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原 告 凱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冰如 訴訟代理人 林恒彰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鼎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公司屬於六員環國際集團(集團內關係企業為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服務據點遍及臺灣、大陸、香港兩岸三地,「KOSUI 」品牌為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分別於日本、臺灣辦理商標登記,授權給原告公司使用。 二、原告公司將所有之「KOSUI 」品牌之偏光太陽眼鏡定位為品牌精品,銷售管道為電視購物及網路銷售,並為此聘請明星擔任廣告模特兒,在各銷售管道,投入大量之廣告,花費龐大廣告費建立「KOSUI 」品牌之全罩式偏光太陽眼鏡之產品形象,「KOSUI 」品牌之偏光太陽眼鏡組包裝為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長22公分、寬19公分、高7 公分,側面標示盒內物品(例如:6288 1支6289 1 支 62 90 1 支 眼鏡布1 塊 眼鏡盒1 個),內以各塑膠套裝好之單一偏光太陽眼鏡排列裝於盒內,每支眼鏡均附有「KOSUI 」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商品吊牌,並標示委製商為「鴻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其中一支眼鏡之塑膠套上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盒內並附「KOSUI 」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商品保證卡,消費者已經建立此項簡潔包裝品牌識別印象(下稱:「系爭包裝」)。 三、原告公司將所有之「KOSUI 」品牌之偏光太陽眼鏡包括盒組、包裝,均委託鴻利公司製造,鴻利公司再將產品所需規格、包裝、樣式下單給被告公司製作,鴻利公司並親自教導被告公司如何包裝商品,以便交貨給原告公司,鴻利公司將原告產品所需規格、包裝、樣式下單給被告公司製作之模式,自民國(以下除特別標示為西元者外,均同)102 年起至105 年底為止,106 年間鴻利公司再度下單給被告公司生產原告公司之「KOSUI 」品牌之偏光太陽眼鏡組時,遭被告公司拒絕,鴻利公司遂改由其他工廠生產。 四、原告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經消費者洽詢是否銷售副牌偏光太陽眼鏡組?才發現被告公司竟然透過「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近似之偏光太陽眼鏡組,包裝盒組同樣也是黑底白字(白字改標為「Eyefu7」字樣標示),長22公分、寬19公分、高7 公分,側面標示盒內物品(例如:8881 1 支 8882 1 支8883 1 支 眼鏡布1 塊 眼鏡盒1 個 收納袋3 個),內以各塑膠套裝好之單一偏光太陽眼鏡排列裝於盒內,每支眼鏡均附有「Eyefu7」黑底白字(白字為「Eyefu7」字樣標示)之商品吊牌,並標示製造商為被告公司,其中一支眼鏡之塑膠套上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盒內並附「Eyefu7」黑底白字(白字為「Eyefu7」字樣標示)之商品保證卡。出貨單則為「 Eyefu1」個性百搭偏光太陽眼鏡。 五、原告發現後,認為已經侵害原告權益,因此委託律師發函給東森公司及被告公司,要求立刻停止銷售。被告公司接到原告前述律師函後,回函稱會更改包裝盒、鑑賞貼紙等語。東森公司接到前述律師函之後,回函已將被告公司所製造之偏光太陽眼鏡組盒於其各通路下架,停止銷售。 六、原告公司又發現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在「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之購物頻道,以同樣之偏光太陽眼鏡組盒銷售,尤有甚者,竟還標榜為法國名牌「Eyefu7」,一支眼鏡原要歐元225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500 元,專案價一組3 支990 元。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立即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及美好公司停止此項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銷售行為。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發函回覆稱願修改包裝盒及已將產品下架,停止在美好公司販售等語。 七、被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包裝、外觀之表徵使用於其銷售之同一偏光眼鏡盒組,雖名稱改用「Eyefu7」,但已造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一)被告公司之前述包裝,已經成為原告公司偏光太陽眼鏡盒組之表徵,當消費者看到被告公司於東森公司之銷售盒組,已經誤會是原告公司另外生產銷售之偏光太陽眼鏡盒組,此項攀附原告公司努力經營之商業利益,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規定。 (二)「Eyefu7」其實為法國知名眼鏡品牌,「Eyefu7」只有銷售單件眼鏡,並無本案之眼鏡盒組,而被告公司在盒組上印「Eyefu7」,但其在東森公司銷售貨單,卻是寫「Eyefu1」,被告公司106 年5 月17日之回覆函,又稱其名稱為「EYEFUL」,被告公司106 年6 月1 日在美好公司銷售,一方面標榜是法國知名品牌,但是其出貨明細表寫「Eyefu1」、商品明細表寫「Eyeful」,顯然被告公司是以「Eyefu1」或「Eyeful」魚目混珠法國知名眼鏡品牌「Eyefu7」,因為系爭眼鏡包裝盒及內容物,已經是原告公司知名之商品表徵,被告公司這種行為也讓原告公司出售之「KOSUI 」眼鏡盒組被誤會為仿冒品,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八、被告公司故意高度模仿原告公司同一商品之包裝表徵,攀附原告公司數年來辛苦建立之商業利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原告公司自102 年起由委託人下單給被告公司生產製造品牌「KOSUI 」偏光太陽眼鏡組,眼鏡式樣、包裝盒、包裝方式、吊牌、保證卡式樣、需求都是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每年都獲得穩定收益,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可以模仿原告公司產品、包裝表徵,另行製作一模一樣之產品,只是變換一個名稱,在原告公司既有通路銷售,否則商場上誰敢給工廠代工?也破壞OEM 制度。 (二)原告公司對於所有之「KOSUI 」偏光太陽眼鏡在國內外均做商標登記,並花費大量廣告費,在電視購物頻道、購物網建立一定商譽,因此享有固定之經濟利益,被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早已建立之商譽、銷售管道,只是把替原告公司代工之偏光太陽眼鏡盒組,改貼成「Eyefu7」牌子,成為自己之產品銷售,高度模仿原告公司產品,攀附原告公司建立之商譽、產品受消費者喜好,以顯失公平之手法,影響交易秩序,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三)被告公司包裝及內容物高度模仿原告公司「KOSUI 」偏光太陽眼鏡盒組,被告公司使用商品名稱卻是模仿法國知名品牌「Eyefu7」,造成原告公司「KOSUI 」偏光太陽眼鏡盒組被誤會為仿冒法國知名品牌「Eyefu7」,構成欺罔影響交易秩序,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 九、原告公司以「KOSUI 」品牌之偏光太陽眼鏡包裝盒與包裝方式為商品表徵證據,除起訴狀所提之原證一至原證七之外,茲再提出下列證據:(一)105 年度原告於東森公司推出之銷售廣告;(二)106 年度原告於東森公司推出之銷售廣告。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答辯(二)狀辯稱原告未以「KOSUI 」品牌之偏光太陽眼鏡包裝盒與包裝方式為商品表徵云云,根本不實。 十、被告所提被證三,主張其取得法商Eyeful品牌授權其於臺灣銷售云云根本不實,否認被證三之形式真正,理由如下:(一)被證三未具日期、未經公證,難認真實;(二)被證三聲稱同意被告以Eyeful名稱在臺灣銷售產品,結果被告竟在臺灣做商標登記,Eyeful如果知道被告將其商標登記為自己所有,Eyeful會同意其在臺灣使用Eyeful商標嗎?(三)被告既然登記Eyeful商標,還需要取得Eyeful公司同意其在臺灣銷售嗎?被告主張前後矛盾;(四)Eyeful公司沒有眼鏡盒組產品,被證三同意書還會有同意在包裝盒上印製Eyeful名稱,被告在106 年5 月17日回覆給原告公司之信函,也不是說其包裝盒取得法商授權,可見該被證三根本是被告自行虛構偽造。 十一、原告自102 年起至105 年間因為委託被告代為製作眼鏡,每年都會將眼鏡盒組包裝盒材、保證卡跟包裝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必須依據原告之指示,完成眼鏡盒組商品之後,交付給原告,例如:104 年度原告公司交付給被告下列資料,要求被告代工完成組裝眼鏡組盒商品:(一)「KOSUI 」6667、6668、6669黑盒紙卡;(二)「KOSUI 」6667、6668黑盒紙卡;(三)「KOSUI 」三件組包裝教學;(四)「KOSUI」四支組大貨包裝教學。 