展竟然有4 個主題與上訴人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之原證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抄襲上訴人之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並非可採。 ㈥關於⑺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兩份及星際大戰相關資料(原證126-128 ): 經查,證人過○○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有提供原證126 至 128 之文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301 頁),並證稱該些資料是○○公司製作的,為了去向被上訴人公司做簡報,原證126 、127 北京特展現場實際的照片,係○○公司委託專業攝影師拍攝的,提供原證128 星際大戰資料,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也想跟我們談星戰在台灣執行的可能性,所以我就將這份簡報資料提供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1 頁)。依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與○○公司訂立之規劃合約書,並無特別約定智慧財產之歸屬,故原證126 至128 之智慧財產相關權益應歸屬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雖均有使用到冰雪奇緣之元素,惟兩特展展區之配置並不相同(見被上證14,北京特展及台北特展全區配置圖及個別場景對照資料,本院卷第210 -215頁,如附圖所示),至於原證128 之星際大戰(star wars)提案資料,與迪○○冰雪奇緣無關,台北特展亦無展出星際大戰之相關內容,證人過○○並證稱:「這份資料是○○公司要與中瀚公司共同開發星戰的規劃,當時我們覺得星戰投資額度太高,電影上映期間無法掌握,就把這份方案放著,沒有往下推」(見原審卷三第290 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原證126 至128 之提案內容於台北特展而不當獲利,並不足採。 ㈦關於⑻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雪衣尺寸製作數量及比例、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場結構在內之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被上訴人105 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即原審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逐字稿,見原審卷二第291-317 頁):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表明要辦理台北特展,詐稱欲與上訴人合作,藉此取得上訴人信任,進而獲得策展文案與策展所需之重要營運資訊,例如雪衣尺寸、天花板結冰處理、門口結冰之處理機制等;並詢問其他一般遊客不會詢問之問題,甚至於不能觸摸展品的時候觸摸展品,或以現場拍攝之方式蒐集上訴人之營運資訊(見原證112 及本院卷第245 頁正、反面2015年7 月16日現場錄影畫面),以達到自己減少準備提案及策展時間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⑵查被上訴人確曾於2015年7 月16日透過證人過○○與上訴人連繫,前往北京特展現場參訪,由上訴人負責人丁○○及黎○○(丁○○之女,並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二人出面接待。證人過○○證稱:「7 月份被告電通公司去北京參訪時都是黎總還親自接待,我原始目的是為促成雙方合作這件事情」。(被告等人去參觀北京特展,為何丁○○願意接待?)就算丁○○不接待,電通公司的人員也可以購票進入參觀,而我建議丁○○接待,是以利合作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第302 頁),證人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分兩梯參觀,分別是上午、下午,其當時接到的訊息是要好好接待他們,因為他們是我們臺北合作的對象。第一梯是3 位人員問了很多問題,例如:雪衣的顏色為何分兩種、有何尺寸、數量、結冰的機制等,參觀完後其有邀請他們3 人到VIP 室坐,其與丁○○都在場,雙方談的很愉快,也談我們未來會回臺灣辦展,他們也很有興趣接回臺北辦,第一批參觀結束大概是中午。第二批是下午的時候,約有十幾個人,其當時不在現場,其請票務的總監接待他們進場,上訴人公司工程總監張富標有帶第二批的人去看製冷的機器。第二批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觀結束進貴賓室時,丁○○及其妻有請該些人員至貴賓室談話,其有進去寒暄一下,他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二第234-236 頁)。第一批人員在一進門時,有問雪衣為何要分兩種,現場可以看的到雪衣分兩種,也可以看的到大中小尺寸。第一批人員在現場有看到結冰的情況所以詢問我,當下我有回答,他說我們有這個機制,但實質內容我沒有講的很清楚,因有漏水我們有鋪毛巾,臺灣電通的人員問我為何要鋪毛巾,我有回答因防止滑倒的安全考量;台灣電通的人員也有詢問為何在北京特展進去拱門後面有鋪一黑布,我們為了鋪陳這拱門,不讓背景所干擾,讓拱門凸顯出來,所以使用黑布,但黑布後面也有用畫面輸出,避免黑布被掀開留白牆不好看,台灣電通人員有觸摸一進門冰隧道的冰雕(見原審卷二第242-243 頁)。另證人吳○○(臺灣迪○○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證稱:其有於2015年7 月16日和被上訴人公司的Allen 、Rex 一起去北京冰雪奇緣特展參觀,參觀完場區後,丁○○有帶他們一行人到VIP 包廂喝飲料談事情,算是閒聊看完的感覺如何,(當時你們在VIP 包廂有無聊到要與黎總在台灣辦「冰雪奇緣」的展覽嗎?)應該沒有說看完就要合作辦「冰雪奇緣」,大概都是在講很外圍的東西,最後台灣電通公司與黎總都有釋出合作的意願,說有機會的話都可以合作看看,我的印象是大家都沒有把話說滿。我覺得這都是很客套性的會談(見原審卷四第251-25 2頁)。