十二、原告因委託被告代工,102 年至105 年間都會提供給被告組裝盒組及包裝之資訊,被告卻完全瓢竊原告提供之資訊,只是換成Eyeful名稱,另行製作出售予原告相同之商品,也使用原告相同之銷售管道,被告完全不必另行開發產品設計包裝,不必另行支付產品設計包裝之研發成本,被告此種瓢竊、搭便車之行為,破壞商場上代工秩序,顯失公平,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公司暫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584,000 元,如有增加損害,於訴訟中再為追加:被告公司自稱備1,600 組產品銷售,被告公司銷售一份偏光太陽眼鏡盒組,單價為990 元,原告公司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計算方式主張受有1,584,000 元(即990 元×1,600 =1,584,000 元)損害。 十四、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KOSUI 」品牌包覆式偏光太陽眼鏡組商品包裝,係市場已流通多時且習知之包裝方式及態樣,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商品「表徵」: (一)原告主張其「KOSUI 」品牌偏光太陽眼鏡組商品包裝具有原證六所示之特徵: (1) 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包裝外盒; (2) 包裝盒尺寸長22公分、寬19公分、高7 公分;(3) 盒體側面標示盒內物品(6288 1支、6289 1支、6290 1支、眼鏡部1 塊、眼鏡盒1 個);(4) 盒內以各塑膠套裝好之單一偏光太陽眼鏡排列裝於盒內,其中一支眼鏡之塑膠套上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5) 每支眼鏡均附有「KOSUI 」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商品吊牌,並標示委製商為「鴻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6) 盒內附有「KOSUI 」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商品保證卡。上述特徵整體構成原告「KOSUI 」品牌包覆式偏光太陽眼鏡組商品之系爭包裝。 (二)原告主觀上並未以系爭包裝作為偏光太陽眼鏡商品之表徵:原告主張其「KOSUI 」品牌偏光太陽眼鏡銷售據點、服務範圍並定位為品牌精品,另提供銷售管道資料,由該等資料可知原告「KOSUI 」品牌於西元1984年創立於日本名古屋,專事製造眼鏡及其零組件,惟該等資料並未記載或顯示原告公司於西元1984年起,即以系爭包裝作為原告眼鏡商品之外包裝,另經線上關鍵字「KOSUI 」檢索,大型購物網站(例如: momo購物網、PChome商店街、森森購物網等)廣告販售「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之網頁上,皆未顯示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包裝作為原告眼鏡商品之外包裝。原告雖以原證七提出暱稱「阿里&88 」之特定消費者私有部落格所公開之系爭包裝圖片,惟該消費者部落格公開之圖片,僅能證明消費者購買原告眼鏡商品後所發表之使用開箱文及心得,非原告主觀上以系爭包裝作為原告眼鏡商品外包裝之意思。而原告於其相關商業官方網頁資料、電視購物、網路銷售資料等,均未強調系爭包裝係其經典眼鏡包裝設計,且原告所提供之網頁廣告行銷資料,亦未強調系爭包裝係彰顯其眼鏡商品之特點。綜上,足見原告實無意以系爭包裝作為其太陽眼鏡商品之表徵。 二、按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以系爭包裝作為原告販售商品之表徵(假設非自認),惟參酌下列因素判斷,原告「KOSUI 」品牌偏光太陽眼鏡商品所使用之系爭包裝實非著名表徵,系爭包裝未達著名程度:(一)原告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表徵之概念強度不高:原告提供之證據僅能得知其太陽眼鏡商品特色,並未顯示其太陽眼鏡商品使用之系爭包裝之創作緣由,亦未舉證說明原告為系爭包裝之原創者。另查,市面上早已出現諸多商品(包含眼鏡商品)之外包裝皆採用系爭包裝,亦即單一黑色盒體,盒頂面同樣標示有白色或其他設色之品牌字樣,盒體尺寸依內容物數量及大小比例變化,盒體任一側面標示內容物說明,若係販售眼鏡商品,盒內列置容納包裝多付眼鏡,每付眼鏡以塑膠袋套等方式包裝,有市售商品習知包裝資料可證。由此可知,市面上使用近似系爭包裝特徵之其他商品相當多,故原告眼鏡商品使用之系爭包裝,其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相當低。 (二)原告眼鏡商品未持續不斷地向社會大眾傳達系爭包裝之概念:原告提供之證據僅能得知「KOSUI 」品牌創立年度、地區及眼鏡製作工法,並未見得原告強調系爭包裝自西元1984年創立「KOSUI 」品牌時起即作為其眼鏡商品表徵之說明,是原告未持續不斷地傳達其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之概念,且未明確建立原告眼鏡商品長久使用系爭包裝之表徵。 (三)原告未對其眼鏡商品使用之系爭包裝進行任何廣告行銷:原告不僅未明確建立其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且其亦未舉證說明其自西元1984年創立「KOSUI 」品牌時起,是否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電視廣告、網路通路,廣為宣傳強調其「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之表徵,且由原告商業官網及其行銷管道,僅可得知其「KOSUI 」品牌眼鏡或其他商品年度廣告銷售量、客戶滿意度、業績達成率、銷售資訊等訊息,並未見得任何系爭包裝使用於「KOSUI 」品牌眼鏡或其他商品之廣告銷售訊息。再者,原告商業官網雖顯示品牌行銷策略之各類廣告媒介百分比,惟每類廣告媒介比例皆低於50% ,其中社群媒體及報章雜誌更是低於15% ,由此足證,原告系爭包裝廣告曝光率極低,甚至是幾近零曝光率,實未持續不斷傳達系爭包裝係原告「KOSUI 」品牌眼鏡商品表徵之概念。 (四)原告使用系爭包裝之「KOSUI 」品牌眼鏡商品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極為不明,無法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系爭包裝為「KOSUI 」品牌眼鏡商品表徵:查原告所提出之商業官網證據資料雖顯示年度銷售數量,但未顯示每年度銷售數量、銷售額等資訊,是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包裝之「KOSUI 」品牌眼鏡商品營業狀況及品牌形象得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事。 (五)原告系爭包裝媒體報導未達廣泛程度:查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使用任何系爭包裝廣告內容,是原告並未廣泛傳達系爭包裝係原告「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之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六)綜上,原告「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使用之系爭包裝表徵之概念強度極低,顯見原告自始即無意以系爭包裝作為「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之表徵,且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亦未見得其他相關商品之外包裝使用系爭包裝,也未長期忠實地傳達其「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缺乏傳達系爭包裝係原告「KOSUI 」品牌眼鏡商品表徵之訊息;此外,原告未舉證說明使用系爭包裝之「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之品牌形象,是否確實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故原告系爭包裝之表徵不具高度市場強度,不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無法使相關事業、消費者認識及聯想系爭包裝與原告「KOSUI 」品牌眼鏡商品或其他相關商品有所連結。是原告之系爭包裝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非為著名表徵。三、被告「EYEFUL」品牌太陽眼鏡產品所使用之包裝(下稱:「Eyeful包裝設計」)為市面上諸多行業流通多時且習用之包裝設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眼鏡商品包裝設計侵害原告眼鏡商品包裝「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一)「單一顏色在消費者的認知多屬裝飾性質,通常不具先天識別性,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使用量、使用期間之長短、銷售情況、廣告支出、消費者調查報告等,亦是判斷顏色是否具識別性的考量因素。通用的顏色,包括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普遍使用的顏色,而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以及商品本身的自然顏色,均應不准其註冊(商29Ⅰ)。通用的顏色商標若為一人所專用,將嚴重影響公平競爭,故無法藉由證明後天識別性的方式取得註冊(商29Ⅱ),顏色往往與文字、記號或圖形等相結合,使用於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較不會抽離出文字、記號或圖形,單獨視顏色為其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而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外觀的顏色常具裝飾美觀之目的,從而並不是業者不常使用的顏色,即具有識別性」(參照101 年5 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950 號令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4.2.3 節意旨說明)。 (二)原告系爭包裝係屬市面上各行各業流通多時慣用之包裝形式及態樣,並非原告原創,且由系爭包裝整體呈現之包裝特徵觀之,原告雖強調其整體係以黑底白字設計而成,亦即:單一顏色黑色為底色及文字採用單一顏色白色,惟依前揭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規定,原告系爭包裝採用黑底白字包裝設計應屬裝飾性質,係業者長久通用之顏色,不具有識別性。又原告未充分舉證系爭包裝採用黑底白字設計之行銷使用量、使用期間長短、銷售情況、廣告支出、消費者調查報告等資料,故原告系爭包裝亦無法認定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關於原告系爭包裝主要部分,其應係外盒頂面標示之「KOSUI 」品牌、標示有「KOSUI 」品牌之商品保證卡、標示有委製商為「鴻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KOSUI 」品牌之吊卡,以被告「Eyeful包裝設計」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被告「Eyeful包裝設計」呈現包裝盒頂面顯著標示「EYEFUL」商標品牌及其下方標示之英文描述「IN SEARCH OF EYE PROTECTION」、標示有「EYEFUL」商標之商品保證卡、標示被告名義為製造商及「EYEFUL」商標之吊卡之寓目印象,而此部分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系爭包裝之主要部分印象,迥然不同,隔時異地觀察兩造眼鏡商品包裝設計,主要部分印象不同,無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足認定被告太陽眼鏡商品使用之「Eyeful包裝設計」對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使用之系爭包裝已為近似或相同之使用。 (四)另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第9 類眼鏡及眼鏡組件商品之「EYEFUL」商標,該商標已於104 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第01719674號在案,有商標公報可證,被告依法享有「Eyeful」商標專用權利,得將「EYEFUL」商標使用於眼鏡商品及其包裝上,藉以表彰其商品來源,於法有合。是被告既合法取得「EYEFUL」商標權,足證「EYEFUL」商標符合識別性要件,被告將其自有品牌「EYEFUL」商標充分使用於「Eyeful包裝設計」,足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識別兩造商品來源,無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被告「Eyeful包裝設計」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實不足採。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使用之系爭包裝與被告「EYEFUL」品牌太陽眼鏡使用之「Eyeful包裝設計」未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 1、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眼鏡時所施予之注意力,首重於眼鏡商品本身應有之功能及品牌文字或圖形態樣,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眼鏡時注意力會傾注於眼鏡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太陽眼鏡組商品時,其注意力會著重於原告系爭包裝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2、由商品之類別與表徵近似程度觀之:原告系爭包裝與被告「Eyeful包裝設計」雖同樣使用於太陽眼鏡,惟被告「Eyeful包裝設計」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系爭包裝所存留之主要印象明顯不同,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太陽眼鏡時,就外觀包裝設計應無誤認被告「Eyeful包裝設計」係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商品之情。 3、由商品之特性、販賣管道觀之:原告系爭包裝與被告「Eyeful包裝設計」所使用之商品,雖同為太陽眼鏡,且皆透過電視廣告或網路通路進行販售,但行銷管道僅為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原告與被告太陽眼鏡商品之來源。再者,原告使用系爭包裝之「KOSUI 」品牌太陽眼鏡,係定位為高檔時尚精品,既屬高檔時尚精品,則其交易相對人應為具有高度品牌、精品、時尚意識之上流階層,並非一般消費者;而被告「EYEFUL」品牌眼鏡,主打高年齡層客群,屬於一般平價眼鏡,二者客源、消費者市場自屬有別,消費者顯有區隔,欲購買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之消費者,當不致誤認被告等經銷、販賣之「EYEFUL」品牌太陽眼鏡源自原告。且眼鏡商品一經購買,往往使用數年,消費者是否會因被告「EYEFUL」品牌眼鏡使用「Eyeful包裝設計」,即生混淆而誤認係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之高檔精品,實屬有疑。況且,消費者亦不致因包裝設計外觀作為選擇太陽眼鏡之標準,更不致因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使用系爭包裝,即誤認係被告產製之「EYEFUL」品牌太陽眼鏡商品。 4、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原告系爭包裝非著名表徵,未長期忠實地傳達系爭包裝設計係其「KOSUI」 品牌太陽眼鏡商品表徵,其品牌形象也未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是原告系爭包裝表徵不具高度市場強度,無法與原告眼鏡商品產生關聯,未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5、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與被告眼鏡商品時就商品包裝設計之主要部分會施予注意,而被告「Eyeful包裝設計」與原告系爭包裝非近似或相同之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包裝設計無誤認被告眼鏡商品係原告眼鏡商品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可完全區辨,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原告與被告眼鏡商品之來源,故被告產銷使用「Eyeful包裝設計」之「EYEFUL」品牌太陽眼鏡商品與原告使用系爭包裝之「KOSUI 」品牌太陽眼鏡商品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自有品牌「EYEFUL」偏光太陽眼鏡產品使用「Eyeful包裝設計」之行為,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 (一)按「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規範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充分涵蓋涉案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EYEFUL」品牌偏光太陽眼鏡商品與原告「KOSUI 」品牌太陽眼鏡商品為同一商品,兩者使用近似之包裝設計,有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就此種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業已完整規範,亦即已對此種違法行為予以充分評價,故依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作為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未符合補充原則要件,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再者,被告既合法取得「EYEFUL」商標權,被告將其自有品牌「EYEFUL」商標充分使用於「Eyeful包裝設計」,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非「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五、原告補提原告於東森公司推出之銷售廣告資料,主張原告系爭包裝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商品表證,惟查,原告於東森公司之銷售廣告資料,皆未顯示原告早於西元1984年起,即以系爭包裝作為原告眼鏡商品之外包裝,且未顯示廣告年度,亦未強調系爭包裝設計係彰顯其眼鏡商品之特點,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以系爭包裝作為其太陽眼鏡商品之表徵。