由證人過○○、黎○○、吳○○之證言可知,當初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前往北京特展參觀時,上訴人與○○公司、被上訴人正在考慮合作台北特展事宜,故上訴人公司願意出面接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後台參觀,惟嗣後雙方並未談成合作,被上訴人公司乃自行尋找合作廠商策劃台北特展,由於雙方在洽談合作階段,本不一定會達成合作之條件及共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欲與上訴人合作為由,取得上訴人信任,藉參觀之機會獲得策展所需之重要營運資訊,尚非有理,且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之主題配置、展場面積並不相同,北京特展之展期為北京市之夏季(104 年5 月至8 月),台北特展之展期為台北市之冬季至隔年春季(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氣溫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參觀時尚在尋找適合之合作廠商,(其後台北特展冰雕設備負責廠商為九井公司,見被證33,原審卷三第162-165 頁合作展演合約書,另北京特展冰雕之執行廠商為零度冰雕公司,該公司並未參與台北特展之冰雕施工,見證人丁○○、過○○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72 頁、第297 頁),故台北特展之冰雕設備廠商需按照展場實際狀況和當時之氣候條件進行調整,縱使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參觀時有詢問關於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冰雕區之溫度管控等問題,惟黎○○回答鋪毛巾防滑之安全措施等,屬一般性之回答,至於雪衣顏色、尺寸及製作數量等,本可依展場設定參觀對象之成年人或兒童人數之比例加以推估,難認有特別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兩造當時既僅在洽談合作階段,並未達成合作之具體共識,丁○○或黎○○在接待被上訴人參觀過程中,縱有回答被上訴人提問之展場相關事宜,衡情亦無可能將重要或敏感性之營運資訊或技術內容,完全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欲與上訴人合作,藉機參觀北京特展,以獲知展場營運重要資訊,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尚難採信。 ㈧上訴人雖主張,北京特展係迪○○公司在全球首次授權冰雕展,且歷經1 年半之籌備期間始開展,惟被上訴人之台北特展自籌備至開展僅約6 個月,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策展知識及經驗,並因此得以大幅縮短策展時間,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權利金」、「策展顧問費用」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稱「北京特展」自2014年初即開始籌備,除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公司負責人丁○○之陳述外,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稽,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有關北京特展之資料,最早係○○工作室於2014年10月15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0號),另根據證人過○○之證詞,上訴人最早係於2014年8 、9 月間開始進行籌備北京特展(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是自2014年8 、9 月間起至2015年5 月15日北京特展開展,亦僅約8 個月。上訴人主張其於2014年年初即開始籌畫,籌畫時間約一年半,並無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過○○2015年6 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證人過○○於該封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團隊前後歷經1 年多的策畫提案」等語,惟查,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是過○○與被上訴人洽商合作方式時,單方面提出之說法,用以表示北京特展之工作團隊經過長期籌備北京特展,具有豐富之策展經驗,足以協助被上訴人順利策畫台北特展,以加強被上訴人與其合作之意願,在此前提下所為之說詞,是否信實,非無疑問。另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最初與證人過○○接洽係於2015年5 月底(原證108 ,2015年5 月25日至6 月1 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迄同年12月25日台北特展開展,約為6 個月,比較二者籌辦時間差距不大,另據證人吳○○證稱:2014年12月有在台灣辦迪○○90週年特展,主要籌劃者是被上訴人…,2014年台灣迪○○90週年特展時我們就有放一「冰雪奇緣」的場區在其內,其中還有展出「冰雪奇緣」的手稿。「冰雪奇緣」上映後非常火紅,商品也賣的很好,且之前的活動也都反應很好,所以我們在90週年特展後陸續就有想要辦「冰雪奇緣」。台灣電通公司大約是2015年8 、9 月提出「冰雪奇緣」提案供台灣迪○○公司審核,包含提出場區規劃立體圖給台灣迪○○公司,詳細時間我真的不是記的很清楚」;「冰雕是很技術性,但台灣坊間不是沒有舉辦過冰雕展等語(原審卷㈣第244-245 頁、第248-249 頁、第254 頁),本院參酌北京特展之場地規模大於台北特展,北京特展較台北特展耗費更多時日,應屬合理;且上訴人舉辦北京特展係向上海迪○○公司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舉辦台北特展係向臺灣迪○○公司取得授權,二地區的迪○○公司審核後再向美國總公司請求核可,不同地區之迪○○公司的作業時間本即可能有快慢之不同;被上訴人先前因舉辦迪○○90週年特展,與臺灣迪○○公司已有良好的合作經驗,亦有可能加快審核之流程;證人吳○○稱臺灣過去坊間不是沒有舉辦過冰雕展,故臺灣地區之相關廠商亦有舉辦冰雕展之經驗,並非一定要借重上訴人之經驗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取得北京特展之營運資訊,才大幅節省台北特展之籌備時間及成本,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主張之8 項不當得利標的,並使用於台北特展之策展過程,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獲得之相當於「相關權利金」、「策展顧問費用」之利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為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