復查,原告於東森公司購物頻道推出之銷售廣告資料,皆未顯示其太陽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之創作緣由,亦未舉證說明原告為系爭包裝設計之原創者。再者,市面上早已出現諸多領域商品皆採用類似系爭包裝之外包裝,故原告眼鏡商品使用系爭包裝設計,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極低。原告於東森公司購物頻道推出之銷售廣告資料,亦未充分舉證其眼鏡商品有自西元1984年起持續不斷地向社會大眾傳達系爭包裝之概念,且原告「KOSUI 」品牌眼鏡商品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極為不明,無法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系爭包裝為「KOSUI 」品牌眼鏡商品之表徵,甚至系爭包裝之報章媒體廣告,亦未達廣泛程度,故原告系爭包裝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非屬商品表徵。 六、法國品牌「EYEFUL」之原創者,為法商EYE DESIGN SARL 公司負責人Gilles Noel ,前與被告公司存在合作關係,該法商於雙方合作期間,曾授權同意被告公司係唯一得於臺灣地區使用「EYEFUL」品牌販售商品之廠商,有法商授權同意書可證,故被告「EYEFUL」品牌並未仿冒該法商之品牌商標,原告所為相反主張顯不足採,且此點亦與本件爭議無關。法商EYE DESIGN SARL 公司授權同意書乃為真實契約文書,非被告自行虛構偽造,原告所為該同意書係由被告自行虛構偽造之論點主張於法不合,實不予採。法商EYE DESIGN SARL 公司前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所簽訂之「EYEFUL」品牌授權同意書,係商業合作間普遍常態性契約締結行為,其與原告所為系爭包裝設計為其「KOSUI 」品牌眼鏡商品表徵或相關侵權之主張,皆無關聯。 七、原告系爭包裝,係市面上諸多行業流通多時且習用之包裝型式,屬一般習知慣用包裝,既屬習用包裝,則任何人皆未具有獨占使用權利。再者,被告眼鏡所使用之「Eyeful包裝設計」與原告系爭包裝二者,皆為黑底白字包裝,屬於裝飾性質,為業者長久通用之顏色,不具識別性,又原告亦未充分舉證其系爭包裝具有後天識別性,另二者包裝盒頂面標示之商標迥然不同,被告「Eyeful包裝設計」盒面除「EYEFUL」商標外,尚有其他英文描述,被告商品保證卡及吊卡亦標示有「EYEFUL」商標及(或)使用被告名義為製造商,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而言,二者主要部分印象,明顯不同,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對被告「Eyeful包裝設計」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不予採。 八、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175、17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商品係以原證6 照片(見本案卷第56、57頁)所示之內外系爭包裝,被告之商品係以原證8(見本案卷第62 、63頁)、原證13(見本案卷第70、71頁)所示之內外包裝。 (二)被告有被證2所示之商標權(見本案卷第131頁)。 (三)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證2 所示之商標權(見本案卷第15、16 頁),並授權原告使用(見本案卷第17頁)。 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是否原證27至原證30(見本案卷第161 至166 頁)是否為原告所交付被告者? (二)原告商品之上述內外系爭包裝,是否為原告商品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稱之「表徵」? (三)被告是否有以前述內外系爭包裝為其商品表徵之意思? (四)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六)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計算?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開始時間約於106 年5 月8 日迄今等語(見本案卷第175 頁),是本案應適用現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2、25、30、3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裝確為其商品之表徵: (一)按「所謂『商品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之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故商品之表徵乃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表徵,係指商品之特徵足以區別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商品,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一見該項特徵,即聯想到商品之來源,亦即該表徵不但能彰顯與其他同種商品之相異處,並得藉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並須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性、顯著性,如無具備即無法構成表徵」(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許可字號僅係政府同意上訴人興建納骨塔設施函文之發文字號,不具識別力,不屬於『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商品之表徵」需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得以表彰商品來源、區分不同商品,並需考量其辨識性(識別力)及顯著性。 (二)原告公司主張:其太陽眼鏡組商品之表徵,如原證6 所示等語(見本案卷第203 頁),其為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紙質包裝盒、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直接包覆太陽眼鏡等之透明塑膠套,以及盒內「KOSUI 」黑底白字(白字為「KOSUI 」字樣標示)之商品保證卡,此即為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包裝。綜觀原告所提之所有證物中,僅原證6 所示系爭包裝之紙質包裝盒、原證25、26所示原證32之畫面截圖、原證29、30所示直接包覆太陽眼鏡組之塑膠套、以及原證32東森公司廣告行銷影片,曾出現系爭包裝,其餘證物均未顯示系爭包裝,故本院自應主要就上開出現系爭包裝之證物,判斷系爭包裝究竟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商品表徵。 (三)原告公司陳稱:其並無實體店面等語(見本案卷第201 頁),是消費者在決定是否購買之前,通常無法實際碰觸或透過櫥窗、展示櫃等,觀看如原證6 如此放大之系爭包裝全畫面,消費者通常係透過原證32所示之廣告行銷影片,判斷影片中所示商品之來源,進而決定是否予以購買。又原證29、30所示之透明塑膠套包裝,係消費者購買並經原告公司寄送商品到貨後,消費者打開原證6 所示紙盒包裝始能發現者,其內之保證卡亦同,通常均非消費者在決定是否購買之初,用以判斷該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包裝,究竟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商品表徵,主要應以原證32所示之廣告行銷影片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勘驗原證32之影片,其內容為:「一、左上角字幕始終為白底黑字Kosui 。二、5 分7 秒出現全螢幕之白底,並且唯一字體為黑色字體Kosui 。三、廣告時,(主持人及來賓)身後背景為大型白底黑字Kosui 看板,產品旁有黑底白Kosui 字體包裝盒直立,以及較小之牌示,包裝盒及牌示有短暫拉近鏡頭。四、介紹產品對照時,出現白底黑字Kosui 。五、現場出現大立體黑字Kosui 字體看板。六、現場液晶螢幕出現白底黑字Kosui 。七、有白體字Kosui 字牌出現時間短暫數秒,且係置於螢幕下方桌上,且有間歇短暫數秒是放大桌上之產品及字牌及包裝盒」(見本案卷第230 頁),縱或螢幕上曾出現黑底白字之「Kosui 」字眼,但至多僅短暫數秒即逝,且字體細小,而出現於畫面中較不顯眼處。 (五)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證32影片,於廣告中並無特別以言語介紹原告商品為黑盒白字包裝等語(見本案卷第231 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原證32廣告行銷影片中之主持人及來賓,從頭至尾並未提及系爭包裝,復未說明「請認明黑底白字Kosui 為原告商品」或類此言語,更未依後述「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4.2.3 」所示之「請認明這個特殊的顏色」、「請尋找這個迷人的顏色」、「尋找橘色的盒子」或「特殊的顏色」等,介紹系爭包裝:「請認明這個特殊的全黑色」、「請尋找這個迷人的黑色」、「尋找黑色的盒子」或「特殊的黑顏色」等。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包裝紙盒部分,縱曾出現於畫面,但僅係出現於全景下方一角所示桌上放置系爭包裝之紙盒,且為立放而非平放,在消費者專注於主持人及來賓介紹原告公司商品之聲音時,實難以同時注意畫面中細小顯示之系爭包裝紙盒,究竟為原告商品之紙盒包裝或抑直立之牌示,更難以注意僅短暫數秒出現之較小白體字「Kosui 」字樣。 (六)又消費者縱或注意到原告之「Kosui 」商品名稱,因「Kosui 」始終以白底黑字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且因影片約5 分7 秒時,出現全螢幕之白底,並且唯一字體為黑色字體「Kosui 」之畫面,另主持人及來賓身後背景,即為大型白底黑字「Kosui 」看板,另於介紹原告公司產品與其他公司商品之對照時,亦出現白底黑字「Kosui 」;此外,現場更出現大立體黑字「Kosui 」立體字看板,反觀黑底白字之「Kosui 」則出現於較不顯眼處,且出現時間較短,故消費者對「白底黑字」「Kosui 」字體之印象,應遠大於「黑底白字」「Kosui 」字體之印象,則「黑底白字」之系爭包裝紙盒及保證卡,顯然不具辨識性及顯著性,而無法表彰原告商品之來源,並使相關大眾一見「黑底白字」字體即立刻聯想連結到商品之來源係原告公司,亦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應無建立「黑底白字」「Kosui 」字樣為原告公司商品表徵之意思,否則應會特別予以介紹並刻意凸顯之。 (七)「4.2.3 識別性:顏色商標要能註冊,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顏色商標足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消費者能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顏色商標,尤其是單一顏色,在消費者的認知多屬裝飾性質,故通常不具先天識別性,至顏色組合商標,因其為二種以上顏色的組合,如在顏色之選擇或比例之分配等有獨特性,具先天識別性的可能性較單一顏色為高,因此,若顏色組合具有先天識別性,足使消費者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不待舉證取得後天識別性,即可獲准註冊。但不可諱言的,顏色組合商標仍較一般圖形設計商標不易具備先天識別性,通常仍須舉證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註冊。關於後天識別性的舉證,若申請人於廣告或行銷時,特別強調特定的顏色,例如:『請認明這個特殊的顏色』、『請尋找這個迷人的顏色』、『尋找橘色的盒子』或『特殊的顏色』等,即是教育消費者將該特定顏色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較易證明商標之識別性。此外,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使用量、使用期間之長短、銷售情況、廣告支出、消費者調查報告等,亦是判斷顏色是否具識別性的考量因素。通常單一顏色透過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較顏色組合來得困難,除非申請人可以證明該單ㄧ顏色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是非常例外或非比尋常的情形。4.2.3.1 說明性的顏色:顏色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者,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不能取得註冊(商29Ⅰ①)。例如顏色可能是商品口味的說明,紅色代表蕃茄或草莓口味、黃色代表檸檬口味、綠色表示薄荷口味等,若以紅色、黃色或綠色等指定使用於具有蕃茄、草莓、檸檬或薄荷口味的相關商品,自不得註冊,又例如顏色使用於染髮劑通常為染後髮色的說明,故黑色、褐色或金色於染髮劑商品不能取得註冊…4.2.3.3 其他不具識別性的顏色:顏色往往與文字、記號或圖形等相結合,使用於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較不會抽離出文字、記號或圖形,單獨視顏色為其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而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外觀的顏色常具裝飾美觀之目的,從而並不是業者不常使用的顏色,即具有識別性。例如牙線商品講求清潔、清新印象,因此,白色為該類商品常使用的顏色,黑色縱非為業者所習用或常見,以之申請註冊於牙線商品,該黑色仍係商品本身的顏色,消費者並不會單獨以該顏色作為商品來源的識別標識,而不具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商29Ⅰ①)。4.2.4 功能性:所謂具功能性之顏色,係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是達成其使用目的或技術效果所必要的顏色,或會影響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而言。例如以黑色指定使用於太陽能收集器商品或以銀色使用於建築物隔熱板商品,因黑色易吸熱,銀色可以反射太陽光,降低物體本身能量吸收率,分別為太陽能收集器商品或建築物隔熱板商品發揮功能所必要的顏色,基於公益性的考量,應不得註冊。另顏色依一般社會通念,代表了特定的意涵,也屬具有功能性的情形,例如紅色或橘色一般被當作為危險或警告的訊息,於交通警示器具商品等,具有功能性而不准註冊。另在花卉產業中,顏色能傳遞像典雅、喜喪、萬聖節等特定的商業氛圍與訊息,且這樣的功能亦會延伸到所使用的商品包裝或與服務有關的物品(商30Ⅰ①)」,「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4.2.3 、4.2.4 分別定有明文,舉重以明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商品表徵」,亦應予以適用。經查: 1、兩造之商品均為太陽眼鏡,而太陽眼鏡之鏡片,由於阻隔陽光之商品功能、目的,為其本質之故,必然為黑色或接近黑色,因此其包裝如為黑色,僅係說明其產品之鏡片顏色,或其商品阻隔陽光之功能,識別性已然不高,遑論其何以當然連結至單一特定商品來源之原告公司。 2、當太陽眼鏡之包裝為黑色,用以說明其商品之顏色或功能時,其字體自然而然會使用淺色,尤其係白色,最為凸顯該字體,否則若使用其他深色字體,均無法使字體如此醒目。 3、因此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包裝之黑底白字紙盒,應無識別性及顯著性,更難以使消費者據以當然連結至單一特定廠商之原告公司。 4、況被告公司亦提出其他多家黑底白字之包裝(見本案卷第124 至130 頁),益徵黑色包裝常用於說明性或功能性表徵,並為太陽眼鏡業者所常用者,實無法表彰其單一特定來源確為原告公司。 5、另「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4.2.3.3 特別強調:「其他不具識別性的顏色:顏色往往與文字、記號或圖形等相結合,使用於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較不會抽離出文字、記號或圖形,單獨視顏色為其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而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外觀的顏色常具裝飾美觀之目的,從而並不是業者不常使用的顏色,即具有識別性」,本件兩造之商品亦同:兩造之太陽眼鏡商品,雖均使用黑色紙盒包裝,但各自係與盒面正中之斗大字體「Kosui 」及「Eyeful」相結合,且兩造各自於盒面正中所示之斗大字體「Kosui 」及「EyefulⓇ」,彼此差異極大,毫無相似性可言,被告公司更於盒面正中斗大字體「EyefulⓇ」之下,另有醒目之「IN SEARCH OF EYE PROTECTION 」粗體字,消費者較不會抽離出上開文字部分,而單獨視黑色為其指示商品來源必然為原告公司之識別標識,而該黑色紙盒包裝之外觀顏色,僅具裝飾美觀目的,並不具識別性,況且因太陽眼鏡鏡片通常即為黑色,故黑色包裝應為太陽眼鏡業者經常使用之顏色,毫無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可言,此通用顏色較「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4.2.3.3 前述:「從而並不是業者不常使用的顏色,即具有識別性」之情形,更不具識別性。 (八)又原告主張系爭包裝中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直接包覆太陽眼鏡等之透明塑膠套,其中透明塑膠套,實為常見之包裝商品方式,另「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之字樣,僅係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之法律意見主張,尚難構成原告公司商品之表徵。(九)依原證5 所示,原告公司所主張之「KOSUI 」品牌,係西元1984年創立於日本名古屋(見本案卷第23頁背面),而原告公司僅提出商標之授權書(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提出系爭包裝之授權書,則系爭包裝究竟是否由原告設計創作?原告公司究竟係抄襲他人或自行創作設計?究竟係被告公司先行創作設計系爭包裝,或訴外第三人先行創作設計系爭包裝,而交由被告公司代工印刷承製,致原告公司因而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公司代工承製?或抑系爭包裝確係由原告公司自行創作設計?系爭包裝縱確屬原告公司商品之表徵,然對於該表徵之權利,究竟是否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該商品之表徵,是否確經授權而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十)綜上所述,系爭包裝中「黑底白字」之紙盒及保證卡,顯然不具辨識性及顯著性,而無法表彰原告商品之來源,並使相關大眾一見「黑底白字」之任何字體,即立刻聯想到商品為單一來源且必然係原告公司,而黑色包裝為太陽眼鏡商品之說明性或功能性特徵,無法表彰其為單一商品來源,更無法必然指向原告公司,又系爭包裝中貼有「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不提供試用,若經使用將影響退貨權益」直接包覆太陽眼鏡組之透明塑膠套,亦難構成原告商品之表徵;此外,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裝確為其所創作設計或其確經授權使用,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裝確為其商品之表徵,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三、系爭包裝縱為表徵,原告亦未舉證其為「著名」: (一)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商品表徵之「著名」為要件。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商品表徵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二)何謂「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可參考公平交易法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關於該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司法實務見解:按「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標章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為原判決所是認。此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至如何認定其『周知性』,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就『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記載,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關於上開原告行銷廣告影片播出之時間(日期及時段)及次數、每次播出之起訖時間、日期、時、分、秒?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於3 週內補呈」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頁),然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能說明該影片為105 年之節目等語(見本案卷第231 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系爭包裝於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占有率、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口碑等有關事項,均未說明,亦未提出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而足以採憑之市場調查資料證明,因此退而言之,系爭包裝縱為表徵,原告亦未舉證其為「著名」,益徵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其他」,係指該條之前各條規定(包括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外之行為,因此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該條之前其他規定之行為樣態或類型,並不重疊。然原告主張: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係主張因被告公司使用類似原告主張之商品表徵(見本案卷第175 頁),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仍回歸「Kosui 」品牌盒子等語(見本案卷第229 頁),顯然並非主張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其他」行為,而仍係主張被告違反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經核與該法第25條「其他」之要件不符,故無理由。 (二)次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又按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1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既以「著名表徵」為要件,則「侵害表徵」之行為,已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涵蓋殆盡,並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且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同一「侵害表徵」之行為態樣或類型,僅有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亦即僅有構成或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適用同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原告不具表徵或表徵不著名時,自不得再主張其表徵不著名亦有構成同法第25條之餘地,否則如仍認構成同法第25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名」要件,即無必要。尤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以「欺罔」或「顯失公平」為要件,所謂「欺罔」,係指故意而非過失,且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故意,而非使商品或表徵相同或近似之故意;另「顯失公平」之「顯」字,亦表達需達「非常明顯」之程度,始足該當,更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要件之嚴格,及其所具之「補充」性質,故應嚴謹適用。 (三)況比對原證24(見本案卷第72至76頁)被告公司之廣告行銷影片,無論字幕、背景、畫面,均與原證32所示原告公司之廣告行銷影片,相去甚遠,並無雷同情形,尤其被告公司廣告行銷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公司廣告行銷時,主持人或來賓之背景為水藍色螢幕之淺藍色「Eyeful」字體,現場亦擺放四盒「Eyeful」字樣之紙盒(見本案卷第141 頁),核與原證32原告公司廣告行銷影片所示主持人及來賓身後背景為大型白底黑字「Kosui 」看板,產品旁僅有黑底白「Kosui 」字體之包裝盒直立,相去甚遠。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委請美好公司及東森公司製作廣告,關於導演、攝影,均為東森公司、美好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案卷第232 頁),可證兩造關於太陽眼鏡之廣告,如有何雷同之處,亦不無可能係因電視購物臺相關導演、攝影等人員相同或拍攝手法相同所致,尚難謂被告公司必然有何攀附原告公司廣告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行為。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在相同之電視購物通路,販售相同之太陽眼鏡商品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語,然在相同商品通路所為之同類商品競爭,乃市場之本質及常態,尚難因被告公司亦在電視購物頻道販售同類之太陽眼鏡商品,即斷認被告必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倘限制被告公司於相同通路為同類商品競爭,反而破壞市場正常競爭之機制。消費者如何僅憑「在電視購物頻道行銷太陽眼鏡」,即因此斷定所銷售者必然為原告公司之商品?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鴻利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其於作證前,並未事先與原告任何人員聯繫過等語(見本案卷第200 頁),然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時,並未告知待證事實或相關案情(見本案卷第197 之2 頁送達證書),證人○○○又事先未接觸原告公司人員,在此情形下,其何以當庭主動提出太陽眼鏡實物及訂單資料(見本案卷第193 、194 頁)?姑且先無論其證言是否偏頗兩造任何一方,其證述:發包給被告公司時,有限制被告公司不得銷售像原告公司之眼鏡盒組(見本案卷第199 頁),縱使屬實,證人○○○僅限制被告公司銷售類似之「商品及組合」、「就是眼鏡」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197 、199 頁),而非限制被告公司使用類似系爭包裝,且被告公司縱或有何違約,證人○○○自承:一直跟被告公司說不能模仿「我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至199 頁),則被告公司又如何能理解證人○○○所稱之「我」,究竟係證人○○○自己、鴻利公司或抑原告公司?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尚難因證人○○○之推測(見本案卷第199 頁),即斷認被告人員理解證人○○○所稱之「我」係何自然人或何法人,更無法據此斷定被告公司必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五)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廣告模仿之部分,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為:「我們銷售商品為眼鏡,為包覆式功能,包含被告為幫我們代工,工廠會拿到我們設計的概念及原樣,含保證書等說明,條碼編,這些都是我們的原創」等語(見本案卷第229 、230 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原創而未抄襲他人,以實其說,且比較兩造之太陽眼鏡盒組,保證卡差異極大,原告公司之保證卡為全黑背景,被告公司之保證卡則為黑白相間,另兩造眼鏡盒組之保證卡及吊牌字體亦有明顯差別,被告公司之太陽眼鏡商品上之吊牌明確顯示為「Eyefu7」而非「Kosui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陳述縱或屬實,原證32所示原告公司之廣告行銷影片,並未提及保證書及條碼編,被告公司之廣告行銷如何抄襲攀附未提及之事項?而系爭包裝既非原告商品之表徵,尚無顯著性或獨特性,無法表彰商品之來源,更無法使消費者憑藉而與原告公司產生連結,均如前述,則系爭包裝何以專屬於原告公司?何以他人均無法使用?何以他人使用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該保證書及條碼編既無法使相關消費者連結至單一來源之原告公司,即無從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則被告公司即便使用類似之保證書或條碼編,又有何攀附可言?如何影響交易秩序?均未見原告公司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商品之功能相近,亦為市場之本質及常態,舉凡汽車商品均有行進之功能、電腦均有運算功能、手機均有通訊功能,正因市場上功能類似之商品相互競爭,始能維護市場機制,以追求最大之整體經濟效益,並使消費者購得物廉價美之商品,則為何被告公司販售相同或類似功能之太陽眼鏡商品,即必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未見原告公司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六)關於原告公司所提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 1、其尚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力。 2、該民事判決現仍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事件,尚未確定。 3、其所謂:「被告以類似原告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確實造成選美活動鬧雙包之觀感,而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並造成原告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了有形之贊助金額減少外,尚使其在市場上所長期建立選美品牌及獨特性受有減損」,核與本件案情無關,蓋因原證32之原告廣告行銷影片,並非戲劇或影集,原告因此並未替原證32所示之行銷廣告影片取名,被告公司亦未對其廣告行銷影片命名,因此即無被告公司是否援用類似影片名稱之問題。 4、該本院判決認:「堪認原告所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雖未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惟因持續舉辦已達十年,且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在原告持續努力耕耘之下,在華人地區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亦在於強調「知名度」之問題。然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關於使用系爭包裝為其商品之表徵,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占有率、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更未提出具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與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用以證明其主張為商品表徵之系爭包裝,究竟有何「知名度」,以實其說,而原證4 所示原告公司網頁登載之「媒體投放」及「業績成長率」(見本案卷第23頁背面),係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者,故不具證明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必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七)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係就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對市場效能無妨害,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遠○公司、鼎○公司雖有上開過失行為,惟於實體賣場商品擺放方式及商品掛牌內容,足以使消費者區別商品,依大○公司所提之資料,尚無法證明有何影響交易秩序、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商品、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甚或有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大○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消費者足以區別商品,即無影響交易秩序、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選擇之可言。查原告公司所提之被告公司商品包裝(見本案卷第70、71頁),無論內外紙盒正中央,均有粗大字體「Eyefu1Ⓡ」之標示,其下字體「IN SEARCH OF EYE PROTECTION 」亦相當大而醒目,至於該「Eyefu1」,非但與原告公司商品之商標「Kosui 」差異極大,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更為被告公司註冊第01719674號商標,組群代碼為009 ,指定商品名稱為「眼鏡;眼鏡組件」,申請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專用期限為114 年7 月31日,加以相當醒目之「IN SEARCH OF EYE PROTECTION 」字體,故具相當之識別性或顯著性,足以使消費者區別商品來源,而無從影響交易秩序、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或使消費者因而作對被告公司商品有利之選擇,復因被告公司係正當標示並行使其商標權益,故其在商品、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八)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外國商標,原則上並非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且係原告須舉證以實其說之事項,而非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自己係經外國公司合法授權者,況被告公司業已提出法國品牌「Eyeful」之法商EYE DESIGN SARL 公司之授權書(見本案卷第151 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未經授權或該授權必然係屬虛偽者,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公司必然未經授權。況退而言之,縱被告公司確未經授權,亦係被告公司與法商EYE DESIGN SARL 公司間之關係,概與原告與本案無關。 (九)再按:「公交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交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交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本條之規定;至同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言。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6 至9 號鞋之外觀及造型設計可謂與一至五號鞋幾近相同。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不得逕以二者鞋款有關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的知名度高,然此非針對1 至5 號鞋外觀設計在鞋類市場上是否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之依據。又鞋類商品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我國鞋類商品市場上諸多鞋類品牌亦有與1 至5 號鞋類似外觀的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僅憑鞋款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出1 至5 號鞋,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參考並取用鞋類之設計,遽謂6 至9 號鞋之外觀設計係高度抄襲自1 至5 號鞋。且上訴人於1 至5 號鞋之鞋墊或鞋幫等處標示有『CAMPER』圖樣;而VALORE、RVS 、DIANA 、walkershop等品牌鞋款於鞋墊、鞋幫、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各自商標圖樣或款式名稱;6 至9 號鞋則於鞋墊、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圖樣『MONTOYA 』,被上訴人設於臺北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櫃位之指示招牌亦使用『MONTOYA 』商標圖樣,是被上訴人係以『MONTOYA 』之品牌行銷6 至9 號鞋,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鞋類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鞋類商品之不同,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鞋款外觀即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至被上訴人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產品來自西班牙,並未予人被上訴人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有何關聯之意象,難謂被上訴人即有欺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 至5 號鞋的外觀特徵或造型具有競爭上之獨特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辨認上訴人之鞋款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鞋款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鞋款商品必為上訴人產銷之商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品牌『MONTOYA 』行銷鞋款商品,並非高度抄襲1 至5 號鞋之外觀設計,亦無使消費者誤認6 至9 號鞋為上訴人所產銷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Mobile 1』網站發表之文章中所指為訴外人『TIMBERLAND』品牌產品,非上訴人『CAMPER』品牌產品,無從證明上訴人經濟利益遭被上訴人榨取,以及被上訴人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檢視本案如次: 1、被告公司商品之包裝、甚至商品本身之外觀及造型設計,縱使與原告公司之商品與系爭包裝相似,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不得逕以二者有關外觀設計近似,遽謂被告公司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2、關於本件原告公司之商品或系爭包裝,原告公司無法提出其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占有率、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更未提出具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與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用以證明其為著名或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該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該案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知名度高,且該案被上訴人商品外觀幾近相同,仍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舉重以明輕,本案原告公司在其商品及系爭包裝均非著名,且被告公司商品及包裝並非近似之情形下,更不應認被告公司必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3、太陽眼鏡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僅憑其商品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為原告公司之太陽眼鏡商品,尚難逕以被告公司或可能參考並取用原告公司之太陽眼鏡外觀設計,即遽謂被告公司之太陽眼鏡外觀設計係高度抄襲原告公司之商品。 4、被告公司之商品,已標示「Eyeful」之我國合法商標,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太陽眼鏡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太陽眼鏡商品之不同,尚難斷認相關消費者僅憑太陽眼鏡設計外觀,即有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 5、原告公司未能證明其商品之外觀特徵或造型有何競爭上之獨特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辨認原告公司太陽眼鏡商品來源之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太陽眼鏡之設計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太陽眼鏡商品必然為原告公司產銷之商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故意,用以影響原告公司市場上之競爭地位。 6、被告公司係以自己品牌「Eyeful」行銷其太陽眼鏡商品,並無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之太陽眼鏡為原告公司所產銷之虞,難認被告公司有何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商譽,榨取原告公司努力結果之情事。原告公司之系爭包裝既無辨識性或識別性,更無使消費者必然連結至原告公司之識別力或次要意思,則被告公司又如何攀附?被告公司即使使用類似系爭包裝之包裝,又如何獲益?被告公司之商品包裝,縱或與系爭包裝類似,被告公司至多享有節約重新設計包裝之勞力、時間、費用,但此部分尚非當然破壞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至原告公司所稱之獲利減少,其原因多端,尚非當然得因此據以斷定被告公司必然有何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7、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其經濟利益遭被告公司所榨取,以及被告公司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與原告公司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故被告公司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尚無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十)此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從而原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按:「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公共設施包含車道在內之資訊,難認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杜某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足取」(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公司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裝確為其商品之表徵,而系爭包裝縱為原告公司商品之表徵,原告亦未舉證其為「著名」,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復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從而原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爭點,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